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由于医学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等特点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本文立足刑事辩护实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分析探讨医疗事故罪的常见行为模式、犯罪认定标准,归纳律师辩护的重点考察方向与突破路径,旨在为医疗领域刑事案件实务操作中提供有益参考,力争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医疗服务环境。
一、刑事法律规定
1.概念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对于有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
3.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二、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既侵害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侵害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权利,刑法将医疗事故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患者重伤、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患者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态。
刑法理论一般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就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处罚通常有两种立法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生行业的特有风险性加之我国医疗水平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1]
三、医疗事故分级与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实际是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区分,两者存在许多交叉模糊地带。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过失侵权,而医疗事故罪属于刑事过失犯罪。正确区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界限,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医疗服务环境。
1.医疗事故定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分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为死亡,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四、准确把握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界限
医学是一门经验性、探索性科学,由于疾病成因的复杂性、患者的个人体质、解剖结构、医学的局限性等,使得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导致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疾病转归表现结果不尽相同。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是确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经程序,鉴定意见是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重要证据。目前医疗损害鉴定领域存在鉴定意见科学性不够强和鉴定意见审查采信不够严等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主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两者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鉴定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不同。
医学会拥有医学鉴定的专家库,鉴定人具有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有科学性方面的优势。但因其与医疗机构的渊源较深,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常受到质疑。司法鉴定机构则更为独立和中立,具有程序公正的优势,但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管理的专家库,聘请的专家良莠不齐、水平不一,具体承办的鉴定人多数缺乏临床工作经验,做出的鉴定意见说理不够充分,特别是医疗机构一方不太信服。目前医疗损害鉴定多数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医学会鉴定或两者都委托的情况较少。
(二)关于鉴定意见审查采信问题
1.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情形,鉴定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案情需要,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补充说明;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支持,听证等方式。通过实质审查弥补专业性欠缺的问题,有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审慎采信,避免完全或过度依赖鉴定意见。
2.医疗事故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呈现多因一果的局面,既可能是由于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也可能是由于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还可能是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等等因素,使得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界定相对困难。医疗事故鉴定意见通常认定的是医疗机构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简单的将医疗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直接等同于医护人员的个人责任,作为认定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
3.缺乏尸检报告明确死亡原因
针对某些医疗事故案件,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往往是在现有病历资料的基础上,基于病症做出的推断性结论,属于临床诊断。当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法医尸检,没有确切的病理诊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2]
五、医疗事故罪与假药犯罪的界分规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429号案例:“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实存在合理相信民间药方、偏方的疗效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对民间验方、偏方过于信任和依赖的心理,一般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使用民间验方,偏方致人伤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六、超范围执业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医务人员超范围执业,情节严重,可能涉嫌医疗事故罪,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七、典型案例--医护人员在医院安排下违规从事医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案情: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8号案例:被告人系某医院的护士,某患者到该医院妇科做人流手术,被告人在医生授意下给患者静脉推注了丙泊酚注射液,手术结束后患者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患者系因在人流手术过程中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而死亡,可以排除患者系毒物中毒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机械性损伤致死和原发性疾病致死。一审判决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医疗事故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二)争议焦点:
1.推注麻醉药丙泊酚并非被告人个人的擅自行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被告人为他人静脉注射麻醉药丙泊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属职务行为,属于“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情况。从医院妇科的管理和整个诊疗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参与手术、推注麻醉药丙泊酚的行为系受院方安排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擅自决定。因而,虽然被告人本人没有医师资格,但是其推注麻醉药实际是医院和医师授权下的职务行为,尽管这一授权从管理角度是违规的,但被告人本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四种情形,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2.认定被告人构成医疗事故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实践中,对于已取得护士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本案中,被害人到合法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被告人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职责的麻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如以非法行医罪对护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既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也明显有失公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医院方面的过错、赔偿等,以医疗事故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3]
参考文献
[1] 张春萍,《论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完善》,来源:中国法院网,2004年05月26日
[2] 蔡玉良、贾硕、段凰,[第1288号]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3] 蔡玉良、贾硕、段凰,[第1288号]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作者简介:
侯彩军律师,法学硕士,十二年医疗卫生相关案件调解与诉讼经验,先后在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专业医疗卫生领域律师事务所工作,服务过多家三甲医院。业务领域涉及互联网医疗、生物制药、医疗器械、医疗美容、健康养老、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医疗保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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