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涉税犯罪,比较常见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逃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其中数量最多、最常见、最有争议的当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2025年11月24日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通过对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越来越限缩使用,但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还有一些不同的理解,导致现在有些同是虚开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定性,亟待新司法解释尽快出台解决。
下面,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尝试做如下解释。
一、当前侦查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共识
1、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为他人虚开的情形,特别是空壳公司的暴力虚开,甚至有的空壳公司利用下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的抵扣期,当月开完了发票就走逃,借此逃避打击。这种案件争议不大,一直是打击的重点,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重打击了,少部分案件可能会有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的个别情况,但不代表主流观点。
2、根据11月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对有实际经营活动,因为各种原因未取得进项发票,为了实现抵扣税款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原来对此类犯罪都按照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典型案例发布后按照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如实代开”定性逃税将成为司法趋势,“虚抵进项税额”条款应被激活“如实代开”可以考虑适用“虚抵进项税额”条款认定为逃税行为。这样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总之:对于虚抵进项税额类行为,按照侦查机关以前的思路和做法,都是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最高法司法解释、最高法的答复以及最高法颁布的典型案例都在表明:如果虚抵进项税款或者抵扣费用少缴所得税,也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定逃税罪,并且要适用逃税罪的前置条件,根据就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票方,应当程序倒置,先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再按照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当前侦查机关根据最高法作为判案的最终机关而必须采取的主流观点。
3、对于介绍接受虚开的帮助犯,在逃税主犯依然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自然也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但是如果主犯不够逃税罪的追诉标准自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从犯也就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介绍对外虚开的帮助犯,还是按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犯定罪量刑。
二、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难点
目前,最高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答复以及典型案例,与最高检、公安部的一些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一些困扰。
1、最高法、最高检以法释〔2024〕4号的《解释》的文章中提到:对于“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理解与适用却提到: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其他目的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上述两个理解与适用观点明显产生了不同的结论,迫切需要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实际工作。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关于“骗抵税款的目的”,没有更详细明确的说明,造成了不同的理解歧义。解释中“骗抵税款”与最高法所说的“骗取税款”虽仅一字之差,却产生了巨大的不同理解,甚至有人认为应当仅限缩为骗抵增值税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3、实质上形成“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法律事实,也没有更详细明确的说明,造成了不同的理解歧义,应当尽快全面明确只要增值税、所得税、消费税等多个税种有损失就认定为造成了税款损失。
4、在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如实代开”问题历来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分歧重点,“如实代开”是否可以认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一直是争议的焦点,究其原因是国税总局、公检法机关不同解释的后果,这也是造成执法南北差异、地区差异、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亟待尽快统一认识、统一标准。
5、虽然现阶段最高法对虚抵进项税额类行为可以按照逃税罪定罪处罚,但应当明确规定是否适用逃税罪的前置条件,以维护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6、对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也应当明确规定区别对待定罪处罚的标准,特别是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逃税罪的标准,使实际工作更有针对性。
通过回溯多年来打击虚开发票的做法和认定标准可以看出,对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一直延续的是“严打暴力虚开、空壳企业源头,适当惩治买票企业和个人链条,严格维护税收体制和市场竞争机制,避免劣币驱良币扰乱国家税收制度等”的原则,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地各部门甚至某些个人对解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造成了一定的执法混乱,为避免经济恶性竞争动摇国家税收制度,迫切需要公检法国税总局统一协调,尽快就虚开发票的认定达成共识。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