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理作为一种供应链金融工具,其核心法律特征在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然而,大量民事纠纷显示,部分保理公司与融资人通过虚构应收账款或放弃对应收账款的审查,利用保理之名行发放贷款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及“隐藏行为”的规定,此类合同常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梳理并解析“名保实贷”的几种典型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提炼总结“名保实贷”的认定规则,并分析在法律关系重构为借贷关系后,法院是如何处理权利义务的清算。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典型情形解析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
【案情简述】
卖方绿缘公司声称与买方中煤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对中煤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基于上述应收账款,卖方绿缘公司与保理银行工行集宁支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集宁支行,工行集宁支行据此向绿缘公司提供2.9亿元融资款。融资到期后,绿缘公司未能偿还。工行集宁支行遂起诉。在法院查明事实中,在保理业务发生前后,绿缘公司实际欠付中煤公司巨额预付款(近4.88亿元,并有生效判决确认),这与工行集宁支行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方向完全相反,并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认定与该案有关的应收账款等文件系伪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转让事实,则保理法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最后,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只是支持了绿粤公司及保证人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驳回关于工行集宁支行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2.浙江高院发布典型案例:鲍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述】
2018年,某保理公司与某鞋服店(个体户)签订《商业保理确认书》,受让该店未来一年的消费应收账款。约定:保理预付款14.3万元,实付13.5万余元,扣除手续费及服务费。设定“目标还款期12个月”,每月固定最低还款13776元,并附有详尽的《还款计划表》。同时约定了年化管理费、手续费及逾期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因店铺注销,债权受让人鲍某起诉经营者陈某某要求还款。
该案是典型的“类信用卡式”保理,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因如下:(1)基础债权的不确定性:保理标的是“未来一年产生的消费账款”,在合同签订时该账款尚未发生,且保理公司未对后续产生的具体账款进行核实、登记或通知债务人(消费者)。保理公司不关注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身份和清偿能力,也没有对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催收。(2)还款的高度固定化: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计划表》,且放款与扣款均通过经营者个人账户,完全脱离了基础交易。这反映出保理公司收取的并非债权转让对价,而是本金的回流。
在商业保理中,保理商获取的是债权,而在借贷中,借款人获取的是本金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果保理合同的履行完全呈现出“定时、定量还款”的金融属性,则极易被认定为借贷。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归还鲍某借款本金98044.67元及其利息。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案情简述】
2014年3月,富海融通公司与创丰公司等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创丰公司将其对特定超市(如嘉荣、华润万家等)的、自合同生效起未来一年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转让给富海融通公司,后者向其提供3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6个月。富海融通公司在支付融资款时,预先扣除了保理服务费、数据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余万元,实际向创丰公司支付约269.5万元。融资到期后,创丰公司仅偿还11万元,构成违约。富海融通公司遂起诉,要求创丰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有效,支持了富海融通公司的大部分诉请,但将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创丰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核心主张是:案涉合同实为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关系,且因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导致保理关系不成立,主合同应为无效,保证人也应免责。
到了二审,深圳中院认为,判定法律关系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当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未实质发生,且保理商收取的收益与应收账款的风险、期限、规模完全不挂钩,仅表现为资金的“到期回收”时,应穿透其外壳,认定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基础资产真实性存疑: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未来一年内”的应收账款,但法院指出,融资期限(6个月)与应收账款转让期限(1年)存在矛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基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关键事实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
除此之外,合同条款及履行方式与保理本质相悖:(1)还款来源:真正的保理业务,第一还款来源应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但本案合同直接约定创丰公司(卖方)是最终的还款义务人,富海融通公司也直接向创丰公司追索,这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2业务实质偏离:富海融通公司作为保理商,其义务仅限于提供融资款,并未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保理核心服务。双方的关注点完全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和收回”上。(3)文件名称佐证:创丰公司向富海3融通公司出具了《借据》,这一行为本身强烈暗示双方内心确认的是借贷关系。
综合以上因素,深圳中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仅有保理之名,而无保理之实。其本质是富海融通公司向创丰公司提供借款,并预先扣除高额费用,因此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最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规则
(一)核心逻辑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司法穿透式审判思维下,认定保理合同的真实法律性质不再仅仅停留于合同名称或形式条款,而是要深入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认定“名保实贷”主要遵循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识别逻辑。
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基础要件。如果案件中出现以下情形,法院通常会通过“虚假意思表示”穿透认定为借贷:如案例3中,保理商在明知基础交易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交付款项,此时双方并无转让债权的合意,只有资金融通的合意。
真实的保理要求标的债权清晰、明确且可转让。若应收账款仅是一个模糊的概括,如案例2中的“未来一年产生的消费账款”,且后续无任何确权与交割行为,则更倾向于认定为信用贷款。
因此,法院在吸收多年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在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续对外公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第11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的四个方面
通过上述司法判例,法院在认定“名保实贷”时通常会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这是判定保理成立的最为关键的部分。审查材料有: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物流凭证、对账单。若融资人无法提供真实交易背景,或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逻辑漏洞,且保理商未能证明已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则该保理关系可能会被否定。
其次,查还款路径的独立性。保理的特征是第一还款来源应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使是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人的回购义务也应当是在债务人违约后方才触发的次位责任。而借贷特征是若合同约定融资人按月、按季固定还款(如前述案例2中的《还款计划表》),且款项直接从融资人账户扣划,完全不看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则该法律关系在回款链条上与应收账款完全脱节,符合借贷特征。
最后,查债权转让通知和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情况。债权转让若要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虽然法律不强制要求保理必须通知才有效,但“不通知”往往是“隐藏意思表示”的重要征兆。如果保理商长期、普遍地放弃通知债务人,且不参与任何账务管理或催收职能,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变更债权主体的意图,而是为了规避监管设立的“抽屉协议”。
三、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后果
当法院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案涉法律关系由保理重塑为借贷后,其法律后果并非简单的“合同无效”或“还本付息”,而是涉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本息清算以及担保从属性的重新界定。
(一)效力的认定
在认定为“隐藏行为”后,合同效力并不必然走向无效,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依据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首先,表面的《保理合同》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这意味着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债权登记、账务管理等专属保理的条款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对于隐藏借贷合同效力需要区分处理。对于隐藏的借贷关系,法院通常采取以下两种裁量路径:
有效路径(一般情形): 只要保理公司与融资人主体资格合法,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隐藏的借贷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有效。比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981号裁定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虽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其从事偶发性或针对特定对象的融资行为,并未被法律绝对禁止。
无效路径(职业放贷情形): 若保理公司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即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则隐藏的借贷行为将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关于金融准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被认定为无效。
(二)本息清算
一旦定性为借贷,原本在保理名义下的各项费用(如保理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将全部面临“名为费、实为息”的重新审视。
1. 实际支付的本金为准
在保理实务中,保理商往往采取“预扣息”模式,如前述案例2,保理预付款14.3万元,实际支付仅为13.5万余元。法院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以“实际到位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服务费均不得计入本金基数。
2. 利率上限监管
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名目繁多的费率,在借贷语境下将被统一折算为年化利率。法院会将保理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利息等所有融资成本相加。若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出部分将不予支持。
在保理合同中,逾期通常表现为“回购违约金”;在借贷中则回归为“逾期利息”。法院会结合借贷关系的实际履行期限,重新计算融资人的违约责任,防止保理商通过复杂的费率结构套取高额复利。
(三) 担保责任的从属性与抗辩
“名保实贷”下,担保责任的认定是争议最大的领域,特别是涉及第三方抵押或保证时。
1. 担保意图的真实性审查
如果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确知晓并认可其是为了融资人的这笔资金借付义务提供保障,即便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通常仍需在隐藏的借贷关系范围内承担责任。比如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保证人(麦莲青等)的担保责任依然有效。因为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即富海融通公司支付款项后形成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未能有效转让,并未改变主债务的性质,也未超出保证人可预见的担保范围。因此,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担保人的抗辩
若保理商与融资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可以主张由于基础事实(债权)根本不存在,其担保意图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从而请求撤销担保合同。
除此之外,某些职业担保机构可能仅愿意为“有贸易背景的保理”提供担保(因其认为有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风险较低)。若变更为“无抵押信用借贷”,担保人可主张其风险负担发生了实质性变化,非其真实意愿,从而主张不承担责任。
通过对司法裁判路径及典型案例的深度梳理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审查已从单纯的“合同文本审查”转向“穿透式实质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债权转让的实质性,已成为判定“名保实贷”的核心标准。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务必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尽职调查,强化“通知债务人”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的闭环操作,避免过度依赖融资人回购,确保业务的“应收账款转让”特质,规避“名保实贷”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