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江波、许赫桐:公益捐赠合同可诉性之裁判规则研究

2025-06-17

  公益捐赠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支撑,其法律效力和可诉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文立足现行法律体系,结合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公益捐赠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裁判规则,聚焦强制履行性、穷困抗辩权及受赠人违约撤销权三个核心争议,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

  一、公益捐赠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公益捐赠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的区别

  公益捐赠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其公益属性及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一般赠与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且通常仅涉及私人利益;而公益捐赠合同因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对其效力与履行设置了更严格的限制,如禁止任意撤销、赋予受赠人强制履行请求权,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下称“《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等特别法规制。此外,公益捐赠的标的用途必须符合法定公益目的,受赠人违约时赠与人可主张撤销,而一般赠与合同撤销事由限于侵害赠与人权益等私法范畴。

  (二)公益捐赠合同特殊性的法理依据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公益捐赠合同不可撤销性与强制履行性的法理基础,该原则在司法中体现为对赠与人权利的限制(如穷困抗辩需严格举证)及对受赠人履约的刚性约束。其依据包括社会契约理论和分配正义理论,即,公益捐赠被视为捐赠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承诺,法律通过限制撤销权保障公益信赖。同时,公益捐赠具有资源再分配功能,需通过强制履行实现社会公平。

  (三)公益捐赠的“诺成性”与“要物性”理论争议

  关于公益捐赠合同的性质,学界存在“诺成性”与“实践性”之争。诺成性观点认为,公益捐赠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无需以财产交付为要件,强调其债权效力;而实践性观点主张,公益捐赠需以实际交付财产为合同成立条件,以体现公益行为的实践性。我国立法倾向于诺成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明确公益捐赠合同诺成后即具强制履行力。

  二、公益捐赠合同的适用法律及规范体系

  公益捐赠合同在类别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赠与合同”,但相比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公益捐赠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公益捐赠合同的履行,我国法律体系通过《民法典》的特别条款以及包含《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慈善法》在内的特别立法,对其进行特别规范。

  上述三部法律均对公益捐赠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区别:《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为包含公益捐赠在内的各种类型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行为提供了基础规则;《公益事业捐赠法》侧重规范捐赠行为,保障公益财产使用;《慈善法》侧重规范慈善组织、活动及监督管理。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根据涉案主体及案情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需说明,上述三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若案情符合,当事人可以叠加引用,为己方主张提供充分的依据支撑。

  三、公益捐赠合同的债权可诉性

  (一)裁判规则

  公益捐赠因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属性而具有强制履行性,公益捐赠的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公益捐赠合同一旦诺成,受赠人有权基于公益捐赠合同诉请赠与人交付捐赠财产。非因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赠与人需按公益捐赠合同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二)法律依据

  (三)典型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359号/2021.05.24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捐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尚未发生违约行为,亦未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原告捐赠的款项系用于公益事业,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公益事业发展,鼓励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在未发生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308号/2019.12.09裁判

  法院认为,捐赠款项用途(创新人才培养基金)明确用于教育领域的教师奖励、学生奖励及教学研究活动,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性质。根据合同约定,赠与人应履行给付捐赠款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1037号2024.05.06 裁判

  案涉资助协议属公益性捐赠,故某**、某工贸公司对案涉资助协议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某**、某工贸公司主张某大学实际系营利性办学和非法办学,资助协议不属于公益性赠与,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一)裁判规则

  如上所述,尽管公益捐赠合同具备强制履行性,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仍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即,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可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主张穷困抗辩权的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困境达到“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而非一般性财务压力,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例如,根据类案判决,企业可以通过专业审计报告等第三方证据证明其键财务指标异常、持续经营能力受损、资产质量恶化等财务客观恶化情况,从而证明企业若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甚至难以为继。

  (二)法律依据

  (三)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247号/2023.12.29裁判

  关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承诺书》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不得撤销。金某虽主张履行赠与行为将导致其失去生活保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赠与行为会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503号/2021.07.26裁判

  经好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达信公司对好易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金达信公司通过对好易公司7项财务指标的具体分析,认为好易公司偿债压力大、盈利增长潜力缺乏、获取利润和现金能力弱、财务状况很差,并认为若好易公司继续履行捐赠义务,财务状况将进一步严重恶化,甚至难以为继。鉴于企业现在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在其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剩余250万元捐赠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行使“穷困抗辩权”,免除其捐赠义务,使其轻装上阵,得以继续存续和发展。

  五、受赠人违约或赠与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一)裁判规则

  若发生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等受赠人违约情形,或捐赠合同已实际上不能履行,赠与人可主张撤销捐赠,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就上述可撤销的情形,赠与人需充分举证,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二)法律依据

  (三)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6639号/2019.12.23裁判

  捐赠协议中约定的专项基金已被停止运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捐赠财产在协议中约定的用途已经不能实现且实际并未履行,张某捐赠款项之时所持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根据《慈善法》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关于撤销捐赠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国艺术节基金会应向张某返还所捐赠的款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347号2021.07.30 裁判

  梁商公司上诉称其有权解除前述《捐款协议书》,主要理由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儿童基金会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捐赠款项用于《捐赠协议书》所规定之项目,且提交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梁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儿童基金会所称款项使用项目如“公益盛典”等,实际已经由其他方支付,故前述证据无法反驳儿童基金会称其已依约履行《捐赠协议书》之主张,因此,梁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关于梁商公司称其享有合同撤销权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652号/2019.06.27 裁判

  彭剑作为控制捐赠资金一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受赠安保资金的具体情况,对资金实际用途本院无法核实。此外,彭剑于接收徐波300万元款项次日就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且该其他账户中存在多种交易类型,难以确定与科技打假人士安保用途支出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彭剑亦认可曾经借用100万元安保资金用于席晓丽购买房屋日未经资金监管小组同意,彭剑上述使用安保资金的行为均与其在《通告》中承诺的资金用途不符,应当认定其违反了双方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资金一方的义务,故徐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撤销其赠与。

  六、实务建议

  当事人应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用途、金额、履行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赠与人若主张穷困抗辩,需充分举证己方财务恶化,并达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程度;受赠人应妥善保存捐赠款使用记录,避免捐赠人主张受赠人违约从而要求退回捐赠财产。

  公益捐赠合同的可诉性规则,本质是法律在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间的价值权衡。建议当事人以协议明确权责,司法机关以类案统一裁判尺度,共同维护公益事业的公信力与可持续性。

  参考文献

  [1]黄杰、郑静:皆大欢喜:代际传承、社会合法性与民营企业慈善捐赠,《社会学评论》2024年第5期。

  [2]高志:法治视域下慈善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建构,《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3]吴勇敏、竺效:公益捐赠行为的法理剖析,《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第142-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