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仲裁法修订草案,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仲裁法修订的过程可谓跌宕起伏,从2021年发布征求意见稿(“2021年修订草案”),中经2024年先后发布的一审稿和二审稿,直至新仲裁法获得通过,前后历时四年有余。由于本次修订是我国仲裁立法自1995年以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新仲裁法条文甫一公布便引发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不揣浅陋,野人献曝,拟结合国际仲裁领域的软法、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以及笔者办理商事仲裁(包括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的实务经验,对新仲裁法中的主要亮点与不足之处予以评析,以便就教于业界同仁。
二、新仲裁法的主要亮点评析
新仲裁法涉及的修订亮点之处颇多,下文将选择值得重点关注和探讨的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简要评析:
(一)明确线上仲裁的条件和效力
在新冠疫情期间,基于疫情防控原因,通过远程或线上方式进行仲裁庭审成为主流的庭审方式,线上庭审也因此获得全球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和研究。而线上仲裁不仅限于线上庭审,而是包括仲裁协议的签署、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都可能通过线上方式进行。
对此,新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明确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基于在线仲裁具有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优势,通过“默示选择+明示排除”的方式使得在线仲裁得以推广。此处的“当事人”语义上应是指至少一方当事人,这意味着在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时,仲裁只能通过线下方式进行。此外,线上与线下环境有很大不同,如何在线上满足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以及保障程序公正,尚有待具体的规则予以规范。
(二)扩大仲裁协议的成立方式
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规定在新仲裁法第31条第2款中继续予以保留。但是,该款规定针对的是已经存在或成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对于当事人根本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如何处理,此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
对此,新仲裁法第27条第3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根据该规定,如当事人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则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首先,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没有否认有仲裁协议;其次,仲裁庭对此向当事人进行了提示;最后,仲裁庭对不否认有仲裁协议这一事实进行了记录。这些限制条件意味着,该规定不适用于对方当事人缺席首次庭审的情形,也不能在未经提示和记录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默示同意,因而在扩大仲裁协议成立方式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内涵和范围
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现行《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10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也适用于主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被撤销这些情形。
此次修订整合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新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除了将前述《仲裁法解释》第10条的内容纳入外,与现行《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内容仍存在以下重要区别:首先,此前作为条文前半句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此时单独成句;其次,后半句中特意加上了“已经达成的”这一限定语,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修改为“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等标点和文字调整并非立法者无心之举,乃是有意为之。在司法实践中,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6号中的裁判要旨所述,“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因此仲裁协议独立性实际上即是指仲裁协议(特别是形式上与合同其他条款处于同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存在(或成立)与效力两方面独立于合同(更准确地说是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可以单独确定。因此,现行《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条文表述和结构容易误解为“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对“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这就混淆了仲裁协议的成立(存在)和效力,新仲裁法第30条第1款则以单独成句的方式清晰而明确地将两者并列,前一句针对仲裁协议在成立或存在方面的独立性,后一句则针对仲裁协议在成立后的效力方面的独立性,如此解释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内涵相契合,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四)明确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此次修订新增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根据新仲裁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在国际仲裁中,《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利冲指引》”)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包括CIETAC, SCIA, BAC, SHIAC等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定,此次修订只是将其从仲裁规则的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
所谓“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新仲裁法并未规定。前述《IBA利冲指引》按其严重程度将其分为三种不同清单类型,并在每种类型下列举了多种典型场景。最严重的清单类型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Non-waivable Red List),出现此清单所列情形则仲裁员必须披露,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利益冲突,仲裁员必须回避,新仲裁法第46条所列各项情形应属此类;其次为“可弃权的红色清单”(Waivable Red List),出现此清单所列情形则仲裁员同样必须披露,但如果所有当事人、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都充分知晓利益冲突的存在且当事人明确同意其担任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无须回避;最后为“橙色清单”(Orange List),出现此清单所列情形时仲裁员虽有披露义务,但如披露后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timely objection),则不构成利益冲突,该仲裁员无须回避。[1]随着仲裁员披露义务正式进入立法,可考虑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中参考《IBA利冲指引》中的此种分类方法,从而为仲裁机构判断仲裁员是否应回避提供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
(五)扩大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方式
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时,可以申请仲裁员调查取证,但当仲裁庭向第三方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配合取证时,第三方通常会以只接受法院的调查为由拒不配合,导致取证工作困难重重,无法发挥仲裁的效率优势。仲裁乃源自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的决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并无强制约束力,此点在当初仲裁立法时就应考虑到,因而现行《仲裁法》未设置相关因应规则应属立法漏洞。
对于此种情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收集证据(“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a part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est from a competent court of this State assistance in taking evidence.”)。而在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性文件的方式(如上海高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广东高院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允许当地法院以调查令形式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但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立法,大多数地方仍面临仲裁庭对外调查取证难的困境。
此次修订中,新仲裁法第55条第2款明确,仲裁庭除可自行收集证据外,在必要时也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的解读,有关方面显然包括人民法院,既然如此,采用“有关方面”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含糊用语似无必要,不如直接明确为人民法院或者至少将人民法院作为“有关方面”的重要内容予以列举,以避免后续司法实践中出现法院以法无明文为由拒不协助取证的尴尬局面。此外,此次修订也未明确法院具体以何种形式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建议后续可参考前述上海、广东等地法院调查令的实践经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进一步规定。
(六)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概念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一个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概念,其是指仲裁程序进行的法律地点(Legal Seat),且用以确定某项仲裁裁决的国籍。但在我国仲裁立法中,“仲裁地”这一重要概念却长期缺位。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确定其籍属,对于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而做出的仲裁裁决,将其认定为外国裁决,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而按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此种裁决为中国裁决,应按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司法审查。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纪要》”)第100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涉外仲裁中的“仲裁地”标准。
新仲裁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该条位于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之下,因此实际上是将上述“仲裁地”标准引入涉外仲裁中。从其中“仲裁程序的适用法”与“司法管辖法院”相绑定的表述来看,该条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的涉外仲裁,此时应按“仲裁地”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确定其仲裁程序的适用法为中国内地法律,中国法院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根据前述《涉外审判纪要》第100条的规定,该法院具体为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
而对于境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的涉外仲裁,如当事人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贸仲仲裁,仲裁地为深圳,一方面考虑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见新仲裁法第83条)并未像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见新仲裁法第71条)那样明确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此种情形似也应包括在本条款适用范围内,即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深圳法院为撤裁管辖法院;但另一方面而言,仲裁地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或籍属,同一法域内仲裁地的不同不会影响裁决的籍属,将此种情形下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法院)也并不违反设置“仲裁地”这一概念的主要目的[2]。就此而言,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管辖争议,建议后续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七)进一步扩大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专设仲裁,系相对于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而言。从起源上来说,仲裁制度的最初形态实际上是临时仲裁,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机构仲裁。而我国基于对组织体的信任,仲裁类型长期限于机构仲裁。2016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此种所谓“三特定仲裁”就类型而言实际就是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的效力因而在我国得到有限度承认,在我国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初露微光”。
关于临时仲裁,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2021年修订草案第91条曾一度规定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均可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但随后公布的一审稿、二审稿以及最后通过的新仲裁法,均采取了相较而言更为谨慎的立场。新仲裁法第82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与前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相比,该规定仍扩大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首先,涉外纠纷不限地域均可以约定临时仲裁;其次,除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的企业之外,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的企业之间也可以约定临时仲裁。这表明,尽管立法者对临时仲裁总体采取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但仍有意在现有制度上通过逐步试点并不断总结经验的方式扩大我国临时仲裁的实践,加大我国仲裁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力度,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
(八)其他修订亮点
除上述修订外,新仲裁法还统一了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第89条)、明确了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第41条)、增加了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第43条)、明确了对虚假仲裁的规制(第61条)、将撤裁时限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61条)、统一了纯国内仲裁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事由(第76条)、进一步支持国内仲裁机构“走出去”和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第86条)以及明确允许仲裁机构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第94条)等,这些修订有的旨在解决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有的则意在与国际最佳实践接轨以及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化水平,此处不再赘述。
三、新仲裁法中的制度缺憾
任何一次立法都很难完美,此次仲裁法修订也不例外。新仲裁法可引为缺憾之处,笔者举要如下:
(一)仍未完全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所谓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权自行就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通常被简称为“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现行《仲裁法》第20条将管辖权的决定主体授予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因有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而广受批评。此次修订中,新仲裁法第31条将仲裁庭增加为管辖权的决定主体,可谓有所进步。
尽管此次修订将仲裁庭增列为管辖权的决定主体,但新仲裁法第31条依然基本延续了现行《仲裁法》第20条的规则内容,在仲裁庭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并存时,赋予人民法院优先审查权。从功能实现的角度而言,新仲裁法难谓完全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法院优先审查权的存在使得仲裁庭无法真正做到自裁管辖权,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其一,法院优先审查权使得司法审查提前介入,而有些管辖权问题的判断有赖于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法院如要就管辖权作出决定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显然侵害了仲裁庭的独立性,违反了司法对仲裁的最小干预原则(minimal intervention principle),实践中基于客观上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往往也倾向于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其二,为了拖延时间,被申请人往往通过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方式中止仲裁程序,特别是在被申请人众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逐一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使得仲裁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延宕日久,使得仲裁无法发挥其高效解决争议的制度优势。
因此,要完全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首先必须赋予仲裁庭优先于法院的审查权,将法院的司法审查后置。具体做法上,可以将法院的司法审查完全后置到仲裁程序结束时,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定,法院只能在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才能进行司法审查;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初步管辖权决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再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审查期间仲裁程序继续进行,《UNCITRAL示范法》即采此种模式。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修订草案第28条[3]基本借鉴了《UNCITRAL示范法》中的模式,可惜通过后的新仲裁法未予采纳,殊为遗憾。
(二)仲裁庭仍无权作出临时措施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与法院一样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UNCITRAL示范法》第17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新加坡、香港)也均有类似规定。现行《仲裁法》将临时措施发布权仅授予法院,2021年修订草案第43条曾规定仲裁庭和法院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但新仲裁法又退回到原来的立场,临时措施发布权仍仅专属于法院,仲裁庭无法直接做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禁令)、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
关于我国仲裁立法是否应同时允许仲裁庭直接作出临时措施,业界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没有必要授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保全大多数情况下仅作形式审查,只需要出具保函或者必要材料即可办理,不作必要性审查,对仲裁保全审查标准相对其他法域宽松,且可以避免法院临时措施发布权和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相冲突时的“二选一”难题。[4]
对此,笔者难以赞同,认为我国仲裁法仍应允许仲裁庭有直接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理由在于:
首先,法院对仲裁保全只做形式审查、标准较为宽松固然能节省程序上的时间,但且不论仲裁机构将保全申请转递给法院的时间,我国保全审查标准宽松通常只限于财产保全,而临时措施不仅包括财产保全,还包括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多种类型,财产保全之外的其他临时措施类型审查标准并不宽松[5],而仲裁庭熟悉案件事实,能够比法院更快地完成此种慎重审查。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UNCITRAL示范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执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而不论该命令是在哪个国家作出[6]。因此,对于示范法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香港等)或立法较多借鉴示范法的国家(如英国),我国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可以在该国家或地区法院得到执行,而我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却很难直接在境外(包括上述国家或地区)得到执行,因此如我国仲裁法不允许仲裁庭有临时措施发布权,则将大大减弱全球仲裁用户(特别是那些有跨境保全和执行需求的客户)选择中国为仲裁地的动力,使得我国仲裁制度缺乏国际竞争力,与将我国打造成国际仲裁优选地的长远目标背道而驰。
最后,允许仲裁庭有临时措施发布权,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多了一项选择,仲裁庭和法院各自的此项权力固然可能发生冲突,但要解决的是向两者申请的先后顺序以及是否可以重复申请,不能因为要避免冲突就直接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否则无异于削足适履、因噎废食。
(三)仍未明确纯国内争议可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
关于当事人能否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现行《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通常持否定的立场。例如,《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83条规定:“……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此后,在《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订立《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而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中,北京二中院也持类似观点。
新仲裁法第86条第2款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从条文语义来看,境外仲裁机构即便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也只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此种立场的理论基础在于仲裁权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其目的也在保护中国国内的仲裁市场。笔者认为,仲裁权一定程度上固然需要法律的授予,当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产生损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等负外部性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应得到充分尊重。至于保护中国国内仲裁市场的良善目的,则需要辩证看待,当年也有人以保护国内市场为由反对中国加入WTO,而中国加入后的历史表明中国事实上成了自由贸易最大的受益者之一,从横向上看,域外仲裁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立法并不限制当事人将纯本国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其国内或区域内的仲裁市场并未因此而减弱其活力,反而因充分参与国际竞争而变得更加繁荣。
简言之,由于纯国内案件数量远多于涉外案件数量,允许当事人综合考量时间和费用成本、境外执行的便利甚至服务态度等多种因素将纯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有助于促使境内仲裁机构与境外仲裁机构在更大范围内竞争和互动,从而提升我国仲裁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同时接轨国际最佳实践的力度,进一步吸引全球仲裁用户选择中国为仲裁地,这也与新仲裁法新增的第87条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四、结语
在仲裁法实施的30年里,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大为提高,社会风貌和思维也出现了巨大变化,反映在立法方面便是民商事领域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历经多次重大修订,而仲裁法在此期间除了小幅微调外一直“岿然不动”,这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也是寥寥无几了。正因如此,现行《仲裁法》诸多内容已严重落后于仲裁和司法实践,新仲裁法涉及的多处修订实际上早已体现在散落各处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仲裁规则等文件中,尽管如此,此次修订将这些行之有年的实践做法正式引入仲裁立法,仍可谓有所进步。当然,新仲裁法在某些方面仍未采纳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最佳实践,未符合翘首以待的业界的部分期待,这当然有立法者基于立足本国实际甚或维持本国特色的考虑。
但是,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起源于商人自治的私人公断而最早发展于邦国邻立的欧洲,天然具有国际属性(此种国际性因《纽约公约》的存在而实质性强化),其服务于商业与贸易,反过来仲裁制度是否发达、是否具有国际竞争力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一国或区域的营商环境,因此,本土化实际固然应该考虑,但过于强调本国特色也非良策,正如有论者所言,“误读本土化,过于强调特色,就意味着拒绝,意味着自我孤立于国际仲裁界,就有未充分认识仲裁价值之嫌”[7]。对中国仲裁律师而言,新仲裁法条文只是在文字意义上“尘埃落定”,那些鲜活的实践和解释论作业仍将继续。
参考文献
[1] 《IBA利冲指引》中还有一种被称为“绿色清单”的清单类型,顾名思义,即是指出现此种情形仲裁员没有披露义务,也不构成利益冲突,因而此种清单类型不属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
[2] 如《UNCITRAL示范法》第6条明确规定允许缔约国在进行仲裁立法时自行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管辖法院(“Each State enacting this model law specifies the court, courts or, where referred to therein, other authority competent to perform these functions.”)。
[3] 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 参见陈挚:“新修订《仲裁法》的亮点及局限解析”,载“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16日。
[5] 如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慎重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6] 《UNCITRAL示范法》第17H(1)条原文:“An interim measure issued by an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recognized as binding and,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enforced upon application to the competent court, irrespective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it was issu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 I.”
[7] 参见宋连斌:“《仲裁法》修改的理想与现实——以总则为视角”,载《南大法学》2025年第2期,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