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拍卖本质是一种“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资产变价方式。在强制执行领域,为有效处置被执行财产、以变价所得最大化清偿申请执行人或优先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人民法院优选拍卖这一变价方式。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司法拍卖逐渐与网络技术结合并形成新的形态,即网络司法拍卖。其促进了财产处置过程公平公开、提高了司法效率、解决了部分执行难的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不少争议和问题。笔者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在厘清拍卖相关概念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网络司法拍卖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网络司法拍卖 拍卖法 保证金 瑕疵担保 包税条款
一、网络司法拍卖概述
根据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作为强制执行中优选的变价方式,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处置执行财产,既降低了拍卖成本,又提高了执行效率。更关键的是,网络司法拍卖也有利于充分实现执行财产所蕴含的交换价值,在完成清偿申请执行人或优先权人债权和执行费用这一核心目标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与强制执行、网络技术密切结合的特殊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在法律适用和许多实务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争议。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适用
(一)网络司法拍卖与其他拍卖行为之概念辨析
拍卖是竞买人(其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财产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下同)通过一定规则竞争决定价格以达成交易的过程。根据拍卖权源的不同,可以分为私法上的拍卖(任意拍卖)、公法上的拍卖(强制拍卖或称司法拍卖)以及介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破产拍卖;根据是否借用网络这一技术手段,可以分为线下拍卖和网络拍卖;根据是否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可以分为自主拍卖和委托拍卖。如此,便形成了整个“拍卖”的概念体系(见图1)。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拍卖、线上拍卖、自主拍卖,与其他拍卖概念相区别。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1.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称“《拍卖法》”)是专门调整拍卖行为的法律层面的规范。《拍卖法》第2条构成调整范围的主体要件,其只调整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第2条构成调整范围的行为要件,其调整的是“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竞争性买卖行为。可见,《拍卖法》是以线下委托拍卖的传统模式作为立法基础。之后,《拍卖法》经历两次修订,2004年的修订主要取消了公安部门对拍卖行业的特种行业管理;2015年的修订主要将拍卖业务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许可。[1]以上均未扩展《拍卖法》调整的主体和行为范围,也未涉及互联网时代网络拍卖的新形态。
2.破产拍卖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一方面,其拍卖主体并非法院,而是破产管理人,具有私法上拍卖的性质;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又完全在人民法院的主导和监督下进行,竞买人(买受人)基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会产生信赖利益,也具有公法上拍卖的性质。因此,本文将其定性为介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拍卖。因其与网络司法拍卖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区分,本文不再对其重点探讨。[2]
3.《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确定的司法拍卖以委托拍卖为原则。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助力了“去中介化”“降本增效”的发展趋势,司法顺应了这一潮流并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确立了自主拍卖的基本原则。
(二)不同拍卖行为的规范体系
针对不同拍卖行为,我国基本形成了三套规范体系:
1.第一套规范体系由《拍卖法》及《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范构成,规制私法领域委托拍卖的特殊法律关系。此种典型的拍卖活动涉及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三方主体。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不论最终拍卖成交与否,委托人原则上均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报酬。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的要求,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委托人把拍卖财产卖出去,买受人与委托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3]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形成拍卖服务关系,与成交的买受人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成交后拍卖人应当首先就其拍卖的财产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拍卖法》虽然以线下拍卖为立法基础,但网络委托拍卖本质上只是把传统拍卖业务搬到线上平台进行。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相关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仍受该体系调整。这里可能引入了互联网平台作为技术支持,提供网络空间和交易程序,此时互联网平台与各方之间均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整个拍卖活动相去甚远(其他网络拍卖同理)。
2.第二套规范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为核心,规制私法领域自主拍卖的法律关系。此种拍卖活动虽然满足《拍卖法》第3条的拍卖行为要件,引入了价格竞争机制,但拍卖活动仅涉及卖方和买方,调整的也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引入网络这一因素后,互联网平台也仅是网络竞价技术支持提供者,并非实际交易的参与方,不属于《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因此,有判例认为,此种自主拍卖行为不应适用《拍卖法》,而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4]
3.第三套规范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2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构成,规制公法领域的强制拍卖行为。其中,《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系统性地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规则,牵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优先权人、被执行人、互联网平台、案外人、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等多方主体。在网络司法拍卖领域,人民法院同时扮演了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者的角色;这里的互联网平台、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是执行权社会化运行的产物,在拍卖中居于辅助地位[5];申请执行人、优先权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允许基于各自利益适当介入拍卖活动。对于破产拍卖,鉴于其公私兼备的复合属性,可参照第三套规范体系进行法律适用。
(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与《拍卖法》之对比
根据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拍卖法》适用的空间。[6]既然在法律适用上作出如此明确的界分,那么相比《拍卖法》,在后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到底有哪些不同和发展呢?
笔者认为,因两者分别规制私法和公法上的拍卖行为而存在如下差异:
1.主体地位和权利来源不同。《拍卖法》中拍卖活动由拍卖人主导,其对于拍卖财产的处置源自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中,人民法院是司法拍卖的主导者,不存在独立的第三方拍卖人,且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处置权已被剥夺,人民法院的权源来自于公权力。
2.救济途径不同。根据《拍卖法》,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的争议多为民事争议,各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网络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各方一般需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如因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致使自身权益受损,甚至需启动国家赔偿等行政救济手段。
3.流拍后的处理差异。《拍卖法》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分别规制私法和公法上的拍卖行为。前者变价完全尊重委托人的意愿,流拍后,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是否变更保留价及是否再次拍卖。后者则以变价清偿债权为首要目标,流拍后,人民法院将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的规定,降低保留价后再次拍卖,二次流拍的还可以继续变卖。
又因两者分别以线下拍卖和线上拍卖为规范基础,故存在如下差异:
1.保留价规则不同。根据《拍卖法》第28条、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保留价一般是保密的,在确定最高应价后,拍卖人需将之与保留价进行比较,低于保留价的不发生拍卖成交的效力。而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0条的规定,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这里实质上构成比价前置,且不再保密。
2.一人成拍认定不同。根据《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需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拍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基于文义解释,一人竞拍无所谓的最高应价者,因此拍卖中竞买人必须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1条则明确肯定了一人成拍规则。
3.拍卖成本区别。根据《拍卖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第三方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分别收取佣金,且佣金比例不低。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中,人民法院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拍卖,不收取佣金;作为第三方的入库互联网平台,一般也是免费的,即拍卖零佣金。但是,零佣金并不代表零成本,囿于执行压力和专业能力的限制,人民法院无法承担所有原由拍卖人承担的工作,故《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中的制作拍卖材料、展示拍卖财产等拍卖辅助工作委托其他主体承担,可能产生相应费用。[7]
除以上显著差异外,两者在公告时间、辅助机构选定、成交机制等拍卖细则上亦存在些许差别,不再一一罗列。
三、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践争议
(一)买受人悔拍的法律后果
网络促进司法拍卖公开、高效、便捷的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竞买的冲动性和随意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买受人竞买成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除保证金之外余款的悔拍行为时有发生。买受人的悔拍行为本质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变价程序延长、拍卖财产降价处置等后果,降低执行效率和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为规制买受人的悔拍行为,《拍卖变卖规定》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均规定买受人悔拍后不得参与重新拍卖,且均设置有保证金条款,但该条款在法律后果上存在表述差异。《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该条以损失填平为原则,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与重新拍卖后的损失进行比较,抵扣后实行多退少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条则蕴含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使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高于重新拍卖后的损失,也不再退还,但其并未明确保证金不足时如何处理。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在于: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足以覆盖重新拍卖后的损失时,买受人是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其中隐含了对两个司法解释中上述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后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实质修改了《拍卖变卖规定》的内容,悔拍人应以已交纳的保证金为限承担悔拍责任,不再负担差额补足义务。相反观点则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未就差额补足责任作出规定,仍应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的相应条款执行。对此,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一方面,无法直接得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拍卖变卖规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构成根本性修改。《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第1款仅是针对拍卖保证金的处理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悔拍买受人无需补交差价,此时应适用该解释第37条第3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和《拍卖变卖规定》的相应规范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如此更符合对相关条文的目的性解释和发展趋势。《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第1款将保证金多余部分可退还变更至保证金不予退还,显示出司法加重悔拍行为法律责任的趋势,继续沿用差额补足责任有利于修正网络拍卖下的随意性特征、体现对悔拍行为的制裁与威慑,提升财产处置效率和司法权威。[8]
在确定悔拍买受人仍需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衍生出一个实操问题,即存在多个悔拍买受人时,如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有判例指出,因悔拍导致的补差,应以每个悔拍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按每个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各悔拍人应承担的补差金额。计算方法为:各悔拍人需承担补差金额=各悔拍人差价金额×(需补差价金额÷各悔拍人差价之和)。以该案为例,第一次悔拍买受人A的悔拍价与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价为45万元,第一次悔拍买受人B的差价金额为38.6万元,需补差金额为45万元,A应付242224.88元{45×[45÷(45+38.6)]万元},B应付207775.12{38.6×[45÷(45+38.6)]万元},[9]以上计算方式可资借鉴。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前者要求财产的价值、效用、质量等符合要求;后者则要求财产上不存在得以向买受人追夺的民事权利,也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力负担。[10]在传统拍卖领域,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首当其冲。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实际承担拍卖人的角色,主导了整个拍卖活动,自然应负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基于公法上拍卖的特有属性,该瑕疵担保责任相比于普通民事争议,又有显著不同。实践中,亟需厘清网络司法拍卖领域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涵、人民法院免除责任的条件和权利人的如何救济问题。
首先,关于网络司法拍卖领域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涵:
就物的瑕疵担保而言,因人民法院系依据公权力强制处分被执行人所有的责任财产,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负有提供资料和信息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在此基础上依法履职,做好尽职调查、公告提示、现状交付,不应转移责任要求竞买人自行了解拍卖财产之上的具体瑕疵。另外,司法拍卖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相较于普通民事争议存在区别,人民法院现状交付后,买受人不享有要求修理更换重做等请求权。
就权利负担瑕疵担保而言,需分情况处理:(1)对于不合法的权利负担,如拍卖财产被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拒不腾退或交付,人民法院应尽快涤除,不应以公告不负责腾退为由拒不履职。(2)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各项权利,因其锚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且司法拍卖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故拍卖成交后,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以上权利负担原则上直接归于消灭,此情形下无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空间。(3)对于租赁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因其为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目的而设立,拍卖成交后,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拍卖财产的价值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保留价时应予重点考量,同时应依法进行公示说明。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责任免除的条件: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公告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信息。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等信息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在上述两条规定的基础上列明了人民法院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两项要件,即(1)已依法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2)已于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品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较为宽松,只要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即构成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排除了权利人的救济主张,以此维护司法拍卖结果的安定性和实效性。这就要求竞买人(买受人)提高自身注意义务,详细阅读竞买须知、拍卖公告等公示文件,在充分了解拍卖财产的基础上谨慎作出决策。
最后,关于权利人的救济问题,与普通民事争议存在显著不同。
救济方式上,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的规定,存在物的瑕疵或权利瑕疵问题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拍卖被撤销后,还有权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2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因瑕疵担保问题撤销拍卖的适用较为严格,需同时满足三项积极要件,即(1)拍卖财产说明严重失实;(2)失实信息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3)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且排除两种除外情形,即(4)拍卖时技术水平不能发现除外;(5)已就瑕疵及责任承担予以说明除外。
需特别说明的是:第(1)个要件“拍卖财产说明严重失实”,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含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还应包含应披露的信息未披露的情形。如在某判例中,审理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进行详细的调查,涉案房屋租金被冻结、提取的信息属于涉案房屋的重要信息,且执行法院对此信息已经掌握,属于已知权利负担,应当通过拍卖公告予以公示而未公示,故构成拍卖公告的严重瑕疵,买受人有权主张撤销拍卖。[11]
(三)税费问题的处理
税费争议一直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一大痛点,在不动产拍卖领域尤其严重。由于涉及税费种类繁杂、金额庞大,导致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不断。对此,《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所涉税费承担主体以法定为原则,人民法院确定为例外。
以不动产买卖为例,按照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各自负担相应税费,出卖人负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买受人负担印花税、契税等。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亦可参照适用。然而,为了腾出更多资金偿还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为提高资产处置效率,人民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在竞买须知、拍卖公告等文件中直接确定“拍卖所涉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和承担”,俗称包税条款。更有甚者,迫于税收优先权下“先税后证”的制度压力和被执行人捉襟见肘的偿债实力,买受人甚至还需承担流转税之外的其他税费,如土地使用税等。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包税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受人能否据此主张撤销拍卖或将税费负担转嫁。
对此,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其认为,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人的身份是法定的,但拍卖公告中载明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只是规定了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并未改变纳税人。税费的承担是一种金钱债务,不具有人身属性,无论是司法拍卖还是自主交易,改变其承担方式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仅是管理性规定,违反它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包税条款也不构成《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撤销。[12]也有判例从侧面论证维持包税条款的合理性。其认为,就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拍卖行为而言,更应该强调,非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其拍卖条件。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进而言之,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竞买人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已参与竞买人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亦属不公平,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13]
持相反态度的判例认为,包税条款无效。其认为,在税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仍应遵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之规定。拍卖公告规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据此,法院支持了买受人要求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已垫付的被执行人应负税款的请求。[14]也有判例回避了包税条款的效力争议,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和利益平衡手段,将一部分税费予以排除。其认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看,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包税条款约定的范畴、而属于办理权属变更之外的税费,且超出了买受人的合理预见,要求其承担有违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因此,法院支持了买受人转嫁税费的请求。[15]
综合来看,包税条款形式与实质脱离,背离分配正义的税制设计初衷,与其要保护的少数私权利益相比,被牺牲掉的国家税收征管公权秩序和买受人权益显然更大。[16]但是,对于包税条款进行事后救济的难度较大,司法难以找到认定该条款无效的合法化路径,也不愿推翻先前形成的竞买秩序。因此,对包税条款的事前限制尤为重要。可喜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人民法院将严格落实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司法拍卖税费征管联动机制。如能落到实处,税费争议这一痛点问题将迎刃而解。
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领域首选的资产处置变价方式,已被广泛适用。其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自主拍卖,区别于《拍卖法》规制的传统拍卖模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保障各方主体间的利益,是网络司法拍卖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此,竞买人(买受人)、人民法院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核心主体,应切实履行好各自应负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竞买人(买受人)而言,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悔拍带来的保证金抵扣和差额填补责任;也应仔细阅读拍卖公告等材料,对拍卖财产一定要有充分的了解后再参与竞买。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对拍卖财产的尽职调查、公告声明和现状交付工作,避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合作,杜绝包税条款的使用,促进网络司法拍卖的健康持续发展。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5.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
……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司法拍卖税费征管联动机制的建议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就查明司法拍卖标的物纳税信息等问题探索建立切实可行的、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权责和工作流程,以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法>20岁了》,载《中国拍卖》2017年第3期。
[2]关于破产拍卖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可参见黄忠顺:《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深度透析》,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82-93页。
[3]孙礼海、赵杰主编:《拍卖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转引自李学尧:《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研究:以指导性案例125号为参照》,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141页。
[4]沈阳永鹤利鸣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
[5]参见周瑶、邢若菲:《浅谈司法拍卖制度的困境与立法及司法实践建议——从法拍航空器现状谈起》,载公众号“大成律师事务所”2021年7月26日,https://mp.weixin.qq.com/s/6aPAhyvfRcwjEATezsaiQQ。
[6]陈某果与刘某坤、广东省汕头渔某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5号(2020年)。
[7]何东宁:《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九大亮点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4日,第004版。
[8]采纳第二种观点的类似判例,如吴雅娟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
[9]同脚注8。
[10]参见乔宇:《论强制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86页。
[11]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
[12]郑哲、齐培君:《税费负担约定不构成撤销拍卖的理由》,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5期,第12页。
[13]某机械制造公司、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5号执行裁定书;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
[14]杨新忠买卖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15]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9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
[16]褚睿刚:《再论司法拍卖包税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界限》,载《税务研究》2022(11),第106-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