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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萍、张澄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读——新规则下的商业竞争边界重塑

2025-07-03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具体并细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及管控路径,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适应数字经济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背景

  自1993年通过第一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超三十年,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便明确指出,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于制定时就明确了“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的基本立法目的与实施取向。

  本次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和2019年历经两次修改,本次新修订的版本自2020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检查,并于2022年11月正式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后经2024年4月、12月两版本的修订草案,最终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新修订版本,将于2025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历程不难发现,作为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特点反映出鲜明的与经济结构及市场环境相适应的特点,如果说2017年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相较于1993版本发生巨大变化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那么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聚焦于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与平台经济,着眼于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目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社会法室指出,本次修订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解决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等问题的精神。积极回应当前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认定标准,增加关键词搜索、侵害数据权益、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平台责任等方面的制度。推动形成既“放得活”又“管得住”的经济秩序,科学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典、反垄断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关系。

  因此,整体而言,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既着重于数字经济与平台经济秩序管理,亦细化完善了传统商业行为中不正当竞争的管理制度,首次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域外管理与司法适用,并进一步加码反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重点

  (一)数字经济与平台经济治理

  1、明确了数字经济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手段:禁止利用平台规则

  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对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进行了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相较于原有版本,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条进行了明确与补充,将原有的“技术手段”修改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进一步扩展了受管控不正当行为的实施手段。此外,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此条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补充与完善,事实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修订之前,对于经营者滥用平台规则,如为达到控价目的,针对不按要求调整价格的店铺,通过频繁批量购买商品并退货等的行为并未设置专门的管理制度,而是更多适用于第十三条的兜底性条款。本次修订后,对于前述行为及其他包括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直接适用于“滥用平台规则”条款。

  2、明确禁止数据抓取

  除禁止滥用平台规则外,本次新法还在第十三条增加了禁止数据抓取的相应条款,即“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从整体的立法特征来看,数据抓取行为包含三个要件,即“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合法持有”+“损害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整体在立法特征上较为严格,与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保持了统一的立法逻辑。也就是说,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从行为上严格限制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并未对经营者对数据的所有权进行确认。

  3、平台“内卷式”竞争行为治理

  (1)平台强制定价规则禁止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事实上,自2019年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平台不断涌现的同时,原有交易平台亦在短期内逐渐获取了庞大的市场地位,消费者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消费习惯,因而通过强制定价规则的方式争夺市场占有的行为亦逐步上升,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1]虽然对于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整体并未形成对此种行为之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规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完善这一规定,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平台通过强制压价,甚至“补差价”的方式损害中小经营者利益,获取市场占有率的行为进行规制,亦符合本轮修订之保障中小企业利益的立法要旨。

  (2)明确公平竞争条款

  如果说平台强制定价规则的禁止是通过限制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中小企业利益,那么明确公平竞争条款便是通过明确平台管理义务来避免平台使用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这一新增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有利于调整现有平台经济下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失衡的不健康状态,通过约束经营者间的,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取向,规制包含“仅退款”行为在内的不正当竞争与损害中小经营者利益的行为等,从而有效维护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细化完善传统商业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明确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混淆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原有的关键词适用行为整体基于《商标法》下的经营者所注册的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逻辑,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进一步扩大了本法规定下的混淆行为范畴,将包含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列为禁止混淆行为所保护的元素范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而非权利法的实务意义,对《商标法》外的混淆行为进行进一步规制。

  2、新增虚假宣传及有奖销售的禁止行为类别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新增“虚假评价”作为虚假宣传的情形之一,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行为模式,目的在于呼应社交平台及评价平台等数字经济载体下的管理制度,从而限制“刷好评”或有偿指定好评等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此条亦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商业诋毁行为相对应,即“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简单来说,便是从对“刷好评”的虚假宣传及“刷差评”的商业诋毁之正反两方面限制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则增加了“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作为禁止的有奖销售类型,呼应了2020年发布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的相关规定。

  (三)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保护中小企业利益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便是保护中小企业权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这一条极易令人联想到3月17日公布的第802号国务院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即明确通过三项刚性规则遏制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一是时限约束,大型企业需在60日内支付,且不得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或按第三方进度比例付款,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二是支付形式规范,禁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防止变相延长付款周期;三是无争议部分优先支付,交易存在部分争议但不影响其他履行的,无争议部分需及时支付,避免“一刀切”拖延。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明确的第十五条规定,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行政层面以及法律层面两个不同维度保护中小企业利益。

  (四)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域外管理与司法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新法出台之前,便有学者指出,就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适用“市场地规则”,以有效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弥补一般侵权冲突规范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上的不足。本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或损害境内主体合法权益时应当适用本法,事实上便是吸收了“市场地规则”以及“属地规则”两种适用规则特征。相较于原版本,扩大适用至发生在境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更为有效地处置涉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结论与启示

  整体而言,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过去五年的实务经验,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为主要立法目的,吸收了近年来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务经验。事实上,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开同时,市场监管总局亦公布了五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实施“搬家盗店”“无货源经营”、滥用消费者保护规则、帮助经营者虚构交易记录、“搭便车”“傍名牌”获取竞争优势、营造虚假交易活跃氛围诱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述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