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司法调整问题日益成为诉讼的核心争点。金融商事活动的蓬勃发展与金融市场环境的复杂变化,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对守约方损失的合理补偿,又带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但总体上依然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实践中,金融机构为强化债权保障,倾向于在合同条款中设置较高比例的违约金;而借款人一旦陷入履行困境,高额违约金可能进一步加剧其债务负担,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我国司法实践在尊重合同自由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不断探索平衡点,逐步形成了一套审查违约金合理性的裁判规则体系。
本文将围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司法调减的法律框架、核心考量因素、特殊裁判规则展开分析,结合一些典型的司法案例梳理裁判思路,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法律参考。
一、债务人逾期后债权人单独主张违约金的司法审查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整违约金主要依据的法律规范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上述规定共同构建了违约金调整的实体法框架,成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直接依据,总结如下:
违约金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主要承载着三重核心功能:(1)其首要功能在于“补偿”,即填补金融机构因借款人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未获支付的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以及催收、诉讼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体现损失填平原则;(2)其次为“惩罚”,通过设定超出实际损失的额外经济负担,对违约行为施加制裁并警示潜在的违约行为,以强化履约压力;(3)最后是“担保”,即预先明确违约的高昂成本,实质性地提升借款人履约意愿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实践中,司法对违约金的调减审查,正是为了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同时,确保这三重功能(尤其是补偿与惩罚之间)的动态平衡,防止约定过度偏离公平原则,实现风险管控与公平正义的统一。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意见直接明确规定了对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借款人就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总计可以获得支持的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予以调减。这实际是为法院裁判时给予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同时也为维护金融交易稳定和公平正义之间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平衡点。
二、违约金司法调减的实体考量因素——以部分经典案例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在近年金融审判专业化改革背景下,司法机关对违约金条款的审查标准趋于统一。多地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但当违约金条款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或违反“公序良俗”时,司法干预则具有了正当性。特别是在借款人因经营困难导致非恶意违约的场合,机械适用高额违约金条款可能违背公平原则,此时法院倾向于发挥司法裁量权予以合理调整。以下典型案例中法院的倾向性审判观点,正可呈现司法机关如何在个案中动态权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为违约金条款的司法干预提供法理与实践的双重注脚:
(1)“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2)“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
法院认为,投资溢价与违约金之和除以剩余未付本金再除以总融资天数(截止2015年12月1日前),再乘以365天,其间融资成本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从法院观点来看,是以利息加违约金之和来判断是否超过24%的年利率。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都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是否超过24%年利率标准,法院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考虑,综合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将借款人承担的总资金成本控制在24%以内。
(3)“最高院二审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最高院意见第2条对于中信公司有关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的调整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96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富邦盛世公司以四川信托同时主张的罚息、复利过高,请求予以适当降低,本院对二审立案之日后即2017年7月3日后案涉借款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5)“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贾铭琳、冯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90号】
法院认为,对于金城支行提出的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违约金与逾期贷款利息均具有惩罚性质,原审法院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已足以弥补金城支行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违约金部分不再重复判决,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于金城支行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信远业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信远公司关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主张,要求元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且主动将计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遂据此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经过案例检索与分析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即法院在金融审判工作中,会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损失填平性质兼顾惩罚性。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一般会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判决:
(1)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于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过总计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4%内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如果借款方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已经占比超出了年利率24%,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法院往往会予以调减;
(2)其次,人民法院会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对于违约金作出调整,当债务人已经承担的逾期贷款利息等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时,禁止重复处罚,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部分将不会再重复判决;
(3)最后需强调的是,出借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民间借贷利率[1]最高额进行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调减争议的风险管控
在风险管控的实践中,金融机构和借款方均需谨慎对待违约金的约定与执行。金融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应确保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避免设定过高或不合理的违约金标准,以免在诉讼中面临被调减的风险。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在制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各项监管规定对于违约金条款的限制,避免因违约金过高而导致违反某项监管规定,进而引发其他金融风险。同时,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披露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与后果,确保借款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接受。这不仅是对借款方权益的保护,也是金融机构自身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
对于借款方而言,应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在签订合同前,借款方需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详细解读,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在面临违约风险时,借款方应积极与金融机构沟通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违约金纠纷的发生。例如,借款方可以提出延长还款期限、调整还款方式等主张,以减轻自身的还款压力。若违约金条款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借款方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一般法院会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在此过程中,借款方应收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以争取获得法院的支持。
总之,违约金调减争议的风险管控需要金融机构、借款方共同协作。通过加强风险意识、完善合同条款、强化沟通协作以及尊重法院裁判等措施,可有效降低违约金争议的发生概率与风险程度,为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各方还应积极探索和创新风险管理工具和方法,如引入第三方担保、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等,以进一步提升风险管控水平,确保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健运行。
金融借款合同违约金的司法调减边界划定,始终贯穿着契约自由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平衡。随着《民法典》时代裁判规则的持续演进,司法机关在尊重商业自治与保护公平交易之间的裁量技术日趋精进。对金融机构而言,合理设定违约金条款既是对契约精神的遵守,更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回应;对借款方而言,诚信履约是避免高额违约责任的根本路径,而在非恶意违约时依法主张权利则是现代商事主体的理性选择。
未来,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与市场环境变化,违约金调整规则仍将不断演进,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诚信”的司法理念将持续作为裁判的基石。因此,作为律师要精准把握裁判规则以推动金融交易秩序在规范与创新中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