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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张琦煊: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重点问题——以第三方为视角

2025-08-28

  一、引言

  在虚假诉讼入罪之前,法院对于当事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是驳回起诉、不支持诉讼请求等,若情节严重则大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民事制裁,极少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在刑罚缺位的情形下,虚假诉讼的低成本和高收益导致虚假诉讼现象一度较为猖獗,从而严重扰乱了严肃的司法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冲击了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惩治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虚假诉讼罪”,首次明确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罪状和法定刑。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则配合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在执法层面作出具体规制。202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下称《虚假诉讼惩治意见》)以及当年1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下称《虚假诉讼整治意见》)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分别从不同角度和层面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自此,虚假诉讼罪的立法争议渐趋平息,但基于该罪属于新型罪名且涉及复杂的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此,本文就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突出的若干疑难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虚假诉讼罪认定的疑难问题

  为总结虚假诉讼罪认定的疑难问题,下表梳理了与该罪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并梳理了学界关于该罪的主要学说和观点。

  (一)虚假诉讼罪的“捏造”内涵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解读《虚假诉讼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研究文章中均明确:虚假诉讼罪的“捏造”行为仅限于“无中生有”,即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以列举的若干种特定情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并“虚构民事纠纷”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备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从法律解释方法来看,“捏造”的内涵可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进一步明确。文义解释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46条(诽谤罪)均使用“捏造”一词,其核心含义为“编造”“虚构”,即脱离客观事实基础,通过主观臆想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非有特别规定或立法原意明确差异,同一法律词语在不同法条中应保持含义一致。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亦应作此理解。按照此观点,若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真实存在,仅是对合同成立时间、履行时间等非核心事实进行捏造,则不构成虚假诉讼。若行为人在真实借贷关系基础上虚增债务数额(如实际借款10万元却主张20万元),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仅属于对权利义务内容的部分调整,显然不应认定为“凭空捏造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行为人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及纠纷,制造自身具备合法诉权的假象,本质是对诉权基础的彻底虚构。从司法实践角度看,“部分篡改型”可能源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或是诉讼策略,通过司法处罚(如训诫、罚款)即可规制,无需上升至刑事追责。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将“部分篡改”行为绝对地纳入刑法规制。

  从另一视角看,《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对“隐瞒真相”这一情形之规定亦印证“无中生有”观点: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其理由很简单,“债务全部清偿”意味着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此时隐瞒该事实提起诉讼,本质是在已消灭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虚构“债权仍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无中生有”具有同等危害性。而若仅隐瞒“部分清偿”事实(如债务已清偿80%却主张全额清偿),因债权债务关系仍部分存在,未达到“无中生有”,故不属于虚假诉讼范畴。

  (二)虚假诉讼罪的“诉讼”内涵

  虚假诉讼罪“诉讼”的内涵,应从“诉”与“讼”的逻辑关系界定:行为人提交诉状、行使诉权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讼”是“诉”的法定结果。从立法原意来看,虚假诉讼罪设立之目的在于打击无诉权却滥用诉权的行为,核心在于“诉”的虚假性,即诉权基础本身不存在。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明显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即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因程序性质、保护法益不同,不纳入该罪规制范围。若在刑事领域以捏造的事实诬告他人,可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以虚假事实干扰司法秩序,可按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此外,仲裁程序作为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属性存在本质差异,故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的行为,亦不适用虚假诉讼罪。

  进而言之,《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规范层面可分为三大类别:第一大类行为通过“概括+列举”予以明确,第二大类行为则补充将“隐瞒真相”纳入行为方式范畴,二者均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成立前提,即需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司法权的不当利用。第三大类行为进一步拓展了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该款中的“或者”表明居其一即可。

  (三)民事二审、再审等其他程序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1.民事二审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边界,有观点据此认为,若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因其上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行为特征,一般也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中的“提起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若坚持此观点,是否会间接怂恿行为人将捏造行为放到二审进行?

  2.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亦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再审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无中生有。也有观点认为,再审是要推翻生效判决,类似提起一个新的民事诉讼,且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都是到再审阶段才被发现,故不应被剔除。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区分情况:其一,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通常以公诉机关的刑事指控为基础。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不能成立,但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合理信赖,亦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的附带民事诉讼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换言之,即使刑事指控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然可以成立。其二,刑事自诉的程序启动来自于自诉人,即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相关民事赔偿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均由自诉人承担,该程序特点无法排除自诉人无中生有之可能性。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程序是否实际启动并不影响虚假诉讼的认定。

  (四)虚假诉讼罪的类型

  《虚假诉讼惩治意见》第二条、《虚假诉讼整治意见》第二条均将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二款亦明确“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属性,并将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并未对主体作限制性规定。《虚假诉讼整治意见》采用的则是“行为人”这一更为宽泛的概念。《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则明确将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明确界定为“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若其与他人在形成通谋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并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填补了对“非当事人但参与虚假诉讼”主体的规制空白,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在虚假诉讼中的刑事责任,也即若其单独实施虚假行为(如证人单独作虚假证言),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若与当事人通谋,则按虚假诉讼罪共犯处理。

  综上,《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大类所包含的七项具体情形,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恶意串通”与“单方捏造”。“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即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以自己为原告,对方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此类行为因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对抗表象,往往隐蔽性较强,典型的如被告在诉讼中假意抗辩,实则配合完成虚假事实的“举证”,极易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就是此种典型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但被告并未抗辩,且仅在短短几日内就利用法院调解结案。至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核心特征,则是被告对虚假事实不知情,双方不存在意思联络,原告通过单方面虚构事实构建诉讼基础,即民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如虚假借条、虚构合同)、隐瞒关键事实等手段,以其他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一)“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应“一刀切”

  笔者认为,不应将“部分篡改型”“一刀切”为不构成或者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因如下:从虚假诉讼罪客体方面来看,“无中生有型”和“部分篡改型”均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因“部分篡改型”真假混杂,迷惑性更强,危害后果可能比“无中生有型”更大。若将其“一刀切”为不构成,很可能侧面刺激诉讼当事人转而实施“部分篡改型”,放纵其虚假诉讼行为,这样无疑不符合立法本意。

  关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两步审查法”界定具体行为的性质:第一步形式审查,对诉讼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性进行初步核查,重点审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客观事实基础(如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签订行为、款项交付记录等),若完全无事实依据,可归入“无中生有”;若存在真实基础,则进入下一步审查。第二步实质审查,以“篡改的事实”为核心,聚焦其对诉讼程序及裁判结果的影响,判断篡改内容是否属于“关键基本事实”。此类“基本事实”是指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构成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必备事实,其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具体而言,需判断该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以下事项:一是法院对起诉的受理,即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是法官对权利义务的裁判,如是否直接决定债权成立与否;三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如是否导致审理方向偏离、引发不必要的鉴定或调查。若篡改事实达到上述“实质影响”程度,则具有刑事可责性;反之,若仅涉及非核心细节,如履行时间、地点的轻微调整,则一般排除入罪可能。

  此审查路径旨在避免两种极端,既不将“部分篡改”一概排除刑事规制,也不盲目扩大打击范围,实现刑法谦抑性与司法秩序保护的平衡。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共识,可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细化区分规则:其一,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时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时,对法律关系的发生、内容无积极追求的非法目的,如因交易习惯瑕疵导致事实陈述偏差,仅在诉讼中为强化主张而篡改部分事实,通常属于诉讼策略之范畴,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例如,原告因实际损失举证困难,对损失数额作适度夸大但未超出合理范围,可通过民事制裁规制。反之,若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目的,如“套路贷”中以“借贷”为名预先设计圈套,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交付等方式构建表面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后续诉讼行为本质是通过形式上的“部分篡改”掩盖“无中生有”的核心,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其二,篡改内容的数额与比例。需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设定合理的量化标准:篡改的数额或比例是否显著超过真实部分,且该超额部分足以改变权利义务的根本分配。但此标准需避免机械适用,需同步审查超额部分是否具有独立的“虚假法律关系属性”,即虚构的债务对应完全不存在的交付事实。

  其三,诉讼标的的可分性。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可分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性,法院可就各部分分别裁判,不可分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单一性,需整体审查。若行为人在可分之诉中对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如基于两个独立借据起诉,其中一个借据为真实借贷,另一个为虚构,应就虚构部分单独评价为“无中生有”(参考案例(2022)黑0381刑初52号)。若在不可分之诉中篡改部分事实,需审查该篡改是否导致整个诉讼标的法律属性发生根本变化:如果仅影响数额分配而不改变关系性质,则属于“部分篡改”;如果导致诉讼标的从真实变为虚假,如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共同债务,则构成“无中生有”。例如,A向B实际借款10万元,B另伪造5万元借据并以两张借据起诉,因两张借据对应独立借贷关系(可分之诉),其中5万元部分属于“无中生有”,应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识别

  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往往呈现复合形态,难以被两种基础类型完全涵盖。例如,A已收到B的全部还款却未归还借条,随后持借条及担保人C的担保书向法院起诉,要求B履行债务并由C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既属于“隐瞒真相”(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又符合“单方欺诈”(单独以虚假事实起诉)的特征,属于典型的复合虚假诉讼行为,其行为手段兼具积极虚构(利用未收回的借条制造债权存续假象)与消极隐瞒(不披露还款事实),侵害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在各类虚假诉讼中,“恶意串通型”是实践中最为常见且识别难度最大的类型。此类行为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通谋,能够通过精心设计的诉讼策略,如准备“完整”的证据链、模拟合理的争议焦点以规避法院审查,且诉讼过程中往往无实质性对抗,以“快速达成调解”“原告自愿让步”等方式推进程序,使得法院难以通过常规审理发现虚假性。因此,对该类型行为的识别,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背景、证据关联性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虚假诉讼的识别,本质上是对“主观恶意”与“客观虚假”的双重求证。实践中,即便当事人对对方的虚假诉讼行为存在合理怀疑,但若这种主观认知无法转化为客观可见的物理事实,法院亦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中止或终结诉讼程序,这一认知转化过程,需以相关证据为基础,辅以基于法律逻辑的严密论证。虚假诉讼的识别可聚焦于两个核心环节:其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审查。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必然以“捏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借贷关系需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为基础,买卖合同需以标的物及价款的合意为核心,因此,应着重审查“所谓法律关系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基础”,如不存在实际磋商行为、无对应交易痕迹等。其二,行为人欲通过诉讼实现虚假目的,通常依赖伪造证据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虚假证明文件,如伪造的合同签章、虚构的资金交付凭证、通过虚假公证取得的法律文书等。对此,可以申请对签章进行司法鉴定、举证证明资金流水与主张事实矛盾等路径。

  (三)区分《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七条与“部分篡改”行为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需严格区分《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七条与“部分篡改”行为的法律适用,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若行为人实施的“部分篡改”行为,既未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又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因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不以犯罪处理。第二,若行为人实施的“部分篡改”行为未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但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适用《解释》第七条规定,依照《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案例(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第三,既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第四,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但未构成其他犯罪,则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较为复杂,涉及刑民交叉法律关系的复杂逻辑,其“捏造”的边界、“诉讼”的范围及行为类型的区分,均需在司法实践中尽力精准把握。本文对“部分篡改”的分层审查、“恶意串通”的实践识别及相关解释的适用厘清,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