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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超、胡海:新《监察法》对涉案人员的权利保障

2026-0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五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可以看出,监察法对涉案人员的权利保障进行了概括规定,实施条例进一步有限列举。经梳理,监察法(共78条)及实施条例(共329条)保障的权利不止于上述已经列举的六种,还包括陪同权、申请回避权、请求保护权、申请变更监察措施权、申请复查权、申请国家赔偿权。申请复查权是申诉权的配套救济权利,两者可以合为一项。总体而言,涉案人员的权利共有十一项。

  一、人身权

  (一)适当了解

  采取适当了解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依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与被反映人接触。(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二)谈话

  立案后,与被责令候查人员或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上述权利保障规定也适用于在初步核实(一种调查阶段)中开展的谈话。(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讯问

  讯问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四)询问

  询问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询问重要涉案人员,根据情况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五)同步录音录像

  对谈话、讯问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或者未保证被调查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情形。(实施条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六)强制到案

  监察机关对被强制到案人员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一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依法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按规定报批后,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强制到案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第三款)

  (七)管护

  监察机关对被管护人员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管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八)留置

  监察机关对被留置人员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不得采取留置措施。(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防疫、餐饮及安保等方面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条例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九)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十)冻结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

  (十一)搜查

  搜查女性身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涉及身心健康权)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

  (十三)人身检查

  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四)调查实验

  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实施条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十五)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与被调查人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

  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六)履行职责全过程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二、知情权

  (一)对调查措施的概括要求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二)谈话

  首次谈话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被调查人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三)讯问

  首次讯问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六款)

  (四)询问

  首次询问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询问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五)到案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因情况紧急无法书面通知的,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并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实施条例九十九条第二款)

  采取强制到案措施时,应当向被强制到案人员出具《强制到案决定书》。(实施条例九十九条第三款)

  (六)责令候查

  监察机关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或者将其他监察强制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时,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责令候查决定书》,出示《被责令候查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由被责令候查人员签名、捺指印,要求其遵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解除责令候查决定书》,由其签名、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七)管护

  采取管护措施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管护决定书》,告知被管护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管护时间的,应当在管护期满前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延长管护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管护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延长管护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解除管护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解除管护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管护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管护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解除管护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留置

  采取留置措施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再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再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要求其在《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

  解除留置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解除留置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冻结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出售或者变现获得价款,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名。(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解除冻结的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

  (十)搜查

  搜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

  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

  (十二)立案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监察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十三)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四)撤案

  监察机关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监察强制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实施条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

  三、财产权

  (一)适当了解

  采取适当了解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依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与被反映人接触。(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二)冻结

  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出售上述财产的,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三)查封、扣押

  查封经营性涉案财物,企业继续使用对该涉案财物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按规定不应交由企业保管使用的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四)追缴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

  (五)履行职责全过程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四、陪同权

  (一)谈话

  调查人员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调查人家属陪同被调查人到指定场所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二)询问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五、申请回避权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 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2.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3.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4. 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监察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六、申辩权

  (一)讯问

  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款)

  (二)调查认定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三)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1.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2. 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3. 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4. 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5. 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五条)

  七、请求保护权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有权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4.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八、申请变更监察措施权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书面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经审查,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可以将管护、留置措施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措施,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九、申诉与申请复查权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由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

  1.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2. 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3.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4.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 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监察法第六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三百零八条第一款)

  十、申请复审复核权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如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监察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申请国家赔偿权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监察法第七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1. 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或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管护、禁闭措施,但是管护时间、禁闭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2. 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3. 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4. 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实施条例第三百二十条)

  公职人员及家属可以提前了解以上权利保障条款,以便恰当应对一些突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