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尤其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职务犯罪的惩处始终处于高压态势。相较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有较高的文化水平、社会阅历、思维逻辑,在案发之前于各自所处领域往往已取得不俗成绩,但因对司法实践与现状缺乏了解,许多涉嫌职务犯罪的当事人在被立案调查后,仍然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甚至会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本着“治不如防”的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就实践中职务犯罪当事人的某些常见、关键误区予以厘清。
误区1:行受贿案件只要自己不承认就能轻松过关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诸多类型中,行受贿犯罪依然是其主流。行受贿犯罪的成立主要看两个要件,一是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对于谋利要件,一般会有会议纪要、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公职人员同事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实践中一般争议较小;而对于利益输送要件,尤其是普遍存在的现金型行受贿,往往具有“一对一”的隐蔽性,则主要依靠双方“口供”证实。
基于此,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包括受贿方和行贿方)认为,只要自己在监察机关三缄其口即能轻松过关,甚至双方在案发之前订立“攻守同盟”以对抗审查。事实上,这种想法在理论上看似存在一定空间,实则严重低估了当下监察机关的取证能力。稍加留意即可发现,在较高级别领导干部所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宣判信息通报中,往往会有被告人“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之类的表述,这在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是难以想象的。究其原因,此类案件当事人在留置后幡然醒悟的因素当然不容忽略,但更为重要的还是监察机关已具备远超当事人想象的挖掘事实能力,加之留置场所的特殊环境、家属可能涉案(共同犯罪或者洗钱等)的心理压力等,现实中能够以“零口供”态度扛过整个留置期的案例是较为罕见的。
误区2:虽有收受财物行为但没有违规履职不是受贿
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还会存在的认识误区是,自己为请托人办理的是“合法合规”的事情,不应成立受贿罪。事实上,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包括普通受贿(利用本人或者下属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斡旋受贿(利用其他与本人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普通受贿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便是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完全正当的利益(例如,依法审批项目、依约拨付工程款),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斡旋受贿犯罪的成立虽然在规范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由于“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这一要件基本已被虚置。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前后通过正常履行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均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就受贿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没有时间顺序的要求,即使当事人在为相对人谋取利益期间没有任何收受财物的想法,但只要事后收受了相对人财物,均属受贿性质,反之亦然。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收受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即使实际上没有为相对方谋取到利益,只要有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犯罪,甚至相对方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国家工作人员与相对方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相对方财物达3万元的,视为承诺为相对方谋取利益,亦可认定受贿犯罪。
误区3:“口供”不是证据或证明力不足
在办案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会提出疑问:虽然自己作出有罪供述,但监察机关没有“证据”,也能定案?在很多非专业人员的认知中,“证据”是指“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具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虽有“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就当下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只要行受贿当事人所作“口供”基本一致(包括时间、地点、金额、包装、特征等),监察机关乃至后续审查、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双方存在财物往来的事实成立。
误区4:“先供后翻”能够得到法院采纳
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翻供”,否定自己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解释称自己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基于某种压力作出,与事实不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毫无疑问的正确司法理念,但其与实践现状之间有时存在一定差距。一方面,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处理上享有较大话语权,这已是业内共识,司法机关要改变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甚至重要情节,需面临巨大压力,承办人提出与监察机关认定相左的意见,未必能够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据此,在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下,司法机关一般会倾向于采信当事人在庭前的认罪供述,而对其当庭辩解则不予采纳,除非当事人能够举出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推翻其庭前供述。这种情况并非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法官个人对当事人的辩解无动于衷,而是制度限制使然。因此,当事人在留置阶段的各种压力之下,意图通过“先供后翻”策略到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再为自己争取清白的做法,风险很高,难度极大。
误区5:监委办案人员能够左右司法机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量刑
“态度比数额重要”,是监察机关开展政策宣讲时经常对被调查人说的一句话。实事求是地讲,这句话在某些案件中是成立的,我们看到,实践中因被调查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者虽被动到案但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事实,加之全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被大幅度从宽处罚的案件有之;因被调查人对抗审查、当庭翻供、拒不认罪而被从重判处的案件亦有之。
但部分案件中的当事人仅凭监委办案人员对其作出过具体承诺或者向其表达过案件性质可“断崖”“降档”处理等,而认为自己的案件可以不受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约束,是不现实的。例如,被调查人被认定的贪污或者受贿犯罪金额达到300万元,没有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减轻处罚情节,即使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极好、监察机关非常满意,在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下(实践中尚未听到过职务犯罪案件有此先例),法院也不会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否则即是明显的错案,任何司法人员、司法机关不会在此问题上犹豫或者妥协。换言之,在贪污贿赂案件中,最终被认定的犯罪数额仍然是决定被告人量刑最为重要的依据。
误区6:在接到电话通知而前往监察机关时,不明知自己可能会被留置更能体现积极态度
实践中部分涉嫌职务犯罪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在不明知会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按照监察机关要求前往指定地点配合调查的,更能体现出自己的积极诚恳、无条件配合的态度。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可能会直接导致自己本可具备的自首情节无法认定。我们也曾遇到同案被告人因对此问题存在错误认知,在接受法庭讯问时应对不当,导致其与自首情节失之交臂的情形。
具体而言,虽然实务中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问题尚存一定分歧(另文详述),但主流观点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在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如明知自己可能会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察强制措施,仍然按照监察机关指定时间、地点前往配合调查的,属于有能力、有时间、有条件逃匿而选择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的控制之下,能够体现出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因此,如当事人系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通过关联人员被查处或者询问、自己早期已被谈话或者函询等事实已足以合理预见到本人可能会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应当实事求是对此予以陈述,并做好相关的证据留存,为将来的自首情节认定做好铺垫,避免因自己主观认知错误,出现“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不利局面。(原文发布于“刑事法譚”公众号,略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