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长期以来属于刑法中“沉睡的条款”之一,近两年针对“老赖”的“执行难”问题,显示出将民事与刑事程序相衔接,以更严厉手段惩治“有能力执行但不执行”行为的司法趋势。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过往案例,通过十个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分析拒执罪在实务认定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如何适用拒执罪以有利推动生效裁判执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PART 01
什么情形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到底指什么?
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恶意处分财产类,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虚假和解与虚假转让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减损责任财产;(2)影响查明事实类,伪造或毁灭或隐匿重要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使他人作伪证;(3)拒不改正行为类,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绝报告财产、交付财物、迁出房屋;(4)违反法定义务类,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人身权益协助义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作为义务造成伤害;(5)阻碍执行工作类,以积极或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到场执行、毁损、抢夺执行相关物品。同时考虑到社会危害性因素,存在虚假诉讼、仲裁、公证,或聚众冲击、人身攻击阻碍执行的,以及造成自杀自残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构成本罪基础上加重处罚。
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衡量标准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例如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虽然苏某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苏某之外仍有两位被执行人,并且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财产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苏某拒不执行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故苏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构成本罪需要满足拒不执行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最终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的标准,该标准也正是本罪所保护的人民法院裁判顺利执行、权利人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双重法益的体现。
PART 02
构成本罪是否要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
答: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也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被执行人虽有部分履行行为,但对有能力履行的剩余部分拒不执行,导致该部分判决内容无法实现,也可以构成本罪。例如,判决需偿还100万元,被执行人只归还了20万元,对有能力履行的80万元拒不执行,亦可构成本罪。又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2],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应认为其至少具有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但其却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从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PART 03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该行为的持续性对判断是否有影响?
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应从诉讼开始,即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起算,裁判生效后确实因其之前行为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断提前的倾向。在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3]指导性案例中,针对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行为的起算时间,是以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为准,还是以执行立案时为准,法院认定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在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4]中,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行为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行为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即转移、隐匿财产并使行为状态持续到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同样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司法解释采纳这一意见并在实践中继续完善,在前述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中,刘某海在事故发生后即与其妻谭某离婚,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而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利益转移至谭某,从而逃避赔偿责任;刘某海事实上在离婚后与谭某仍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却在欧某起诉后谎称不具有履行义务能力、将拒不执行行为状态持续到判决生效后,因此本案较《解释》将起算时间进一步提前到民事起诉前。但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起算时间时不应脱离对诉讼开始这一时间节点的限制,本案也并未违反《解释》规定,因为行为人在起诉前的拒不执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直至判决生效后其仍有稳定收入、具有履行义务能力而不履行,即可以认为其诉讼开始后不断实施拒不执行行为;若行为人因起诉前的拒不执行行为使得诉讼开始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失去实施拒不执行行为的客观条件,此时对于其诉讼开始前的拒不执行行为不能追究,其也不构成本罪。
PART 04
被执行人受到法院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绝执行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罚款、拘留属于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针对上述第一问中的第三、四类情形中拒不改正行为和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受到强制措施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其余情形,特别是第一类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则无需以受到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为前提。
同时仅因拒不执行行为受到强制措施,而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而不构成本罪。例如李某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被执行人李某报告财产与实际不符且拒不履行判决,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将其持续规避执行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迫于压力而将全部案款履行完毕;法院虽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李某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故不构成本罪。
PART 05
刑事追诉程序开始后,行为人能否主动履行义务从而终止刑事追诉程序或免受刑事处罚?
答: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后,被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有可能终止刑事追诉程序或免受刑事处罚:(1)在提起公诉前履行的,可以不被起诉;(2)在刑事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的,可以被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因此,即使行为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被立案侦查,只要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在其履行能力范围之内履行完毕相应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在刑事一审判决宣告前均可能免除刑事处罚。以履行执行义务作为行为人从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是基于本罪保护法益的考量,保障法院裁判顺利执行除了维护司法秩序性外,更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人身与财产权益,因此当行为人履行执行义务后,可以认为其依据生效民事裁判,以履行先前正当、合法债务的方式对权利人权益作出补救,根据其履行执行义务的时间点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因行为人履行执行义务而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有前提条件,即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例如曾某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5],公安机关未对曾某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曾某明在已经收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后,仍将其账户内资金转入其弟曾某保账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以曾某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未立案,后廖某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刑事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某明已全部履行与廖某逊达成的履行协议,并取得廖某逊谅解。公安机关未对曾某明立案的原因可能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廖某逊提起自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后,曾某明在判决宣告前即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同时取得廖某逊谅解,因此可以认为法院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由于曾某明履行执行义务的时间节点在起诉后、判决宣告前,而对其使用从轻处罚的规定。
PART 06
对方未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是否均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构成本罪?
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巨大的,视为隐藏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参考上述司法文件,未如实申报某项财产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本罪的情形,需要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而数额巨大的认定与总体执行标的额相关,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若未申报财产的总数额与总体执行标的额相比较小,尚不足以导致裁判无法执行,则该未如实申报或隐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本罪。
PART 07
被执行人以外的人能否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
答:除了被执行人以外,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也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且能够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侯某某、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6],被执行人侯某某为规避对邱某某到期债权的执行,与邱某某达成虚假和解协议,以邱某某支付对价换取侯某某放弃对其的剩余债权;侯某某以虚假和解方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邱某某明知侯某某真实意思而配合进行虚假和解,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该案例中侯某某是生效判决确定负有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邱某某是负有转款至法院账户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被执行人与其以外的人能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
PART 08
对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违法处置财产造成的损失如何挽回?
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法院作出判决时,对于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该规定主要针对恶意处分财产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行为人对本可的执行财产进行了恶意处分,使其灭失、转移或价值降低,导致裁判无法执行。针对这部分违法处置的财产,应结合侦查情况全面审查,并在追诉时即进行追缴和退赔,从而最大化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例如王某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法院认定王某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判决对其违法处置的财产予以追缴,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应注意以刑事途径挽回行为人违法处置财产造成损失的同时,不影响同时以民事途径要求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继续履行义务。即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刑事判决生效,其违法处置的财产当然应被追缴、退赔,但民事裁判确认的执行义务并不因此被免除,而是有权要求其按照生效裁判继续履行;同理,行为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法院仍然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惩罚,督促其履行执行义务,从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PART 09
有哪些方式可以启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答:(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依职权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向公安机关报案。除了法院依职权能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材料外,作为申请执行人掌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3)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当第一种方式未实现而采取第二种方式,即法院未移送犯罪线索或公安机关未该线索立案、申请执行人自己提出控告的,针对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刑事责任的结果,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提起自诉时应注意,申请执行人若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控告,或公安机关未立案的理由非实体上的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则不满足以自诉方式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条件。例如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8],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虽然自诉人李某甲能够证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后仍未履行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或资金往来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因而不满足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故被执行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际上,执行法院根据李某甲申请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被执行人涉嫌本罪的线索,李某甲也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是不由其管辖,因此李某甲的自诉不满足法院立案审理条件,故驳回其起诉。
PART 10
在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罪调查时,应收集哪些证据证明对方构成本罪?
答:在启动对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罪的调查时,应围绕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证据收集与事实证明:(1)对方有能力执行。在民事诉讼的诉前和诉中保全阶段,即可收集对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信息作为证据;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要求对方提交的书面财产报告,以及其他执行担保信息也可以作为证据;在起诉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均可以收集对方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线索,必要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相关机构配合调查。(2)对方拒不执行。针对恶意处分财产类行为,就保全财产应关注对方是否存在被冻结银行账户异常交易等行为,对于其他财产也应收集其不动产变更登记等直接财产转移记录,以及虚构或增加自身债务、不合理设立担保、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等变相转移财产证据;针对影响查明事实、拒不改正行为、违反法定义务、阻碍执行工作类行为,可以收集对方以暴力方式阻碍执行的出警记录、因拒不执行被采取的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记录,以及构成虚假诉讼的刑事判决书等。(3)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针对裁判无法执行的后果最直观的证据是法院作出的无可供执行财产调查记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情况的谈话笔录,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事裁定书。
证明对方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上述证据作全面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纠纷产生后即应注重线索与证据的收集、掌握,从而为通过刑事救济手段挽回损失预留必要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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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2023)鲁08刑终240号
[2]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刑事审判参考137集【第1557号】,(2020)湘1021刑初141号
[3]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71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4]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2018)浙08刑终33号
[5]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301-003,(2021)赣0823刑初79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之一
[7] (2025)苏0505刑初236号
[8] (2025)青02刑终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