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贤文、薛玉晖:从法律实务分析法答网关于对赌回购期限解答意见的应用情况

2025-06-10

  引言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股权投资交易中常见的安排,而回购期限则是投资方在对赌条件,如未上市、业绩不达标时,可以行使回购权的时间期限。当约定的上市目标或业绩目标未达成时,投资方通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约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投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投资方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以及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回购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通常的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此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这种分歧直接影响投资方行权期限的长短以及权利是否会因超期行使而消灭,进而对交易各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2024年8月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法答网平台就上述争议给出了答复意见,引发业界高度关注。该答复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未约定行权期限时,投资方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回购权,并提出了“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具体指导。由于这一观点可能显著改变既有对赌交易的权利行使期限,法律实务界对其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展开了热烈讨论。特别是,不同地区法院对该答复意见的态度并不一致:部分法院直接或间接采纳了6个月期限标准,另一些法院则持保留甚至否定态度。这种裁判分歧为投资交易的风险控制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

  本文拟从实务视角出发,围绕上述法答网答复及其在北京二中院与上海金融法院等司法裁判实践中的适用差异展开分析。首先介绍法答网答复本身的性质和内容,其次分别剖析北京二中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的代表性裁判观点,然后总结不同裁判标准对交易实践的影响,并提出实务中在交易设计和争议解决中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最后,本文就最高人民法院未来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统一对赌回购行权期限的裁判标准提出建议。

  一、 法答网答复的定位及“6个月合理期限”内容

  1、法答网的定位及法律性质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官方渠道发布的一系列法官答疑问答的平台。该平台汇集最高院法官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威解答,但其形式为问答交流,性质上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仅属法院工作指导意见,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换言之,法答网答复代表了最高院审判业务部门对某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可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但并不像司法解释那样在全国法院必须统一适用。因而,在具体案件中法答网答复是否被采纳,取决于承办法院对其参考价值的认可程度。

  2、“6个月合理期限”答复的内容

  在2024年8月29日发布的法答网第九批精选答问中,第二个问题即聚焦“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针对该问题,最高院法官给出的核心答复意见是:如果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未约定行权期限的,则投资方应于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了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实践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此外,答复明确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与该合理期间相衔接,即投资方在触发回购条件后的6个月内提出回购请求的,自提出请求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相应地,若投资方逾越6个月仍未行使回购权,可被视为其放弃了回购权利或选择继续持股,人民法院对于超过合理期限后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将不予支持。

  上述答复内容可以概括为最高院的建议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6个月内行权。这一意见实际上在未约定期限情形下为投资方行权设定了一个除斥性的合理期间上限。这意味着,最高院法官倾向于保护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对经营稳定性的预期,避免投资方无限期悬而不决地行使回购选择权。但与此同时,该答复也引发了对投资方权益的担忧:一方面,6个月的期限相对较短,投资人在条件触发后往往需要时间评估公司前景、寻找替代退出方案(如引入新投资人)等,这些行动通常超过半年。另一方面,该答复并未明确将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只是在效果上呈现出类似形成权除斥期间的限制,这种模糊性也成为讨论焦点。

  3、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争议焦点分析

  回购权行权期限之争的核心在于如何定位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这一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由此决定的行权时间限制。在理论上,回购权可能被理解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也可能被解释为附条件的单方形成权,或视为兼具选择权与请求权的复合权利。

  (1) 作为债权请求权

  回购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观点认为,投资方在约定条件达成后,即享有回购债权。也就是说,回购权一旦产生,直到其被行使之前,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是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一方面,有可能回购权在投资方未提出回购要求之前并不算到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等到投资方正式发出回购请求,并且对方拒绝履行回购义务后才开始计算。理论上,在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的情况下,投资方可以保留这一权利直到其选择行使。另一方面,回购权可能从约定条件成就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投资方的回购通知行为则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意味着投资方不能无限期延迟行使回购权。

  (2) 作为单方形成权

  如果回购权被看作是单方形成权,则投资方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果。这意味着投资方在触发回购条件后,单方决定是否要求回购即可生效,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形成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不适用可中断、中止的诉讼时效,而适用不可变更的除斥期间。若投资方在合理期间内不行使该形成权,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日后不得再主张。持此观点者主张,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经营稳定,应对回购权的行使设定期限限制,防止投资方无限期地怠于行使权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判决中说明回购权系形成权,其行使期间应当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并且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沪01民终5708号判决中也认定回购权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3) 复合权利结构

  回购权或被理解为拆分成两个阶段的权利。首先是回购选择权,即投资方在触发条件出现时是否选择要求回购的自主决定权;其次是价款给付请求权,即一旦投资方选择行权并通知大股东,大股东随之产生支付回购价款、投资方移转股权的义务。回购选择权具有形成权性质,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选项失效;价款请求权则属于债权请求权,在选择权有效行使后产生并受诉讼时效约束。这种复合权结构兼顾了投资方选择权的自主性与交易稳定性:在给予投资方一定考虑期的同时,避免权利无限悬而不决。

  总之,法答网“6个月合理期限”答复作为最高院审判思路的披露,引起了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不同解读。一些市场主体据此调整策略,例如投资机构开始警惕回购权行使的时间窗口,而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该答复的接受程度也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

  二、北京二中院二审判决观点:否定答复效力,强调债权属性与“无溯及力”

  1、对6个月期限答复的态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件的审理中认为法答网关于6个月合理期限的答复意见在效力方面并非等同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6个月只是建议的适宜且适当期限,对案件不具有强制使用的法律效力。换言之,二中院倾向于将最高院的该项答复视为一种参考意见,而非必须遵循的硬性规则。该院更强调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判断回购权行使的有效期限。

  2、回购权法律性质

  北京二中院认定投资方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属于合同之债上的请求权,而非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形成权。这一认定的理由在于:投资方要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实现有赖于对方履行支付对价、接受股权等给付行为,并非投资方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交易。既然是请求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受三年普通时效的限制,而非适用除斥期间规则。北京高院亦曾在判决中持相同观点,认为投资方基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约定直接享有债权请求权,未约定期限的情形下按照普通诉讼时效处理。

  3、关于“6个月合理期限”的否定与无溯及力原则

  基于上述债权属性的认定,北京二中院对于最高院答复中提出的“6个月合理期限”并未予以采信适用。在二审判决中,法官强调:既无明确法律规定将股权回购权归入除斥期间,也无法律规定未约定期限时应以6个月为合理行权期,因此对该6个月期限的观点仅作参考而不适用在本案裁判中。据了解,法院认为如果在投资协议签订并触发条件时,现行法律并未要求6个月内行权,那么事后出现的指导意见不应溯及既往地限制当事人原有的权利期限。这种处理体现了法律“非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新的期限并规定可适用于既往情形,否则不能用事后的标准剥夺权利人在此前依据原有规则享有的权利。简言之,北京二中院认为6个月期限的新观点对过去已发生的对赌安排不具有溯及力,投资人仍可在法律允许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不因超过6个月而当然丧失请求权。

  4、诉讼时效的起算与适用

  针对回购请求权,“权利受侵害之日”可理解为回购义务方逾期不履行回购义务之日。由于在未约定期限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予义务人必要准备时间,因此法院倾向于将投资方发出回购请求并给予合理宽限后、义务方仍未履行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据此,只要投资方在知悉回购条件成就后及时提出了回购要求,并在合理期限内起诉,那么即使超过6个月,其请求权也可能仍在3年时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这种计算方式与最高院法答网答复中“6个月内提出请求,再从次日算时效”的思路有所不同,但目的同样是避免权利人无限期拖延行权。同时,法院未将6个月本身作为截断权利的除斥期间看待,而只是一般考量“合理宽限期”和“三年时效”的结合。

  综上,北京二中院的裁判观点可以总结为:法答网的答复意见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股权回购权应按债权请求权处理,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且新出现的6个月期限规则不应追溯适用于既往案件。这一立场在保护投资人合同权利方面相对宽松,但可能引发目标公司一方对于投资人长期悬而不决行权的不安。该态度代表“请求权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延续,对后续类似纠纷的裁判走向有重要影响。

  三、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观点:仲裁庭不受约束,重申仲裁独立判断权

  1、仲裁案件中法答网答复的地位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4)沪74民特69号案件的裁决中给出了明确态度,即仲裁庭对于最高院法答网答复并不受其约束,仲裁机构有权依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独立作出判断,而无需机械遵循法答网提供的期限标准。据报道,某对赌纠纷仲裁案中,败诉一方以仲裁裁决未遵循“6个月合理期限”意见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但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法答网答复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只是对审判实务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仲裁裁决时衡量合法性的依据。仲裁庭在裁决中对行权期限问题进行了自主判断,即使与法答网观点不一致,也不等同于裁决违法。基于此,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主张,维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2、重申仲裁独立裁判原则

  上海金融法院的上述裁定实质上重申了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独立性原则。一方面,仲裁庭裁决依据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而法答网答复并不在此列。仲裁员有权在综合考量合同约定、交易背景和法律规定后,自主认定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有的仲裁庭可能采纳6个月期限作为合理期间标准,有的则可能允许更长的期限,这均属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畴。另一方面,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依法限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有限情形,例如裁决程序违法、超裁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仲裁裁决仅因未遵循法答网指导意见,并不构成法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事由。正如上海金融法院在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中指出的,仲裁裁决通常只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调整,并不当然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一般不宜轻易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干预。在本案中,仲裁裁决关于行权期限的处理仅关系合同双方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据此认定不存在撤裁的法定理由。

  3、仲裁途径对投资方的意义

  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定结果意味着,在仲裁环境下,投资方和融资方对于回购期限问题有更大的自治和不确定空间。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认定“合理期间”的长短,而不必严格按照6个月标准“一刀切”。对于投资方而言,这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仲裁员赞同请求权说,投资方或许不受6个月限制;但若仲裁员倾向形成权说,也可能认定6个月甚至更短的期限。无论如何,由于仲裁裁决不因未遵循法答网答复而当然无效,选择仲裁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开地方法院对6个月期限的固定看法,争取更加弹性的裁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仲裁裁决结果对投资方有利,最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仍需经过法院审查。不过,如前所述,只要裁决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法院通常会尊重仲裁结果,不会因为与法答网答复不一致就拒绝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通过该案明确了两个要点:其一,法答网答复对仲裁机构无强制约束力,仲裁庭享有独立裁量权;其二,法院尊重仲裁裁决,非经法定事由不干预裁决内容。这体现了对仲裁独立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愿的维护。相较于法院诉讼裁判受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影响,仲裁机制下各案可因仲裁员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差异结果。这也提醒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上需慎重权衡:如果倾向避免6个月期限的刚性限制,仲裁可能是一个考虑方向,但仲裁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同样需要评估。

  四、裁判标准不一致对交易结构设计与风险控制的影响

  如前所述,最高院答复提出的6个月行权期限在不同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同分歧”。而早些年的判决也体现出各地法院在判决上的不同考量。一些法院倾向于不限定6个月的行权期限,而是适用诉讼时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8116号案件中指出,回购协议尽管约定3个月的行权期,但未明确超过该期限即丧失回购请求权。而一些法院则倾向于合理期限的限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件中指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行使的期限应当短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对意见的解读以及对案件的判决不统一体现出裁判标准的不统一,这种情况给交易各方和律师在交易架构和风险管理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主要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条款和结构设计

  由于各地法院对回购行权期限的认定尺度不一,律师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需充分考虑最不利的情形。例如,若预见纠纷可能在严格执行6个月期限的法院管辖范围内解决,就应避免协议中出现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漏洞。否则,投资方权利可能在当地司法环境下被限缩。而在另一些司法环境中,则可以有较宽松的空间。这种不确定性增加了交易文件起草的复杂度,律师需要在合同中做更周延的安排以适应不同可能的裁判标准。

  2、投资方的风险控制

  对于投资机构而言,不同地域的裁判差异意味着行权节奏和策略需要相应调整。如果项目涉及跨区域运营,投资方必须关注目标公司所在地或争议解决地法院对回购期限的态度。在可能收紧期限的环境中,投资方应当加快决策,一旦对赌条件触发,尽量在6个月内启动回购程序。否则拖延过久,权利可能难获支持。相反,在宽松地区虽有较长时间,但也不能掉以轻心。因此,不论地域差异,投资方的内控都应建立行权期限预警机制,在对赌条件出现时及时评估并行动,以防错失机会。

  3、法律意见书与合规审查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为交易各方提供法律合规建议时,也必须充分披露当前裁判分歧带来的不确定性。过去,律师可能简单地认为投资方回购权条款合法有效且受三年诉讼时效保护。但在6个月合理期限观点出现后,律师有责任提醒客户: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认知,可能影响回购条款的实际执行效果。因此,在法律意见书中需要增加相应的风险提示,说明如果纠纷提交某些法院或仲裁,投资方逾期行权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同时,律师应建议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来降低不确定性。这种如实揭示分歧的做法,有助于当事人充分知情并理性决策,也有利于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防范。

  综上,裁判标准的不一致迫使交易参与各方和法律服务者提高风险意识、精细化设计交易安排。对投资人而言,需要针对最严格的标准做好准备;对融资人而言,则可能尝试利用这一分歧争取有利地选择争议解决地或法律适用。总体而言,在规则未统一之前,不确定性本身即成为交易风险的一部分,需要通过合同和行为策略加以应对。

  五、实务应对建议

  鉴于当前关于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裁判分歧,从实务角度出发,可采取以下措施为客户提供更稳健的保障:

  1、明晰约定行权期限

  在起草对赌协议或投资协议时,务必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避免出现未约定期限的情形,从而杜绝法院事后自由认定“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约定的期限应在兼顾投资方决策需要和目标公司稳定预期的基础上确定。实践中不少协议选择6个月至1年不等作为行权期,可参考最高院答复的导向将期限设置为不超过6个月以示谨慎,但也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明确的合同约定将优先于法定推定,在各地法院均可获得尊重。

  2、设置触发通知机制

  建议在协议中加入行权通知和宽限机制。例如约定当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发出书面回购通知;收到通知后,回购义务方有一定宽限期履行。如投资方未在约定期内发出通知,视为放弃回购要求。通过合同内置此类步骤,既敦促投资方及时表态,也为义务方提供明确预期,防止因为疏忽错过法定合理期间。

  3、严格内部时效管理

  律师应协助投资方建立内部的对赌条件监测和行权时效管理制度。对赌条件是否成就、有无争议,应当尽早确认。一旦条件满足,法律团队应立即提醒投资决策层在6个月内作出行权与否的决定并保留书面证据,如发送回购通知函等。即使投资方暂时倾向观望或谈判其他出路,也应先行保全权利,以免时日拖延导致被动。同时,要保存好发送通知、对方签收等证据,以备日后诉讼仲裁使用。

  4、争议解决条款考量

  在设计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慎重选择仲裁或诉讼。如倾向避免6个月期限的严格限制,可考虑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以利用仲裁的灵活性和独立性。选择仲裁时,可在协议中指定仲裁机构和地点,优先选择对投融资争议经验丰富的仲裁机构,并明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如果选择诉讼管辖,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投资方或许倾向选取对请求权更友好的管辖地作为管辖法院,但需注意约定管辖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无论仲裁或诉讼,均应权衡双方博弈结果及执行便利性,再作决定。

  5、保全和其他救济

  当对赌条件触发且投资方决定行权时,律师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保障回购义务的履行。例如,向法院申请查封回购义务人名下资产或股权,防止对方转移财产逃避回购义务。这在投资方行权获得支持时确保判决或裁决有实际可执行的标的。同时,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以约束义务方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如未在通知后一定期限内完成回购,则产生违约金,以此强化对方履约动机。

  6、动态关注法律动向

  律师团队需持续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在对此类问题上可能出台的新规、批复或指导案例。如果最高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澄清行权期限问题,应及时调整合同文本范本和风险提示措辞。只有紧跟最新司法政策,才能为客户提供符合当前环境的合规建议,避免依据过时的指引而偏离了司法实践的新航道。

  通过上述措施,律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裁判分歧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搭建 “双保险”:合同上做好明确约定,程序上确保及时行权。不论将来法院采纳何种标准,当事人的权益都能得到相对充分的保障。

  六、未来统一规则的展望: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面对实践中关于对赌回购行权期限认定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有无必要发布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意见加以统一,是实务界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适时出台权威性的统一规则十分必要且有益,理由如下:

  首先,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信力。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回购行权期限的标准不一,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削弱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论最高院最终倾向于哪一种理论(请求权抑或形成权),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都将大大减少基层法院的认识差异,避免当事人因“法院不同、结果不同”而产生投机心理或质疑司法公正。

  其次,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促进投资环境。最高院答复从稳定商业预期出发提出6个月期限,有其合理之处;但也要考虑投资方正当退出权利的保障。司法解释可以在更高层面统筹这两方面利益。例如,可规定:“对赌协议中未约定行权期限的回购请求权,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目的、条款性质、履约情况和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合理行权期间。一般情况下,超过一定期间未行使的,视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但如有正当理由可以适当延长。”类似这样的表述将赋予法官一定弹性裁量空间,又提供了大致的时间指引,从而兼顾灵活性与统一性。同时,可明确该合理期间性质,如定性为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特殊起算点等,使各方权利义务更为清晰。

  再次,衔接相关法律规定,填补规则空白。目前《民法典》及《公司法》等并未直接规定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限。一些类比观点借用了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则或合同解除权的一般合理期,但毕竟对象不同。最高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新型交易安排予以规范,填补立法空白。若能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将为将来立法完善提供经验参考。例如,未来《公司法》或《合同编司法解释》修订时,可考虑纳入“附条件股权回购权”的期限规定。这有赖于最高院先行总结实践经验,以司法政策引领立法方向。

  最后,明确溯及力,平稳过渡。如果发布统一规则,还需考虑对存量案件和既往交易的影响。建议司法解释中明示新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避免溯及既往引发权利失据。例如,可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发生的争议按新规处理,对于此前已触发回购条件但尚未行权的,可给予一定宽限期或适用旧规则。这种过渡安排将减少规则转换对当事人利益的冲击,体现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问题上一贯的审慎态度。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适度介入并统一对赌协议回购行权期限的裁判标准,有助于消弭地区差异,增强法律确定性,从而改善营商投资环境。司法解释或者类似的指导文件一旦出台,律师和市场主体即可据此调整合同范本与行为预期,减少因猜不透法院态度而产生的合规成本。当然,在统一规则出台前,法律服务者仍需密切关注实践动态,及时为客户提供符合最新导向的建议。

  结 语

  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之争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交易灵活性与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平衡难题。最高院法答网给出的“6个月合理期限”答复尝试在保障公司经营预期方面提供指引,但其在各地的落实遇到了不同回应:北京二中院等倾向于维护原有请求权体系,不因指导意见贸然缩减权利期限;上海金融法院则通过仲裁审查强调了裁判独立性,未将该答复视作硬性标尺。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固然在短期内造成了一定法律不确定性,却也促使交易各方更加谨慎地对待合同条款和行权时机。律师在这一背景下大有可为,通过精心的合同设计和风险提示,帮助客户穿行于规则灰色地带,尽可能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影响。

  长远来看,随着类似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和经验积累,最高人民法院有望适时出台统一的司法政策,实现裁判尺度的汇流。无论最终规则为何,均应以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投融资良性互动为出发点,既防止投资方权利悬而不决损害企业经营,也避免投资者正当权益因过短期限而落空。可以预见的是,在最高法明确施策之前,此领域的司法探索仍将继续。在此过程中,律师应继续关注最新判例和政策导向,发挥桥梁作用,将纷繁复杂的裁判观点转化为可操作的交易方案与防范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在“不确定”的环境中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确定性”,推动对赌各方实现双赢或多赢的结果。法律的发展往往源自实践的磨合,股权回购期限之争亦将如此——在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中渐趋明朗,并最终迎来规范与创新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