律师视点

崔春花、毕明涵:从“AI换脸案”看人脸深度合成的民事侵权风险及应对

2025-05-13

  随着人脸识别、人脸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我们在享受科技便利的同时,与之相关的数据泄漏、数据滥用等问题日益凸显。利用未经授权的人脸信息进行深度合成导致的侵权风险也引起各方关注。相关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并可能同时触犯多项法益,如肖像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人格尊严权益、隐私权等人格权益,还可能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或涉嫌不正当竞争。本文拟从几例“AI换脸案”分析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中,运用人脸信息进行深度合成可能引发的相关民事侵权风险,并通过最新的法律规制分析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和用户为避免侵权风险的应对方案及合规指南以供参考。

  一、因“AI换脸”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例

  第一组案例:“AI换脸”侵犯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案例

  这两个案例均涉及短视频博主起诉换脸软件运营方擅自使用其视频作为模板,但法院对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作出了不同认定。在赵某案中,法院认为模板视频未改变原告面部特征,仍可识别其身份,换脸行为破坏肖像同一性,构成肖像权侵权;而在吴某案中,法院指出模板视频已替换原告面部特征,公众无法通过妆容、服饰等要素识别原告,故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被告处理原告原始面部信息的行为因缺乏合法依据,被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两案的核心差异在于对“可识别性”标准的把握:前者强调面部特征的直接保留导致身份关联,后者因面部被完全替换而转向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体现了司法对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在技术应用场景下的差异化保护逻辑。

  第二组案例:“AI换脸”侵犯著作权相关案例

  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与程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24)京73民终973号

  基本案情:原告程某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了15秒的原创短视频,视频有伴音、有镜头和景别选取、使用了变速、慢放等剪辑手法。被告在其运营的某APP中,“精选”栏目下有与涉案视频画面近似的视频模板,视频中除出镜人的面部画面与涉案视频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程某主张权利的涉案视频一致。原告程某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权益。

  法院认定:关于原告程某主张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APP上以替换模特面部图像的方式使用涉案视频片段,且未署程某之名,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程某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视频,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侵犯了程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修改权,被控侵权视频在不改变涉案视频基本内容的情况下,通过仅更换模特面部肖像,不改变其他画面的方式制作成短视频,属于对涉案视频的部分复制,并非对涉案视频的修改;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视频是对涉案视频部分使用,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者的原意和其思想感情,亦没有导致作者声誉或作品声誉受到损害,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本案与第一组的两个案例均涉及换脸软件使用原告原创视频制作模板供用户付费使用,但权利主张路径存在显著差异:前两案因原告既是被侵权短视频的创作者也同时在短视频中出境,原告主张肖像权侵权。而本案原告是以其是被侵权短视频的著作权人的角度出发,聚焦于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传播其独创性表达的作品,主张著作权侵权,且最终法院支持了该请求,认为涉案视频侵犯了程某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在“AI换脸”相关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根据自己享有的权利类型,选择通过多种路径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组案例:“AI换脸”涉嫌侵犯人格权相关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虞某某网络公益诉讼(2023)浙0192民初4563号

  基本案情:2020年,虞某某自学掌握“AI换脸”技术及技术,通过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将淫秽视频中的人脸替换为他人面部信息。2021年至2022年8月,其在境外社交软件Telegram创建6个群组(含5个付费群),以198元至498元不等的入群费招揽2000余名成员,通过支付宝收取费用6万余元。群组内发布淫秽视频、图片1000余张,其中部分系其利用非法收集的百余人面部信息与淫秽素材合成,部分系网络搜集的伪造内容。此外,虞某某对外销售换脸软件、教程及面部模型,提供定制换脸视频服务,非法获利。2023年4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虞某某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虞某某未经授权利用AI换脸技术处理他人人脸敏感信息(属生物识别信息),通过收集、合成、传播伪造淫秽视频及图片,并为不特定群体提供换脸定制服务,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且虞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社会主体在个人信息权益等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法院支持公益诉讼请求。

  对本案受害者个人而言,虞某某使用AI换脸技术,未经相关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非法搜集、提取、替换、合成、存储他人人脸敏感信息等,深度合成伪造淫秽视频、图片,同时侵犯了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权益。

  总结:从既往的案件和法律法规体系来看,民事主体在处理与 “AI换脸”有关的人脸深度合成相关民事侵权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益等角度维护相关权利;也可以基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人脸信息”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一种,从侵犯个人信息的角度保护其权益;同时,如果与人脸相关的合成相关内容属于《著作权法》 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商业权益,相关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维权。

  二、与人脸深度合成相关的法律定义和最新相关法律法规规制

  鉴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与人脸深度合成相关多种侵权形式的不断涌现,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以及人脸信息处理进行规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规定和命令,对于相关内容提供了明确的定义,并为企业合规提供细则性的指导。其中笔者总结了部分与人脸深度合成民事侵权及企业合规相关内容如下:

  (一)人脸深度合成相关

  1.《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第12号令,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中对于人脸深度合成作为互联网深度合成服务的一种形式予以明确规制。

  首先,从人脸深度合成相关的定义上来看,人脸深度合成属于《管理规定》中的深度合成的深度合同技术应用的内容之一。《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其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强调了对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对于数据训练和技术管理等义务,尤其强调在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以防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三,《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尤其强调了对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与人脸相关的合成服务,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的合理标识义务,以防止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2.《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此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5年3月7日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称《标识办法》)也规定了对于人工智能合成内容的标识细则,对于人工智能平台在标识方面的义务予以细化。

  其中第四条规定了与人脸深度合成有关的内容应当在合成图片或视频的显著位置添加显示标识,以及显示标识的具体形式。

  第四条 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以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功能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此外,《标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应采取合理措施规范生成合成内容传播活动,对上架内容进行审核时核验相关标识、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等义务。最后,《标识办法》第十条也提示用户的标识义务及其他人工智能合成内容的使用者和相关方不得篡改相关标识的义务。

  (二)人脸信息及人脸识别

  1.人脸信息的法律定义

  首先,从人脸信息的法律定义上看,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一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前两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2.《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发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九条对于人脸信息识别等相关概念进行定义。

  第十九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人脸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面部特征生物识别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三)人脸识别技术,是指以人脸信息作为识别个体身份的个体生物特征识别技术。

  (四)人脸识别设备,是指应用人脸识别技术识别个体身份的终端设备。

  ······

  《管理办法》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活动进行规制,强化了对于人脸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强调了人脸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人脸信息时应遵循的充分必要性、最小影响原则、充分告知、知情同意等原则,同时强调了技术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人脸信息安全等。其中,第六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由此可见,个人知情同意对于处理人脸信息至关重要。

  鉴于如前所述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人脸深度合成相关技术同样属于对于人脸信息的处理,以上原则对于人脸深度合成相关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同样适用,应予以关注并遵守。

  结语

  人脸深度合成技术的应用面临着多重侵权风险。从《民法典》、《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的法律框架规定,到具体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细化规则,法律框架已逐步构建起企业侵权与技术越界的防线。人脸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因与自然人的人脸这一重要的个人信息相关,其合规性不仅关乎企业的商业利益和法律责任,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人脸深度合成技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充分尊重与人脸合成内容相关的权利主体的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和权益,牢记充分告知、知情同意、取得授权和显著标识等核心义务,以风险预防为导向,将合规管理嵌入业务流程,构建技术应用与制度规范的双重护城河。在制度层面,应细化处理规则,设立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和用户权益保护、投诉处理和响应机制。人脸深度合成技术的合规应用,唯有以法律为锚点、以技术为支撑、以用户的权益为核心,尊重他人权利,方能在技术创新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中实现可持续发展。*

  注释: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为作者个人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依据的法律法规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具体案件纠纷建议咨询律师处理。本文作者不就读者因阅读本文采取的相关行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