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经济下行等因素,众多香港中资金融机构在给内地企业融资过程中,常常遇到债务人的违约或“出险”。而该等跨境债权清收因横跨陆港两地不同司法管辖区,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往往会面临特殊的司法障碍。为此,本文将结合团队自身处理境内外金融债权清收的丰富经验,围绕香港金融机构如何以最便捷高效的方式完成境内债权清收,通俗易懂地解答相关疑问。
为便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阅读,我们将简明扼要地阐述相关问题和回复,且以下回复仅根据主流的司法裁判倾向作出,实践中仍会存在部分争议甚至因个案的特殊情况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1、我司是一家香港中资券商,给一个内地在港上市企业融资,主协议约定了香港仲裁条款,同时该企业的实控人(内地居民)提供了担保函(从协议),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后来对方违约不还钱,我司在香港对该企业提起仲裁的同时,可否对该实控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对该实控人的诉讼会否受主协议的仲裁条款约束?
答:贵司可以单独就担保函在内地法院起诉该公司实控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这意味着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而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但对担保纠纷可能有管辖权。此外最高院也有类似批复支持该观点。
2、我司在内地法院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必须等到香港仲裁主合同的裁决结果出来后(主债务明确),才能继续进行吗?
答:要看保证担保的类型。如果担保人是一般保证,根据内地法律,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即该内地企业)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追偿,并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贵司可以在仲裁结果出来前就起诉担保人,但法院可能会中止审理,等待香港仲裁的结果以及后续在内地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情况,以确定主债务人确实无法清偿债务。如果担保人是连带责任保证,贵司则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等待主债务的仲裁结果。
因此,贵司需要确认担保函中所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担保函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默认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我司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同时(还未有结果),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吗(保全该内地企业的资产)?如果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何避免重复执行?
答:(1)贵司在香港进行仲裁的同时(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前),是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需要向该内地企业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相关申请保全程序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但如果贵司是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在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后,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程序中,才能同时申请对内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3)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贵司可以分别向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相应财产,两地法院将会相互提供判决的执行情况,当两地法院的执行程序同时启动时,建议贵司向两地法院提供准确的财产线索,并密切关注两地法院的执行情况,从而避免重复执行、确保两地执行标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总债权金额。
4、我司已取得针对该内地在港上市企业的生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此时是否就能直接向内地法院起诉境内的一般保证担保人?
答:不能,虽然主债权在香港已取得生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确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先诉抗辩权即丧失,但贵司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需要先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就前述生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向该企业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执行判决或裁决,且内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在内地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后,贵司才可以以这份裁定书为依据,继续在内地法院起诉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
5、如果内地在港上市企业在香港设立的是空壳公司,那么当香港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起诉其在内地的母公司,使其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可以,只要能够“刺破公司面纱“,否认香港空壳公司的法人人格,就能够在内地起诉其母公司,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内地在港上市企业在香港设立的是空壳公司,且内地母公司对其百分百持股或控股,对其形成实际控制,那么举证证明满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至十三条规定的(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后,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内地母公司滥用香港空壳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对香港空壳公司的法人格进行否认,使内地母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在对内地企业的内地资产完成执行后,如何实现执行所得款项的合法出境?
答:一般而言,内地资产在拍卖、变卖后产生的执行款项将被扣划至法院账户,再由法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为境外主体,则会遇到执行款项如何合法、有效汇出至境外时的问题。实践中,有如下情形:
(1)内地法院直接通过其外汇账户将执行款汇入申请执行人的境外账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账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下称“《外汇收支问题》”)和《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汇账户问题》”)规定,“凡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全国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可在报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其外汇帐户专项用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的外汇收支,可用于执行涉外案件中外币标的物收取或支付。因此,针对开立外汇账户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院可以通过其外汇账户将执行款汇入贵司的境外账户,这是执行款合法出境最方便、高效的方式。
(2)内地法院“变通”地将执行款汇入申请执行人的境内账户。《外汇收支问题》明确规定中级以上法院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但并未规定允许基层法院开立外汇帐户;《外汇账户问题》仅规定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且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系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转发该通知,但转发对象并未包括基层法院。即负责执行的基层法院缺乏开立外汇账户的法律依据。同时,实务中部分中级法院存在未开设外汇帐户的情况,并且汇款出境所需的程序也较为繁琐。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上述情况的执行法院通常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境内人民币收款帐户(如申请执行人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境内账户),从而“变通”地向该境内帐户支付执行款。
(3)在执行款出境过程中,如果相关交易支付不需要外汇管理局核准,则可以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汇出至境外;如果相关交易支付涉及外债、跨境担保等被外汇管制的情况,则需要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后才可以将资金汇出至境外。
7、我司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同时(还未有结果),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吗?
答:根据香港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当内地在港上市企业无力偿债时,贵司可以先向其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当其既不能偿付,又不能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时,再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理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清盘呈请书”,使法院下达清盘令并委任“清盘人”,并将债权申报至香港清盘人。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内地法院可通过互惠原则认可香港破产程序,香港清盘人向内地在港上市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经法院认可香港清盘程序为主要破产程序、清盘人有权在内地行使其职权,则清盘人可接管、处理该企业在内地的财产,并代表该企业在内地法院参与诉讼、仲裁以实现债权追索。
此时,贵司作为债权人需密切关注该企业在内地运营实体的经营状况,以配合、协调清盘人在清盘程序中的各项行动。同时利用清盘程序带来的压力,与该企业和其主要债权人进行谈判,积极推动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从而最大化清收债务人在内地的资产。
8、如果内地在港上市企业提供了其在内地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如何就这一房产实现抵押权?
答: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作为担保物的该房产所在地法律;其次,在管辖法院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向该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起诉;最后,在实现方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可以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贵司可以在该企业不履行债务前提下,直接向该房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该房产,实现优先受偿。
9、如何在与内地企业发生相关业务、提供融资时,规避对方违约后的执行困难风险?
答:对此,我们的预防性建议如下:
(1)要求客户提供详尽的财产线索和主体信息。建议贵司在签订贷款协议等合同时,约定具体且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针对内地财产,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提供详细的清单和信息,如不动产的准确地址、产权证号,持有股权的境内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的开户行、账号等;针对债务人、担保人自身,要求其提供有效的内地手机号码、常住地址、电子邮箱等主体信息,并指定内地的联系人,明确授权其代收法律文书。同时约定债务人应履行定期提供相关资产证明文件的义务,债权人在必要时有权进行专项审计。
(2)以多种内地财产担保为主,以非担保形式增信为辅。建议贵司要求客户优先提供“硬担保”,如设置内地不动产抵押、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境内银行账户质押等多种类型的、可以在内地直接登记和执行的担保物权;再要求客户以签署维好协议、安慰函等非担保方式实现“软增信”,其中应在文件中明确可强制执行的具体义务和管辖法律。由此,既能够尽可能降低违约行为发生的概率,又能够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有效执行内地财产、挽回损失,从而构建出多层次、立体化的风险防御体系。
10、如果在提供融资过程中内地企业或其实控人涉嫌刑事犯罪,香港中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在内地通过刑事报案等手段依法对其制裁吗?
答:可以争取。如果在与贵司提供融资的过程中,内地企业或其实控人、担保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内地,且涉嫌构成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贵司可以向内地公安机关控告其犯罪行为,内地司法机关将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其制裁。其中关键在于找到刑事管辖的连接点,例如,在合同诈骗罪罪名下,如果内地企业为签订合同、达成交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系于内地伪造、变造的,则可认为其犯罪(预备)行为发生于内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又比如,在骗取贷款罪罪名下,如果内地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贵司的贷款,并将这笔贷款转回内地,则可以认为其犯罪结果发生于内地,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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