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宏:从类案不同判看法的渊源和法律的价值取舍

2026-04-10

  摘要:本文通过对两起基本事实相似、但裁判结果迥异的高速公路路面异物致损赔偿案进行对比分析,揭示了法院在审理中对“法的渊源”的适用存在分歧:一案在论理中引用地方规范性文件并在裁判时依据司法解释等法的渊源作出判决,另一案则回避了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并否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参考价值迳行裁决。这种分歧背后,反映了司法者在“法的价值”冲突(如个体救济与社会整体秩序维护、个案公平与规则之治)之间采取了不同的取舍立场。本文认为,司法裁判应规范引用各类法律渊源以增强说理的合法性,并在价值权衡时,应秉持审慎的司法智慧,充分考虑裁判可能引发的社会效应与对公共利益的长期影响,以发挥司法对社会行为的正向引导功能。

  关键词:类案不同判;法的渊源;法律价值;高速公路管理责任;司法裁量

  一、问题提出:两起高速公路事故赔偿案件的迥异判决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因路面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作为执业律师,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发现,对于事实高度相似的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区法院,可能在裁判思路与结果上大相径庭。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深刻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关于“法的渊源”如何适用,以及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的根本性问题。本文选取笔者亲身代理的两起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旨在通过微观的个例对比,透视宏观的司法方法论与价值取向。

  (一)案件一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苏0106民初5237号案件,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后该判决生效

  1.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驾驶员王某驾驶一辆登记在江阴某公司名下的无锡牌照的车辆在A高速公路公司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上的障碍物(轮胎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维修费13800元,江阴某公司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此,事故发生后,江阴某公司通过车损险理赔的方式从人保公司处获赔了车辆维修费,同时将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害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认为A公司未尽到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2.案件审理过程:

  笔者作为A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主要答辩意见为A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管养义务,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支持上述意见,A公司庭审时提交了相应的高速公路巡查记录和病害处理记录证明A公司履行日常养护义务和巡查义务的情况,答辩和举证过程中引用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的巡查频次为日巡每天不少于一次,夜巡每月不少于一次)。

  3.案件判决:

  法庭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A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范对高速公路尽到管养义务,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尽到了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A公司对案涉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依法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二系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苏0509民初601号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已经生效

  1.该案的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0日21时6分许,陶某驾驶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苏州牌照车辆在沪渝高速77公里处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案涉车辆损害,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车辆损失12.5万元,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遂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路段的管养主体B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12.5万元,主要理由是B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路面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案件审理过程:

  本案中,笔者以B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答辩意见除了对原告周某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外,还是坚持认为沪苏浙已经尽到法定的管养义务,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支持上述意见,B公司庭审时同样提交了相应的高速公路巡查记录和病害处理记录证明B公司履行日常养护义务和巡查义务的情况,答辩和举证过程中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9万余元。

  3.案件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高速公路属于收费路段,B公司的义务应当高于普通公路,当高速公路路面出现遗撒物体时,应当及时发现并清理,否则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判决B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的渊源在司法适用中的分歧,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与作用

  (一)关于法的渊源:我国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国际条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必须引用的包括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引用的包括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司法解释;可以引用政策、习惯和法理用于说理

  1.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笔者在两个案件中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但书部分明确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用以审查确定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法定义务的参考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属于江苏省交通厅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2.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看,笔者认为案件一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的渊源的适用更合法。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法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一法律,以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事实上,笔者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一法律,还有《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同样可以作为审查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说理部分的依据。

  法院在最终作出判决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为判项的法律依据合法合理。

  3.案件二则刻意回避了部分问题,存在未审先判的嫌疑。

  在该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笔者通过庭审以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方式向法庭论述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等,但是一审法院一直以所谓的裁判尺度(一般都是70%到90%)为由进行搪塞或者要求调解,考虑到案件的影响,B公司未能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亦未对B公司反复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做任何回应。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更是直接否定了规范性文件存在的意义,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只是江苏省交通厅制定仅作内部使用,并非司法裁判中需要考虑的法律的范畴,因此无需做审查亦无需做任何回应,对此,笔者一直无法理解。

  (二)类案比较分析:依法适用法的渊源与随意回避的差异

  两案的核心争议点均在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该条文为道路管理者设定了免责的可能性,其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已按照……标准尽到义务”。案件一中,法院将合法有效的《管理办法》视为该条中的“地方标准”或具体化依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逻辑链条完整。案件二中,法院则回避了对这一关键条款的深入适用,实质上架空了司法解释为管理者设定的免责空间,转而诉诸抽象的“更高注意义务”和“公平原则”进行裁判。这种差异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对“法的非正式渊源”(如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不同态度,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

  三、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看司法实践中对法的价值存在冲突时的取舍以及后续的影响

  (一)法的价值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司法实践中,法的价值存在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何取舍则体现了司法的智慧

  1.从主体的角度看法的价值,本身就存在个人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区分;从目的的角度看法的价值,存在秩序、正义、自由、效益和人权等分类……

  按照笔者的理解,不同的主体处于不同的立场或者从不同的角度,所看重的法的价值存在区别,那么,司法实践中,当法的价值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这种冲突,或者说对法的价值做何种取舍则会在社会中产生较大影响。

  2.诸如大家都知晓的“彭宇案”、“无锡冷冻胚胎继承案”、“泸州遗赠案”、“昆山反杀案”……,笔者认为这些案件中都存在法的价值的冲突,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法的价值存在冲突时如何解决如何取舍的问题,不同的取舍带来了不同的社会效应。如“彭宇案”中,也许确实保护了个体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却让公众对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观产生了误解;“泸州遗赠案”在个案中否定了遗嘱自由,但是却保护了社会的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3.司法实践中解释和适用法律是平衡法的价值的重要途径,因此,裁判结果必然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取舍后得出的结论。对于如何解决法的价值在一个案件中的冲突,原则上应当权衡轻重,追求效益最大化。对于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解决的方法是取重舍轻、趋利避害,因为在各种裁判方法难以取舍定夺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通常是裁判是否符合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和主流价值观等,以及裁判的效果如何,这就是司法的智慧。

  (二)上述两个案件中,司法机关在最终裁判时对法律价值存在冲突时的取舍结果看,笔者认为不同的选择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对社会秩序的构建以及经济发展存在不同的影响

  1.从法律主体的角度,上述两个案件中存在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取舍问题。

  在案件一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最终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尽到了法定的日常养护职责,确认了“尽职免责”的规则,这是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维护正常的社会规则,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能尽自己最大能力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而非对他人苛责,这种裁判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预期,鼓励各方各尽其责。

  而在案件二中,司法裁判的结果明显倾向于保护个体利益,即个案中的实质公平,其逻辑在于,作为收费服务的提供者,高速公路公司应从其收益中分担风险,对未能绝对保障路面安全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在个案中对个体利益的过度保护,最终可能对社会整体秩序造成破坏。在社会的交通秩序中,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高速公路上的驾驶人,应当对其自身、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负责,如果在遇到不妨碍路面正常通行的固定物都无法避免地发生交通事故,那如何面对不断移动且随时出现突发情况的其他的移动车辆?笔者认为此类裁判是对驾驶人安全的过度保护,是降低了对驾驶人自身谨慎驾驶义务的要求,长此以往,会对交通发展和交通秩序造成破坏,甚至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削弱社会公众对共同规则的尊重与遵守。

  2.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不容忽视,案件二的裁判结果过度拔高了高速公路养护部门的巡查职责,且忽略驾驶人本身谨慎驾驶的义务,如果在驾驶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时就对高速公路养护部门苛以重责,那么极有可能会倒逼相关部门为了免责而高频率大范围设置作业禁行区域以方便作业,最终将会导致高速公路不再高速,最终将失去高速公路应有的基本功能,不利于我国的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

  因为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类似案件,笔者在日常生活中也会比较关注相应的交通设施,经本人对比发现,苏南地区的高速公路一般是双向四股道,限速100码,并且路面经常出现围挡一股道,实际上是一股道通行的情况,正常行驶速度经常是80码左右,这也就导致高速公路不再具备高速通行的特征,支付了高速通行费最终可能也只是享受了省道的通行感受,甚至更差的通行体验,从这个角度看,司法裁判对于出现冲突的法律价值的取舍结果,长远看来,最终是可能侵害社会群体利益的:高速公路不再高速,高速公路将可能失去应有的快捷通行的基本功能,我国的高速公路事业如何正常发展?

  3.事实上,也正是因为不同地区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审查和裁判尺度,导致不同地区的类似案件在数量上存在较大差别。笔者多年来均在为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对象包括江苏省内的多个高速公路公司,这些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途经江苏省内从南到北的多条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每年都需要处理数量不等的类似案件。从此类案件的区域分配看,苏南地区的案件数量最多,苏中地区(南通泰州和盐城)次之,南京地区此类案件数量最少。如果从高速公路的发达程度和高速公路的通行量看,南京地区的高速公路路网发达程度和通行量并不亚于苏南地区,且因为沈海高速途经苏中地区,车流量极大,但是苏南地区的案件数量偏大,也许和当地的法治建设有关,但是笔者认为这与当地这种所谓的裁判尺度带来的诉讼激励也不无关系。

  四、结论

  通过对两起类案的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表层是法律技术层面对“法的渊源”的适用分歧,深层则反映了司法裁判者在面临保护个体权益与维护普遍规则、社会整体效益等法律价值冲突时的不同抉择。

  为促进司法统一与裁判公信力,首先,法院应更规范地对待“法的渊源”,对于符合《立法法》精神且与上位法不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裁判说理中予以审查和恰当援引,而非简单地回避或否定,以确保法律适用逻辑的严密性与一致性。

  其次,在面临法律价值冲突时,司法裁量应更具前瞻性和全局观。个案裁判不应仅是损害的分摊,更应是社会行为的导向标。在涉及公共管理与服务领域的案件中,司法应审慎权衡裁判可能引发的系统性效应,在填补个体损害的同时,尽力维护清晰、合理的责任规则,避免对社会正常秩序和行业发展造成长远负面影响。这要求裁判者不仅是个案的裁决者,更是法治精神和公共利益的守护者。

  最后,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除恪守职业准则、充分运用正式法律渊源进行论证外,亦应在法庭上协助法官充分认识案件背后的价值冲突与社会影响,将个案置于更广阔的社会治理图景中进行讨论,以期共同推动更加理性、更具智慧的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

  张宏律师,200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执业近二十年,代理诉讼案件两千余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其中不乏在专业领域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数个案例被部分大型企业收录入经典案例库,被江苏省律师协会、南京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经典案例,部分代理观点已经形成司法实践。目前担任二十余家企业、数家保险公司、数所中小学以及政府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主要专注于金融保险、公司、建设工程和行政管理等领域的法律风险防范和处置;擅长金融保险类及合同类纠纷案件的诉讼,同时在侵权赔偿等类型的诉讼案件方面有较为丰富的诉讼经验。同时担任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南京林业大学法学院、南京农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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