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件,担任被告人F的辩护人。经过两次庭审,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集中于被害人Y在被多次猥亵的过程中,其年龄跨越了14周岁这个重要节点,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对被告人F应当以猥亵儿童和强制猥亵两个罪名定罪处罚,而我方认为应从一重罪处罚。对于这一争议,合议庭高度重视,要求我方就相关观点提供已生效真实案例和进一步辩护意见。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F(男,1989年生)系L县某村私人培训教师,被害人Y(男,2009年6月生)系同村村民。因Y经常旁听F在本村举办的培训课,双方由此结识。由于F异常的性取向,其逐渐对Y产生好感,自2022年10月起,F多次采取抚摸Y的生殖器以及男男性交的方式发生性关系(F为女性角色),在此过程中,F多次在双方发生性行为前或事后给付几十元不等的费用,期间Y也不时向F索取小额款项并多次主动“上门”。2023年6月后,Y年满14周岁,双方继续保持性关系,至案发前,双方累计发生性行为二十余次。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定一罪还是两罪?即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被告人F与被害人Y的涉案行为持续时间自2023年春至2024年底,其间的2023年6月被害人Y度过了其14周岁生日。公诉机关认为,应将被告人F猥亵被害人Y期间后者未满14周岁时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Y年满14周岁后的侵害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进而数罪并罚。而笔者作为辩护人则持不同看法:依据相关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本案应遵循“从一罪处断”原则,仅定强制猥亵罪一罪,将被害人不满14周岁时的被侵害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考量。
经检索相关案例,成都中院(2019)川 01 刑终 131 号刑事裁定书,厦门中院(2019)闽02刑终52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杭州、北京的两起类似案例认为,对于被害人在被猥亵过程中,年龄跨越14周岁的,被告人侵害的是不同的法益,故应分别以猥亵儿童和强制猥亵罪定罪,数罪并罚。经进一步检索(案例不全),暂未发现从一罪处罚的案例。但笔者对此认为,虽然检索到几起数罪并罚的案例,但这并不能说明数罪并罚就是对刑事法律的精准理解与合理适用,而从一重罪处罚,应更符合法理和立法本义。如此,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对于被害人在被猥亵过程中跨越14周岁的持续侵害行为,刑法应该如何准确评价?
三、我国刑法理论的罪数认定原则
目前,我国用于判断罪数的通说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存在,我们都知道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只能被评价一次,即所谓一罪;而对于数个行为,可能会被评价数次,即数罪。
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的情形很常见,而判断一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其具体评价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完成了一个抑或两个完整的行为过程。如果单纯套用这一原则,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是数罪,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实践远比理论复杂,比如想象竞合犯即符合这一原则,但却在实践中以一罪论处。具体到本案而言,该案无疑是持续犯,笔者注意到被告人F在较长时期的犯罪故意过程中,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针对的是同一个犯罪对象,侵害的是同一个犯罪客体,且案发前保持着较长时间的间断持续状态。而以被害人Y的年龄界限设定人为分割,如前述杭州某案例中,检察机关认为的由于被害人跨越了14周岁年龄界限,进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进而评价为数罪,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亦未必合法,理由并不复杂,以被害人年满14周岁前后来区分和界定不同的“法益”,本身就是简单、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四、本案应从一重罪处罚的主要理由
事实上,尽管有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考量,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核心要素在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实际上并未因被害人Y年满14周岁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因此,择一重罪处罚更为适宜。主要理由是:
(一)择一重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概括故意+连续行为”为核心,整体评价涉案行为,避免机械分割事实和适用法律。被告人F在被害人Y年满14周岁前后的行为,并不具备各自的独立性与明显差异,其主观上基于同一概括故意且具有延续性,同时对被害人Y的具体年龄认知模糊,并无针对“儿童”的单独故意,并未因被害人Y年满14周岁而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客观层面,F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与统一性,被害人Y的参与状态(存在多次主动邀约F和向F索取款项的情形)也未发生改变,有关行为均发生于被告人F家中这一私密空间,行为的实施场所、方式、动因均保持一致,属于同一行为的持续演进,不应被机械分割为两个独立犯罪。
(二)从一重罪处断更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匹配。《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罪的量刑标准,以强制猥亵罪一罪处断,并将“部分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系儿童”“多次实施”等情节作为“其他恶劣情节”量刑,既能充分评价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能避免因事实存疑导致的定罪偏差。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忽略了对两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客体的实质审查(猥亵儿童罪需主观明知、强制猥亵罪需“暴力/胁迫”),且与司法实务中“同一概括故意下连续行为定一罪”的原则和规律不符,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此外,被告人猥亵的对象在年满14周岁后不再是儿童,如适用猥亵儿童罪,会与“猥亵儿童多次”的加重量刑情节相悖,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尤其是升档量刑,无疑在逻辑上存在障碍。
五、结语
综上,本案的罪数认定争议,本质上是刑法适用的谦抑原则、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分歧。笔者认为,基于前期被告人F在主观上对被害人Y是否系儿童的明知状态不清、涉案行为强制性不明且具有持续性和统一性等原因,将该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一罪并适当量刑,更符合案件事实本质与刑法基本原理,如此既避免了因事实存疑而强行定罪的逻辑困境,又通过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实现了对涉案行为的合理评价,避免机械分割连续性的行为“分段”评价定罪,确保刑罚裁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匹配,有助于维护刑法适用的统一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