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庄超、胡海:147个小案例讲述受贿罪

2026-03-25

  本文第一部分是受贿罪有关规定,主要涉及关键构成要件和量刑档次(涉及受贿数额区间)。

  第二部分列举有关受贿情形、受贿孳息认定、遮掩行为以及不构成受贿罪但构成违纪或者其他犯罪的具体案例。

  第一部分

  一、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二、受贿罪的量刑

  1. 受贿数额较大(3万-20万)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2. 受贿数额巨大(20万-300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3.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4.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部分

  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具体表现形式、载体或者“伪装”多种多样。笔者提炼纪委监委网站披露的案例,将“财物”试分为21种类型,包含120个小案例。

  另外,第22项列举受贿孳息认定的5个小案例;第23项列举遮掩行为9个小案例;第24项列举不构成受贿罪但构成违纪或者其他犯罪的13个小案例。

  以上共147个小案例。

  一、货币

  1. 房某某与商人侯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为医疗公司谋利,约定以该公司业务收入总额的10%作为好处费,房某某和侯某某平分。至案发部分好处费未兑现。认定为受贿,已兑现部分为既遂,未兑现部分为未遂。

  2. 甲是A公司的上级领导,甲引荐B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功,让双方获利,甲属于履职行为。在帮助A公司获利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B公司谋取了利益,甲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B公司负责人丙给予的“介绍费”100万元,构成受贿。

  3. 辛与癸分别有投资与融资需求,由于辛投资项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规模的有限性,辛并不愿意引入癸公司投资,在国家工作人员庚介入后,辛才同意给癸1000万元投资份额。庚属于利用本人对管理服务对象辛的制约权为癸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收受癸的“介绍费”100万元,认定为受贿。

  4. 公立医院骨科主任(从事公务)张某某利用上报耗材采购量和安排科室医生完成带量任务的职务便利,为销售方谋利,收受销售方287万元,认定为受贿。

  5. 王某系公立医院检验科负责⼈,虽然对医院采购没有决定权,对采购办主任丁某也没有职务上的⾪属、制约关系,但对本科室的器械使⽤、评价和推荐起到关键作⽤,没有业务需求部⻔的推荐建议,整个采购⾏为⽆从发起。其为B公司承接检验科设备维保业务提供帮助,收受12万元好处费,构成受贿。

  6. A是某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主任,B是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大学货物类采购的供应商之一。2015年到2019年,B多次宴请A并赠送礼金,A均接受,共计15万元。B虽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B系A的管理服务对象,A没有回请B吃饭也未回赠礼金,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7. 谢某某利用担任高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黄某和孙某某多次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事后谢某某借其子结婚之机分别收受黄某和孙某某现金5万元,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认定为受贿。

  8. 国家工作人员鄢某为薛某承揽项目“打招呼”,后杨某某让薛某放弃投标并给“补偿金”120万元,薛某将其中40万元送给鄢某,鄢某对“补偿金”不知情,认定受贿40万元。

  9. 王某利用担任A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某安防公司负责人毛某在解冻涉案银行账户、公司安防业务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毛某每年过节送钱共计49万元,王某认定为受贿。

  10. 刘某某帮助季某某承接某工程项目、收受季某某400余万元,构成受贿。在请托事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季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并维系双方的关系,便于日后继续提出请托事项,逢年过节继续送给刘某某礼品礼金。后续收受的礼品礼金数额一并计入受贿总额。

  11. 某区税务局副科级干部甲在职时经办涉税业务,促成丙收回房租,事后收受丙感谢费12万余元,认定为受贿。甲在职时利用职权为C公司谋利,并指导其隐匿投资,甲退休后C公司偷逃税款成功,甲收受65万元,认定为受贿。

  12. 梅某年在职时利用本人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宋某某谋利,约定退休后兑现“回报”,退休后索要28万元,构成受贿。

  13. 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收受乙1276万余元并约定由乙代持,甲实际支配使用的734万余元为受贿既遂,未使用的542万余元为受贿未遂。

  14. 乙让C将500万元单独存放并代持,后又指示C用该款购买股票、理财产品。C代持时乙已行使控制权,构成受贿既遂。

  15. 商人刘某为了得到宣某在业务上的持续支持,承诺会向宣某表示感谢,宣某表示同意。刘某向宣某妻子谭某控制的空壳公司账户汇入1300万港币,宣某对该账户具有控制和支配力,认定为受贿既遂。

  16. 陈某运收受王某某4594万余元,虽然存放在王某某父亲账户,但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由陈某运提供,其可操作购买理财产品,陈某运认定为受贿既遂。

  17. 何某祥收受杨某某400万元,约定由杨某某代管,杨某某按何某祥安排开设账户供其炒股、转账,剩余160万元仍可随时按照何某祥要求支取。全部400万元认定为受贿既遂。

  18. 张某利用职权为于某谋利,收受于某银行卡,于某又通过手机银行使用卡内部分资金。于某取走的105万元为张某受贿未遂,张某实际使用的30万元为受贿既遂,卡内剩余65万元为受贿既遂。

  19. 杨某用职权为赵某谋利,收受赵某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后赵某征得同意借走30万元。杨某仍对50万元享有排他控制,全额认定为受贿既遂。

  20. 丙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D谋取利益后,D为感谢丙的帮助,到丙办公室送给其300万元现金,丙欣然接受。次日,丙担心钱放在办公室不安全,让D到其办公室将钱拿走,并约定由D保管。后丙案发,未能找D取走该300万元。丙仍构成受贿既遂。

  21. 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周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李某某与朋友王某商议投资成立某环保公司,李某某占股30%,需出资120万元,李某某要求周某某为其提供120万元,周某某同意,并李某某的要求通过蒋某某(系李某某朋友)转入120万元到某环保公司。李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持有该环保公司30%股份。李某某认定为受贿,受贿对象是120万元行贿款,而不是出资额。

  22. 黄某某与施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利用职权帮方某某的公司承接项目,由施某某负责接收好处费236万元,事后二人分配。施某某收到方某某179万元,黄某某分得50万元并由施某某代为保管,案发时黄某某尚未实际取得该款项。二人构成共同受贿,179万元为既遂,未支付的57万余元为未遂。

  23. 刘某(辅警)与李某(民警)共谋,利用李某职务便利为孟某处理违章,收受47万元,刘某分得24万元,二人构成共同受贿。

  24. 甲为A市某单位“一把手”,其胞弟乙无业。甲经常携乙参加各种饭局,把乙介绍给自己下属,让下属“照顾”。后乙多次直接找到甲的下属丙和丁办事,收受他人财物共1000万余元,甲知情并分享利益。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受贿。

  25. 王某的司机出面联系老板,王某利用职权帮助老板中标,所收好处费由司机保管并供二人使用,构成共同受贿。

  26. 施某某利用职权为农户虚增安置面积,并向农户收取“好处费”1500余万元,认定为受贿。村委会工作人员郁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施某某通谋,为农户虚增面积并收受财物,构成共同受贿。

  27. 甲系A国有公司总经理,乙为甲多年的好友。甲乙共谋,乙在“前台”负责寻找拟向A公司销售原材料的供应商,甲在“后台”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述供应商向A公司销售产品,二人以“代理费”名义,共同收受原材料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认定为共同受贿,受贿数额为收取的代理费400万元。

  二、商业机会(不属于财物)转化为货币

  1. 沈某明利用职务便利向某国资公司索取门窗安装工程给其子沈某,沈某转手给施工公司,获利70万元,沈某明与沈某构成共同受贿。沈某明帮助沈某获得墙地砖供应项目,沈某转手获利157万余元,亦认定为共同受贿。

  2. 2019年A场馆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丙请托甲在款项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甲同意。丙向甲提出送其100万元现金以表示感谢,甲表示直接收受现金不安全,甲丙约定将该项目中利润较高的装修业务交由甲之子乙承揽。后乙因自身原因无法施工,将项目转包给丁的公司。丁以介绍费名义支付给乙150万元,但是丁给予财物的动机是能从乙处获得装修项目赚取收益,并非基于甲行使职权,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认知,不认定为行贿人。甲构成受贿,丙是行贿人。

  3. 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乙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打招呼,要求以其妹妹罗小某的名义承揽该公司搬迁项目。之后,康某主动找到罗某承诺送其好处费,希望罗某将该项目让给其承揽。罗某表示同意并退出该项目。罗平收受康某所送好处费40万元。获取的商业机会本身不属财物,不构成受贿,但是让渡商业机会获利构成受贿。

  4. 杨某强利用担任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A公司下属企业甲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提供的“商业机会”,通过其妻杨某某控制的乙公司,以“中间商”名义按照成本价从甲公司购买铜杆后销售给兰州某电缆厂,所售铜杆实际由甲公司直接送至兰州某电缆厂,乙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杨某强夫妇从中获利508万余元,构成共同受贿。

  三、房屋

  1. 颜某建利用职权为董某某谋利,约定由董某某出资为其购买一套价值不低于700万元的房产,因被查未实际购买,认定为受贿未遂。

  2. 王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差额290万元构成受贿。

  3. 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差价42万余元认定为受贿。

  4. 甲为丙谋利,丙允诺以明显低价出售商铺,甲安排乙付款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认定为受贿未遂。

  5. 刘某某以明显低价从乙公司购买商铺,后高价出售,受贿数额为购买时差价,转售获利按比例计算为受贿孳息。

  刘某某以明显低价从丙公司购买公寓,后返租获利,受贿数额为购买时差价,返租获利按比例计算为受贿孳息。

  6. 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谋利后,以特批的“团购价”、“优惠价”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差价认定为受贿。

  7. 廖旭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利,廖某以亲戚名义购买房产,李某为其支付16.9万元购房款,后廖旭转卖房产。受贿数额为16.9万元,出售增值部分按比例计算为受贿孳息。

  8. 孙某收受请托人有抵押贷款的房产,贷款已还清部分为受贿既遂,未还清部分为受贿未遂。

  9. 孙某收受请托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请托人承诺购买全部份额,案发前未完成,未完成部分认定为受贿未遂。

  10. 孙某收受请托人房产后虽未实际居住,但取得钥匙并安排改造、装修,已经实际控制该房产,认定为受贿既遂。

  11. 龙某利用职权为李某某谋利,收受李某某所送价值75万元房产,未过户但已收钥匙和门禁卡,实际控制房产,认定为受贿既遂。

  12. 王某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利,收受赵某所送房产,装修入住,已实际控制房产,认定为受贿既遂。后赵某擅自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不影响受贿既遂认定。

  13. 颜某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约定由请托人出资购房,请托人积极筹措购房资金,按照颜某建需求选择合适的小区并多次咨询和一同实地考察,已经开始实施权钱交易行为,最后虽然未实际购买,但认定为受贿未遂。

  四、车辆

  1. 郭某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价值72万余元汽车,构成受贿。

  郭某君以60万元高价将上述汽车卖给另一请托人孔某某,高出市场价28.32万元,构成受贿。

  2. 吴某某利用职权为王某某谋利,收受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构成受贿,对未还清贷款部分认定为受贿未遂。

  3. 陈某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行贿人以代为购买汽车方式行贿(即买即送),购车相关税费计入受贿数额。

  4. 戴某才利用职权为曾某某谋利,收受价值27.5万元汽车,已控制但一直未过户,后转卖获利20万元。受贿数额以收受时27.5万元价值认定。

  5. 蔡某锋利用职权为高某某谋利,以买A车为由收受高某某代付的30万元购车款,构成受贿。几年后,蔡某锋授意高某某购买B车(价值42万元),同时将A车(残值18.45万元)送还。因归还A车并非为掩饰隐瞒受贿,所以认定蔡某锋收受B车的受贿数额为高某某代为支付的购车款42万元与过户当日A车鉴定价值18.45万元之间的差价23.55万元。

  五、互送财物

  甲(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夫妇利用职务职权为丙(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谋利,收受丙的财物价值530万元。后甲、乙得知丙与某领导干部关系密切后,请丙帮忙提拔职务和为其子调动工作,丙答应。甲乙夫妇多次以拜年等名义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丙未将上述物品送给某领导干部。

  甲、乙与丙长期互送财物,但丙所送财物远超正常礼尚往来,且与请托事项相关,认定甲、乙共同收受丙630万元为受贿,甲、乙送给丙的100万元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六、服务

  请托人刘某为赵某某之子购买机票支付8.8万余元,系感谢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帮助,赵某某认定为受贿。

  七、理财产品

  1. 甲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利后,要求亲属部分出资(49.665万元)帮自己购买定融产品并由亲属代持,所获利息全部归己。亲属出资部分认定为受贿。

  2. 某区公安局局长杨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将889万元放在请托人处“理财”,约定固定高息,请托人并无实际融资需求。杨某收到“利息”共计277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

  八、经费

  1. 邱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刘某多次提出感谢,起初邱某予以拒绝,后来邱某提出退休后开展一些研究工作需要经费,刘某遂通过提供“科研经费”方式自邱某退休后每月支付邱某10万元共计140万元,邱某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邱某认定为受贿罪。

  2. 刘某某任C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时期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谋取利益,事后以C县国土资源局搬迁资金紧缺为由向甲公司索要“工作经费”,并要求甲公司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并个人占有,构成受贿罪。

  九、加班费

  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等人以“集体决策”方式,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郑某某谋取利益并由白某等人经手收受钱款100余万元,再以发放“加班费”等名义分给各参与人,认定为共同受贿。范某某系主犯,对全部共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00余万元。个人实得金额27万元,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十、炒股金

  范某某妻子吴某某控制并长期使用浦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账户炒股,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浦某某承接大量市政设施养护工程项目,浦某某按范某某要求转入该账户38万元,认定为受贿既遂。

  十一、挂名领薪

  1. 甲利用职权为丁谋利,甲的亲属庚在丁实际控制的公司“挂名领薪”,所发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计入甲受贿数额。

  2. 宋某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刘某为表感谢,让宋某岱妻子李某在其控股的某工贸公司挂名领薪。后刘某将其股份转让,不再实际控制某工贸公司,此后李某领取的薪酬与刘某无关。某工贸公司其他股东考虑到宋某岱也是股东之一,出于人情往来,同意李某继续挂名领薪。宋某岱妻子李某在刘某公司挂名领薪,刘某控制公司期间为受贿,刘某退出后为违纪。

  3. 屈某田担任某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郁某公司谋利,约定退休后收受好处。屈某田退休后,在郁某公司不实际工作却以他人身份信息领取薪酬43万元,构成受贿。

  4. 秦某某任某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时利用职权为E、F物业公司谋利,后以“兼职”名义(未提供相匹配工作价值)收受“工资”54.8万元,认定为受贿。

  十二、挂证取酬

  蒯某宁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工程项目谋取利益,蒯某宁向乙公司提出以该公司员工身份报考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并将证书挂靠在该公司。蒯某宁在明知乙公司未实际使用其证书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某某等人所送“挂证费”共计36万元。蒯某宁认定为受贿。

  十三、虚增交易环节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利,丙刻意操纵交易方式,安排甲实际控制的J公司作为“中间商”与供货商和采购商签订合同,并要求采购商预付货款,使J公司无需实质经营投入、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便获取购销差价,J公司获取该类“订单收益”119万余元,甲认定为受贿。

  十四、顾问费

  张某授意表弟马某成立空壳税务师事务所,利用职权为多家企业谋利,并让这些企业与税务师事务所签订虚假财税顾问协议,收取“顾问费”,实际未提供任何服务,二人认定为共同受贿。

  十五、股权

  1.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利,通过乙的安排投资私募基金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原始股,上市后获利1236万余元,认定为受贿。

  2. 宣某利用职权为朱某谋利,后通过合伙企业购买朱某公司原始股,上市后获利3277万余元,认定为受贿。

  3.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后通过李某的公司以低价受让定向增发股份收益权,最终获利778.04万元,认定为受贿。

  4. 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后通过丙与乙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低价受让股权收益权,后由乙公司高价回购获利5860万元,认定为受贿。

  5.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利,其近亲属丙以明显低价购买乙公司拟上市原始股,后套现获利2600万元,甲对丙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持认可态度,甲、丙认定为共同受贿。

  6. 伍某在某市广场旧改项目中,由E公司代缴出资款210万元,并利用职权为E公司提供融资,融资到位后伍某偿还出资款,在项目开工前要求退股,获得1880万元“收益”,全额认定为受贿。

  7. 姜某利用职权为凌某的环境工程公司谋利,与凌某口头约定收受环境工程公司5%股份,价值55万余元,虽由凌某代持,但已实际控制,认定为受贿。

  8. 宋某岱收受请托人刘某所送股权,由宋某岱亲戚孙某某代持,股份转让时价值63.3万元,构成受贿。分红110.8万余元及转卖获利为受贿孳息。

  9. 马某岭利用职权为魏某介绍业务使其获取巨额好处,为感谢马某岭,魏某应马某岭邀约参与股票投资,并约定由魏某出资500万元,投资收益归马某岭享有、亏损由魏某承担。马某岭在股票锁定期满后出售股票获利957万元,构成受贿,该获利为受贿数额。

  10. 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控制的A公司获得采矿许可证后,得知A公司准备上市,便向乙提出要购买其公司5%的股份,乙同意。甲安排商人丙来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丙实际支付了600万元(市值1000万元)转让款。甲与丙约定,A公司上市后双方平分5%股份的溢价收益,如未上市,甲让乙回购这部分股份并保证丙获取不低于400万元的收益。四年后A公司未能上市,丙5%的股份所对应的价值缩减为900万元。甲要求乙回购股份,并支付一定“利息”或“投资收益”。乙以1000万元回购了该5%股份,丙实际获益400万元。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低价购股差价400万元和高价售股差价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11. 赵某利用职权帮助钱某取得甲赛事的独家运营权,通过代持人和“夹层”公司D公司(钱某持有70%股份,赵某的亲属李某代赵某持有30%股份)收受钱某所送C公司55%股份,并将D公司记载于C公司股东名册,赵某实际参与C公司决策,赵某构成受贿。赵某通过李某和D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16.5%(30%*55%=16.5%)的股份,赵某的受贿数额为16.5%股份对应市值297万元。

  12. 王某安排朋友孙某与蒋某某合伙承揽工程,孙某象征性出资90万元,后蒋某某以“退伙补偿费”名义支付1200万元,扣除孙某出资中实际使用的29.41万元,1170.59万元认定为受贿。

  十六、合作投资获利

  1. 刘某某利⽤职务便利帮助他⼈承揽⼯程项⽬,在⽆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受项⽬“分红”,因担心被查让行贿人代为保管部分“分红”,刘某某对该部分“分红”未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刘某某构成受贿,未实际取得部分认定为受贿未遂。

  2. 丁利用职权为戊谋利,与戊“合作”成立公司,丁以真实专利作价出资60万元,另90万元由戊垫付,未归还,该90万元认定为受贿,对应的分红为受贿孳息。

  3. 王某某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利,以他人名义与陈某签订虚假入股协议,收受“分红”100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

  4. 邱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邱某甲与邱某乙共同投资入股姚某企业,邱某甲获得超出出资比例的“分红”116万余元,认定为受贿。

  5. 李某与秦某等人合伙承揽工程,李某某利用职权帮助中标。李某实际出资200万占10%,却要求按40%分红,秦某等人表⽰同意,将多出的“分红”作为对李某某、李某的感谢,李某某对此知情。多分的327万元认定为李某某与李某的共同受贿。

  6. 李某转达商人刘某请托,李某某帮助刘某承揽工程,李某不出资却获“分红”340万元,李某某知情,二人构成共同受贿。

  7. 王某某在明知兰某的公司不再吸收股本金的情况下,坚持以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获取“分红”133.8万元,兰某实为让渡自己应得分红,王某某认定为受贿。

  8. 甲与乙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约定无论盈亏确保甲本金无损失,甲利用职权帮助项目获利,后获“分红”800万元,认定为受贿。

  9. 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象征性出资20万元入股,乙承诺免除甲经营风险并固定给予10%收益,甲实际收受277万元(已扣除20万元出资),全额认定为受贿。

  10. 王某委托丁某投资,丁某投资失败,但为维系关系自掏腰包付给王某120万元(本金+20万收益),王某明知投资失败无收益仍收受20万元,20万元认定为受贿。

  11. 赵某兴利用职权为秦某某谋利,后在秦某某处“投资”50万元,数月后秦某某安排他人将50万元退回。四年间赵某兴获“分红”75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

  12. 廖某投资160万元到林某某的项目,双方未约定分红方式。后来该项目进行分红,由于项目收益未具体结算,林某某提出,廖某按出资额100%分得分红款,其他股东按出资额50%分得分红款。廖某分红比例高出的50%收益部分即为其职务行为的对价,认定为受贿。获利160万元,其中8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13. A省投资置业公司党总支书记、董事长伍某伙同A省投资集团总经理张某甲,让张某乙以合伙企业名义贷款替其二人出资,约定用投资收益还贷,二人未实际出资却获得收益1014.83万元,认定为受贿。庞某杰利用职权,要求王某某承揽工程,同时提出该工程扣除相关费用后所获利润交给庞某杰。王某某为感谢庞某杰之前给予的帮助,以及当时正有求于庞某杰,并为今后与其继续搞好关系,于是同意,最终将利润161万元交给庞某杰。庞某杰构成受贿罪。

  14. 张某天利用职权为陶某某谋利,陶某某与张某天商定,以其子张某某名义与陶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将1100万元(张某天在陶某某控制的公司中保管的投资本金和利润)投入到某管廊项目,“固定利润”为1100万元,并于次年底交付张某天本金和利润共2200万元。1100万元“利润”认定为受贿数额。

  15. 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乙出资2000万元与甲“合作”成立公司,甲实际控制,但占股比例与出资不符,乙不参与经营和分配,认定为受贿2000万元。

  16. 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与许某某合作成立金刚公司,张某未出资,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政府以3700万元价格征收金刚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许某某将其中1002万余元送给张某,1002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17. 甲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等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当地街道相关领导的职务行为,为商人乙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甲与乙、丙“合作投资”建厂再出租,甲未出资,让乙帮忙“解决”投资款,后甲获得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430万元,认定为受贿。

  十七、借款及利息

  1. 韦某艺以帮杨某某“借款”为由向请托人伍某某、陈某某索要610万元,交给杨某某跑关系,认定为受贿(索贿)。

  2. 周某琨向叶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但无还款意愿,叶某某亦无催收,周某琨认定为受贿。

  3. 周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在该装修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利。为了感谢周某平以及日后继续关照,邓某应周某平的要求出借20万元给蔡某,约定该笔20万元的债权由周伟平享有。其后周某平多次向蔡某索要20万元借款,但蔡某资金链断裂,至案发前未归还。周某平认定为受贿未遂。

  4. 罗某某利用职权为彭某谋利,在彭某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以“借款”给彭某为名收受30万元“利息”,认定为受贿。

  5. 刘某鹏收受向某100万元好处费,以“借条”形式掩盖,后陆续收到向某给予的“本息”186.5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6. 王某浪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周某某谋取利益,并出借给周某某90万元。王某浪与周某某结算9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200.3万余元,包含了90万元本金、9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多计算90万元一年的利息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共40余万元。通过重复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收受好处费,该部分多计的利息认定为受贿。

  十八、债权受让

  周某平收受请托人转让的购房认购金(债权),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该款项,认定为受贿未遂。

  十九、偿还债务

  刘某某以亲属及朋友名义在曹某公司投资后,公司破产,按照约定曹某应偿还刘某某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247万余元。其间,刘某某利⽤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曹某获取⼯程项⽬,曹某先后送给刘某某1000万元。该1000万元认定为受贿,而非偿还投资及利息。

  二十、债务免除

  1. 杨某某向私营企业主借款100万元,后提议以价值57万余元的车辆抵债75万元,差额17万余元认定为受贿(索贿)。

  2. 刘某某要求请托人免除其妻子租赁的商铺租金70余万元,该债务免除认定为受贿。

  3. 于某某向请托人尚某某借款100万元炒股,后尚某某免除该债务,认定为通过债务免除方式受贿。

  4. 龚某接受李某请托为其房产开发公司谋利,后在购房向李某表⽰自己“资金紧张”,李某心领神会提出免除龚某94.65万元购房余款务,龚某表⽰同意。该债务免除认定为受贿。

  5. 甲利用职权为丁在异地拿地建厂提供帮助,丁免除甲的特定关系人戊的债务12万元,甲认定为受贿。

  6. 宣某利用职权为郑某某谋利,郑某某代为承担宣某妻子谭某欠郑某某堂弟郑小某的1320万元债务,案发时郑某某虽未实际偿还郑小某,但债务免除完成,认定为受贿既遂。

  7. 马某华向张某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后张某请托马某华帮助其子调动工作,并表示20万元不用归还,马某华同意。该20万元认定为受贿。

  8. 杨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控制的家具公司谋利,后在该公司定制家具后仅付部分款项,请托人表示剩余款项无需支付,未支付款项构成受贿。

  9. 华某利用职权为须某谋利,让特定关系人华某某以“工抵房”名义从须某处购得房产,华某某实际仅支付140万元,比合同价少15万元,该15万元债务免除认定为受贿。

  10. 李某菊与李某某约定,李某菊为李某某在纯碱运输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由李某某支付李某菊日常所需开支。张某向李某菊借款90万元,李某菊安排李某某向张某出借该90万元,后张某陆续归还27万元借款,李某菊表示剩余63万元不再归还,李某某同意。该63万元认定为受贿。

  11. 某县副县长赵某为转移李某无法向其偿还借款的风险,指使请托人孙某借款(本息合计124万元)给李某,李某用此款归还赵某。后赵某要求孙某免除李某债务,孙某同意,赵某构成受贿。

  12. 赵某某以购房为名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孙某某“借款”960万元,安排胞妹出具借条,孙某某表示系感谢费无需归还,赵某某认定为受贿。

  赵某某将部分受贿款与本人合法财产共同购买房产,卖出后获利,按比例计算受贿孳息。

  13. 某市副市长甲长期向请托人乙借款200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等投资,至案发时借用时间达7年之久,未支付任何利息,双方对免除利息“心照不宣”,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被认定为受贿。

  二十一、放贷收息

  1. 甲将自有及筹集的100万元“借给”无资金需求的请托人乙,收受“利息”123万余元,认定为受贿。

  2. 甲明知丙、丁等商人无借款需求,主动提出高息放贷,商人迫于职权影响接受,甲收取“利息”235万元,认定为受贿(索贿)。

  3. 张某向请托人陈某某出借50万元,陈某某无资金需求,“利息”多少均由张某单方面决定,二人约定的利率未执行。张某收取60万元“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

  4. 李某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利,后向张某放贷1000万元,张某缺乏借用资金需求,对大部分资金实际并未使用,李某收取1260万元利息,全额认定为受贿。

  5. 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乙确有资金需求,主动向甲借款并支付高息,甲所获利息超过同期法律保护利率上限,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未超出部分为违纪所得。

  6. 马某华参与张某甲公司集资,获取年息24%,远超该公司对其他人的14.4%,超出部分60.1万余元认定为受贿,其余利息为违纪所得。

  二十二、受贿孳息认定

  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不计入犯罪数额,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

  1. 王某强将受贿款1000余万元交由行贿人保管,自己实际控制,构成受贿。行贿人主动支付利息43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

  2. 张某将受贿所得用于购买国债,产生利息11.4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

  3. 王某某收受李某贿款62万元后,又将该款以1%月利率出借给李某,所获利息4.59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

  4. 石某收受孙某某所送市场价79.3万元房产一套,10年后其子出售获利270万元,受贿数额以收受时市场价认定,增值部分为受贿孳息。

  5. 郭某君收受唐某某500万元利润分成,放在唐某某处,约定10%年利率,2年多后收取利息125万元,利息认定为受贿孳息。

  二十三、遮掩行为不影响受贿认定

  1. 房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陶某收受方某某和崇某某80万元好处费,后部分退还,但退还行为系为掩饰犯罪,不影响受贿认定。陶某用贿款投资获利4万元为孳息。

  2. 张某收受陈某某贿赂后,因担心被查,退还部分财物,并与陈某某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隐瞒事实,但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且“攻守同盟”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

  3. 杨某某收受铁某某60万元后因被审计而退还,审计结束后又要回,整体认定为一次受贿60万元。

  4. 韦某艺接受曹某等人请托,曹某等为表感谢为其购买房产,韦某艺入住后又归还,但受贿已完成,不影响认定。

  5. 甲利用职权为戊谋利,收受戊名下房产一套,由儿子丁实际居住,后因担心被查“退还”,但不影响受贿既遂认定。

  6. 王某收受吕某某150万元用于购买原始股,后因担心被查退还,但受贿已完成,不影响认定。

  7. 刘某某免费使用华某提供的别墅,后补签虚假租房合同,不影响受贿认定。

  8. 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公司谋利,收受对方以“开发费用”名义送予的114.2万元,后为掩饰犯罪退赃,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

  9. 贾某来利用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收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给予的轿车一辆,但为规避查处,未过户,表现为“借用”。三年后,贾某来担心自己受他案牵连,将车辆退还给耿某。贾某来收受耿某所赠送的车辆后,个人使用长达三年,无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车辆价值计入其受贿数额。

  二十四、不构成受贿的一些情形

  1. 王某某利用个人人脉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介绍,收取25万元居间费,未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反廉洁纪律。

  2. 罗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周某、李某出借资金,短期内获取大额利息,但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且利率相当,不构成受贿,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反廉洁纪律。

  3. 国有商业银行某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甲筹集100万元出借给信贷客户,收取利息45万余元,客户确有资金需求,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4. 周某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有合理借款事由,约定3年还本息,到期未还,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5. 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唐某利用职权从甲处无息借款,再转手有息借给乙,赚取利息差价,虽未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但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并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6. 秦某某退休后未经批准在企业兼职取酬105万余元,劳务报酬与其付出的劳务相当,未超出同期相关公司其他员工所获薪酬,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7. 甲在职时与财税中介合作代理业务,退休后开办公司收取顾问费86万元,其中部分数额无请托、有真实服务,该部分数额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廉洁纪律。

  8. 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帮助胞妹李某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李某真实出资并参与经营,获利125万元,不构成受贿,但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9. 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张某合作投资租地建厂出租获利,甲真实出资,未利用职权,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廉洁纪律。

  10. 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投资30万元与兰某经营砖厂,获取分红400万元及债权30万元,后又出资290万元入股某公司,获取分红1293.4万元,均系真实投资,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廉洁纪律。

  11. 某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张某天投资入股陶某某公司及工程项目,真实出资并承担风险,获利800万元不构成受贿,但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12. 张某出资33万元入股甲集团,占股3.72%。张某基于营利目的,承担投资风险,按照所占股份获得406万余元的分红,分得利润并未超出其应得收益,不作受贿处理,但构成属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违反廉洁纪律。

  13. 杨某红为解决赵某的资金需求,以装修房屋、个人消费名义向银行循环贷款共计950万元。取得贷款后,杨某红将款项借给赵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并向赵某收取利息。后赵某向杨某红及其指定的账户转入利息共计210.2万元。除支付给银行利息共计59.9万余元外,杨某红非法获利150.2万余元。杨某红构成高利转贷罪,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了解哪些情形构成受贿、哪些情形构成违纪以及受贿、违纪数额如何计算,对防范自身纪、法、罪风险具有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庄超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体制内、外近二十年行政法治工作经验。专注领域:行政法和监察法,包括行政协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登记领域的行政争议解决,公职人员纪、法、罪风险防范,以及职务犯罪辩护。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入库专家,深圳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深圳市火灾防范专家库成员,东莞市消防技术专家库成员,咸阳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库成员。深度参与民政部、深圳市民政局《行业协会商会法》(地方建议稿),《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深圳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关于街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指导意见》等立法工作。曾任深圳市消防救援支队、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局、深圳市光明区消防救援大队、深圳市盐田区消防救援大队、深圳市南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深圳市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深圳市大鹏新区消防救援大队、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等机关、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深圳市烟草专卖系统入库律师。代理发改、规资、不动产登记、住建、教育、证券监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领域若干行政、行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行政法实务领域经验丰富。曾获机关先进工作者,政府法制宣传先进个人,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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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海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长期在公安消防、法院系统和证券机构从事党务、政工、合规等工作。专注领域:刑事辩护和控告、经济类和金融类争议解决和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擅长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代理系列案件取得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诉、公安机关撤案、缓刑、取保候审等有效辩护效果。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人民监督员、法治日报社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2007 年度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2008 年度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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