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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辉:强责任时代开启——《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出台解读(一)

2026-03-11

  私募基金在中国资本市场地位特殊,对投资者的影响亦越来越大。2026年2月27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私募领域强责任时代开启的重要标志,将成为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和投资者有深远影响的硬核规章。

  一、从法律到自律规则再到行政法规、规章

  中国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有10余年。2013年6月1日,在以公募基金条款为主体的基础上,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包括私募基金),涉及10个条款;同时,还规定了基金行业协会。2013年7月,中央编办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对私募基金监管,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考虑到“私募”性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由成立不久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成立于于2012年6月6日)进行自律监管。2016年2月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已如上述,由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以公募基金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规范内容极少,其第九十六条仅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是自律监管规则,尽管涉及信息披露内容较多,但对私募基金的制约力度仍然较小。《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比《证券投资基金法》前进了一步,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仍付诸阙如,缺乏行政执法依据。因此,作为信息披露的行政规章,对监管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就显得十分重要,《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运而生,必将进一步夯实私募领域的信息披露监管。

  二、由自律监管到行政监管

  说到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不得不提到私募基金的监管由来。私募基金最初并非由中国证监会监管,而是由国家发改委进行监管。由于法律修改等多种因素,2013年私募基金改由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考虑到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等特点,私募基金最初主要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随着私募基金数量增多,投诉量逐渐增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逐步加大对私募基金的检查,并加大风险监测。如在2022年关于修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决定第七条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派出机构以风险、问题为导向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监测,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处置的协作机制,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落实私募基金风险处置各项具体工作。”

  随着私募基金数量的急剧增加,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加大了对私募基金监管力量建设,一般都规定相关部门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职责。在前几年,以私募基金作为监管处室的寥寥无几。经统计,目前有10个证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了私募基金监管处。不同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采取的“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纪律处分”,行政监管力量的增强和监管手段(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罚款)的升级,将对信息披露监管实效带来更大影响。

  三、由上市公司、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到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

  信息披露监管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某个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有可能引发民事和刑事责任。因是之故,我们探讨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动向,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引发的其他责任风险。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核心制度。近年围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现了高额行政处罚、巨额民事赔偿和较高刑期的的立体追责,由此产生了一些典型案例,比如康美药业案董事承担的大额民事赔偿,处罚起点为50万元的行政处罚不胜枚举,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例比以往更逐渐增多。

  不同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引发刑事责任概率较低,但引发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是有的。而对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监管,其背后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概率将比公募基金更高。因此,从中国证监会既往对上市公司、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角度,来分析《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监管的影响,其必要性也更高。

  四、由信息披露监管到投资者保护升级

  近些年来,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纠纷急剧增多。有些案件,由于投资者不能掌握更多基金管理人的募投管退相关材料,导致投资者在起诉基金管理人时会遭遇举证障碍而败诉。虽然私募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有区别,但在需要保护上,不应厚此薄彼。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一项重要制度,并以专章规范。但如果缺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接地气的法律制度,投资者保护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鉴于此,《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借鉴《证券法》,将信息披露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而以规章形式出现。《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将不再仅仅是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将变成有证监会规章强制约束的法定义务,基金管理人将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旦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可能被法院判赔更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