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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张琦煊: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视角

2025-05-21

  一、前言

  挪用公款是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做了细化解释。但法律永远滞后于复杂的现实,对挪用公款一些复杂情节的认定历来存在诸多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曾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的不以犯罪论处。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与该《纪要》相配套,《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纪要》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一)点(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郭清国,发表于《刑事审判参考》2004第4集)认为,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关键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如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如果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如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准确理解“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以及“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呢?

  二、“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的要义

  《纪要》所强调的“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非简单的形式流程,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考量。从语义及本质上讲,“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体现了决策的民主性,是集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在一个单位中,集体研究,意味着多名决策人基于自身的职责,各自从自身的专业角度、经验背景出发,对公款使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从理性决策角度看,这种集体决策不仅充分体现了集体智慧,还降低了个人擅自决策可能带来的风险。

  从意志层面来看,其一,应当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真实意愿的表达。若存在单位负责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信息等方式,诱导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作出决定,或者公司存在“一言堂”的现象,虽形式上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但并未真正体现集体意志,以致使其他决策人员违背真实意愿,比如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以“集体研究”之名行个人私利之实的情形。有的单位负责人为了私利,在决定挪用公款前提前向其他班子成员打招呼、定调子,再召集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表面上看,该决策符合集体决策程序,但实际上整个过程受其个人意志主导,这种行为本质上仍属个人擅自决定,不能依据《纪要》的规定免除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责任,其不符合真正的单位行为特征。其二,因公司内部每位成员都有一定的职权及分工,相关人员在代表单位作决策时,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即便“一把手”也不例外,否则就属于擅自处理单位事务,不能将其视为单位行为。

  从行为层面来看,其一,单位的资金使用与单位或员工整体利益息息相关,集体研究能够确保决策符合单位的现实利益与长远规划。反之,若缺失集体研究导致个人随意决定公款的使用去向,极易导致单位资金的不合理配置,甚至引发经营危机。判断一个决策是否属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不能单纯依据是否开会或有无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来认定,关键在于是否遵循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也就是说,所作决定必须符合单位流程,应当是依据公司决策程序、管理制度产生的。例如,某公司按照集团要求推动骨干员工增持公司股份,但因员工普遍存在资金困难,经单位领导与主要负责人集体商议后,与每一个用款职工签订了借款协议,履行审批程序后将公款借给员工,这种做法与“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决定将公款移作私用”有着本质区别,也许欠缺“大家坐在一起讨论”的会议形式要件,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经过了集体研究的行为。换言之,即便有会议形式要件和书面记录,若违反民主集中制和议事规则,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其二,单位行为需以单位名义公开进行,不能在公司内部秘密进行。比如上述公司在出借公款前向公司上下特别是骨干员工履行了翔实的告知义务并通过财务手续办理有关事宜,即资金的流转和使用均在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且公司内部涉及此款项的人员对性质、用途等均知悉,在公司内部尽力做到了程序合规与公开透明,这种决策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公司领导个人擅自决定,而是符合《纪要》的精神。

  三、“为了单位的利益”应多维度考量

  《纪要》未对“为了单位的利益”做详尽阐述,在实践中要对其准确理解和把握,需结合规定的本意以及司法实践,从多维度进行考量。

  从利益范围来看,它既涵盖经济利益,如增加单位营收、降低运营成本等,也包括非经济利益,例如提升单位社会声誉、拓展业务渠道等。例如,某单位负责人决定挪用公款赞助公益活动,虽然短期内未带来直接经济收益,但活动过后单位的公众形象和知名度大幅提升,吸引了更多潜在客户与合作伙伴,从长远看为单位创造了巨大价值,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从利益的确定性来讲,并不要求利益必然实现或已经实现。只要在行为当时,基于合理判断有实现单位利益的可能性即可认定符合这一条件。比如,企业投资新兴业务领域,挪用公款用于前期研发与市场调研。尽管该业务风险较高,最终能否盈利并不确定,但投资决策是基于对市场趋势的专业分析与合理预期。即便后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项目失败,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也应综合考量当时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初衷。

  从行为动机分析,当单位负责人做出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决策时,出发点必须是促进单位业务发展、维护单位和员工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在一些科技型企业中,核心技术人员是企业发展的关键。在人才频繁流动的当下,一旦核心技术人员流失,企业可能面临技术研发停滞、市场竞争力下降等问题。为留住这些人才,单位负责人决定挪用公款为他们提供购房补贴,帮助解决生活难题,使他们能够安心为企业工作,这种行为的动机显然是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而动机与行为的关联性也是判断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的重要因素。同时,单位负责人的决策动机应紧密围绕单位利益,行为过程需与该动机具有合理的逻辑关联,若行为与单位利益毫无关联,即便形式上看似为单位做事,也不能认定为符合“为单位谋取利益”。例如,单位负责人挪用公款购买与单位业务毫无关联的奢侈品赠送给个人,即便声称是为了维护所谓“关系”以利于单位发展,这种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为单位谋取利益,因为其行为本身与单位利益之间缺乏合理联系。

  从行为结果判断,要看最终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如果该行为最终给单位带来了积极影响,推动了单位的整体发展,即能说明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上述某科技型企业为例,为核心技术人员提供购房补贴后,人才队伍趋于稳定,企业的研发进度加快,新产品顺利推出并获得市场认可,企业业绩显著提升,这表明之前挪用公款的行为在结果上实现了促进单位利益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是否为单位利益,不能仅看短期效果,还需从长远角度综合考量。有些决策可能在短期内看似没有明显效益,甚至可能带来一定成本,但从长远看,对单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企业为开拓新市场,挪用公款对新市场进行前期调研和投入,短期内可能没有收益,但如果成功打开新市场,将为企业带来长期稳定的利润增长。

  此外,如果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个人也谋取了私利,情况就较为复杂。个人谋取利益包括事前未约定而事后实际获取、事前约定但事后未实际获取两种情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以利益主次来认定,即判断个人利益是否处于次要或附属地位;有人认为只要存在个人利益就应否定为单位利益的性质;还有人认为只要存在单位利益就应肯定单位利益的性质。若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占主导,即便单位也获得了一定利益,该行为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借给某企业,表面上是为单位获取利息收益,但暗中收受了该企业给予的巨额回扣,此时,其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个人私利,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四、结语

  综上,《纪要》中关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挪用公款罪提供了重要依据。如何准确地理解与把握其要义,考验着每一位法律人的智慧和担当。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和体系,适用刑法时,始终保持必要的敬畏,秉持必要的谦抑与谨慎,是每一位法律人永恒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