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贤文、施婷婷:以经济惩罚机制构建为核心优化我国调解制度的思考

2026-03-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繁荣,商事纠纷不仅数量不断攀升,类型也愈发复杂,标的额更是持续增大,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工程建设等领域的纠纷频发,这就对纠纷解决的效率、成本控制和灵活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商事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凭借自愿性、便捷性、低成本、非对抗性的优势,在化解商事纠纷、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从“零散化”走向“规范化”,不仅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设立条件与执业规范,还细化了调解程序与协议执行规则,让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实现了阶段性的发展突破。

  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运行效果并未达到预期,和英美法系国家高效的和解纠纷解决模式相比,存在明显差距。最核心的短板在于,我国商事调解只强调 “自愿原则”,却没有针对当事人不当行为的经济惩罚机制,这就让调解的自愿性变成了“随意性”: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纠纷、消耗对方资源、规避责任等目的,无故拒绝参与调解、不配合调解程序,还有的在调解员促成合理调解方案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最终让调解程序陷入僵局。这不仅浪费了调解资源,还让纠纷无法及时化解,最后只能转入诉讼程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36 条要约为代表的和解激励机制,把“成本制裁”作为核心手段,通过明确的经济杠杆,倒逼当事人理性评估案件风险、主动达成和解,有效实现了纠纷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经过长期实践形成了成熟的实操经验。我国优化商事调解制度,不用照搬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关键是借鉴其经济惩罚的核心实操逻辑,结合我国《条例》的现行规定和商事调解的实际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可落地、可执行的经济惩罚机制,同时配套完善相关实操措施,破解当前调解实践中的难题,强化商事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质增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文结合英美法系的实操经验,聚焦经济惩罚机制的构建,提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具体优化建议,全程侧重实操性,减少理论阐述,确保提出的建议能落地、可执行。

  一、英美法系和解激励机制的核心实操经验

  英美法系的和解激励机制,核心是通过“经济惩罚”倒逼当事人理性和解,其中英国36条要约、美国“判决要约”、澳大利亚“和解要约”制度发展得最为成熟。借鉴这些制度,不用纠结于法律理论的差异,重点关注“适用情形、惩罚标准、程序规范、衔接机制” 这四个可直接借鉴的模块,就能为我国商事调解经济惩罚机制的构建提供实用参考。

  (一)英国36条要约的核心实操要点

  英国36条要约是英美法系和解激励机制的典型代表,核心逻辑很明确:如果一方拒绝了合理的和解要约,且最终的判决结果对其不利,就要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这套制度的所有设计都围绕“可操作、可落地”展开,具体的实操要点如下:

  适用情形:明确可触发惩罚的行为,不用做复杂界定,只要出现两类核心情况,就会触发成本制裁。一是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要约,且最终拿到的判决结果,还不如要约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有利,也就是判决金额比要约金额低,或者判决结果对受要约人更不利;二是受要约人表面上接受调解、参与调解程序,却故意拖延、不配合,比如无故缺席调解会议、不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不按时回应调解意见,导致调解程序无法推进,最终调解失败并转入诉讼后,判决结果还不如要约人此前提出的和解要约有利。同时也明确了排除情形:如果当事人基于合理理由拒绝调解,比如调解方案明显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调解员存在回避情形、调解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者双方虽然没能达成调解协议,但都积极配合调解,这些情况都不适用任何经济惩罚。

  惩罚标准:具体可计算,没有模糊空间。摒弃抽象的表述,明确了具体可计算的惩罚范围,确保当事人能预判自己的行为后果,法院也能直接执行。一是诉讼费用承担,受要约人需要支付要约人在提出要约后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只要提供正规票据佐证就行,不用额外举证证明损失;二是利息支付,受要约人要支付要约金额从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明确为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0%,按日计算,避免产生利率争议;三是额外赔偿金,金额根据案件标的额确定,同时设置上限,最高不超过75000英镑,若标的额不足1000英镑,赔偿金为标的额的10%,这样既起到约束作用,又不会造成过度惩罚。

  程序规范:简化流程,确保高效落地。避免复杂的程序设计,重点聚焦 “要约形式、承诺期限、保密原则、异议处理”四个实操环节。一是要约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还要明确载明“本要约拟具有《民事诉讼规则》第36章规定的后果”,同时写清要约金额、承诺期限、索赔范围,不用复杂的格式,只要内容明确、能以书面形式留存即可,电子书面形式也认可;二是承诺期限,默认不少于21天,如果在庭审前不足21天提出要约,就不用指定该期限,给受要约人充足的评估时间,避免其仓促决策;三是保密原则,要约内容具有保密性,在法院对实体争议作出判决前,不得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披露,避免影响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实操中会采用“密封和解要约”的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保管,只在实体判决作出后、费用分配前予以披露;四是异议处理,如果当事人对要约的效力、成本制裁的适用有异议,可在收到制裁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定,不用开庭审理,简化异议处理流程,避免拖延。

  实操保障:确保惩罚可执行。依托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把惩罚款项的执行流程明确下来——法院作出制裁裁定后,受要约人需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惩罚款项,逾期未支付的,要约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用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流程和普通金钱债权执行一致。同时,将拒不执行制裁裁定的行为纳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影响其后续商事活动的信用评价。

  实践落地细节:这些细节可直接借鉴。一是要约可在诉讼前、诉讼中、上诉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提出,能灵活适配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二是要约“真实性”的认定流程被简化,不用复杂举证,只要要约内容和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诉求相契合,就可认定为真实的和解尝试,只有“明显不合理的要约”,比如要约金额仅为索赔额的1%、要约条件明显剥夺受要约人合法权益,才不会被认可;三是调解员可以协助当事人拟定和解要约,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要约的后果,提升当事人对这套制度的认知度,推动要约的提出与回应。

  (二)美国、澳大利亚类似制度的实操补充经验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的“判决要约”制度、澳大利亚《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的“和解要约”制度,都借鉴了英国36条要约的核心逻辑,还结合本国实践做了简化优化,它们的补充经验更贴合我国“简化流程、注重实操”的需求,重点可借鉴以下三点:

  美国“判决要约”制度:简化了适用主体与惩罚范围,实操性更强。一是适用主体,主要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约的情况比较少,这贴合商事纠纷中“被告更倾向于快速化解纠纷、避免诉讼消耗”的实际情况;二是惩罚范围,仅包括被告在提出要约后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涉及额外利息与赔偿金,惩罚力度更温和,避免因过度惩罚引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适配我国“注重利益平衡”的实践需求;三是地方适配,允许各州根据自身实际调整惩罚标准,比如纽约州仅规定“拒绝要约的原告,失去请求被告负担其拒绝要约后产生的特定费用的权利”,而非必须承担被告的全部费用。这也给我国一个启示:可以结合不同地区的商事调解实践,适度调整惩罚力度,避免“一刀切”。

  澳大利亚“和解要约”制度:推动“调解+和解+惩罚”协同开展,强化和调解的衔接。一是简化承诺期限,默认不少于14天,更注重和解效率,贴合商事纠纷“高效化解”的需求;二是融合调解与和解,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和解要约前,可先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调解方案,可直接作为和解要约的基础,如果受要约人拒绝该调解方案,也就是拒绝和解要约,且最终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会直接触发成本制裁,倒逼当事人重视调解、积极配合调解;三是赋予法院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赔偿金金额不超过要约金额的10%,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比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灵活调整赔偿金金额,避免机械适用规则,兼顾约束性与合理性。

  共性补充经验:英美法系这几个国家的制度,还有一些共通的补充经验值得借鉴。一是注重调解员的引导作用,明确调解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解释经济惩罚的规则和后果,协助当事人理性评估调解方案与要约的合理性,不用参与当事人的决策,仅提供专业引导即可;二是简化证据要求,当事人不用额外举证证明“自身因对方不当行为遭受损失”,只要能证明对方存在可触发惩罚的行为、且判决结果符合条件,就能申请成本制裁,降低举证难度;三是强化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参照和解要约制度,提出密封和解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拒绝且仲裁结果对其不利,仲裁庭有权责令受要约人承担相应费用,扩大这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英美法系经验的可借鉴总结

  综合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三个国家的制度实践,借鉴过程中不用纠结于法系差异、理论分歧,核心可借鉴的实操经验能总结为四点,可直接适配我国商事调解的优化需求:一是明确可触发惩罚的行为,清晰区分“故意不当行为”与“合理行为”,界定无模糊空间,让当事人能预判、法院好执行;二是惩罚标准具体可计算,明确费用、利息、赔偿金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方式,避免抽象表述,降低执行难度;三是程序简化高效,简化要约形式、承诺期限、异议处理等流程,避免因复杂程序消耗过多时间成本,贴合商事调解“高效、便捷”的核心需求;四是强化衔接与保障,推动调解和和解、诉讼、仲裁程序的衔接,依托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确保惩罚措施能落地,同时兼顾约束性与合理性,避免过度惩罚。

  二、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现行实践与核心短板

  结合《商事调解条例》的现行规定和我国商事调解的实践现状,本文重点梳理了调解中与经济惩罚相关的实操困境,聚焦“无惩罚机制导致的具体问题”,为后续提出优化建议提供针对性依据。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核心短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无明确可约束的不当行为界定,当事人“随意性”毫无限制

  我国《条例》仅明确“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重点强调自愿原则,却没有界定“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这就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自愿原则,出现三类高频的不当行为,却没有任何约束措施:一是无故拒绝参与调解,部分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直接拒绝参与调解,甚至不回应调解通知,导致调解程序无法启动,浪费调解组织的人力、物力资源;二是虚假配合调解,表面上接受调解、参与调解会议,却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调解工作,比如无故缺席调解会议、不按时提供调解所需的证据材料、不回应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故意提出不合理诉求阻碍调解推进,导致调解程序变得冗长,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只能转入诉讼,既浪费了调解资源,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三是无故拒绝合理调解方案,调解员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双方利益,促成了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比如调解金额和预期判决金额差距不大、能兼顾双方商业利益,但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单纯为了拖延时间、消耗对方,拒绝接受调解方案,导致调解失败,转入诉讼后,判决结果和调解方案差距并不大,却造成了大量资源浪费。

  因为没有明确的不当行为界定,调解组织无法对上述行为进行约束,当事人也无需承担任何经济成本,这就让“自愿调解”变成了“随意调解”,大量商事调解案件因为当事人的不当行为中途终止,没能实现纠纷分流的核心目标。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商事调解的成功率明显低于民事、行政调解的整体水平,其中60%以上的商事调解失败案件,都和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有关。

  (二)缺乏任何经济惩罚措施,约束机制形同虚设

  这是我国商事调解制度最核心的短板,《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中,都没有设置针对当事人不当行为的经济惩罚措施,当事人即便存在上述不当行为,也不用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调解费用分担不合理,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调解费用都由双方协商分担或平均分担,存在不当行为的一方,不用额外承担对方的调解费用,也不用赔偿对方因自身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失;二是无额外经济约束,当事人拒绝合理调解方案、拖延调解程序,不用支付任何违约金、赔偿金,也不用承担对方后续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不当行为的“违约成本”几乎为零,而通过拖延调解、转入诉讼,当事人还可能获得额外利益,比如拖延债务履行、消耗对方资金流,这就导致部分当事人更倾向于“消极应对”调解;三是惩罚措施缺失让调解协议缺乏刚性,即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履行,也只能通过司法确认后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任何额外的经济惩罚,导致部分当事人随意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降低了调解的公信力。

  (三)程序规范不完善,即使增设惩罚机制也难以落地

  即便后续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增设了经济惩罚机制,当前程序规范的不完善,也会导致惩罚措施无法落地,核心的实操漏洞有四点:一是调解方案的“合理性”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调解员促成的调解方案,到底算不算“合理方案”,没有具体的判断依据,如果当事人拒绝,无法界定其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导致惩罚机制无法触发;二是调解过程没有规范的书面留存,部分调解组织没有按要求留存调解通知、调解会议记录、调解意见、证据材料等,若当事人存在拖延、不配合行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其不当行为;三是无明确的异议处理流程,如果当事人对“不当行为认定”“惩罚标准”有异议,没有简化、高效的异议处理渠道,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导致异议处理流程冗长,进一步浪费资源;四是调解与诉讼、仲裁程序衔接不畅,调解失败后,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记录,无法直接作为诉讼、仲裁中的证据,即便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法院、仲裁庭也无法直接依据调解记录,判令其承担额外的经济责任,导致惩罚机制无法形成闭环。

  (四)配套保障不足,惩罚机制缺乏落地支撑

  从实操层面来看,配套保障的缺失,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短板,主要体现在四点:一是调解员专业能力不足,部分调解员缺乏商事纠纷的处理经验,无法准确判断调解方案的合理性,也不能引导当事人理性评估调解与诉讼的成本、风险,难以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即便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也无法及时识别、留存相关证据;二是调解组织规范化程度不一,部分商事调解组织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没有建立调解流程规范、材料留存制度、异议处理制度,难以配合经济惩罚机制落地;三是强制执行衔接不足,即便法院判令存在不当行为的当事人承担经济惩罚,也缺乏便捷的强制执行渠道,部分当事人拒不支付惩罚款项,难以快速执行到位,导致惩罚机制形同虚设;四是信用约束缺失,当事人的不当调解行为,没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不会影响其后续的商事活动、信贷、招投标等,无法形成长效的约束作用。

  三、借鉴英美法系经验,优化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实操建议

  结合英美法系的核心实操经验,立足我国《商事调解条例》的现行规定,本次优化建议聚焦于“经济惩罚机制构建”,同时配套完善程序规范、配套保障措施,提出全方位、可落地、可执行的优化建议。所有建议都明确“怎么做、做什么、如何落地”,确保实操性,同时兼顾我国商事调解的实践特点,不照搬英美法系的制度,适配我国的法律体系与营商环境。

  (一)核心:构建可落地的商事调解经济惩罚机制

  经济惩罚机制是破解当前当事人不当行为频发、激发当事人和解意愿的核心,重点围绕“界定不当行为、明确惩罚标准、规范适用程序、强化执行保障”四大环节,构建具体、可计算、可执行的规则,确保当事人能预判、调解组织可操作、法院能执行。

  1.明确界定可触发经济惩罚的不当行为

  结合我国商事调解实践,借鉴英美法系的界定逻辑,明确三类可触发经济惩罚的不当行为,同时划定明确的排除情形,避免惩罚权被滥用,具体如下:

  (1)可触发惩罚的三类核心不当行为

  这三类行为界定具体、清晰,不用做复杂认定:

  一是无故拒绝参与调解:当事人收到商事调解组织的书面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参与调解,或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回应、未说明理由,导致调解程序无法启动的,均认定为不当行为;若当事人确有合理理由,比如遭遇不可抗力、自身重病无法参与、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存在回避情形,需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证明,经调解组织核实后,不认定为不当行为。

  二是虚假配合、拖延调解:当事人表面接受调解、参与调解程序,但存在任一下列行为,导致调解程序无法推进、调解效率严重降低,最终调解失败的,认定为不当行为:①无故缺席调解会议2次及以上,或单次缺席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未申请补调;②未按调解组织要求,按时提供调解所需的证据材料、相关文件,经催告后仍不提供,导致调解员无法准确把握案件核心争议;③故意拖延回应调解意见,每次回应超过7个工作日,或故意提出不合理诉求,比如索赔金额远超案件实际损失、要求对方承担无法无据的责任,阻碍调解推进;④在调解过程中,故意隐瞒关键证据、提供虚假信息,误导调解员与对方当事人。

  三是无故拒绝合理调解方案:调解员结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相关法律规定,促成了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具体认定标准见下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接受,导致调解失败,且后续转入诉讼、仲裁后,最终获得的判决、仲裁结果,还不如该调解方案有利的,也就是判决、仲裁金额低于调解方案金额,或结果对其更为不利,认定为不当行为。

  (2)明确排除情形

  以下情形不适用经济惩罚,避免惩罚被滥用:①当事人基于合理理由,拒绝参与调解、拒绝调解方案的,比如调解方案明显损害自身合法权益、调解员存在违规行为、调解程序违法、案件不属于商事调解范围;②双方当事人均积极配合调解程序,但因核心争议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共识,导致调解失败的;③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补充、修改意见,导致调解方案未能最终达成,且无拖延、不配合行为的;④因不可抗力、客观原因,比如当事人破产、注销,导致无法参与调解、履行调解相关义务的。

  (3)实操补充

  调解组织在启动调解程序时,需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可触发惩罚的不当行为”和“排除情形”,确保当事人知晓相关规则,同时留存告知记录,作为后续认定不当行为、适用惩罚的佐证。

  2.明确具体可计算的经济惩罚标准

  借鉴英国36条要约、美国“判决要约”的惩罚标准,结合我国商事调解的实践特点,简化惩罚范围、明确计算方式,避免抽象表述,确保可落地、可执行,同时兼顾约束性与合理性,避免过度惩罚。具体分为三类惩罚措施,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1)调解费用额外承担

  这是基础惩罚措施,属于必选项:存在不当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需额外承担对方当事人因参与调解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调解费、律师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标准计算,需提供正规票据佐证,不用额外举证证明“损失与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实操:若双方均存在不当行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额外费用;若仅一方存在不当行为,由该方全额承担对方的调解相关费用;若不当行为导致调解程序未启动,比如当事人无故拒绝参与调解,存在不当行为的一方,需承担对方已支出的前期调解准备费用,比如调解组织的登记费、调解员的前期服务费。

  (2)利息支付

  这是针对拒绝合理调解方案的可选惩罚措施:若当事人无故拒绝合理调解方案,且后续判决、仲裁结果不如调解方案有利,需支付调解方案确定金额自调解失败之日起,至判决、仲裁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明确为“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按日计算,避免利率争议,同时明确利息最高不超过调解方案金额的20%,避免利息过高加重当事人负担。实操中,调解组织需在调解方案中明确载明“若无故拒绝本方案,需承担相应利息”,确保当事人知晓。

  (3)额外赔偿金

  这是针对严重不当行为的可选惩罚措施,设置明确上限:针对虚假配合、拖延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比如多次缺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无故拒绝合理调解方案导致对方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责令其支付额外赔偿金,金额设置明确标准,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①案件标的额不足10万元的,赔偿金为标的额的5%-10%,最高不超过1万元;②标的额10万元-100万元的,赔偿金为标的额的3%-5%,最高不超过5万元;③标的额100万元-1000万元的,赔偿金为标的额的1%-3%,最高不超过30万元;④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赔偿金为标的额的0.5%-1%,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补充说明:赔偿金与利息可合并适用,但总金额不得超过案件标的额的30%,避免过度惩罚;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比如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向调解组织或法院申请减免赔偿金、利息,需提供书面经济困难证明,经核实后,可酌情减免,兼顾约束性与人文关怀。

  3.规范经济惩罚的适用程序

  避免设计复杂程序,聚焦“认定、告知、异议、执行”四大实操环节,简化流程、明确时限,确保惩罚措施能快速落地,具体流程如下:

  (1)不当行为认定

  由调解组织主导,简化认定流程: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的,及时留存相关证据,比如调解通知、回应记录、调解会议记录、证据材料、催告通知等,不用启动复杂的认定程序,在调解失败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当行为认定通知书》,明确载明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认定依据、可适用的惩罚措施、惩罚金额及具体计算方式,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电子送达也可,同时留存送达记录。

  补充: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不合理”,调解组织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方案合理性说明》,明确调解方案的制定依据,比如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利益平衡,作为后续认定“是否无故拒绝合理方案” 的依据,避免产生合理性争议。

  (2)惩罚告知与异议处理

  简化异议流程,避免拖延:当事人收到《不当行为认定通知书》后,对认定结果、惩罚措施、惩罚金额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调解组织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比如合理理由证明、证据材料等,不用另行提起诉讼;调解组织在收到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裁定书》,明确异议是否成立、维持或调整惩罚措施,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异议处理裁定书》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审裁定,不用开庭审理,进一步简化审查流程。

  (3)惩罚执行

  依托法院的力量,确保惩罚落地: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惩罚款项,包括额外承担的费用、利息、赔偿金,可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也可由调解组织代为转交,同时留存支付凭证;逾期未支付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用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依托现有强制执行体系,快速推进执行,比如查询财产、冻结账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保惩罚款项及时到位;若当事人拒不执行,且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4)保密原则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调解方案、不当行为记录,在后续诉讼、仲裁程序中,不得作为认定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仅可作为“费用分担、经济惩罚”的依据;和解要约、调解方案的内容,在法院、仲裁庭作出实体判决、裁定前,不得向审理法官、仲裁员披露,避免影响裁判公正性,实操中采用“密封留存”方式,由调解组织或法院保管,仅在费用分配、惩罚执行时予以披露。

  4.明确调解方案“合理性”的实操认定标准

  这是破解核心争议的关键,借鉴英美法系“真实性、合理性”的认定经验,结合我国商事纠纷的特点,本文明确调解方案“合理性”的三大实操认定标准,不用复杂举证,调解组织、法院可直接适用:

  一是合法性:调解方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是公平性:调解方案结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兼顾双方商业利益,不存在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形,调解金额与预期判决、仲裁金额差距不超过30%;

  三是可行性:调解方案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包括履行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不用后续另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方案履行。

  补充:若调解方案涉及复杂商事交易,比如金融、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出具《调解方案合理性意见》,作为认定依据,降低认定难度。

  (二)配套优化:完善程序规范,确保经济惩罚机制落地

  依托《商事调解条例》的现行规定,针对当前程序规范不完善的短板,借鉴英美法系简化高效的经验,完善四大实操程序,为经济惩罚机制落地提供坚实支撑:

  1.规范调解启动与告知程序

  一是调解启动:当事人申请商事调解的,调解组织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调解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调解员、调解流程、需提供的材料,同时书面告知“经济惩罚相关规则”,包括不当行为、惩罚标准、适用程序,留存告知记录与送达凭证;二是调解员告知:调解员接受指派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自身身份信息、执业资质,明确回避情形,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调解组织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避免因调解员的问题影响调解程序推进。

  2.规范调解过程记录与材料留存程序

  明确要求所有商事调解案件,都需规范留存相关材料,作为后续认定不当行为、适用惩罚的佐证,具体留存内容包括:调解申请书、调解通知、告知记录、送达凭证、调解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发言内容、调解意见)、证据材料、调解方案、《不当行为认定通知书》《异议处理裁定书》、调解终结报告等;材料留存采用“书面+电子”双重方式,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便于后续查询、核实;调解组织需指定专人负责材料留存,建立规范化的档案管理制度,避免材料丢失、损毁。

  3.完善调解与诉讼、仲裁程序的衔接机制

  借鉴英美法系“调解与诉讼、仲裁协同”的经验,完善衔接机制,确保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能在后续程序中得到约束,惩罚措施能形成闭环、落地见效:

  一是证据衔接:调解过程中留存的不当行为记录、证据材料、《不当行为认定通知书》《异议处理裁定书》,可作为后续诉讼、仲裁中,认定“当事人过错、费用分担”的证据,法院、仲裁庭可直接参考,不用当事人另行举证;

  二是费用衔接:若当事人存在不当行为,且调解失败后转入诉讼、仲裁,法院、仲裁庭可依据调解组织的认定结果,直接判令存在不当行为的一方,承担对方因调解、诉讼、仲裁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与调解阶段的经济惩罚形成有效衔接;

  三是执行衔接:调解阶段的经济惩罚裁定,与法院的判决、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用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查询当事人的财产信息、冻结账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保执行到位。

  4.简化调解终结程序

  调解终结后,无论是达成调解协议还是调解失败,调解组织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终结报告》,明确调解结果、当事人行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是否适用经济惩罚等内容,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将报告副本抄送辖区司法行政部门,便于监管;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需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司法确认手续,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调解失败,需在报告中明确失败原因、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为后续诉讼、仲裁提供参考。

  (三)强化保障:完善配套措施,推动优化建议落地生根

  聚焦实操落地,借鉴英美法系“强化保障、长效约束”的经验,完善四大配套保障措施,解决“调解员不专业、调解组织不规范、执行不到位、信用无约束”的问题,确保经济惩罚机制及相关优化建议能够落地生根、长效运行。

  1.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专业实操能力

  调解员的专业能力,是经济惩罚机制落地的关键,重点从“选拔、培训、管理”三个方面,提升调解员的实操能力,贴合商事调解的实际需求:

  一是严格选拔标准:明确商事调解员的选拔条件,优先选拔具有法律、经济、贸易、金融、知识产权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比如律师、法官、会计师、企业法务,要求其具有3年以上商事纠纷处理经验、为人公道正派,担任商事调解员;建立调解员名录,向社会公示,供当事人选择,同时建立调解员退出机制,对违规操作、专业能力不足、群众投诉较多的调解员,及时移出调解员名录,取消执业资格。

  二是强化实操培训: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商事调解员培训,培训内容聚焦“经济惩罚相关规则、不当行为认定、调解方案制定、证据留存、程序规范”等实操内容,邀请法官、律师、资深调解员授课,结合典型案例讲解实操难点,提升调解员的专业能力;每年培训不少于2次,调解员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确保其能熟练掌握相关规则,准确认定不当行为、制定合理调解方案。

  三是规范调解员管理:建立调解员考核机制,考核内容包括调解效率、调解成功率、当事人满意度、材料留存规范性、是否严格执行经济惩罚相关规则等,考核结果与调解员的评优、续聘挂钩;明确调解员的行为规范,禁止调解员违规操作、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调解秘密,对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确保调解员公正履职。

  2.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能力

  针对当前商事调解组织规范化程度不一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调解组织的管理经验,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为经济惩罚机制落地提供平台支撑:

  一是明确设立标准:严格按照《商事调解条例》的规定,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要求调解组织具备规范的名称、住所、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设立前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调解活动;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依法取缔非法调解组织。

  二是完善管理制度:要求所有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调解流程管理制度、材料留存管理制度、异议处理制度、调解员管理制度、收费管理制度等,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规范调解活动的各个环节;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调解组织进行检查、督导,对管理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三是推动多元化发展: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比如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工程建设纠纷调解组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针对性的调解规则、经济惩罚实施细则,提升调解的专业性与效率;鼓励商会、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等组织,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依托行业资源,化解行业内的商事纠纷,推动调解组织多元化发展,覆盖各类商事纠纷领域。

  3.强化强制执行与信用约束,确保惩罚落地

  借鉴英美法系“依托公权力保障、强化信用约束”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强化强制执行与信用约束,形成长效机制,确保经济惩罚措施能够执行到位,形成有效约束:

  一是强化强制执行保障:法院建立商事调解经济惩罚执行“绿色通道”,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惩罚款项,优先受理、优先执行,简化执行流程,缩短执行期限;加强法院与调解组织的协作,调解组织及时向法院提供当事人的财产线索、不当行为记录,协助法院推进执行;对拒不执行惩罚裁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比如冻结账户、查封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有效震慑。

  二是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当事人的商事调解不当行为,比如无故拒绝调解、虚假配合调解、无故拒绝合理调解方案、拒不支付惩罚款项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入当事人的信用档案,影响其后续的商事活动、信贷、招投标、资质审核等;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对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拒不执行惩罚裁定的当事人,向社会公示,形成舆论震慑,倒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解、履行惩罚义务;同时,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不当行为、支付惩罚款项的,可向信用管理部门、调解组织申请信用修复,删除相关不良信用记录,兼顾约束与激励。

  4.完善监管与指导机制,规范制度运行

  建立“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法院指导、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确保经济惩罚机制及相关优化措施规范运行,避免违规操作:

  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监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日常监管,定期开展检查、督导,重点检查调解组织的程序规范、材料留存、经济惩罚规则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履职情况;对违规操作、滥用惩罚权的调解组织、调解员,依法予以处罚,责令整改,确保制度规范运行。

  二是法院指导:法院负责对商事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与调解组织开展交流,讲解经济惩罚相关规则、不当行为认定、程序衔接等实操难点,协助调解组织解决调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调解组织作出的不当行为认定、异议处理裁定,提供司法指导,确保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定期发布商事调解典型案例,包括不当行为认定、经济惩罚适用的案例,为调解组织、当事人提供参考。

  三是社会监督: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开调解组织的联系方式、调解流程、收费标准、经济惩罚规则等信息,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监督;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违规操作、滥用惩罚权等行为,可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鼓励媒体对商事调解工作进行监督,宣传经济惩罚机制的相关规则、典型案例,提升社会公众对商事调解制度的认知度,推动制度良性运行。

  (四)实操补充:针对不同类型商事纠纷的差异化优化

  商事纠纷类型复杂,不同领域的纠纷具有不同特点,借鉴澳大利亚“行业适配”的经验,针对高频的商事纠纷类型,提出差异化的经济惩罚实施细则,确保制度能适配不同纠纷的特点,提升实操性:

  金融纠纷:比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标的额较大、时效性强,当事人更倾向于快速化解,经济惩罚力度可适度加大,额外赔偿金上限可提高至案件标的额的5%,利息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倒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解;同时,调解组织可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将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纳入金融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影响其后续信贷、融资等业务。

  知识产权纠纷:比如专利、商标纠纷,此类纠纷专业性强、证据复杂,调解方案的合理性认定难度较大,可邀请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参与调解方案的制定与合理性认定;当事人故意隐瞒关键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额外赔偿金上限可提高至案件标的额的8%,同时责令其承担对方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全部费用,加大对恶意不当行为的约束。

  工程建设纠纷:比如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此类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履行周期长,调解程序容易被拖延,明确规定 “当事人无故缺席调解会议1次,即认定为虚假配合调解”,不用多次催告;额外赔偿金可结合工程进度、拖延造成的损失,灵活调整,确保惩罚力度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相匹配。

  小额商事纠纷:标的额不足10万元的纠纷,此类纠纷金额小、案情简单,简化经济惩罚程序,不用作出复杂的认定与异议处理,调解组织可当场认定不当行为、明确惩罚金额,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场支付惩罚款项;异议处理可采用“口头异议+书面答复”的方式,简化流程,降低当事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四、总结与落地建议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核心是借鉴英美法系“经济惩罚倒逼理性和解”的实操经验,立足我国《商事调解条例》的现行规定,聚焦“可落地、可执行”这一核心,构建针对性的经济惩罚机制,同时配套完善程序规范、配套保障措施,破解当前当事人不当行为频发、调解效率偏低、资源浪费的困境。

  本文提出的优化建议,核心逻辑是“明确不当行为、细化惩罚标准、简化适用程序、强化落地保障”,所有建议都贴合我国商事调解的实践情况,不用照搬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重点借鉴其“实操性、可执行性”的核心优势,同时兼顾我国“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实践需求。这套优化方案,既通过经济惩罚约束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激发其和解意愿,又避免过度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推动商事调解制度真正发挥纠纷分流、高效化解的作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综上,借鉴英美法系和解激励机制的实操经验,构建我国商事调解经济惩罚机制,同时配套完善相关程序与保障措施,能够有效破解当前商事调解实践中的困境,强化商事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质增效,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