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主体,肩负着管理公司事务、维护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负责的多重职责。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复杂化和公司运营的多元化,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面临着诸多新的挑战与问题,进一步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与实践难题。董事离职不仅涉及董事个人权益的保障,还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稳定性、股东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司运营的连续性。近年来,因董事离职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对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本文拟通过探讨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董事离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依据。
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尽管实践中常常将董事视为公司的管理者,但其法律定位并非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更接近于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的认定,既在理论上有其深厚基础,也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理论层面来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可以追溯到民法中的委托理论。在法学理论中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代理说、信托说和委托说。法定代理说主张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照代理关系来处理;信托说则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信义关系,董事类似于受信托人;而委托说认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的受托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孙起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件(以下简称“孙起祥-麦达斯劳动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该条款未明确指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中提到,“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同时结合民法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种委托关系的法律性质已经得到确认。董事肩负着来自股东的信任与授权,其职权的行使受到股东的严格监督与规范。在履职过程中,董事需始终将公司利益置于核心位置,秉持忠实勤勉义务,确保公司各项事务的妥善处理与稳健运行。
(二)特殊情形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1. 职工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作为公司内部员工的代表,职工董事是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选举方式选出的,以参与公司治理。只要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手续完备,他们与公司之间就保持着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2. 非职工董事
(1)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并存
对于非职工董事而言,如该董事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则建立劳动关系。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在公司全日制工作,担任其它岗位职务的,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兼任经理等岗位,除履行董事职责外,又参与执行公司事务,按月从公司领取“工资”,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等,该种情形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考量。
在孙起祥-麦达斯劳动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孙起祥虽未与麦达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起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公司与孙起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对于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由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兼任经理等岗位、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而言,由于该董事任职期间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如董事职务及其他公司职务解除,且公司未再安排其他工作,则其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相应解除。
二、董事离职相关问题关注要点
(一)董事辞任退出关注要点
1. 非员工身份董事的辞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即,董事的辞任具备法律效力,自董事辞任送达公司之日起董事资格解除。
2. 员工身份董事的辞任
对于具有员工身份的董事而言,其与公司同时存在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使得职工董事在辞去职务时需要特别注意辞任函的内容和表述。职工董事的董事职务来源于股东的委托,其职责是参与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一职务的解除属于委托关系的终止,需要明确表达其辞去的是董事职务。职工董事作为公司员工,其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解除通常涉及劳动合同的终止。然而,公司员工身份的解除与董事身份的解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董事职务的自动终止,反之亦然。因此,职工董事在离职时,必须在辞任函中明确指出其辞去的是董事职务,而不是仅仅提及劳动关系的解除。这种明确的表述对于避免法律纠纷和确保公司治理的连续性至关重要。明确区分这两种关系的解除,不仅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正常秩序,也有利于保护职工董事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解任董事
1. 非员工身份董事的解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公司在解任董事时无需提供具体理由,而董事以解任缺乏合理性为由请求撤销解任决定或确认解任决议无效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虽然解任理由不影响公司单方解任的权利,但它直接关系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解任后的法律责任。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解任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仍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解任具有正当理由,则无需对董事进行赔偿;反之,若缺乏正当理由,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公司与董事之间就解任补偿或赔偿有明确约定,通常会优先按照约定进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董事在公司中同时担任其他职务并领取工资,但未单独就董事职务获得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很难证明其因解任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可能面临法院不予支持的风险。在案号为(2021)沪0114民初12791号的王某与安波福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王某与安波福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董事解任补偿金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2. 员工身份董事的解任
与前文员工身份董事辞任类似,当董事同时具备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时,其解任亦可能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解除董事职务,二是终止劳动关系。这两种情形需要分别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解除董事职务需由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且该决议的程序和表决规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其次,如果需要解除该董事的员工身份,公司还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只有在工会对该理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表示认可后,公司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若公司未遵循上述程序,可能会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而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法律责任。
员工身份的董事被股东会决议解任后,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与依照《劳动合同法》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未规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董事只能从员工经济补/赔偿金和董事无因解任赔偿金之间择一索赔。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王某与安波福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系因委托合同缺乏约定而导致基于委托合同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而非因为通过经济补偿金获赔而否认其董事赔偿请求权。因此,存在被解任的员工董事同时主张员工经济补/赔偿金和董事无因解任赔偿金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中提到:“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从本质上说,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所以本条强调给付的是合理补偿。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相应指引。”因此,根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公司无因解任员工身份董事的赔偿标准遵循公平原则,在作为员工的董事已经通过劳动关系获得补偿时,法院或将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司对董事依据《公司法》主张的赔偿金额。
三、结语
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主体,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基础。随着公司运营的多元化和市场经济的复杂化,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面临诸多新的挑战,在董事离职这一问题上也存在诸多法律争议与实践难题。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在特殊情形下董事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解除的相关要点。
尽管公司法赋予了公司一定的单方解任权,但在实践中,公司仍需谨慎处理董事离职的相关事宜,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对于董事而言,明确自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在离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样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4/id/3863768.shtml,2025年2月7日访问。
6. “孙起祥、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2021.01.13。
7. “王军奕与安波福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2791号/2022.04.29。
8. 常腾飞:《董事离职相关法律实务初探》,https://mp.weixin.qq.com/s/T4Rw1bVEHgf0cUXxPhucEQ,2025年2月6日访问。
9. 刘秀:《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可“无因解除”吗?》,https://mp.weixin.qq.com/s/hn-iw284hr639fWjhEunqg,2025年2月6日访问。
10. 许彤:《无因解任具有员工身份的董事的赔偿请求权竞合分析》,https://mp.weixin.qq.com/s/IcTeTnyy5NsPeu6zkxuzZw,2025年2月7日访问。
11. 代石芳:《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辞任问题分析》,https://mp.weixin.qq.com/s/EhyQeeRtPA8V2XDFvYMw0g,2025年2月7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