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董海峰:从侦查角度谈涉税案件定罪(二)——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2026-02-10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凭证或者完税凭证。通常实践中一般包括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单、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几种。

  一、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简称海关缴款书,是在进口货物时海关开具的完税证明,证明已经缴纳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于企业(特别是一般纳税人)来说,它不仅是一张收据,更是用来抵扣进项税额的重要依据,相当于进口领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它的核心作用是什么在财务上的三个主要用途:

  1、完税证明:证明已依法缴纳了关税、进口增值税等款项。

  2、进项抵扣: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

  3、记账入账:它是计算进口货物成本(含关税)和进行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

  自2000年代开始,由于海关和税务系统未实施数据联网,这种缴款书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抵扣额度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主要对象,极低的伪造成本和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抵扣数额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随着金税四期的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海关与税务机关已经逐渐打通数据壁垒,这种缴款书虚开案件将大幅减少直至消亡。

  二、货物运输服务发票

  货物运输服务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如原材料、商品)发生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费用。目前的货物运输服务发票,主要分为数电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和传统的增值税专用和普通发票,数电票一般包含起运地、到达地、运输工具种类(如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工具牌号、运输货物名称等要素。传统的增值税专用和普通发票除了上述要素外,一般还附运输合同,包含承运企业名称(如物流公司)、委托运输企业名称、承接货物企业名称等,最终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一般按照运输费用的9%抵扣增值税,个别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按照3%抵扣增值税。

  现阶段,通过电脑开票已经基本杜绝了伪造运输发票的可能,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也存在大量的虚开和代开现象。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5,货物运输企业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货物运输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

  按照以前做法,这种犯罪应当定性为为他人虚开发票罪,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也是按照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货物运输企业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最终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以支付开票费购买发票抵扣的企业和个人,原来也是按照虚开发票定罪处罚,按照最高法的解释这些行为大概率会认定为无罪或者至多按照逃税处理。

  2026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施行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随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针对长期存在的“线下补单”“轨迹造假”等问题,新办法通过强化线上服务能力与行政许可挂钩、要求业务数据“全流程线上化”,将对资金、承运人、发票、车辆和运输路线等多流实施监测,从源头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与可追溯性。货物运输服务行业特别是网络货运的规模将逐渐扩大,各项业务也将逐渐规范,利用货物运输服务发票虚开和逃税现象也将逐渐减少。

  三、农副产品发票

  农副产品发票(简称收购单)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主体)收购其自产免税初级农产品时,由付款方(收购单位)向收款方(农业生产者个人)开具的特殊发票,核心在于解决由于农户无法自行开票,导致收购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进而增加纳税成本的问题。区别于传统增值税发票由销售方开具的惯例,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应用呈现出“反向开票”特征,即收购方自己给自己开票,并以此作为抵扣依据。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特殊性,其一直是虚开违法犯罪的高发领域。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农户不向采购方开具发票。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具备“自行开具、自行抵扣”的特点,使得企业在采购原材料和开具发票环节拥有较大自主权,部分企业不惜铤而走险,无中生有,通过伪造农户身份、编造虚假收购合同、出入库单、伪造资金流向等材料,在无任何真实采购的情况下,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再利用金额的9%申报进项税款抵扣,也有部分深加工产品按照10%申报抵扣。

  (二)篡改、编造价格或数量。一方面,农产品价格受季节、产地、气候影响价格波动剧烈,缺乏全国统一的计税标准价格,收购企业通过虚增单价实现虚构发票金额;另一方面由于上游农户分散,现金交易普遍,收购企业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原始凭证非常容易伪造,收购企业可通过虚报数量、单价、金额等实现发票信息失真。

  (三)开票对象造假。依据税法的规定,此类抵扣的前提为收购对象是农户或合作社成员自产的初级农产品、木材加工、畜牧养殖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仅限于生产者个人,但部分企业为图便利,向批发商、合作社等非个人主体开具,而中间商、批发商从批发、零售环节(如超市、菜市场商户)购进蔬菜、鲜活肉蛋、畜牧养殖产品取得的免税普通发票,不满足“自产自销”条件,向这些对象取得的货物不应当抵扣进项税款,这些不具备抵扣税款资质的货物往往与自产自销货物夹杂在一起,不宜区分。

  由于农副产品发票的特殊性,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反向开票”,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木材加工、畜牧养殖产品等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有可能会认定主观上具有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不构成虚开罪。

  (四)废旧物资发票

  废旧物资发票按照销售方的身份(是生产企业、回收企业还是个人)以及购入后的用途,按照常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价税合计的13%、3%或1%。与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类似,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如拾荒者、个体户等),企业收购时符合“反向开票”政策条件的,按规定向自然人“反向开票”,再按照价税合计的13%抵扣进项税款。

  上述四种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既可以抵扣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既影响了增值税和所得税两个税种的税前扣除,甚至有的行业如汽柴油、烟酒、奢侈品等行业还影响了消费税的扣除,侦查机关查实了这些发票的虚开,即否定了开票方与收票方的业务关系,在当事人不能提出合法证明情况下,给国家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造成了损失,一般可以认定为虚开犯罪,这也是当前最高法解释出台以后在未达成共识以前迫切需要应对的具体处理情形。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