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制度的高效、灵活和保密的特点使得其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占据重要地位。它的裁决被普遍认为具有终局性,然而这种原则并非绝对,尤其在裁决存在程序瑕疵或重大错误时,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纠错机制,其中重新仲裁制度便是重要的一环。这一制度体现出仲裁的终局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路径中,法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权利的重要途径。本文将从重新仲裁制度内容、程序以及其存在的争议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建议方面进行探究。
一、重新仲裁制度概述
(一)基本概念
重新仲裁是指在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裁决存在可纠正的瑕疵,并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审理以修正该错误时,暂不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而是通知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理论上,它是在维护仲裁终局性的前提下,提供的灵活且柔性的纠错机制,避免仲裁裁决因轻微错误而直接导致被撤销的情况。
(二)法律依据
重新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到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中在第七章(4)中提出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如认为适当,可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这一制度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得以确立,并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中被进一步细化,赋予法院职权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第61条对重新仲裁制度有所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同时在《仲裁法解释》中的第21条对该制度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的,⼈⺠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当事⼈隐瞒了⾜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重新仲裁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前提,法院在发现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于仲裁庭而言,这不是一种命令行为,当其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应当恢复撤销仲裁程序,并可能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中提及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条件,成为实践层面构成重新仲裁的事实理由,而不止于上述在《仲裁法解释》提及的两种关于证据的情形。法院因此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与撤销裁决制度的关系
重新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出现于申请撤销裁决这一章节,二者联系紧密,一般认为重新仲裁制度是从属于撤销裁决制度的。撤销裁决制度本质上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而重新仲裁是在原有仲裁案件中的自我修正程序,它没有推翻之前的仲裁程序,也没有开启新的仲裁案件审理。有别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其维护仲裁的权威和终局性,尽管是对之前裁决的否定,但启动重新仲裁并未中断原仲裁程序的延续性。重新仲裁制度意在与仲裁独立性不冲突的情况下处理仲裁纠纷,让仲裁制度的终局性得到保护。
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裁决适用于重大程序违法,例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还包括是否存在如违背公共利益之类的实体错误。而重新仲裁则侧重于通过仲裁庭纠正的轻微瑕疵,如《仲裁法解释》所提及的两个关于证据的瑕疵问题。除此以外,撤销裁决会直接导致裁决失效,需要重新仲裁或者诉讼,而重新仲裁则通过修正原裁决维持其终局性。
二、分析重新仲裁的程序
(一)以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为前提
当事人一方必须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是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目前的《仲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目前与重新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从属于申请撤销裁决一章中,且未有相关规定体现当事人能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故重新仲裁只能是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进行。
(二)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重新仲裁程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会对申请所依据的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情况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例如证据存在问题且通过仲裁可补正的情形,则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中须载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常即该案存在的可纠正瑕疵,比如哪项关键证据涉嫌伪造、哪些重要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等。同时,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撤销程序的审理。中止期间,法院暂不对撤销申请作出实体裁决,为仲裁庭重新审理留出时间。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通知中给出一个明确的期限要求仲裁庭完成重审,例如几个月内作出新的裁决,以防止程序无限期拖延。
由于法院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重新仲裁程序启动的理由不止于证据有关。比如,在(2016)渝01民特67号案中,因仲裁裁决超出双方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范围,导致法院裁定仲裁程序违法,继而导致法院启动重新仲裁。再比如,在(2018)渝01民特176号之一案中,因法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通知重新仲裁。甚至在没有法院认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也有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实践案例,比如(2017)湘09民特8号案。
如上所述,启动事由不止局限于《仲裁法解释》所列举的两种证据瑕疵情形,例如在仲裁庭组成违法、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等情况下,法院也会依职权启动重新仲裁。
(三)仲裁庭有拒绝的权利
仲裁庭对于是否进行重新仲裁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收到法院通知后,由原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认为无需或无法重新审理,例如认为不存在可纠正的错误的情况,其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仲裁庭作出拒绝重审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法院。
根据《仲裁法》第61条,仲裁庭拒绝重审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通常,这种情况下法院大概率会根据原申请的理由直接裁定撤销有问题的仲裁裁决。
(四)仲裁庭的重新审理程序
如果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则进入到重新仲裁的审理阶段。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及天津仲裁委等会在其规则说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无需更换仲裁员,除非出现仲裁员回避、无法履职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更换仲裁庭等特殊情况。但若原仲裁庭成员出现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如仲裁员辞任、回避等,仲裁机构可按其规则指定新的仲裁员进行重新审理。亦有少数仲裁机构的规则允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如广州仲裁委规定若一方要求更换,则应重新组成仲裁庭。广州仲裁委的此方面规则明确允许重新组庭的情况存在。
重审过程中,具体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多数仲裁机构的做法,但也存在少数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全部重新进行。对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要求重审应采取怎样的程序,只是要求在法院确定期限内完成。在程序上,包括是否重新开庭、是否允许当事人再次提交新证据以及是否重新举行质证环节等程序多数均由仲裁庭裁量,这些仲裁机构的规则赋予仲裁庭在重新仲裁中的程序方面的主导权,由仲裁庭自身决定如何解决仲裁中的瑕疵问题,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以及杭州仲裁委等。但例如广州仲裁委的规则要求仲裁庭的重新仲裁审理程序需要全部重新进行,如仲裁庭需要更换则在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整个程序全部重来,这可能会增加仲裁机构在程序方面的工作量,但是却也使得重新仲裁的审理变得更加充分。
此外,仲裁机构的规则有时对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和事项作出限定。原则上,仲裁庭应当根据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不宜超出法院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只纠正特定的错误,遵循一裁终局的原则。
经过重新审理,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决。仲裁机构规则通常会明确说明新裁决作出后将取代原仲裁裁决,当事人应按照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履行义务。当新裁决一旦作出,之前因重新仲裁而中止的法院撤销裁决审查程序即意味着终结,法院会据此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换言之,新裁决生效后,原裁决被替代,则原申请失去意义。如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能作出新的裁决,法院可以裁定恢复撤销裁决程序并继续审查原裁决的撤销事由。需要补充的是,在法院通知仲裁庭重审期间,原仲裁裁决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一般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会对该裁决执行,这实际上为重新仲裁腾出空间。最终,无论仲裁庭是否重新作出裁决,法院都会根据情况作出相应裁定:要么因出现新裁决终结撤销裁决程序;要么因仲裁庭拒绝或未能重新仲裁恢复并继续撤销程序。
三、重新仲裁制度的问题与争议
(一)法定适用情形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是证据造假和证据隐瞒两种情形,而其他可能适用的情形由法院自行判断。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出现可纠正瑕疵的情形确也可能不止于此,例如一方当事人未获合法通知等涉及程序方面的情况也会导致裁决结果不公,而目前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这种适用情形方面规定方面的不明确导致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使其失去终局性和独立性的重要价值。当仲裁裁决被重新仲裁制度影响成为“有条件终局”,那么“一裁终局”的仲裁特点将会不复存在,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度会下降。
(二)重新仲裁的启动权过于集中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重新仲裁的启动权仅属于法院。而根据上述分析,不同法院对重新仲裁的使用标准理解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获得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方面,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重新仲裁,只能通过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来作为启动重新仲裁的前置条件。另一方面,仲裁庭缺乏自我纠正的能力,即使发现自己的裁决可能存在轻微的错误,也无权自行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权过于集中,导致仲裁本身的灵活性受到影响。
除此以外,启动权集中在法院可能会加大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影响到仲裁庭的独立性,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仲裁的独立性。
四、重新仲裁制度的发展建议
(一)应当明确适用情形为涉及程序上的瑕疵问题
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重新仲裁的要旨是对仲裁程序瑕疵方面的高效且灵活的处理,而不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一裁终局是仲裁的特点,如果法院以部分实体问题为由裁定重新仲裁,那么仲裁裁决或许会失去终局的效力,当事人或更加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
其次,应将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情形尽量明确化。现行的法律规定仅对涉及证据的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远不止于此。尽管通过“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来扩充其适用情形,满足实际需要,但是这样的模糊规定往往给予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进而可能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故明确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且适用条件限定于轻微的程序问题上应当成为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趋势,以此更好发挥该制度在终局性仲裁方面的自我纠错功能。
(二)当事人应当被赋予更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现今的重新仲裁制度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然而当事人在起初是基于申请撤销仲裁的目的而向法院提出的需求。在重新仲裁制度的发展上,一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重新仲裁的权利,让当事人有权利选择启动重新仲裁程序或者是直接启动撤销仲裁程序,另一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权利,以此来更好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仲裁庭应当被赋予自我纠正权闻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使意识到自身的裁决可能存在错误,考虑到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无权主动启动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能够在特定情况下主动建议法院启动重新仲裁,那么则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减少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
结语
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体系中的重要部分,旨在通过柔性且灵活的纠错机制,维护仲裁的终局性。当前,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尚处于较为模糊的阶段,亟需在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等方面进行完善。未来,重新仲裁制度可能需要在仲裁独立性、司法干预的界限以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以提升仲裁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