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许惠茹:新规解读——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

2025-09-05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下称《解释》)历经五年酝酿,于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其使命是在强制执行“效率优先”与“权利保护”这一本质博弈之间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裁判规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救济)+执行标的异议(异议审查前置+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的二元核心救济路径,但十余年运行暴露出以下难题:

  1、实体判断标准模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边界长期缺乏统一尺度,未过户房产买受人、隐名股东、特定债权(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个案中争议极大;

  2、裁判尺度严重分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长期位居最高法院再审案件前列,“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借名买房之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商品房消费者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如何界定,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意见不一;

  3、程序衔接规则缺位。前置异议与后续诉讼的审理范围、证明标准、既判力范围等关键节点,长期依赖法官个案裁量,导致诉讼突袭与程序空转并存;

  4、立法预期落空后的规则真空。2019年11月最高法院曾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却因《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在即而被搁置;2024年9月《民事强制执行法》因“顶层设计问题”终止立法,强制执行规则继续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及大量批复、纪要,碎片化适用成本高、冲突风险大。

  在此背景下,为回应各级法院对统一裁判规则的迫切需求、填补立法搁置留下的制度空白,最高法院重启并加速完成《解释》制定,以期在可预见的未来,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体系化、可预期的裁判指引。

  二、解释出台的意义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法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搁置后,面对规范碎片化现实和司法实践迫切需求,采取的“问题导向、急用先行”的必要举措。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意义在于:

  1、程序空转风险降低。第5条允许确权或给付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第7条确立“执行终结即诉讼终结、但实体请求仍得继续”规则,第8–9条厘清再审、破产程序与异议之诉的并行关系,形成“审理—中止—恢复—终结”的完整闭环,显著压缩不当拖延空间。

  2、执行终局性得以强化。第3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从而以判项形式直接解除执行措施,避免实践中“判而不解”的扯皮;第6条、第7条则进一步通过“继续执行—返还—终结诉讼”的衔接规则,防止执行标的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不当处分或程序空转,确保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协调一致,强化执行终局性。

  3、虚假异议成本陡升。第21条首次在异议之诉领域细化虚假诉讼制裁: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直接罚款、拘留直至移送刑事追责,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即时、可落地的威慑手段。

  综上,新解释并未创设实体权利的新要件,却通过程序闭环与惩戒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执行程序被恶意阻滞的可能,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更稳定、更可预期的终局执行环境。

  三、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新增条款

  1、继续执行与异议之诉的衔接规则(第6条)

  详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处理方式:(1)撤销拍卖或抵债裁定;(2)已经有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3)第三人拍卖变卖合法取得,不可以要求直接享有执行标的,可以获得对应拍卖、变卖价款,不愿意领取的法院可以提存五年,认为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弥补了《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的程序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初看解释第6条的第2种情形似乎与解释第1条第2款矛盾。解释第1条第2款内容为:“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该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最后期限: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也就是说执行异议最后期限是执行标的权属变动之前。而解释第6条的内容为:“(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此时,问题出现了,既然权属变动完之后不可以提执行异议,那么为什么可以要求已经交付的执行标的返还,是否存在矛盾?经分析,解释两个条款分别针对不同情形,第1条第2款规制的是未进入异议程序的案外人(逾期未提异议),其丧失的是程序准入资格,转而通过普通诉讼确权或索赔。第6条针对的是已合法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其异议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进入实体审理,但因继续执行导致标的处分,需通过判决调整后续权益。所以两者看似矛盾,实则功能互补。

  2、预售监管账户资金保护、烂尾楼变价款分配(第12条)

  因房屋无法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购房人可排除对监管账户中购房款的执行,并可对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主张排除执行并申请发放。

  3、代为清偿债务排除强制执行规则(第13条)

  该条款允许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通过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院交付足以清偿债务的价款,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现行有效》第524条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属于对执行异议之诉实体规则的重要补充(注意需区别于解释第14条)。

  4、以房抵债协议排除强制执行规则(第15条)

  明确案外人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查封前合法占有且抵债金额与标的物价值相当的,可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此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情形争议较大,本条款首次统一了裁判标准。

  5、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规则(第18条)

  规定被征收人主张执行房产系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凭合法征收补偿协议及特定不动产位置,可排除优先债权和一般债权的执行。该条款旨在保护被征收人基于政府补偿协议的生存权益,属于新增的优先权类型。

  6、虚假诉讼防范与责任规则(第21条)

  明确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妨碍执行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或刑事追责,并要求赔偿损失。此前《民事诉讼法》虽有原则性规定,但本条款首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细化责任机制。

  (二)修订与整合条款

  1、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衔接(第9条)

  吸收《企业破产法现行有效》第19条精神,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异议之诉中止,管理人接管后可恢复审理,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机制。

  2、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第11条)

  整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与《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核心要件,新增“剩余价款退还”机制,并将“唯一住房”放宽为“家庭居住需要”,但价款支付条件趋严:需支付全部价款,或剩余价款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交付法院执行。

  3、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规则(第14条)

  沿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项要件,新增“判决驳回后及时退还价款”的救济程序,强化对案外人的权益保障。

  4、预告登记买受人权利保护(第19条)

  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基础上,明确预告登记需在查封前完成,并区分“停止处分”与“排除执行”的不同适用条件,细化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层级。

  5、租赁权排除执行规则(第20条)

  修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新增“支付租金”要件及抵押权设立前后租赁合同的效力差异,平衡承租人与优先权人的利益冲突。

  四、解释规定未涉及的内容

  《解释》主要解决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配套问题,且重点在于维稳房地产领域、保护购房消费者权益。但对于执行中两大常见问题,即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以及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时配偶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该解释未作出规定。

  (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进入执行异议程序

  《解释》未涉及该问题,目前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虽然两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同一种异议之诉,但由于是执行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因此值得持续关注。

  在实践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依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会严格审查股东的出资期限、金额等。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股东不服的,救济路径为:(1)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2)对执行追加裁定不服,可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3)对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不服,仍可依法提起上诉,形成两审终审。

  然而,该程序仍存在明显弊端:其一,缺乏专门针对此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细化规定,导致审查标准散乱。比如对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的判断,不同法院认知不一,裁判尺度不统一。其二,虽然新《公司法》第47条已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与追加裁定无缝衔接,仍有待细化,导致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其三,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让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耗费大量时间却可能收效甚微,反而不如直接单独提起追加股东、董监高的诉讼,更能高效维护自身权益,这凸显了执行阶段程序化处理在该问题上的局限性。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配偶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提起析产诉讼相关情形

  《解释》未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仍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时,配偶若认为该财产为个人财产,可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会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结合财产来源、取得时间、登记情况等证据判断。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配偶财产混同,或需对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以执行被执行人部分,可提起析产诉讼,法院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被执行人份额后依结果执行。

  但实践情况极为复杂,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析产诉讼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等问题处理方式各异,不同法院差异明显。此次解释未对此类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程序空转问题并未因新解释而得到直接缓解。

  结语

  《解释》的出台,针对性解决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实体判断模糊、裁判尺度分化、程序衔接不畅等长期难题,但仍并未改变“先异议、后诉讼”的基本架构。《民诉法》、《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等法律法规依然继续有效,配套使用。虽然《解释》并不能解决过去十多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全部问题,但在填补立法空白、统一司法尺度方面的作用显著。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与相关制度的持续优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体系将进一步健全,为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与当事人权利保护提供更全面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