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生效民事判决主文所具备的既判力已为理论与实务界所公认。然而,对于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裁判理由)部分是否具有既判力,其对于后续关联案件能否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当事人能否针对该部分内容寻求上诉或再审救济,则存在较多模糊认识与实务争议。本文旨在结合既判力理论、诉讼法学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系统剖析“本院认为”部分的效力属性、对另案的影响及救济路径,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既判力;可诉性;最高院案例
01、核心结论:“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且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裁判理由范畴,区别于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决主文,亦不同于“事实查明”部分对无争议或已举证证实事实的客观罗列,其核心效力与可诉性规则可概括为:其一,效力层面: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仅当其中对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查明”部分一致、或可被推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时,才参照“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产生有限免证效力,且该效力可由当事人以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同时不对另案裁判产生强制拘束力;其二,可诉性层面:当事人仅对该部分不服而无异议于判项的,因缺乏诉的利益,原则上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仅在该部分认定影响后续权利主张、对实体权利有实质性影响或无其他救济途径等特殊情形下,可启动上诉或再审程序。前述规则均有最高院案例支撑,既契合裁判文书结构功能划分的法理,又实现了司法终局性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平衡。
02、理论基础: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内涵与适用范围界定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指生效民事判决在诉讼标的范围内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强制性拘束力。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司法权威与纠纷解决的终局性,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争执,防止法院作出矛盾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包含主观、客观与时间三个维度,其中客观范围是界定“本院认为”部分效力的关键。
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即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最终实体判定,该部分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给付、确认或形成的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之外的内容分为两类:一是“事实查明”部分,主要客观罗列当事人无争议、或经举证质证后法院确认的基础事实,该部分事实可直接作为“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产生免证效力;二是裁判理由,包括“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适用分析及补充事实认定,其核心功能是论证判决主文的形成逻辑,并非对诉讼标的的直接判定,亦区别于“事实查明”部分的客观事实罗列,故原则上不纳入既判力范围。这一划分既确保了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又为法官说理的灵活性提供了空间,避免将论证过程等同于终局性权利义务判定或客观事实确认。
既判力的双重作用亦围绕判决主文展开:消极作用体现为“一事不再理”,禁止当事人就已裁判事项重复起诉;积极作用体现为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判决主文相矛盾的判定。“本院认为”部分因不具有既判力,故不产生上述双重拘束效果,这是其与判决主文在效力属性上的核心区别。
03、最高院案例视角:“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通过多个案例明确“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裁判主文,不具有既判力。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区分裁判理由与判决主文的功能定位,避免将法官的论证过程赋予终局性拘束力。
在(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该案直接确立了“既判力限于判项、说理部分可被推翻”的核心规则。
在(2019)最高法民终2009号案件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裁定,是指不服裁定主文,而非对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
在(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原判决对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评述不具有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
在(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在(2021)最高法民申4725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汇鑫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判项并无异议,仅是对“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提出异议,而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
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案件中,最高院从既判力本质出发强调:“裁判理由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涉及的事实阐述并非均经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确认,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在(2021)最高法民申764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至于5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用款人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约主体的表述,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认定,并非判项内容,并不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案件中,最高院再次认为:“各方对于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陈永刚、晋腾公司及信达山西公司均主张涉案侵权设备已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并认为生效的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的是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与翔宇公司、华融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该判决的主文部分不涉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认定,判决说理部分的论述并无既判力。”
04、对另案的影响:基于最高院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本院认为”部分虽不具有既判力,但作为生效裁判的组成部分,仍会对另案诉讼产生一定影响,结合最高院案例与司法实践,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相较于单纯的“可推翻”与“无拘束力”分类,更能全面覆盖审判实践场景。
(一)有限免证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后诉不受前诉说理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该类事实的核心来源是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而非“本院认为”部分。仅当“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查明”部分一致,或该事实认定是判决主文作出的核心依据、可被推定为基本事实时,才参照适用免证规则。且该免证效力并非绝对,当事人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可在另案中推翻该事实认定,后诉法院可据此作出与前诉说理不一致的判断。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案件中,通过裁判实践明确了当事人可凭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前诉“本院认为”部分隐含认定的规则。该案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这一规则既尊重了前诉裁判基于当时证据作出的说理判断,保障了司法裁判的阶段性效率,又为当事人提供了后续救济渠道,避免因证据变化导致权利受损,实现了既判力稳定性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
(二)参考性效力:无强制拘束力,仅为另案裁判提供参考
“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适用分析与非基本事实认定,因不具有既判力,对另案裁判无强制拘束力,仅能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性依据。最高院明确指出,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质是承办法官针对个案的分析推理过程,属于主观价值判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具备独立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
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在另案中引用前诉“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抗辩依据,后诉法院可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自主作出认定,无需受前诉说理约束。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体现了“本院认为”部分仅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立场。
(三)特殊情形下的间接拘束力:基于争点效理论的有限延伸
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最高院行政裁定案件中已出现争点效理论的适用倾向,并且民事案件领域已有地方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借鉴同一逻辑,即在前诉中当事人已充分辩论、法院已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核心争点,即使位于“本院认为”部分,在后诉中也对当事人与法院产生有限拘束力,禁止当事人重复争执。这一情形虽非普遍规则,但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成为“无拘束力”原则的有限补充。
需注意的是,争点效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一是争点为前诉核心事实或法律问题,当事人已充分举证、辩论;二是法院对该争点作出了明确且实质性的判断;三是该争点对后诉裁判具有基础性影响。此种情形下的间接拘束力,并非既判力的延伸,而是诉讼诚信原则与效率原则的体现。
05、可诉性分析: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的救济路径
当事人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的,能否通过上诉或再审寻求救济,核心取决于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及是否符合法定特殊情形。
(一)诉的利益:可诉性的核心前提
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础,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属于法院裁判范围。对于“本院认为”部分,若当事人仅对其说理内容有异议,但判决主文已正确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异议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即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不应赋予其救济途径。反之,若“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间接导致判决主文错误,或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后续权利实现,则具备诉的利益,可依法寻求救济。
(二)原则:仅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不得启动上诉或再审
上诉与再审程序的设立目的是纠正判决主文存在的错误,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因“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仅为判决主文的论证过程,当事人对其不服而无异议于判决主文的,本质上是对法官说理逻辑的质疑,而非对实体权利义务判定的异议,缺乏诉的利益,故原则上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了“仅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不得启动再审”的原则,核心依据在于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该案中,陈平等再审申请人认可二审维持一审驳回陈明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仅对“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亲属关系的认定提出异议,主张该认定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院审查后认为,该亲属关系认定仅为裁判理由中的事实阐述,并非判项内容,既未改变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必然影响另案裁判结果,当事人针对该部分的异议未实质侵害其合法权益,即缺乏诉的利益,故驳回其再审申请,清晰确立了“无诉的利益则无救济”的司法逻辑。
在(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案件中,最高院同样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港口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港口公司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港口公司认可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奥维俊杉公司上诉、维持驳回奥维俊杉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院不对港口公司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三)例外:可启动再审的特殊情形
结合最高院案例,仅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可启动再审的特殊情形,核心在于“本院认为”部分事实认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且无其他救济路径。(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件即为典型: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06、结语
“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裁判说理的核心,其效力与可诉性边界的界定,是民事诉讼中司法终局性与当事人权利救济平衡的重要体现。最高院通过系列案例确立的“无既判力、原则不可诉、特殊情形例外”规则,既契合既判力理论与裁判文书结构功能划分,又适应司法实践需求。在具体案件中,需严格区分裁判理由与判决主文,结合诉的利益、实体权利影响及救济途径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为”部分的效力及可诉性。未来,应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相关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既保障法官说理的独立性与灵活性,又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