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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婧: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适格性判断及法律效力研究报告

2026-01-29

  目 录

  第1章 基础设施的性质和类型的界定

  1.1基础设施的性质

  1.1.1基础设施的性质为不动产

  1.1.2基础设施附属设施的性质为不动产附着物

  1.2基础设施的类型

  1.2.1经济型基础设施

  1.2.2社会型基础设施

  1.3本章小结

  第2章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适格性判断

  2.1适格租赁物应具备可流转性

  2.1.1建设用地性质对构筑物可流转性的影响

  2.1.2构筑物可流转性是否受限于所有权首次登记

  2.1.3公益性质的构筑物是否具有可流转性

  2.1.4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构筑物是否具有可流转性

  2.2适格租赁物应具备可特定性

  2.2.1在建建筑物

  2.2.2市政基础设施

  2.2.3基础设施附属设施

  2.3适格租赁物应具备可使用性

  2.3.1在建基础设施

  2.3.2市政基础设施

  2.3.3基础设施附属设施

  2.4本章小结

  第3章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合同效力

  3.1特殊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合同性质及效力

  3.1.1基础设施售后回租合同性质

  3.1.2出租人转租赁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3.1.3特殊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合同效力

  3.2金融监管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3.3基础设施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3.4本章小结

  第4章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担保物权效力

  4.1出租人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4.1.1同一租赁物上的出租人所有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4.1.2动产出租人所有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竞存于添附物时的优先顺位

  4. 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时的权利实现

  4.2.1不动产租赁物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时的权利实现

  4.2.2动产租赁物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时的权利实现

  4.3融资租赁物担保功能与取回权之间的关系协调

  4.4本章小结

  研究背景

  一、金融监管政策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司法裁判又不完全依赖金融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政策严禁将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物。《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中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以公益性资产、所有权有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而基础设施大多为公益性资产而被禁止。《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中要求不得以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社会型基础设施大多为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而被禁止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中严禁以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基础设施则大多为提供公共服务的构筑物而被明令禁止作为租赁物。《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中严禁以非设备类资产从事售后回租业务。

  但是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职责不同,金融监管政策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参考方向,但又不完全依赖于金融监管政策。对于过往已发生的存量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交易,有必要依据民法规范中融资租赁物的“融物”属性特征对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分析。基础设施由于其公益属性,在判断其适格性时,存在诸多争议,需要从民法规范的角度对基础设施的可流转性、可特定性及可使用性进行具体分析。

  二、构筑物所有权登记难,导致出租人难以取得基础设施所有权

  构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物权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有大量的道路、管网基础设施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由于道路或者管网等构筑物无法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售后回租合同中普遍约定所有权移转方式为占有改定,且出租人所有权在动产统一融资平台中进行登记,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道路或者管网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争议颇多。首先,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构筑物所有权未首次登记或者不能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出租人所有权未登记是否能产生物权效力,出租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其次,有的法院将管网定性为动产,依据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规则来判断物权效力。管网无法取回而导致担保功能减弱的风险,仅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但是地下管网性质上应归属于不动产,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是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占有改定交付方式适用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此类裁判规则值得商榷。

  三、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如何界定

  为了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我国《民法典》在编纂物权担保物权分编时作出了重要制度改变,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非典型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是这一制度整合仍存在待明确的法律适用空白:一方面,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定限物权)的“所有权”与自物权的传统所有权在权利属性、权能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与联系,现行法律未作出清晰界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所有权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还是仅能行使破产别除权;另一方面,非典型担保功能物权与传统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在权利实现路径、救济方式等维度的异同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尚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细化。

  获取渠道

  针对基础设施融资租赁所面临的上述典型法律问题,本文进行了研究,希望为基础设施融资租赁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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