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是指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条规定,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即不具有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功能的普通发票,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上述标准60%以上的行为。此罪的犯罪对象为普通发票,泛指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客运定额发票、电子普通发票等多种类型。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功能不同,虚开普通发票一般用于冲账、列各类费用,其最根本和主要的用处是作为成本或费用列支,最终少缴所得税。少部分不涉及所得税为套取资金的手段,根据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以其他如职务侵占、贪污挪用等罪名的作案手段处理。
根据最高法最新的解释和回复精神中“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意见,对虚开进项发票列支费用的按照逃税定罪,下步虚开发票犯罪会极大的减少甚至消亡,如果按照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5,有可能部分对外虚开发票的案件也会按照非法出售发票定罪处罚,虚开发票这个罪名有可能名存实亡。
自最高法司法解释和回复意见出台以来,对基层的涉税案件侦查造成的困惑极大,极大地影响了工作进展,从根本上说限缩使用虚开发票的罪名,认定虚开各类发票行为从过去相对粗放的形式判断,转向更为精细化的实质审查,方向是正确的,但在公检法和税务总局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台解释和回复意见,似乎有点考虑不周全,从长期看甚至会造成劣币驱良币,守法经营的干不过违法的,以致不能保护大部分守法经营的国、央企等大中型企业,动摇国家的税收制度。
下面对争议较大的代开发票问题谈一点认识:
根据最高法和国税总局近几年来的规定和解释,对代开发票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争议巨大,特别是在律师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存在巨大争议,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进程,甚至可以说动摇了税制基础。
01、侦查机关认定代开发票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
1、虚开发票侵犯的客体是税收征管制度,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发票。
2、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这是我国的根本税收制度,在现有法律政策未修改前,一切脱离税收征管制度谈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难免会一叶障目。
3、代开发票仅限于有实际经营活动,因为各种原因未取得发票,要实现抵扣、出口退税或者所得税冲抵功能,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他人处开具各种发票行为,其他的无货虚开应当有共识,应该不在讨论范围内。让别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受票方,应当提供进货凭证、付款记录、相关合同协议、运输凭证、入库出库凭证等可以证明有真实业务的凭证,但往往受票方又拿不出或者拿不全,办案机关查实了发票、货物、款项三流不一致,查否了与代开发票开票方的业务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就认定了代开发票的事实。
4、代开发票的受票方为了抵扣、出口退税或者所得税冲抵,在不能提供真实供货方开具的发票情况下,一般认为真实供货方未开具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销项税,代开发票的供货方也未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也就意味着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这样受票方以此发票抵扣、退税、所得税冲抵就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关于代开发票方申报了销项税,首先他违反了国家规定,其次他不是适格的纳税主体,此发票他不是纳税义务人,再次他收取了开票手续费是违法所得,在此三条基础上还要认可开票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吗?还有最后一条,开票方对外代开发票,申报的销项税往往都是进项抵扣的或者是富余票,绝大多数情况并没有就代开的发票实际缴税。试想如果开票方按照5%开票费对外代开发票,他按照13%缴税,那他不是赔大了吗?所以他的税负率要远低于5%才有利可图,唯一可以做文章的地方就是他的进项发票或者富余票,要么是虚开进项发票抵扣,要么是富余票留存。根据“在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一般不扣除犯罪成本,但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能会考虑扣除部分合理成本”原理,只有代开发票方未采用虚开进项发票抵扣和富余票留存,为代开的发票全额缴税情形下,才能考虑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所以代开的发票在受票方这里抵扣、退税、所得税冲抵,实际上通常认为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开票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解读中进一步明确,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上述合法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侦查机关首先要查实是区分“挂靠”与“虚开”:司法机关会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挂靠合意(即书面或口头协议合同约定)、挂靠方是否因缺乏资质而有挂靠必要、记费是挂靠费还是开票费及每月结算方式还是按开票点数收费、业务是否实际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展等。如果仅有开票行为而无实质挂靠关系,极易被认定为虚开。
02、律师界对代开发票不认为是犯罪的主要观点
1、企业生产经营中,因发生真实业务但销售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委托他人如实代开的现象十分普遍,绝大多数民营企业都存在这类行为。该行为仅在形式上违反税法管理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
2、部分行业税负过高,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突出“痛点”。这类企业让第三方如实代开发票,本质是为减轻不合理的高额税负,并非逃税、骗税,更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既无犯罪意图,也无实际危害后果。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其定罪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如实代开的类似案例有张某强案,将如实代开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与张某强案的裁判规则相冲突。如认定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没有任何入库案例可供参考。
以上观点摘自于广东王主任的微信号,对涉税案件辩护具有极高的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不认为是虚开犯罪,代开发票受票方或者供货方以抵税为目的,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真实发票情况下,使用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以抵扣成本,特别是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是否应当认定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不断。实践中对有实际经营活动的让别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供货方(注意不一定是受票方),根据最高法最新的解释也按照逃税前置处理,真正走到刑事程序的很少,也不会采取过激的强制措施,最多的也是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或者罚金。对代开发票方和买发票方处罚稍重一些,应当说刑罚还是适当的。当然考虑此类犯罪面广、打击面过广也是实际情况,当下最紧迫的还是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处罚。
总结一下,根据《公众号企业合规法条实操课》的观点,比如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企业,把多余的销项专票(富余票)虚开给他人,受票方用来抵扣,这种情况因为把不能抵扣的专票用来抵扣,造成增值税款损失,就会构成本罪。可要是像最高法案例张某那样,有实际货物买卖,只是自己没发票找甲公司代开,供货方据实给张某开了进项票,张某把这张票给甲公司,甲公司用它抵了进项,再给张某开销项票,甲公司按规定缴了税,这种情况只是把纳税义务转嫁到甲公司,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就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求,不会构罪。但要是张某的供货方没给张某开进项票,张某找甲公司代开,供货方没如实开票导致少交税,那就属于偷税行为了。
在这里还要加上几条:如果实际经营业务的企业使用虚开的进项发票抵扣或者销项富余票为他人代开销项发票,应当认定造成了税款损失,构成犯罪;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况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有可能根据行政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根据前面“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的规定,如果达到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纳税人可能会涉及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罚款的问题等;第三种情况下偷税行为要行政前置处罚。
前面分三期介绍了刑法第205条虚开发票的认定常识知识,接下来要全面推广使用的金税四期工程,按照设计预期,改变了过去“以票定税”为“以数定税”,会及早发现各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下面这个公众号总结的非常详细全面,在此借用一下。
金税四期的大数据到底打通了下列数据:(以下内容引用自原创财税老枪苏飞鼎新财略-DX公众号)
第一,最基础的就是财务和税务数据。
申报要报财务报表,报表和税务数据之间就会形成一个勾稽关系,用数电发票来作为支点,无数企业的购销行为就会形成一个网络风险比对推送。
第二,是政府数据,多个部门已经打通和税务的关键涉税数据推送。
最典型的如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办理归市场监管局,通过数据推送,现在跟以前是不一样的,现在是先税后证。还有就是两个部门之间的合作对于之后企业的注销也是相关联的,甚至可以强制恢复登记,这是一个最基本的。
其他还有多个部门,比如民政、发改委、住建、海关等。
类似于海关通过推送报关单给税务,看报关单总额和纳税表上数据是否一致,我们客户里边已经有这样的例子。
还有电力,根据企业的耗能推断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数据做比对,这项其实比较厉害,因为发票数据是滞后的,但是耗能指数是实时的,时效性更强。
第三,个人数据。尤其是高收入个人的专项数据。
税务现在已经可以达到对个人税务画像做基本的建立了。收入,房子,家庭成员,在多处任职,是否在多处取得收入等等,这种动态的税务档案是建立起来了,特别是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自然人纳税管理体系。因为高收入个人往往是通过经营所得避税,通过这种画像可以进行比对,尤其是文娱行业。
第四,跨境数据。很多人都知道美国是全球征税,但其实我们国家也是全球纳税的,只要是中国税收居民,全球的收入都需要向中国申报纳税。
第五,经营数据,这是真正的前端数据。
财务、税务数据都是经营数据的反馈,比较典型的前不久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报送规定。有了这个之后,各个电商平台都要向税务申报经营数据了,然后税务通过抓取这些数据和企业的申报做比对,就可以知道是否有隐瞒收入的情况。
最后一个,相信很多人注意到了,这里还没有提到银行数据。银行数据是目前最想打通的,而且也是最应该打通的,但到目前为止,确实还没有。如果是税务稽查想调阅银行流水,是需要报批的。但是一旦打通,意味着什么?所有的经营,或者包括一些手段,都是为了钱最后到手。一旦资金数据被打通,都藏不住了。
金税四期是国家推行的金税工程计划中的第四期,是对金税三期的升级和完善,也是国家级电子政务工程、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核心特点是以数控税:建立纳税人“一人式档案”,实时归集和分析数据,实现从“人找数”填报到“数找人”确认的转变,能快速感知风险并自动预警。
2024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展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对地方政府突破税法和财政体制边界,通过招商协议、财政奖励或产业扶持资金等形式,将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分享部分大比例甚至超比例返还,吸引企业投资等违规做法包括引税返税搞“政策洼地”、变相返还税收规避税款,以及招引“空壳企业”制造虚假投资规模。不法投资者借此钻空子,在监管薄弱地区包装虚假项目偷逃税款的行为。开票经济虽短期内带来投资数字增长,却难以拉动经济和就业,反而诱导企业套利、挤出合规企业。它固化地方保护,加剧市场分割,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2025年1月,国家发改委印发《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明确禁止各地区突破红线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总结起来就是整顿三方面:一是违规引税返税、打造“政策洼地”乱象,二是违规招引“空壳企业”、炒作“开票经济”歪风,三是精准施行正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刚性铁规维护税制统一,用严格监管筑牢公平市场根基,确保税收红利精准直达守法经营主体,维护全国统一税制,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
2026年1月28日刚刚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重点查处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骗享税费优惠和成品油等领域偷逃税违法行为,作为涉税方面的辩护方,首先要吃透国家最新的涉税政策,打击重点,毕竟在现有税收体制未改变情况下,任何人都要维护和遵守现有的制度。其次在侦查、审判、行政机关有分歧、认识不同情况下,可以陈述不同的理解,尽量避免随意解释。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