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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文:新《公司法》下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辞任涤除登记的制度冲突与体系重构

2025-12-23

  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单方辞任权与涤除登记制度,标志着立法价值取向从“公司组织中心主义”向“个人权利保障”的转变。然而,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仍然存在显著错位。本文研究发现,当前困境并非源于登记机关对司法协助的消极抗拒,而是根植于登记制度作为公司组织法的刚性构造与个人私法救济权利之间的底层逻辑冲突:一方面,行政登记规范要求维持公司组织架构的完整性,而司法涤除判决可能导致治理结构出现缺位而不符合法定要求,二者存在规范冲突。另一方面,即便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涤除,现行操作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而不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导致证照记载与公示系统信息分离(以下简称"证息分离")与商事交易中依赖营业执照的习惯形成冲突,严重挑战商事外观主义,可能引发交易安全风险扩散。本文基于组织法、行政法与商事外观主义视角,阐释涤除登记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机制,论证行政协助义务的附条件适用、治理真空的监管路径、留守义务的期限限制及涤除登记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等问题。研究建议,通过立法明确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标准和审查边界、构建"司法涤除—系统备注—异常名录—强制退出"的监管闭环,并弥合电子系统公示与纸质证照信息差异,实现私权保障、公司治理稳定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关键词:新《公司法》、涤除登记、辞任权、治理真空、商事外观主义行政协助

  一、问题缘起:制度与实践困境的矛盾分析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董事单方辞任权,第10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自动解除机制,这一变革体现了从强制留人以维持组织运转,向尊重个人意愿、保障退出自由的现代化转型,体现了立法从"公司组织中心主义"向"个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转变。然而,在制度落地的具体实践中,由于配套细则的滞后与跨部门规范的龃龉,涤除登记面临着多重矛盾和困境。

  一是登记制度的形式要件要求与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则存在冲突。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申请涤除登记时,登记机关需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要求——变更备案事项须提交体现公司组织架构完整性的决议文件或继任者任职证明。然而,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涤除登记申请发生于公司陷入僵局或组织架构失灵的场景,此时公司通常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登记机关依据"依法行政"原则,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不予受理,此系规范体系内部不协调所致,而非登记权力滥用。

  二是司法协助执行中存在协助义务与组织法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冲突。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但涤除登记可能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或法定代表人空缺,这直接挑战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架构的强制性规定。登记机关需要在司法终局性与组织法秩序间进行艰难权衡。部分地区实践显示,登记机关并非拒绝协助,而是担心承担公司治理真空的法定后果,这折射出行政机关对组织法底线责任的焦虑。

  三是电子信用信息公示与纸质证照效力分离诱发的信赖危机。当前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涤除的主要方式是修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但董事监事的选任属于备案登记事项而非登记变更事项,因此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未同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虽属登记事项,却可能因涤除时未及时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导致记载空白,进而营业执照仍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信息。而商事交易习惯中,相对方仍以营业执照为主要信赖依据,这种"证息分离"情形削弱了涤除登记的权利保障效果——辞任者虽已在电子系统中被涤除,但纸质证照的记载仍可能使其承担表见代理等外观责任,引发新的商事纠纷。

  上述困境本质并非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单向抵触,而是传统公司法追求的组织法功能(维护公司治理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与新法赋予的个体权利保障(辞任自由)在转型期治理中发生的价值碰撞与协调问题。传统公司法以组织存续与交易安全为首要目标,自然人职务身份嵌入组织体缺乏退出通道;新《公司法》赋予个人辞任权,但未同步完善依申请登记与备案公示体系,导致权利实现需突破多层规范。因此,破解困境的关键在于超越简单的“权利—权力”二元对抗,构建一套协调价值顺位、完善程序衔接的制度体系。

  二、规范基础与制度演进分析

  (一)核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梳理

  可以看出:

  1.实体权利层面:新《公司法》第70条确立了辞任采“通知生效主义”,同时设置了留守义务作为缓冲;第10条创设了法定代表人职务自动解除机制,并设定了公司30日内的补任义务。这两条规定旨在平衡个人退出权与组织稳定需求,但留守义务的期限模糊性在实践中引发了“无限期留守”的争议。

  2.司法救济层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赋予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的权力,并明确逾期未补选的,可直接涤除。这一规定打破了行政审查中“先补人后涤除”的逻辑闭环,确立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3.行政执行层面:《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行政协助执行义务。然而,对于协助执行的具体审查边界以及公示效力的层级,尚缺乏细致规定。

  (二)裁判规则与制度演进与局限

  1.早期保守期(2019-2021):公司自治优先

  此阶段法院强调涤属公司内部事务,无决议即不涤除。典型案例为(2020)川01民终2506号,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经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即具有公示效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请求,认为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

  2.转型突破期(2021-2023):实质关联审查

  法院开始区分"挂名"与"实质履职",(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案中法院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积极介入期(2023至今):辞任生效强制

  新《公司法》实施后,指导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参考案例进一步确立"三步递进式"审查标准,为类案裁判提供统一指引。

  4.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台了配套文件(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执行公司涤除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司涤除登记协助执行的指导意见》沪市监注册〔2024〕61号),虽建立了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形成判决—执行—备注操作流程,但核心问题仍未解决:备注信息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不一致时,是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一商法核心问题的缺位,使得目前的解决方案仍显脆弱。

  三、核心争议焦点的法教义学重构

  (一)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审查权的边界:从实质审查义务到形式审查义务的转换

  1.规范冲突的法理本质:行政审查义务在司法协助场景下的适应性调整

  公司申请涤除登记时,登记机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交公司决议文件,核心在于维护登记信息的真实、完整及交易安全。这一审慎立场根植于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公司治理结构作为法定登记事项,其公示信息是降低交易成本、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共产品。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作为特别规定,明确法院协助执行时登记机关仅需审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合法性——即便涤除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出现法定缺位(如无董事、无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也应办理。此时,维护公司组织完整的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而非由登记机关通过拒绝登记代为履行。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常陷入权力位阶的误区,忽略了行政审查义务在司法协助场景下的适应性调整。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中的审查,不应被视为放弃行政合规义务,而应理解为司法命令对行政合规要求的特定豁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即构成合法性依据,从而豁免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但该豁免需以公司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且当事人穷尽了内部救济程序为前提。法理基础在于,司法权已经对组织法空缺的正当性作出实质判断,行政权再行审查既无必要,只需协助执行即可。

  2.拒绝协助的法律性质:行政不作为与程序违法的认定

  如果地方部分登记机关仍以"组织架构不完整"为由拒绝协助,构成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与程序违法的竞合。当事人救济路径应具层次性:(1)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由执行法院直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文书中明确载明"无需公司配合、无需新任人选,直接涤除登记信息并依法备注",以司法权威破除行政系统的程序惯性;(2)在执行异议无效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协助执行的标准化构造与司法与行政协同机制

  理想的协助执行流程应实现司法命令的刚性与行政操作的标准化:(1)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涤除事项、生效时点及执行方式,并附具《强制执行裁定书》,载明登记机关不得拒绝协助的法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2)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涤除,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步备注,备注内容应包含涤除依据(案号)、生效日期及"治理真空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声明;(3)建立司法与行政联合监督机制,法院执行部门与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定期会商,统一疑难案件的协助标准。

  (二)治理真空状态的体系化容许性与监管责任重构

  1."法律强制型空缺"的正当性基础与风险分配逻辑

  涤除登记导致的治理信息空缺,并非登记错误或行政瑕疵,而是司法强制下的法定公示情形。其正当性源于三重法理:(1)权责一致原则,公司怠于履行补选义务自应承担不利后果;(2)信息不对称的矫正机制,通过备注方式向交易相对人明示治理缺陷,实现风险自担与理性决策;(3)制度性倒逼功能,以公示压力促使公司及时完善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

  2.监管责任的三层次重构:从"登记机关守门"到"公司自担—股东穿透—强制退出"

  治理真空状态下的责任体系应实现从行政前端控制向后端责任追究的重心转移:

  第一层次:公司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公司违反30日补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可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设计将组织完整性维护责任转化为公司自身的违法成本,而非由登记机关通过拒绝协助来承担。

  第二层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穿透责任。当股东会长期不召开导致治理瘫痪,或实际控制人怠于行使选任权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不履职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穿透责任的触发应以"公司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股东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谦抑性原则。

  第三层次:原任职者的任职期间责任隔离。涤除登记仅终止其对外代表权,不豁免其在任期间的法定责任,其责任范围严格限定于任职期间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3.商事外观主义的重新校准与相对人注意义务提升

  涤除登记后,若公司继续使用原法定代表人名义缔约,相对人可主张表见代理,但公司可举证证明相对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如未查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以减轻责任。建议司法解释明确:涤除公示信息具有推定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基于当前交易习惯,相对人对纸质营业执照的信赖仍应受到保护,除非公司已主动告知涤除事实并出示公示系统备注。此举可引导商事交易习惯逐步革新,适应数字化治理趋势。

  (三)董事留守义务的司法解除:从"无限期"到"合理期限"的限缩

  1.留守义务的法理属性:委托合同解除限制的法教义学再解释

  留守义务系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情形,其法理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但书条款——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在公司法语境下,该"损失"即"治理中断风险",留守义务仅为临时性、过渡性安排,而非永久性的身份约束,未能及时改选的责任仍由公司承担。

  2.合理期限的司法裁量标准:30日统一适用的理论构造与前提条件

  参考司法实践,可将30日作为合理期限的统一裁量标准(与新《公司法》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保持一致),但需明确其适用前提:该期限统一适用于各类公司(含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需以董事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如提议召开股东会且保留证据);超期后的法律后果:原董事在超过30日未获改选时,可提起确认留守义务终止之诉;对于超期后因决策失误产生的责任,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予以保护,适当减轻其注意义务标准。

  30日期限的正当性在于:(1)与新《公司法》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保持一致,符合立法体系协调性;(2)适配公司股东会召集改选的实际周期,兼顾权利保障与组织效率;(3)超过30日未改选的,可推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权利滥用,原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应予降低,以平衡个体权利与组织秩序。

  3.留守期间的义务内涵与责任标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

  留守董事仍负忠实、勤勉义务,但应降低注意义务标准,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予以保护。对于仅为维持公司最低限度运营的必要性决策(如支付员工工资、履行已签订合同),应推定为善意履职;对于超出留守必要范围的重大交易决策,应认定为无权行为。留守期间的报酬请求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支付并适度增加,以补偿其身份约束与风险增加。

  4.司法解除的程序设计:确认之诉与涤除登记的协同

  超过留守期限的原董事可提起"确认留守义务终止之诉",举证要件包括:(1)书面辞任通知已送达满30日;(2)已穷尽内部救济(如提议召开股东会、通知全体股东);(3)留守期间超过30日;(4)公司存在滥用权利情形(如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法院应在判决中同步明确涤除登记事项与留守义务终止的双重法律效果,实现一并解决,避免重复诉讼。

  (四)涤除登记对持续性法律关系的效力重构:从"身份捆绑"到"关系分离"

  1.职务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分离原则

  董事职务的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仅辞任董事职务不构成劳动合同解除,除非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第四十条第三项)。对于未实际履职的挂名董事,应通过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其证明未实际参与管理、未领取报酬,从而认定双方仅有委任关系而无劳动关系,涤除登记即导致委任关系终止。

  2.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二元结构

  竞业限制义务基于劳动合同约定产生,其效力不受涤除登记的影响,但公司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保密义务则具有双重属性:作为约定义务,依合同条款执行;作为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保密责任不因涤除而终止,此系董事忠实义务的延伸,防止短期任职获取商业秘密后恶意辞任,但期限应限制为自涤除登记之日起2年。

  3.多主体涤除登记的程序协调:诉讼经济与执行效率的平衡

  若全体董事、监事均辞任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为多名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合并提起涤除登记之诉提供程序依据。法院应在判决中分别列明每个主体的辞任生效时点与涤除事项。登记机关据此可批量操作,在公示系统统一备注案号,实现"一案多涤除"。

  四、制度完善的体系化立法建议

  新《公司法》所确立的涤除登记制度,其有效运行有赖于司法权、行政权与公司自治在程序与实体上的精密衔接与良性互动。当前实践中的主要矛盾,并非单纯的权利对抗或权力抵触,而是源于制度转型期中“个人辞任自由—公司组织存续—交易安全保障”三重价值目标的规范冲突与程序错位。因此,制度完善的核心理念应从“对抗”转向“协同”,构建一套以“司法引导、行政配合、公司负责、风险公示”为支柱的体系化解决方案。

  (一)确立“司法裁决—阶段执行—行政备注”的协同操作规范

  为解决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在组织法底线上的直接冲突,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一套刚柔并济的协同执行流程。

  1.推行“先督促变更,后强制涤除”的分阶段司法判决模式

  法院在判决中不应直接指令涤除,而应采用“附条件”与“分阶段”的表述。例如:“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履行,则视为公司同意涤除原告的登记信息,被告公司应于此后十五日内办理涤除登记手续。”此模式赋予公司自治修复期,司法强制力作为督促与保障的后盾,有效避免了判决生效即导致治理结构违法的困境。

  2.明确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中的“形式审查与备注公示”义务

  修订《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或出台专项指引,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对文书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以申请材料不全或可能导致治理结构不合法为由拒绝执行。执行方式为:在登记系统中将对应人员信息变更为“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著位置进行相同备注及公示。该备注本身即为一种合法的登记状态,实现了从信息空白到状态公示的转换,兼顾了司法效力与公示功能。

  3.赋予电子公示信息以优先的对抗效力

  为根本解决“证(营业执照)息(公示系统)分离”引发的信赖冲突,应通过立法明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依法公示的涤除备注信息,具有推定公信力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商事交易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查询公示系统而仅信赖纸质执照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此举旨在引导建立以权威电子公示系统为核心的新型商事信赖习惯。

  (二)构建“治理真空预警—分级责任追究—市场强制退出”的递进式监管闭环

  涤除登记后可能出现的治理真空状态,应通过事后监管与责任追究机制进行管控。

  1.第一级:信息预警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登记机关在完成涤除备注后,应同步启动“治理结构异常”预警。若公司在法定期限(如30日)内未完成补选,自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此举将组织不完整的法律状态转化为明确的信用惩戒信号,倒逼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补选义务。

  2.第二级:穿透追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怠于履职责任

  对于长期处于治理真空状态的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等规定,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怠于促使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如逃避债务),可适用法人格否认,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责任主体的穿透。

  3.第三级:对“僵尸”公司启动行政强制注销程序

  对于因涤除导致治理长期瘫痪且无实际经营活动的“僵尸”公司,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过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可依法启动强制注销程序,将其清理出市场,防止风险累积与扩散,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度。

  (三)限定董事留守义务的合理边界并明确其责任豁免

  为解除董事“辞而不退、退而责留”的顾虑,需对留守义务进行明确限缩。

  1.统一并明确留守义务的法定最长期限为30日

  与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司补选期限保持一致,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董事辞任后,其继续履职的留守义务最长不超过30日,自辞任通知送达公司之日起算。超过此期限,无论公司是否选出继任者,原董事的留守义务自动终止。

  2.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并建立责任豁免机制

  留守期间,原董事的履职责任标准应予适当降低。对于其为维持公司基本存续和运营的必要决策,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予以保护;除非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否则不追究其个人责任。超过法定期限后的超期履职,可视为无因管理,董事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必要费用。

  (四)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防范权利滥用机制

  在保障辞任自由的同时,必须防止涤除登记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工具。

  1.建立涤除登记程序中的债权人异议机制

  对于涉诉或已知负有重大未清偿债务的公司,法院在审理涤除登记案件时,可对其提出的可能损害债权实现的异议进行审查。

  2.司法审查中加强对“恶意辞任”与“恶意不补选”的识别

  法院应审查涤除请求是否构成股东间矛盾激化下的权利滥用,或是否为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精心安排的步骤。对于恶意行为,可不予支持或虽支持涤除但在判决中明确其不免除原有的民事责任。

  五、迈向价值平衡、程序协同与数字信赖的治理新阶段

  涤除登记的核心矛盾,本质上是个人辞任自由与公司组织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新《公司法》确立的涤除登记制度,标志着立法者从“公司组织中心主义”向兼顾“个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转变,是公司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突破。涤除登记制度的最终落地,是一场涉及立法价值、司法智慧、行政效能与商业习惯的深刻变革,构建以司法裁判为起点、行政公示为节点、公司自治为落点、市场监管为底线的动态协同体系至关重要。

  破解涤除登记困境的关键在于构建一套兼顾多元价值冲突、协调程序衔接、明确责任边界的系统框架:司法层面需坚守“穷尽内部救济”的裁判标准,强化判决的可执行性与信息完备性;行政层面应转变职能定位,从“公司治理结构审查者”转向“信息公示者”与“监督者”,通过数字化信息公示机制与异常名录制度形成监管闭环,回应公司组织法的功能关切;立法层面需尽快填补规则空白,明确电子公示的法律效力与留守义务的边界。唯有如此,方能在保护自然人免受不当身份绑定的同时,既不侵蚀公司组织法根基,亦不损害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在个体自由与组织永续、私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构建稳定而富有弹性的法治平衡,进而在权利保障与制度协同理念下,实现司法权威、行政效率、个人保护与市场安全的有机统一,为中国公司治理体系现代化奠定坚实制度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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