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与影响力远超传统媒介,由此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日益增多。一方面,消费者的评价是制衡和监督企业的重要手段,作者自己有时候遇到饭店菜品不好或者服务不好也会想给个差评,不仅自己出了气也有助于他们改善经营,一旦不允许差评就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大量自媒体在网络上掀起骂战,整日通过给知名企业差评来蹭流量博眼球,引发网民的抵制,只要被起诉他们就以自己行使舆论监督权抗辩。而多数差评都会不可避免的影响企业的名誉,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如何平衡?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当监督与侵权言论?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的典型案例,提炼法院在认定加害行为、过错标准、容忍义务等方面的裁判观点,为公众的发言行为提供指引。
一、是否存在监督权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哪些人对哪些事有监督权。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越过边界行使就不再是合法的行使,也就不受法律保护。网络言论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人或者企业,从法律上可以看出监督权的来源主要有四方面:
1、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政府组织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消费者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监督
《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其他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总结下来,法律规定的监督权主要适用于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消费者对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业主对物业的监督等,可见不是任何人对所有事都有监督权,监督权是严格限制的。比如一个路人甲就无权对一个民营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此人在网络上发布“批评”言论则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单位对社会事件的批评和评论另有专门规定,而网络上的自媒体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视为新闻单位,不能享有新闻单位的报道权。
二、监督权的行使边界哪些言论可能构成侵权?
1、主观目的很重要,究竟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个人私利。出于公共利益考量发言受保护,出于个人私利发言要慎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一:天津某消防公司诉赵某某、尹某某案中,天津某公司负责某小区的消防改造,在竣工后,赵某某作为小区居民发现消防栓的栓口面向墙面,就在微博发布“活儿干完了,钱花完了,真到火苗窜起时,这个水龙头只能瞪眼看着”的言论和现场照片,经尹某某转发后引发负面舆论,二被告辩称言论出于公共安全关切且无主观恶意。法院最终认为,案涉消防栓栓口确系面向左侧墙面,背对水袋。二被告认为其栓口无法与水袋相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虽主张案涉消防栓可旋转,但并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说明,易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消防设施涉及公共安全,二被告发布及转发微博的行为,亦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二被告的行为与恶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诽谤行为之间具有本质区别。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被告虽缺乏专业认知,对消防安全设施的安装有效性作出错误判断,但其系出于对公共安全的忧虑在自媒体平台发表批评性意见,故司法实践中对其言论的容忍性更高。
2、言论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基于亲身经历或者客观可验证的言论不侵权,基于道听途说或者编造夸大的言论易侵权。《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即使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但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亦构成侵权。
案例二:佛山某公司诉丘某某等人案中,佛山某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邱某某等人购买了项目的商品房,后发现其存在虚假宣传,其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需提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续期。邱某某等人在微信群发布“开发商欺诈”“无良开发商”等言论。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侵权,理由是邱某某等人的言论具有事实依据,企业自身存在经营瑕疵时,对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的批评应有一定容忍度。
本案中,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着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监督权,如果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即存在的陈述不实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则应当允许消费者质疑和批评。
3、表达方式也有影响,比如是就事论事还是上纲上线,是描述事实还是贬低侮辱?民法典也排除了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合法性,可见即使为了公共利益,表达中使用了侮辱性言辞也无需容忍。
案例三:北京某公司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北京某公司从事美容美甲业务,赵某到该公司做美容,赵某与该公司原员工发生口角,后赵某在小区微信群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法院最终认定其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言论易引发对该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该公司的信赖,故构成名誉侵权。
赵某与美容店的纠纷,赵某作为消费者当然享有监督权,但她的言论已经不再是客观描述该公司与他本人的纠纷,而是在侮辱贬低该公司,煽动他人不买该公司的美容服务,故而构成了名誉权侵权。
案例四:某物业公司诉何某案中,何某系小区业主,认为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布“烂物业,尽喝业主血”“坑蒙拐骗是高招、某某物业手段高”等言论,并组织悬挂横幅。法院认为,何某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享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但其在行使相应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其言论包含贬损、侮辱性言语,超出了正当行使批评和建议等权利的行为范畴,故构成名誉侵权。
由此可见,即使拥有监督权,亦应当陈述事实,不能使用贬损侮辱的词语,否则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如何避免侵权风险?
目的正当很重要:基于公共利益的批评受保护,但基于自身利益的报复性、不正当竞争目的的言论风险较高;
事实依据是底线:批评建议需基于可验证的事实,避免无证据支持的定性评价;
表达方式需克制:即使事实存在,也应避免使用明显贬损性、侮辱性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