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常提供多样担保以求暂缓执行,这些担保名称多样,内涵各异。若其未履行承诺,债权人应如何寻求救济?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从强制执行中的债务加入、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展开分析,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 执行中的债务加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第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是债务加入,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据此,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是保证,则要区分其是执行担保还是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当第三人的承诺性质不明确时,债权人面临的主要挑战在于如何有效举证以证明第三人的真实意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但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副实,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差异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作为从债务人存在,而是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地位平等,无主次之分。因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可直接要求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等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负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行为对债务人同样产生法律效力。相比之下,保证人仅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才需承担责任。最高院根据合同条文认为协议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债务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据此,司法解释作出了对债权人不利的后果推定。那么第三人承诺被认定成保证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什么不利影响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第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入库编号2019-18-5-202-004),裁判要点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如果保证人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法院应依据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对保证人采取措施。在前述案例中,保证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要求第三人承诺文件的内容中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二、 执行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4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合意,并向法院提供担保,即接受担保的主体是法院,如果仅仅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了一致而未能向法院提供担保,则不属于执行担保,不能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中(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法院认为,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前例中法院也提到,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据此,执行担保中担保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未能履行保证行为,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但是不能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三、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
司法实践中,执行中的担保并非一定是执行担保,也可能仅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只有在担保人向法院作出了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时,才属于执行担保。对于并没有向法院作出了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担保条款,仅是一般的民事担保,既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对于这类担保条款,债权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选择恢复执行,或者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民事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审判权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四、 法律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归纳执行担保、执行中的债务加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三者的救济路径,为强制执行中存在担保的债权人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1. 如债权人希望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即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那么债权人应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在出具书面文件时,明确使用“债务加入”“连带责任”等表述,避免歧义;
2. 如债权人希望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保证人的担保财产的,那么应要求保证人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提交《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并由法院记录在案;
3. 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因不具有债务加入和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未按期履行,债权人应立即选择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或者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避免丧失时效利益。
结 语
债权人需精准区分各种以担保为名的行为性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结合司法实务制定救济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