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表面上是两份文件之间的条款冲突,实质上指向的是一个核心问题: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达成的合意,在公司成立后究竟应当以何种形式继续发挥效力?围绕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对立的处理路径:一种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定性、要式性与公示性,倾向于在两文件内容不一致时认定章程优先;另一种则强调发起人协议作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载体,倾向于在签约股东之间优先适用协议约定。笔者认为,两种路径各有其制度依据,却也各有其适用边界,任何一种单独推行都不足以覆盖纠纷的全部。本文拟依次回答三个问题: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制度上究竟是何关系;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什么顺序展开判断;这一判断框架在诉讼中如何落实于具体的争议类型。
一、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度关系
现行《公司法》明确保留了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并存的制度结构。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则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与此同时,有限公司章程由设立时的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募集设立场合还须经成立大会通过。立法的这一安排表明,发起人协议并未被章程所吸收,章程也并非发起人协议的另一种表达形式;二者在公司设立这一制度链条中,分别承担着性质有别的功能。
从制度功能上看,发起人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协作问题:如何共同筹办公司、如何分担义务、如何配置设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释义明确指出,设立协议本质上是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其约束力原则上止于签约各方,不能当然约束设立中的公司、成立后的公司以及发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司章程的功能则有所不同——章程是将需要纳入公司组织秩序的内容加以固定,并在公司成立后持续约束公司本身、全体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自治规范。两相对照,发起人协议偏向于设立契约,章程偏向于组织法上的自治规则,二者各有所司。
当然,二者在实践中的联系极为紧密。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及多部实务著作均指出,公司章程往往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订,协议中的核心内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出资形式、股权结构等——通常会被章程所吸收。正是这种内容上的高度重叠,埋下了日后产生冲突的隐患:一旦同一事项在两份文件中的表述不尽相同,简单地从文件名称出发作机械比较就显然不够,必须进一步追问:股东的合意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又是在哪个层面上发生的?
二、为何“章程优先”与“协议优先”均不足以单独成立
支持章程优先的理由并不难理解。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具有法定性与要式性,并在登记层面承担一定的公示功能;在出资义务、组织机构、表决规则等涉及公司内部秩序的事项上,章程更是在公司成立后持续发挥着规范作用。有实务观点即据此主张,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公司事务所作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当以章程记载为准;部分地方裁判指引也倾向于将后形成的章程视为对在先设立协议的变更。当争议涉及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均产生影响的事项时,这一路径确有其制度上的依据。
然而,若将这一路径进一步推演为凡有冲突,一律章程优先,问题便会趋于简化。发起人协议同样是全体发起人共同形成的合意,且往往先于章程而存在,其中涉及的许多安排具有鲜明的个别性与内部性——设立费用的分担方式、代垫出资的内部负担、设立失败后的责任承担方案、某些特定的利益补偿机制等。这类内容即便未被章程吸收,或者在章程中以更为概括的方式呈现,也不能因此当然失去效力。赵旭东教授主编的公司诉讼实务著作对此总结出一套较为清晰的判断路径:发起人协议与设立时的章程同为股东合意的表达,二者冲突时,应先看两份文件有无关于冲突的特别约定,再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若二者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则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视为对在先条款的变更。笔者认为,这一路径比抽象的章程优先更贴近公司设立纠纷的实际结构。
反过来看,若径直主张“真实合意永远优先于章程”,同样会引发新的偏差。最高院释义已明确,公司成立后,就仅涉及签约发起人个别利益、且发生于设立期间的争议,发起人协议仍可作为裁判依据;但一旦争议所涉事项已进入公司整体利益的范畴,或需要对后续加入的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发生约束,发起人协议的效力范围便应受到相应限制。换言之,发起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可以解释和约束其内部关系,但不能当然改写公司法上的组织秩序,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扩张效力。
三、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就法律性质而言均为股东之间合意的体现——前者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就彼此权利义务所作的契约安排,后者是全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共同制定的自治规范。正因如此,二者在效力层级上并无天然的高下之分。当条款发生冲突时,不宜径行以"章程优先"或"协议优先"一刀切,而应按照以下三个递进步骤,逐层探寻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
第一步:审查两份文件中有无关于冲突的特别约定
处理冲突,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起草较为严谨的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往往会预先设置冲突处理条款,例如:"本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或相反地约定"以公司章程为准",也有采取分类处理方式的:"就发起人间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就公司治理事项以章程为准"。一旦存在上述约定,应当直接依其处理冲突,无需进入后续步骤。理由在于:当事人既已预见到冲突的可能并作出明确安排,法律就应尊重其意思自治,没有必要另辟路径另寻规则。
第二步:无特别约定时,探寻发起人之间的真实合意
若两份文件均未就冲突问题作出预设安排,则不宜停留于文义的机械比较,而应结合签署时间、谈判过程、条款体系、设立背景、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股东在特定事项上的真实意思究竟为何。
最高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曾援引一个颇具代表性的例子:甲乙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500万元出资均由甲支付,而工商登记章程则记载甲乙各出资250万元。公司资本事实上已全部到位,乙虽未实际出资货币,但公司并无出资不实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与谁在甲乙之间最终负担出资成本,本属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若发起人协议能够清晰证明双方的内部安排,便不能仅凭章程的对外记载当然推翻其内部合意。
第三步:若二者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以在后签署的文件为准
经过第二步的探寻,若仍无法判断哪份文件更忠实地反映了各方意图,或可认定两份文件在签署时均代表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适用"后约变更前约"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视为对在先条款的变更,以在后的文件为准。
通常情形下,公司章程的签署晚于发起人协议,因此在两份文件均属真实合意的前提下,章程所代表的往往是股东经过深化协商后的最终意思,自然优先于此前协议的约定。但这一规则并非一成不变。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章程中某些安排作出调整,则该补充协议作为时间上在后的合意,同样构成对章程相应条款的变更,亦应依"在后优先"的规则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三步判断框架,主要针对的是签约股东之间内部关系层面的条款适用问题。一旦争议已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后续加入的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还需在上述判断之外增加一层效力边界审查:某项内部合意即便真实存在,其效力也只能在合同相对性所能覆盖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凡涉及资本充实义务、股东资格的对外表征、公司治理程序以及对第三人的可对抗性等事项,仍应回归公司章程的组织法功能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部分实务观点将“涉及公司事务内容不一致应以章程为准”作为一般命题援引,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一项针对特定情形的效力边界规则,而非适用于一切冲突案件的普适准则。
四、上述规则的类型化适用
在设立费用分担、筹办事务分工、代垫费用返还、设立失败后的风险承担等事项上,争议通常仅发生于发起人之间,与公司成立后的组织秩序关联较弱。对于这类问题,发起人协议具有更直接的适用价值。原因在于,这些内容本就属于设立协议的典型调整对象,章程即便有所涉及,也多为概括性吸收,无法完整替代发起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此类案件的审理重心,应更多落在合同解释与履行事实的分析上。
在出资负担与出资违约责任问题上,则需要作更细致的区分。就公司而言,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记载,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秩序与后续治理,具有基础性意义;就签约股东彼此而言,谁最终承担出资成本、谁履行、谁因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仍可能回到发起人协议和其他合同性文件中寻找依据。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负担分担,并不必然重合,处理时应当明确区分。
在股权比例、股东资格、表决权配置、公司机关设置等事项上,笔者倾向于优先依据章程及其后续修订文件作出判断。这类事项一旦进入公司成立后的治理结构,便很难再被理解为纯粹的发起人内部安排。尤其在公司已吸收新股东、完成增资,或相关安排已通过章程对外公示之后,以最初的发起人协议去改写公司内部治理秩序,不仅法律依据薄弱,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组织稳定。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机制来看,募集设立场合的发起人章程草案尚须经成立大会通过,本身就说明章程并非发起人内部契约的简单翻版,而是经历了进一步的组织法确认。
五、对诉讼处理的实务启示
对裁判者而言,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是先分清请求权基础,再决定以何种文件为中心展开解释。若原告主张的是发起人之间的违约责任、设立费用返还或内部出资负担分摊,审理重心应落在发起人协议及其履行事实上;若原告主张的是确认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确认股东资格或追究公司层面的治理责任,审理重心则应转入章程及公司法规范。把争议类型先行厘清,“协议与章程谁优先”这一问题才具有实质意义,否则讨论便容易流于空泛。
对律师而言,证据组织应围绕四个关键节点展开:其一,两份文件的签署时间与形成顺序;其二,签署主体是否完全一致;其三,有无关于冲突适用的特别条款;其四,争议事项究竟影响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利益,还是已经波及公司整体利益、其他股东权益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许多案件说理混乱,往往并非规范本身无从适用,而是代理思路一开始就将内部契约争议与组织法争议混为一谈,导致论证方向偏移。
对当事人而言,最重要的启示在于设立阶段的文件设计。发起人协议应当明确写入三类内容:其一,哪些条款仅在发起人内部发生效力;其二,协议与章程存在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其三,公司成立后哪些条款继续有效、哪些条款应由章程吸收或替代。若希望某项安排在公司成立后持续约束公司及后续股东,应及时写入章程并依法完成修改程序;若仅意在处理发起人之间的个别利益分配,则应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举证安排在协议中表述清晰,以免日后陷入“章程未记载、协议又无法外溢”的两难困境。
六、结语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应当放在公司设立这一完整制度链条中理解。二者同为股东合意的载体,但制度功能有别:发起人协议主要处理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章程则将需要进入公司存续秩序的内容加以固定并长期规范。二者规定不一致时,较为稳妥的处理路径是:先看两份文件有无关于冲突的特别约定,再探求发起人之间的真实合意,若二者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则将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视为对在先条款的变更;在此基础上,还须进一步审查相关条款的效力能否及于公司、后续股东以及第三人。对裁判者而言,关键在于区分内部关系与组织关系;对律师而言,关键在于拆解请求权基础与证据结构;对当事人而言,关键在于设立之初就把“内部安排”与“章程安排”划分清楚。唯有如此,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才能在纠纷解决中回归其应有的分析框架。
作者简介:
姜松炎,高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的法律实务,具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处理能力,代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年度裁判要旨。
主要执业方向为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公司及股东争议解决,长期为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制造业企业、科技公司、贸易公司及成长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与争议解决服务。对于企业经营中的股东矛盾、治理僵局、历史股权瑕疵、重大交易违约、企业合规风控及争议预防,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围绕诉讼策略、谈判筹码、回款路径与商业落地,提供系统化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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