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BOT模式作为环保基础设施领域的重要合作模式,在脱硫工程中被广泛应用,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长期运营收益平衡投资方的前期巨额投入。但实践中,因最低接收量约定不明、风险分担机制缺失、损失填补标准模糊等问题,极易引发运营收益与违约责任的衔接争议。本文从司法实践视角出发,先剖析该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及理论成因;再结合典型案例解读案情背后的法律逻辑与理论困境;进而提炼法院在最低接收量认定、风险责任划分、损失填补范围等方面的裁判规则;最终从合同起草、履行监管、纠纷应对三个维度提出律师实务建议,以期为行业主体防范和化解此类纠纷提供专业指引。
一、争议焦点的具体表现及其所存在原因的理论层面分析
在BOT脱硫工程中,运营收益的实现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往往相互交织,争议焦点集中于最低接收量履行、风险责任划分及损失填补范围三大核心领域。该类争议的产生,既是合同条款设计缺陷的直接体现,也源于BOT模式自身特性与环保行业监管要求的内在冲突,需要从理论层面深入剖析其表现与成因。
(一)核心争议焦点的具体表现
1. 最低接收量相关争议
最低接收量是投资方实现预期收益的核心保障,也是争议高发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类情形:一是约定模糊引发的认定争议,如合同仅约定“最低处理量”,未明确计量标准、调整条件及未达标后的结算方式;二是履行偏差引发的责任争议,即业主方实际接收量长期低于约定标准,却以环保政策调整、生产负荷变化等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调整机制缺失引发的适配争议,当出现原材料价格暴涨、环保标准升级等客观情况时,双方对最低接收量是否应当调整、调整幅度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
2. 风险区分边界争议
BOT脱硫工程周期长、涉及主体多,风险因素复杂,风险区分不明是纠纷产生的重要诱因。从争议内容看,主要包括政策风险、运营风险、技术风险的责任归属。例如,环保标准突然提高导致脱硫设备需升级改造,双方对改造费用及停运损失的承担产生分歧;又如,脱硫系统因设备质量问题或运营维护不当出现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处罚,双方就处罚责任的归属各执一词;再如,业主方因产业政策调整关停生产线,导致脱硫工程无法继续运营,双方对该政策风险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存在争议。
3. 损失填补范围与标准争议
当违约行为发生后,损失填补的范围与计算标准成为双方争议的最终落脚点。一是实际损失认定争议,包括设备折旧费、停运期间的运营成本、环保处罚金额等是否应纳入损失范围;二是可得利益损失支持争议,投资方主张以最低接收量为基础计算全周期预期收益损失,业主方则认为该损失过于不确定,不应支持;三是违约金与损失填补的衔接争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实际损失存在差距时,一方主张调整违约金,另一方主张按约定履行,形成僵局。
(二)争议产生的理论层面成因
1. 法律正义原则的失衡
BOT脱硫工程中,投资方与业主方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业主方凭借其市场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过度强调自身权益,对最低接收量的计量方式、风险分担的具体情形、损失填补的计算标准等关键条款约定模糊或设置不公平条款。这种条款设计上的失衡,违背了法律的正义原则,为后续争议埋下隐患。例如,部分合同仅约定投资方需保证脱硫效率达标,却未明确业主方未提供最低接收量的违约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2. 风险与收益匹配原则的违背
BOT模式的核心特征是“风险与收益相伴”,投资方承担前期建设、运营维护等主要风险,理应获得稳定的运营收益;业主方享受脱硫服务带来的环保合规利益,需承担相应的协作与保障义务。但实践中,双方往往未建立与收益匹配的风险分担机制,出现“收益归一方,风险归另一方”的不合理情形。例如,投资方承担设备升级的全部费用,却无法通过最低接收量调整获得相应收益补偿;业主方享受政策红利却不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运营风险。
3. 环保监管的公法属性与合同自治的私法属性冲突
脱硫工程具有强监管属性,需严格遵守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运营要求等公法规定,而BOT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双方的私法自治。当公法监管要求发生变化(如环保标准升级)时,私法合同的约定往往无法及时适配,导致双方对该变化引发的责任承担产生争议。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属性冲突,使得BOT脱硫工程的运营始终处于“合同约定”与“监管要求”的双重约束下,一旦两者出现偏差,便极易引发纠纷。
4.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理论困境
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是其认定的核心难点。在BOT脱硫工程中,投资方的可得利益以长期稳定的最低接收量为基础,但其计算涉及运营周期、成本波动、政策变化等多重变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传统民法理论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要求“可预见、可计算、已发生”,而BOT项目的长期属性使得该类损失的举证和计算难度较大,双方对其是否应当支持、支持范围如何确定存在理论认知分歧。
二、典型案例解读
BOT脱硫工程的争议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中提炼的典型情形剖析其中的法律逻辑与理论问题,可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实践参照。
(一)典型案例案情介绍
1.案例一:(2021)鲁01民终5647号案
2015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3#105㎡烧结机烟气脱硫BOT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甲公司采用BOT模式对乙公司的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并负责运营,运营期10年,合同明确脱硫系统烟气排放需符合《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990-2013)。同时约定,若合同期限内国家排放标准提高,甲公司有义务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升级设备,改造费用由乙公司承担。合同虽提及“乙公司保证正常生产情况下的烟气供应量”,但未明确最低接收量及未达标后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运营的脱硫系统多次出现腐蚀严重、排放超标等问题,导致乙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2020年1月,山东省实施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6-2019),甲公司现有设备无法满足新标准要求。同年5月,乙公司以设备无法达标、项目占地需用于新旧动能转换为由,通知甲公司停机,并于9月强制拆除脱硫设施。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停机费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多万元;乙公司反诉称,甲公司运营存在严重违约,且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案例二:(2015)民提字第39号案
2011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2×75t/h锅炉双碱法脱硫项目工程商务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A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并负责运营,合同总价400多万元,运营期8年,明确约定“每月最低烟气处理量为X万立方米,若未达标则按最低量结算费用”。同时约定,因国家计划调整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时,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展了设备采购及分包工作。2011年10月,A公司接到省、市环保部门通知,要求2012年6月底前撤除燃煤锅炉。A公司随即通知B公司暂停施工,并于12月签订会议纪要,确认因政策调整终止合同。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A公司辩称,合同终止系政策调整导致,构成情势变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赔偿可得利益。
(二)案例背后体现的理论问题
1. 最低接收量约定瑕疵的合同解释困境
案例一中,合同仅模糊约定“保证正常生产情况下的烟气供应量”,未明确最低接收量的具体标准、计量方式及违约后果,本质上属于合同漏洞。从合同解释理论看,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解释,但实践中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正常生产”的界定标准模糊,业主方可以生产负荷调整、设备检修等为由主张已履行义务,投资方难以举证反驳;二是最低接收量与环保达标义务的优先级认定争议,当业主方以投资方排放不达标为由拒绝提供足额烟气时,双方对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及责任归属存在分歧,涉及合同义务的协调履行问题。
案例二中虽明确约定了最低接收量,但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终止,引发最低接收量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的效力争议。从理论层面看,最低接收量条款作为实现运营收益的核心条款,其效力是否随合同解除而终止,需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条款性质。若该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其效力不受合同解除影响;但若属于履行性条款,则随合同解除而终止。该案的核心理论争议在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终止时,最低接收量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以及基于该条款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2. 政策风险的定性与责任分担理论冲突
两个案例均涉及政策调整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但法院对政策风险的定性存在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论区分困境。案例一中,乙公司主张政策标准升级属于不可抗力,而甲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设备升级义务。从理论上看,不可抗力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而环保政策调整通常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预见性,且合同已约定政策升级后的设备改造义务,故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案例二中,A公司主张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再审法院最终予以支持,但其核心争议在于:地方政府的关停通知是否属于“国家计划调整”,以及情势变更情形下损失是否应包括可得利益。传统理论认为,情势变更的核心是平衡双方利益,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分担,而可得利益因具有不确定性,通常不予支持,但该案再审法院的认定突破了传统观点,体现了对投资方合理预期的保护。
3. 损失填补的范围界定与计算标准争议
案例一中,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停机费、设备折旧费及预期收益,乙公司则认为应扣除甲公司因运营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涉及损失填补的“填平原则”与“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冲突。从理论上看,填平原则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使其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而过错相抵原则要求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该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如何界定过错比例及损失范围,成为理论难点。案例二中,B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以最低接收量为基础计算,核心争议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需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但BOT项目的运营周期长、风险因素多,如何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普遍难题。
三、争议焦点的司法处理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BOT脱硫工程运营收益与违约责任衔接争议时,形成了一系列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主要围绕最低接收量认定、风险责任划分、损失填补范围三个核心维度展开。
(一)最低接收量的司法认定规则
1. 约定明确时的严格履行规则
若合同明确约定最低接收量的具体标准、计量周期、结算方式及违约后果,法院通常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责任。例如,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月最低烟气处理量及结算方式,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A公司因政策调整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计算违约损失时,法院通常以最低接收量与实际接收量的差额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直接收益损失。
2. 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解释规则
当合同未明确最低接收量或约定模糊时,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目的、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解释。一是参考行业标准或同类项目约定,若脱硫行业对同类规模项目的最低接收量有通行标准,或双方此前有类似合作经验,法院会予以参照;二是结合投资方的成本回收周期,最低接收量的认定需保障投资方在运营期内能够收回合理成本并获得预期收益,体现公平原则;三是考量业主方的生产能力,最低接收量不得超过业主方正常生产情况下的烟气排放量,避免加重业主方的不合理负担。
3. 特殊情形下的调整规则
当出现政策调整、市场变化、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最低接收量进行调整。一是政策调整导致业主方生产规模缩减的,若该政策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法院可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酌情降低最低接收量标准;二是投资方存在运营违约,导致业主方无法正常提供烟气的,法院会结合违约程度,相应扣减投资方的收益主张;三是环保标准升级导致设备改造停运的,若合同约定改造费用由业主方承担,法院可能支持投资方在改造期间的最低接收量收益损失。
(二)风险责任的司法划分规则
1. 政策风险的责任划分
法院通常区分政策调整的性质及合同约定,确定责任归属。一是若合同明确约定政策风险由某一方承担,按约定执行;二是若合同未约定,区分政策调整的可预见性:对于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调整,通常认定为情势变更,双方分担损失;对于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命令,若业主方作为当地企业具有一定预见性,可能认定其应承担更多责任。案例二中,再审法院认为地方政府关停通知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但结合A公司因政策调整获得的土地利用收益,判决其赔偿B公司的实际损失,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
2. 运营风险的责任划分
运营风险的责任归属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认定。一是投资方未按约定保证脱硫效率、排放达标,导致业主方被处罚或无法正常生产的,投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一中,法院认为甲公司运营的脱硫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排放超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分担责任。二是业主方未按约定提供足额烟气或配合运营,导致投资方收益受损的,业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因第三方原因(如设备供应商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运营异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先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再由其向第三方追偿。
3. 技术风险的责任划分
技术风险主要涉及设备升级、技术迭代等问题,责任划分核心在于“谁受益、谁承担”。一是因环保标准升级导致的设备改造,若合同约定投资方负责升级、业主方承担费用,按约定执行;若未约定,法院通常认为业主方作为环保合规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承担主要改造费用,投资方承担技术实施义务。案例一中,合同约定政策升级后的改造费用由乙公司承担,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应履行该义务,其以设备无法达标为由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二是因投资方技术选择不当导致无法满足运营要求的,投资方应承担设备改造或更换的费用及损失。
(三)损失填补的司法认定规则
1. 实际损失的认定范围
法院通常支持投资方的直接实际损失,包括设备折旧费、停运期间的运营成本(人员工资、能耗费用等)、环保处罚金额(若因业主方违约导致)、已支出的设备改造费用等。案例一中,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停机费及设备折旧费,但其计算标准需扣除投资方因停运节省的成本及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法院要求投资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如财务凭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无法举证的部分不予支持。
2. 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法院通常采取“谨慎支持”原则,需满足“可预见性、确定性、关联性”三大要件。一是可预见性,以合同订立时违约方能够预见的损失为限,通常以最低接收量为基础计算一定周期内的收益损失;案例二中,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但其范围限定在合同终止前可实现的收益,排除了长期不确定的收益。二是确定性,投资方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如合同单价、最低接收量、运营成本等),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的,法院可能酌情认定或不予支持。三是关联性,可得利益损失需与违约行为直接相关,排除政策调整、市场波动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
3. 违约金与损失填补的衔接规则
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投资方可以请求增加,增加后的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二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通常以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业主方可以请求减少;三是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法院通常择一支持,避免双重填补。
四、律师建议
结合BOT脱硫工程的行业特性及司法裁判规则,应从合同起草、履行监管、纠纷应对三个维度构建全流程风险防范体系,实现运营收益的保障与违约责任的有效控制。
(一)合同起草阶段:精准设计核心条款,筑牢风险防范基础
1. 明确最低接收量及违约条款
一是细化最低接收量的核心要素,包括具体数值、计量标准(如干基/湿基、小时/月度计量)、计量周期、调整条件(政策变化、生产负荷调整等)、调整程序及未达标后的结算方式(按最低量结算、支付违约金等)。二是明确违约责任,约定未达标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按差额部分的一定比例、固定金额等),同时明确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衔接方式。例如,可约定“若业主方实际接收量低于最低标准,按差额部分单价的1.2倍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投资方实际损失的,投资方有权要求补足差额”。
2. 构建清晰的风险分担机制
一是明确政策风险的分担,区分宏观政策与地方政策,约定不同政策调整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如“因国家层面环保政策升级导致设备改造的,改造费用由业主方承担,投资方负责技术实施;因地方政府行政命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业主方赔偿投资方的实际损失”。二是界定运营风险的责任,明确投资方的运营标准(脱硫效率、排放指标等)及违约后果,同时约定业主方的配合义务(提供足额烟气、必要的场地及配套设施等)及未履行义务的责任。三是约定技术风险的承担,明确设备升级的触发条件、费用承担及技术选型的责任归属。
3. 细化损失填补的计算标准
在合同中明确损失填补的范围、计算方式及举证责任,避免后续争议。一是明确实际损失的范围,包括设备折旧费的计算方法(如直线法、工作量法)、运营成本的构成等;二是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最低接收量为基础,结合运营周期、单价等确定;三是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如“投资方主张损失的,应提供财务凭证、计量记录等证据,业主方对损失数额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反证据”。
(二)合同履行阶段:强化过程监管,及时化解潜在风险
1. 建立常态化的履约监管机制
建立履约台账,定期核对最低接收量的履行情况、脱硫排放指标、费用结算等核心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业主方应按约定提供足额烟气,投资方应保证运营质量,避免因排放超标等问题引发处罚或业主方的抗辩。同时,建议双方每月出具履约情况确认函,签字盖章后留存,作为后续纠纷处理的关键证据。
2. 及时应对政策及市场变化
环保行业政策变动频繁,当事人应密切关注政策动态,提前预判风险。若出现政策调整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及时组织双方协商,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机制修改最低接收量、设备改造方案等条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3. 规范争议协商及证据留存
当出现履约偏差时,当事人首先通过书面形式沟通协商,明确双方的意见及主张,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如函件、邮件、会议纪要等)。对于关键证据(如计量报告、检测数据、财务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必要时进行公证或证据保全,确保在后续纠纷中能够有效举证。同时,避免通过口头方式达成重要约定,所有协商结果均应形成书面文件并签字确认。
(三)纠纷应对阶段:精准定位争议焦点,制定高效维权策略
1. 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及证据
纠纷发生后,首先应全面梳理合同条款、履约记录、沟通函件等核心资料,明确争议焦点(如最低接收量的认定、风险责任的划分、损失数额的计算等),并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评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及时补充收集,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例如,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应整理合同单价、最低接收量、运营成本等数据,形成完整的计算链条。
2. 精准适用法律及裁判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制定针对性的维权策略。对于投资方,重点主张最低接收量条款的效力、业主方的违约事实及损失的合理性,引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结合同类案例强化主张;对于业主方,可从投资方的运营违约、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损失数额过高或不确定等角度进行抗辩,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
3. 优先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BOT脱硫工程纠纷通常涉及金额较大、周期较长,诉讼或仲裁可能影响双方的后续合作。建议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等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风险责任,形成合理的赔偿方案,双方达成和解。若协商不成,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提起维权程序,并在程序中积极争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保障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
注释
参考案例:
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5647号,山东岱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合同案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核心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