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主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201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试点探索转入依法全面实施的新阶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主要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
202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实施,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迈出了关键一步,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025年6月1日,修正(小幅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和修订(大幅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步施行,意味着国家监察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面临的监察环境有了新的变化。
一、强化保障涉案人员合法权益
监察法总则中增写“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增写“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以程序正义增强权益保障;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细化表述为“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增写“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实施条例相应增写“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以及被禁闭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充分体现对涉案人员人身权的保护。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强调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增写“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内容,为促进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
三、监察权向下再延伸,覆盖更全面
监察法扩大了监察委员会可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派驻对象增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事业单位等”,并明确:
1. 经批准,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比如,驻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的监察机构,可以分别向下一级海关、税务局、消防总队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2. 经批准,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比如,驻在教育部的监察机构,可以向教育部直属高校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3. 经批准,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比如,驻在国资委的监察机构,可以向国资委监管的央企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实施条例相应明确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受派出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领导。
监察再派出制度有利于实现监察权向下延伸,破解派驻监督的有关瓶颈问题,增强监察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为国家监察工作注入新的动能。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四、解决“双管干部”与非“双管干部”同时涉案的管辖协调问题
实践中所谓“双管干部”,是指干部管理权限在业务条线,工作单位在地方的公职人员。比如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的下一级驻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其干部管理权限在市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工作单位在该区。非“双管干部”,是指干部管理权限不在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而是由其工作单位党组织直接管理的公职人员。
实施条例明确,非“双管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涉及“双管干部”的,一般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但是,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认为由自己管辖或者其他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经与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协商,可以自行调查或者依法办理指定管辖。这就解决了案件中的不同涉案人员因干部管理权限不同带来的管辖权限协调问题,一定程度上也破除了地方保护。
相关条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五、对非公职人员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依据更加充分
实施条例将“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明确为“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监察机关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
实施条例将管辖明确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关对上述非公职人员(比如涉案的公职人员家属或者特定关系人)采取监察措施和处置的法规依据更加充分,也与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五节关于对非监察对象的处置措施相呼应。
相关条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六、新增、优化监察措施,强化监察能力
(一)新增适当了解
实施条例增加适当了解作为监察措施,明确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被调查人向监察机关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采取适当了解措施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不与被调查人接触,但是,被调查人仍有可能收到“风声”。收到“风声”的情况下,被调查人到案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此次修改,为这种情况下认定自动投案赋予了监察法规层面的依据,也切合纪检监察“治病救人”的工作理念。
(二)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
监察法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三项监察强制措施,与原有的留置措施一起,形成轻重结合、相互衔接的监察措施体系。
强制到案措施主要适用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人员。
责令候查措施主要适用于不符合留置条件、留置期限届满或者不需要继续留置,以及虽然符合留置条件,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特殊情况或者办案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人员。
管护主要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或者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重大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留置,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人员。
可以看出,监察机关的监察措施更加多元,监察力度更加强劲。
(三)留置时间发生重大变化
监察法增加了留置时间的再延长和重新计算。
原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修改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监察机关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不超过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重新计算(一次为限)留置时间。
理论上的最长留置时间从原先的6个月增加到16个月。
(四)其他优化
实施条例新增调查实验作为取证措施,呼应监察证据种类中的调查实验笔录。
实施条例明确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但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起诉前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实施条例明确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期限不超过7日,不能延期。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七、监察程序更加完善,监察权行使更加规范
监察法将“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明确为“进行谈话”,规范调查程序。
实施条例强化对谈话、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要求和内部监督机制。
监察法新增关于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的程序要求,实施条例对以上三种监察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时限、解除、变更、衔接、公安机关协助、救济和刑期折抵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实施条例强化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的知情权保障,完善了监察措施采取、变更、解除时依法告知、通知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的程序要求。
实施条例明确要求采取监察措施要符合“比例原则”,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行为严重程度、涉案程度、紧急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采取监察措施的对象、种类和期限,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禁止滥用监察措施。
实施条例对采取监察措施时的见证人资格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监察法明确审理程序的法律地位,要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充分发挥审理对调查的审核把关作用。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八、涉案财产处置更加实事求是、以人为本
实施条例明确“不得没收、追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核查”,进一步杜绝将上交财物数额机械转化为违法所得数额的不当做法,有利于鼓励涉案人员积极退赃。
实施条例明确“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加大对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合法财产的保护力度;还明确“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强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和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
实施条例将查封后允许企业继续使用的涉案财物范围由“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扩大为“经营性涉案财物”,同时明确未交由企业保管使用的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监察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进一步保障了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实施条例明确“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经被调查人申请并经监察机关批准,由被调查人亲属或者被调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员在监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变现后上缴违法所得及孳息”,允许调查阶段由涉案人员在监督之下自行处置涉案财产,有利于避免财产贬值,增加退赃退赔空间。
相关条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三条。
九、强化监督、追责,监察权受到更严格管理和约束
监察法新增监察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实施条例规定对特约监察员的意见、建议、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监察法扩大了申诉主体范围,除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外,将利害关系人纳入申诉主体范围,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条例细化规定了申诉的处理程序。
对监察人员的追责情形中,实施条例将比较笼统的“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表述进一步细化完善为“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此外,实施条例将“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纳入追责情形,倒逼监察机关重视保障涉案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监察法新增对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可采取禁闭措施的规定,禁闭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时明确对监察人员也适用关于管护和留置的规定。
相关条款:监察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八条。
十、监察建议制度得到加强
实施条例在监察法基础上,明确监察建议“以案促改”制度精神,并细化监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其中包括:
(一)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制度不到位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种情形包含对滥用职权的监督,第三种情形包含对不作为的监督,第二种情形涵盖范围更广,且与其他两种情形存在一定交叉。可以认为,借助监察建议制度,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所在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效果得到强化。这无疑是对当前以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和司法监督(行政诉讼)作为依法行政工作主要监督手段的监督体系的有效补充,也呼应了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之要求。
相关条款: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