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起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1997年刑法吸收而成,原来名字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早期,该罪名可以说是一个“僵尸”罪名,应用很少。但随着上市公司监管力度强化,该罪名应用较为频繁。从《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进行修改将私募基金纳入规制范畴,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相继颁布,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该罪名有逐步向私募领域适用的空间,亟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来及应用
PART.01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法规制
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该罪罪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根据刑法第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系结果犯,要求必须出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1条进行了修改,“两高”将罪名相应调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条文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PART.02
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而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
为何列举这个案例,是因为在一审、二审中,被告人均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刑事责任,但在再审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在该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顾某军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其实该案件发生于2002年-200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97年刑法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名,却适用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名,确属不当。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本案中,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的刑事责任。
二、私募基金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空间
与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比,私募基金无论从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侵害法益、立案标准等方面,都高度一致。对符合特定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是监管部门下一步的政策取向。
PART.01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私募基金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这一点与上市公司并无二致。
PART.02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可能“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私募基金需要披露的内容较多,其中就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完全有可能“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PART.03
私募基金有可能出现以下追究刑责情形
光有上述违规披露的事实还不够,还需要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才能追究私募基金刑事责任。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中,大部分披露内容与上市公司相同,也会造成损害刑法法益的后果,因而将被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5、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7、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8、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9、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10、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合规提示
私募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都较为完善,随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改,私募领域从“有法可依”进化到“有法必依”了。面对监管趋严的形势,私募基金合规应关注以下要点:
PART.01
改变私募领域不会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误区
目前的确还没有见到私募基金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例子,但不等于不久的将来私募基金不会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提升风险意识,否则可能会铸成大错,后悔莫及。
PART.02
不排除监管部门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监管的突破口
由于私募基金数量众多,监管力量有限。一旦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正式实施,更多违规线索将更易发现。不排除监管部门以信息披露监管作为突破口,深入查找其他违规线索,从而对私募基金加大整治力度。
PART.03
及早制定信息披露制度,确定专人专岗
大部分私募基金人数不多,没有动力指派更多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但由于信息披露制度是监管部门的核心抓手,已通过部门规章形式进行立法。如私募基金仅从成本角度而非站在战略高度考虑,不聘请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不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将给私募基金带来更多合规隐患。
PART.04
高度重视行政阶段的调查
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案件,行刑衔接本就紧密,要在刑事阶段占据先机,提出无罪、轻罪、罪轻等无罪或从轻情节,得高度重视行政调查阶段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