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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安:证券欺诈发行中实控人与董监高的免责抗辩——法律要件与司法审查标准解析

2025-06-20

  证券欺诈发行案件中,实控人与董监高面临民事、行政及刑事三重责任风险已成常态。随着注册制改革深化与立体化追责体系的形成,免责抗辩的法律空间与技术路径正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免责抗辩规则作出重大调整,打破了“签字即担责”的传统逻辑,构建起以过错认定为核心、勤勉证明为基石的责任认定体系。

  一、免责抗辩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要件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司法适用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确立了信息披露的过错推定原则,但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此作出重大修正:

  ·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主观状态

  ·限缩过错推定范围至发行人董监高等法定保证责任主体

  ·要求原告对实控人“组织、指使”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法在(2023)民申字第45号裁定中强调:“董监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应与其职责范围、专业背景及薪酬水平相匹配”,确立差异化归责基准。

  (二)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通过三类要素构建勤勉义务审查框架:

  二、 差异化主体的免责抗辩路径

  (一)实控人的责任穿透与抗辩边界

  实控人面临双重责任穿透风险:

  1.组织指使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2.信义义务违反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在柏堡龙案中,实控人虽辩称“未直接参与财报编制”,但因存在以下行为被认定构成组织指使:

  ·授意财务总监调整合并报表范围

  ·审批虚构交易资金流水

  ·向审计机构施压要求保留问题科目

  有效抗辩焦点:需证明对具体造假行为无决策参与且未获取不当利益。在2024年科创板某半导体企业欺诈发行案中,实控人通过举证其已签署《财务数据真实性承诺函》、定期核查审计工作底稿等行为,成功减免部分责任。

  (二)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证明体系

  1.执行董事的“主动核查义务”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执行董事需证明其:

  ·建立有效的财务内控制度

  ·对异常交易实施重点核查

  ·对专业机构提出针对性质询

  参考紫晶存储案处罚决定书,未履行以下行为的董事被认定失职:

  ·未关注海外销售毛利率畸高

  ·忽视应收账款周转率异常

  ·未核查前十大客户关联关系

  2.独立董事的“合理信赖标准”

  新规为独董构建三层保护机制:

  在2023年某创业板IPO欺诈案中,独董因完成以下动作获免责:

  ·对境外收入占比激增提出书面质疑

  ·要求会计师执行穿透式审计

  ·就存货异常向监事会专项报告

  (三)非高管责任人员的“参与度抗辩”

  财务总监、董秘等关键岗位人员常面临“名义非高管、实质担重责”困境。司法审查聚焦三个维度:

  1.决策链条参与度:是否参与造假方案讨论

  2.文件编制主导度:是否具体操作数据篡改

  3.签字审批权限:是否具有最终审批权限

  在证监罚字〔2024〕8号科创板欺诈发行案中,时任财务副总监通过证明以下事实免于处罚:

  ·调整分录均经CFO书面批准

  ·关键财务模型由审计部主导构建

  ·本人未在发行文件签字页署名

  三、风险防范操作指引

  (一)任职期间的证据固化机制

  构建三类必备证据库:

  1.履职异议证据库

  ·投反对票的会议记录(需详细记载反对理由)

  ·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发送的质询函

  ·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2.专业验证证据库

  ·与审计机构的往来工作底稿

  ·对关键客户的背景核查记录

  ·重大会计政策变更的专家论证意见

  3.履职保障证据库

  ·信息获取权限的书面确认文件

  ·申请专项调查经费的签报记录

  ·被拒绝查阅关键资料的书面证明

  (二)风险暴露后的应急响应方案

  根据涉责程度采取差异化策略:

  对于实控人及董监高而言,免责抗辩的实质在于以客观证据证明勤勉义务的履行。司法实践清晰表明:实控人及董监高唯有通过书面履职记录、治理架构隔离、专业意见验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方能在欺诈发行责任追究中有效防御法律风险。在证券合规领域,免责并非事后辩解,而是事前持续夯实的证据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