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指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公司形态被认可,因其体量小,门槛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等优势受到了众多创业者青睐,从而大量涌现。相较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由股东一人完全控制,缺乏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监督的治理结构体系,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财产混同,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情形,让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性。一人公司具有股权形式的特殊性、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复杂性,本文基于以上讨论此类公司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或者说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一、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
在探讨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问题时,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不同法院基于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股东与公司关系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以下为梳理法院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裁判要点。
(一)法院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裁判要旨
理由一:一人公司股东擅自使用公司财物的行为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行为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季某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季某某支配自己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又如,(2017)鄂刑再4号张某职务侵占案中,再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观点二: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6-007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后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某置业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王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私自截留王某丙、李某某的购楼款160.94697万元,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股东孙某某的权益,故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裁判要旨
观点一:一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财产仅属于公司而非股东,如股东擅自使用公司财产,就是意图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例如,(2016)黔26刑终192号朱某职务侵占案的判决认为:“不管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地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
观点二:职务侵占罪不仅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同样也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人公司的股东擅自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例如,(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丰某职务侵占案的判决认为:“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一旦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股东能够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在刑事领域,若不能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
观点三:《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阻却一人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例如,(2018)粤0117刑初886号冯某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的判决认为:“‘刺穿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作为一种民商法特殊制度,其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并不适用于刑事领域,更不能作为犯罪的阻却事由。”
(三)法院其他裁判要旨
也有法院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区分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行为整体上应界定为一般民事行为范畴;反之,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恶化时,若公司财产呈现单向转移至股东个人的特征,则足以表明股东具有逃避债务或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人民司法·案例》中《一人公司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针对(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陶某等职务侵占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在一人公司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发生混同。行为人将部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而针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则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故对此类案件通常无需以犯罪论处。作为例外,当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行为人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的,则体现了非法占有意图,可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
二、法院裁判分歧的核心与本文立场
梳理上述裁判观点,司法实践对一人公司股东擅自使用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显著分歧: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裁判更关注一人公司“股东单一”“财产混同”的特殊性,认为股东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且主观上难以认定“非法占有故意”;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裁判则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认为股东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仅侵犯公司利益,还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且民商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保护法益的核心范围及其在一人公司特殊结构下是否受到实质侵害的判断差异。职务侵占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本单位财物”,且该财物应具有独立于行为人的财产属性。在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最终权益人,其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对“本单位财产”的“侵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普遍现实,更强化了这一本质属性认知的模糊性。
因此, 基于对刑法谦抑性原则及一人公司治理现实的理解,本文倾向于支持审慎入罪的立场,主张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应轻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后文探讨的辩护思路,旨在针对可能提出的指控,围绕此核心立场进行反驳和论证。
三、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案件的辩护思路
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擅自使用公司财产的案件,本文总结为以下几方面辩护思路:
第一,综合考量一人公司股东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光看表面是不是符合犯罪的条件,更要实质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要保护的利益。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得先搞清楚:职务侵占罪到底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既然职务侵占罪被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在界定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时,也需严格限定在该类罪名的范畴之内。职务侵占罪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通常来讲,其实也就是保护公司股东们的财产权益。但是,一人公司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整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并不会直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根本就没有其他股东,所以其行为不会侵犯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也曾在《刑法学》一书中提出:“在一人公司中,对于股东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股东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倘若股东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等)论处。因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
第二,关注一人公司股东的主观故意。现实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极为常见,公司缺钱了股东从个人账户转过去,自己用钱就从公司账户转出。这种情况下,股东往往在认知层面未对公司名下财产与个人名下财产作出明确区分,甚至未能意识到自身调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更遑论认识到该行为可能构成违法乃至犯罪。这种认知使得股东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难以认定,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股东的行为动机、目的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
第三,明确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并非职务侵占罪的范畴。有法院裁判认为股东行为会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应入罪。对此,辩护律师需要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外部债权人,股东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影响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等等。除此之外,职务侵占罪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观点也是有待商榷的。2020年5月18日最高检专家组曾在检答网解答:“职务侵占罪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利益,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或者100%股权的数个股东一致同意为(某个)股东利益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职务侵占罪,因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深入核实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状态。财产混同状态是一人公司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关键,辩护律师需要深入核查公司财产关系、详实论证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具体审查步骤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例要旨中提出的观点:“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并进行综合考量。”
此外,财产混同状态下财产权属往往是难以区分的。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往往并不规范,当财务记录显示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时,将导致特定款项性质难以厘清,故难以在证据层面确定股东占有的资金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个人财产,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可提出案涉“被侵占财产”可能实质属于股东个人投入资金的回流,或主张是混同状态下无法区分权属的财产。
第五,强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排除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时,可以“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以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辩护律师可向司法机关强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情形,说明即使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其民事责任,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2020年5月18日最高检专家组也曾在检答网解答中也提到:“至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
四、结语
刑法打击犯罪,也要保护正常经营。在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司法机关需要审慎权衡:一方面,要依法惩治真正侵害企业财产的内部腐败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避免不当干预企业正常经营,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留出合理空间。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刑法这把“刀”得用在刀刃上,对于本质上属于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处置争议或民事侵权的问题,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宜都当成刑事犯罪来办。这正是探讨“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核心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