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及2025年4月2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称《解释》)第六条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对于该行为的定罪处罚主要采用了三项判断标准,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该罪定罪量刑大多根据以上三种单一的标准予以认定,但在多数案例中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却远低于入罪的标准。笔者目前在办的案件中,亦存在这样的问题,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件数已经达到甚至远远超过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却刚刚达到入罪的标准,如果按照单一标准定罪量刑,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标准均能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以单一标准进行认定不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办案人员在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做出合理合法的量刑。
一、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5年4月2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六条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解释》采取了相较之前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因此对于发生在2025年4月26日前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则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即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二、如何认定注册商标的“种数”和商标标识的“件数”
首先,关于注册商标“种数”的认定。通常来讲,行为人假冒两种以上商标的,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涉及侵害的商标权利人更多,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因此《解释》对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了较低的入罪和情节认定门槛。对于注册商标“种数”的认定标准,《解释》也进行了明确,即“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此处的“件”就是指商标的枚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计算件数,即以商标实际数量为判断标准。比如(2016)粤0511刑初202号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有3种产品同时印刷有2种不同的注册商标标识,法院认为“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因此对印刷有2个商标标识的产品,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件。
观点二认为,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者包装为标准来计算注册商标标识,即以标识独立载体为判断标准,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商标标识,该商标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比如(2018)闽0504刑初144号案例中,被告人谢某、谢某3擅自制造“NIKE”、“adidas”鞋盒,每个鞋盒上实际印刷商标标识3-8个不等。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标识作用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
本文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适用哪种标准更为合适,需要明确“标识”的涵义。199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由此可知,商标标识是一种有形载体,标识独立载体的判断标准更为合适。其次,印制在同一个物质载体上相同商标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均对商品来源起到同一识别效果,而且由于同一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数件商标标识亦无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着权利人的商标内容,也共同侵犯着相应的权利客体。因此,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足以准确评价犯罪违法性。而第一种观点,会重复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客观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解释》第七条也据此规定,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标识数量的认定复杂多样,如果无法准确认定,应当以案件所涉“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三、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对于“违法所得”含义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收入说(总额说),认为违法所得应指行为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取得的所有直接财产性收益(不包括孳息),包括成本。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得到的全部现金收入,一般情况下就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的而获得的收入。另一种是获利说(净额说),认为违法所得数额的本义应当是获利数额,即为扣除成本之后的净利润。陈兴良教授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之法理分析》一文中亦采取“净额说”,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非法生产或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毛利,即用非法生产或经营而取得的所有收入减除必要的运输费、保管费等费用、已缴纳税款后的数额。
《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也进行了明确,即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来讲,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可以不扣除工人工资、厂房设备折旧等成本。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以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例如,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犯罪,往往以收取培训费、劳务费等服务费用牟利;侵犯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往往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费等牟利,这些服务费用数额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无需扣除工人工资、搭建服务器等成本。有些案件中,在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时扣除了工人工资、场所租金等成本,但由于该认定方式有利于被告人,因此采取该认定方式也并无不妥。
四、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能够证明商品单价、数量和总金额的证据综合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解释》基本沿用《2004年解释》,规定了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标准。未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严格的认定顺序,首先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因商品尚未销售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标价认定;没有标价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发货清单、物流清单、账本、发票、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来认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实践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果不严格按照上述顺序,直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往往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这个问题在假冒奢侈品注册商标的案件中非常突出。此类案件中,价格鉴定意见如果将相同或相近型号的正品价格认定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往往导致侵权产品价值和非法经营数额畸高,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容易导致量刑失当。
五、情节认定:择一适用还是综合判断
通过案例检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可以发现,相关数量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难题和要题,当前该罪规定的三种单一数量认定标准,存在打击面过广、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多数案例中,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已达至“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其违法所得数额却尚未到入罪标准。笔者近期正在办理的一起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就存在此种情况,该案中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到了几十万件,若仅以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标准进行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从违法所得数额上来看,其获利只有2000元左右,尚未达到入罪标准。仅仅获利2000元却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的刑期,似乎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普通民众心中的朴素正义观。
事实上,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均能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仅以单一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甚至唯一指标有失偏颇,在差异悬殊的情况下可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会削弱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一般民众对于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的认同感。在侵犯商标权犯罪罪量因素的认定上,应当认识到,数额只是情节范畴内量化法益侵害性的指标,其被包含于情节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情节进行价值评价,还是应当回到侵犯商标权犯罪罪状中,不单纯拘泥于数额,而是结合行为特征、犯罪结果、保护法益等各个要素进行综合论证。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该罪的情节认定不应只依据单一指标,而应采取“综合评价”的标准,将反映行为法益侵害性和预防必要性的因素加以整合,根据非法制造的或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整体情况,在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情节认定。此外,除情节与数额所体现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以外,在定罪量刑时还需考虑影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情节要素。因为无论是情节还是数额,虽然具有显示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作用,但是在应受处罚的程度上,两者难以完整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单纯的社会危害性评价难以完整评价犯罪,对于缺乏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即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能被认定为无罪。
结语:厘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情节认定标准,不仅是辩护人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单一数量论”似乎难以独立承载情节认定依据之功能,应当根据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整体情况,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考虑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情节要素。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背景下、新旧司法解释交替之际,商标犯罪辩护实务面临新的挑战。辩护律师需精准把握法律动态与司法实践,在证据审查、情节辨析等环节中深耕细作,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