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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亮:股东会决议撤销程序中“轻微瑕疵”的认定——不良资产疑难问题系列解析(二十三)

2026-01-07

  摘要:近期案件办理中遇到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违法认定的几个问题,我们发现过往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特进行归纳整理并进行分类解析,希望能对遇到类似问题的朋友有所帮助。

  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纠错机制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为“会议决议”)是公司内部形成重大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会议决议的效力不仅关乎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同时直接涉及公司各类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影响与决议相关的相关交易方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会议决议决议的效力问题,现行规范主要通过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决议内容无效三种制度进行救济。对于决议内容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实务中,相关决议内容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对并不多见,更多的决议效力问题出现在决议的不成立和可撤销情形;而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构成事由相对更为严重,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主要体现在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当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法院可予以撤销,同时但书部分又做了除外规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会议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会得到支持。而相关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是轻微瑕疵,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而这一点恰恰是实务中出现争议点较多的情况。

  二、司法实务对“轻微瑕疵”的认定

  如上所述,会议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是轻微瑕疵还是存在重大瑕疵,直接决定了其可否被法院撤销。为厘清相关司法审判观点,我们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为主要工具,检索了近五年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相关司法裁决,共计获得二十余份有效样本。我们发现近年关于会议决议撤销的争议点主要在召集程序,下面分别解析如下:

  (一)以公告方式通知会议的效力

  会议的通知是公司股东或董事参加相关会议的起始触发点,相关权利人能否有效得到会议通知是其进一步能否有效行使参会权和表决权的基本前提。会议以何种方式通知到股东才为有效,这个看似十分简单的问题,却没有统一明确的规范。过往的司法裁决对该问题却存在不同的认知:

  1. 认为公告方式送达无效

  如《(2020)黔02民终2077号》裁决书认为,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会,公司方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解释证明公告合理性的,应承担会议决议被撤销的后果:“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8月5日于《乌蒙新报》上刊登《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但原审第三人宋XX、邓XX一审正常出庭应诉且陈述其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未发生变更,而上诉人对于宋XX、邓XX等拒收股东会召开通知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对采取上述公告方式告知股东会召开事宜的必要性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达不到证实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公司经营困难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明目的。”

  再如《(2022)鄂01民终17632号》裁决书总结认定,如果公司方明知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却又以公告方式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参会权,相关决议应与撤销:“CN公司知悉李X的联系电话、微信、家庭住址等信息,但却未直接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向李X送达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是直接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股东会召开事宜,且登报公告并未载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地点,会议的议题等内容。因此,该通知方式未充分保障李X知晓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损害了李平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CN公司于2022年5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CN公司章程的规定,李X有权请求撤销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

  2. 认为公告方式送达有效

  但也有部分裁决认为以公告方式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有效,《(2017)川10民终155号》裁决书记载。“本院认为,根据《JM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案股东会的召开由冷XX通过发布电视公告的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上不同的裁决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以公司章程为认定相关通知方式是否合法的基本依据。如果相关会议通知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认定为召集程序违法从而撤销相关会议决议。但如果公告或书面通知会议方式本身为公司章程所规定,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相关公告方式即属有效?我们认为,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公告方式送到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通知,也不应一概认定相关公告行为达到了会议通知的目的。

  首先从《公司法》规定本身而言,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只有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以公告方式作出相关会议通知。可见立法层面对一般的会议通知是采取狭义的理解,即不包括公告方式的通知;

  其次,实务界对此问题已有探讨,如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曾明确表示“通知方式上,应采取成员可以收悉的有效方式送达,除非成员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或通知无记名股东,否则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

  再次,从实务的角度讲,会议通知的目的在于确保相关股东或董事有充分的参会权和表决权。即使章程规定了可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会或董事,也要结合具体操作进行审视,如果仅仅是规定了公告的形式或者公告媒体的类别,但没有告知公告的具体媒体,则实际是以公告的合法形式剥夺了股东或董事的实际参会权;而不应单纯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规定了就一定合法。

  (二)股权占比与轻微瑕疵的关系

  《公司法》二十六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虽然都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召集或表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从规定细节上在但书部分有一定差别:前者规定原文为“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程序轻微瑕疵与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中间是以逗号隔开,没有特别明确两句话之间是且还是或的关系;而后者规定原文则为“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法解释四》更清晰的表明,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之间是且的关系,只有二者都具备法院才不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请。

  上述规定的两方面,一个是会议召集表决程序上要存在轻微瑕疵,一般司法实务观点认为相关程序是否为轻微瑕疵,主要在于该瑕疵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与表决权;而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更多关注的是该瑕疵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最终表决的结果。但实务中部分过往的裁决混淆了上述规定中且的关系,以股东的股权占比作为认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的单独要件,并以此作为最终裁断相关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关键依据:

  如在《(2020)桂民申6110号》裁决书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从GT公司的股东结构看,YG公司持有69%股权,BJ公司持有31%股权,根据GT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YG公司的持股比例即使BJ公司参加了2019年1月24日的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不影响股东会议决议的通过,因此,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GT公司未在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BJ公司只是召集股东会程序的瑕疵问题,该瑕疵对股东会作出决议不产生实质性影响。BJ公司以GT公司召集股东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GT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另一些判决中类似情况法院的观点则相反,如《(2025)渝民申3697号》裁决书,公司方再审申请的理由之一为“5.按照法律规定,无论龙某是否参会,均不会对决议产生影响”,而重庆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总结“某设备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调整通知时间”——本案中,龙某收到会议通知时间不足15日,且付某某并未收到会议通知。且在龙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某设备公司仍然召开股东会议,导致龙某并未行使表决权,且决议结果与龙某有密切关系,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同样的观点也有其他案例体现,如《(2018)最高法民申7号》裁决书,公司一方的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AD运输公司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席会议股东占公司股权的91.71%,代表表决权76.86%的股东同意通过公司决议,晋**、谭**的表决意见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报警及处警的证据材料认定晋**、谭**的代理人谢**与唐**参加股东会议被阻拦有证据支持,认定AD运输公司未保障股东晋**、谭**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比上述裁决书观点不难看出,裁决的视角完全不同,第一份是从裁决最终结果的视角反推相关程序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而后两份更多是站在股东视角,看会议结果是否与股东密切相关,并以此审查相关会议程序的瑕疵是否属于轻微性质。前者裁决的基本逻辑是股权持股比例不足以推翻相关股东会决议,即使相关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也为轻微瑕疵,属于典型的由果导因型裁判思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则现实中持股超过一半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要想通过决议则十分简单,公司召集股东会完全可以不通知小股东参会,因为即使参会也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这类观点实际是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误读。

  (三)会议的通知时间

  对于会议的通知时间,实务中集中体现在会议通知时间晚于法律规定或相关章程规定时间时,如何认定相关程序的瑕疵。至今尚无明确规定通知时间晚几日作为重大瑕疵,但相关裁决更注重对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而不是形式本身,具体案例节选见下表:

  通过上表列示的相关案例可知,会议通知延迟的具体时间只是相关裁决考虑的因素,相关通知时间晚到直接影响其参会和表决权行使,否则相关裁决认定的关键落脚点主要在于相关延迟通知行为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参会与表决权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相关通知时间确实晚于规定时间但股东或董事如期参加了相关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基本会被认为是轻微瑕疵;相反,如果其并未如期出或者即使出席明确表示了会议程序的异议意见,则在司法观点即认为是对其参会权和表决权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较大可能会被撤销。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中轻微瑕疵的司法认定存在一定的规律,但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没有更进一步明确统一的规范之前,需关注实际管辖法院近年的类似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