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曾强: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研究

2025-08-07

  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对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代位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代位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务和学理讨论中,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不仅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涉及多个方面,既包括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对外效力问题,例如,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能否擅自向债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履行债务,或者进行债务抵销等实质清偿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能否擅自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以及债权人如何救济等。本文旨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现有的司法案例和学理观点,对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别探讨其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对外效力,以期为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促进代位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和司法裁判的统一。

  另外,为统一表述,本文中“次债务人”与“相对人”均为同一角色,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则简称为“次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则简称为“本债权”。

  一、代位权诉讼对次债务人的对外效力

  (一)代位权诉讼对次债务人擅自清偿行为的限制

  在讨论代位权诉讼对次债务人的对外效力时,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代位权诉讼对次债务人擅自清偿行为的限制,换言之,即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能否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向债务人清偿?对此,《民法典》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典》对“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体系定位来看,二者均属于“债的保全”方式,其中“保全”二字似乎已经意味着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具有类似诉讼财产保全的效果——既限制债务人擅自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限制次债务人擅自对债务人进行清偿。

  无独有偶,在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七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中,其中的问题2专门对此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即次债务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这一问题,答疑意见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虽然答疑专家并非最高院法官,但最高院将其特别选出并予以公布,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倾向性意见。除了这一倾向性观点外,该答疑意见的分析理由更值得关注和探讨:

  (1)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如果允许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会使得债权人本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清偿的目的落空,必然会使得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若允许相对人在债权人起诉后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会导致债权人的主张因不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诉讼成本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债权,徒增诉累。这还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程,使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完全受制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行为,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而对于上述观点,也有类似案例支撑,例如,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就重点阐述了上述主要观点,最终认为:“歧嘉实业公司(次债务人)一直不积极清偿到期债务,而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明知代位权成立的后果是直接向许红林清偿,却选择向歧嘉光电公司(债务人)清偿债务,减少自身资金使用时间,有违追求利益的商业行为逻辑;且根据证据显示,该笔400万元债务清偿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至4月27日之间,清偿方式为分多笔进行银行转账,每笔款项转入后均及时转出,可认定双方事先有意思沟通联系,并非歧嘉实业公司的单方面、主动、善意清偿。因此,歧嘉实业公司对歧嘉光电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明显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损害了被上诉人许红林的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然,该案中的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使用“歧嘉”这一字号,而且确实存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关系,而这或许也加重了二者之间恶意清偿以逃避诉讼的故意程度,并最终让法院认定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

  (二)次债务人对超出代位权诉讼诉请金额之外部分的单方清偿行为是否受限?

  尽管最高院法答网的答疑意见清晰明确的认为,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但有一个更细节的问题也值得探讨——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的债权金额低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时,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请求金额之外的超出部分,能否对债务人履行?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这里已经很明确的规定是“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因此,要判断前述问题的答案,核心在于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金额是多少,而不仅仅限于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了多少债权金额。如果次债务人仅以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主张代位的债权金额为限,就超出诉讼请求金额之外的部分擅自向债务人清偿,那么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单方清偿。换句话说,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高于诉讼主张金额,但仍擅自对债务人清偿,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债权人其他部分债权的实现。况且,次债务人的擅自清偿行为显然也有放任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结果发生的可能,很难自证其是善意的清偿,而最终的结果也很可能与上述(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的判决结果类似,即单方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也可间接推断出前述结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最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虽然是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诉讼主张履行超出代位权诉讼金额之外的部分这一角度作出规定,但反过来同样适用于次债务人单方履行,而其中以代位权诉讼终结为前提的内容,很显然是表明,无论是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履行超额部分,还是次债务人单方履行超额部分,均是被限制的。

  二、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的对外效力

  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能否处分次债权是代位权诉讼对外效力的另一个关键问题,而且,这里的“处分”是广义上的,既包括《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也包括债务人转让次债权,或者以次债权为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等行为。由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并未将债务人转让次债权的处分行为纳入到限制范围内,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能否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实施转让次债权的这一处分行为也存在较大争议,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设立,即为债权人保全债权之目的,即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从而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最终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原因和实质条件。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被代位行使权利的处分权能自应受到限制,如果仍然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而不加限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有落空之虞[1]。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肯定说”赋予代位权诉讼程序本身类似“冻结次债权”的效力,使得代位权诉讼具有类似诉讼法上冻结措施的法律效果[2]

  而“否定说”则认为:如何保全债权,《民事诉讼法》上有保全程序规定,债权人如不依法实施冻结、查封,理应自行承担风险[3]。毕竟合同的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债务人的处分权和相对人的处分权问题,都不应该受到限制,更何况民事诉讼上的保全,通常会伴随着担保,而合同保全没有要求担保,赋予排除处分权能的强大效力,是否合适,理当斟酌[4]。否定说兼顾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使二者相互衔接配合,有其道理,在中国现行法上的依据更充分[5]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应分为两个部分来分别分析:

  1、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的次债权,应当限制债务人对次债权的处分行为。

  正如前文论述观点,从《民法典》对“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体系定位来看,二者均属于“债的保全”方式,其中“保全”二字已经意味着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具有类似诉讼财产保全的效果——既限制债务人擅自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限制次债务人擅自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而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到期债权(本债权)为限,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在本债权的范围内受到不合理的减少和损害。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解释,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内(即本债权金额范围内)的次债权,应当限制债务人对这一部分次债权的处分行为,很显然也是代位权诉讼的应有之义。

  2、对于超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外的次债权,原则上不应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能,但在债务人和处分行为相对人或次债务人之间具有恶意且处分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否定债务人处分次债权的行为效力,或赋予债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债务人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仍有处分的权能。这种处分权既包括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债权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利,也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比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合理的对价向善意第三人转让债权,在债权人能够就此最终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不应一概否定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6]。而其中“债务人以合理对价向善意第三人转让债权”,应当可以反向理解为,如债务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或次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且处分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又或者,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宜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此撤销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进而实现债的保全效果。

  三、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虽然按照前文论述观点,代位权诉讼可以起到限制债务人处分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的次债权、限制次债务人单方清偿行为的保全效果,但这一债的保全效果更多是在实体法意义上,对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行为仍然起不到“禁令”的效果。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事前救济的角度来说,债权人可以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对次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既可以是对次债权本身的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行为保全。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向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发出禁令(协助执行通知),禁止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处分次债权或单方清偿。考虑到诉讼保全的强制程序效力,相较于值依赖债的保全所具有的单一的实体法上的保全效果,可能更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

  另外,即使债权人未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对次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而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又铤而走险,仍然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实施了前述限制行为,那么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救济:

  (1)在代位权诉讼中提供债务人、次债务人或者处分行为的相对方之间恶意串通、处分价格不合常理的证据等,以此主张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或者次债务人的单方清偿行为无效,由此可以在同一个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问题,具体思路与前述深圳中院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案例类似;

  (2)如果因为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或次债务人的单方清偿行为导致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丧失,那么,债权人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此撤销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或者次债务人的单方清偿行为,进而实现债的保全效果。

  四、结语

  尽管《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已经对代位权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这一问题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学理和司法实务中对其具体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围绕代位权诉讼的对外效力问题展开研究,分别探讨了其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对外效力问题。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裁判观点、通过立法目的解释等方式,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恶意处分次债权行为、单方清偿行为的限制和效力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证;同时,本文也对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也给出了不同的建议。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助于明确代位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希望能为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促进代位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8页。

  2. 荣学磊、赵玉婷:《论代位权诉讼无冻结次债权之效力》,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6页。

  4. 周江洪:《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5.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7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