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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娟:2026年新司法解释下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在实务中的界分与认定

2026-05-04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26年《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作为贪污贿赂领域的重要补充与细化规定,全面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尤其是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作出细化规定,有效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界分标准模糊的诸多难题。

  本文以2026年《解释(二)》对单位行贿罪的新增规则为核心,结合《刑法》法条与典型判例,系统梳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逻辑、裁判标准,深入探析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挂靠经营情况下单位行贿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同仁们开展有效辩护、企业防范刑事合规风险提供专业参考。

  一、2026年《解释(二)》对单位行贿、行贿罪的两项核心完善

  (一)单位行贿罪量刑档次明确化

  在2026年《解释(二)》施行前,单位行贿罪的量刑存在明显短板,单位行贿罪仅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但未明确数额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裁量混乱。部分法院参照个人行贿罪的量刑标准酌定裁量,部分法院结合案件社会影响、行贿次数、行贿领域等综合认定,导致各地裁判尺度差异较大,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既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带来不确定性。2026年《解释(二)》第四条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完全量化、可操作的规定,明确如下: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罪名界分规则的法定化

  在2026年《解释(二)》生效前,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分标准长期缺乏明确、统一的成文规则。刑法第393条仅以‘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作为定性关键,但对‘单位意志’的具体认定要件、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时的处理规则未作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形式标准(名义、程序)与实质标准(意志、利益归属)常冲突,同案不同判、定性争议突出。”2026年《解释(二)》第十六条系统确立了两罪界分规则,明确如下: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该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将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双重要件,正式确立为两罪区分的核心判断标准,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高发的财产混同疑难情形作出专门规制,彻底破解了长期以来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割裂、裁判标准不一的实践困境。

  相较于量刑尺度的细化完善,本次新增的两罪界分规则具备更强的实务研究与适用价值。其不仅直接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定性认定,还深刻影响刑罚轻重、责任主体划定范围,更直接关联企业存续经营、合规体系建设与廉洁刑事风险防控,是司法裁判、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风控领域的核心适用要点。

  二、界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必要性

  (一)立案标准不同: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在入罪门槛上存在显著差异。依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规定,个人行贿的入罪标准为人民币3万元;同时,若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备向3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为谋取职务提拔或调整而行贿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对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未作调整。

  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情节严重)标准:根据2026年《解释(二)》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 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重点领域行贿、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标准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在核心数额门槛(20万元)上保持延续,仅在特殊情形的具体列举上略有调整。

  这意味着同一行贿数额在不同定性下会产生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别。例如,行贿15万元且不具有法定特殊情形的,若认定为个人行贿,依据2016年《解释一》第七条,已达3万元入罪标准,构成行贿罪;若认定为单位行贿,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四条,15万元未达“情节严重”门槛,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法定刑不同:影响量刑轻重与最终处罚结果

  (三)处罚对象不同:关系企业生存与个人责任边界

  个人行贿罪的责任主体仅为自然人,即实施行贿行为的个人,其刑事责任由该自然人独立承担,具体表现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处罚范围不涉及任何单位或组织,不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市场信誉产生直接影响。而单位行贿罪的责任主体则具有双重性,既包括自然人,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包括实施行贿行为的单位(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相关责任人员需承担自由刑与财产刑,单位则需承担罚金刑。对于单位而言,被科处巨额罚金以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将严重影响其融资贷款、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经营活动,损害企业的市场信誉,甚至可能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濒临破产,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

  三、单位行贿罪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界分难题

  (一)单位行贿罪认定的两个核心维度

  司法实践中,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主要审查两个核心维度,2026年《解释(二)》亦明确将“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确立为其与个人行贿罪的界分核心:

  一是单位意志的认定,作为主观要件,指行贿行为系单位内部决策形成的意思表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讨论决议;二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中小微企业等治理结构简单的单位中,由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基于职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意志不要求必须经过集体会议、形成书面决议。在(2023)青0104刑初10号一审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赵朋龙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实质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行为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决策权。尽管公司未召开集体会议讨论行贿事项,但其长期掌控公司重大决策,为帮助公司申报专项补助资金和在民事诉讼中获取有利判决而行贿,该行为符合单位意志的实质判断标准。可见单位意志的判断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民主程序,而是综合考察决策者在单位中的身份与权限、决策与单位利益的关联度等实质要素。

  第二,利益归属的认定。利益归属是单位行贿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指行贿行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行贿所获项目、资质、政策优惠等收益进入单位账户、或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员工薪酬、设备采购等经营活动,则可以认定利益归属于单位;反之,若收益直接进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个人债务,则应认定利益归属于个人。

  常见误区排除:单位意志的认定不能仅以行贿款项来源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的误区:认为行贿款项必须来源于单位账户,才能认定为体现单位意志,进而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此种观点混淆了行贿资金来源与单位意志、利益归属的核心关系,无论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还是司法判例的实践导向来看,均存在明显偏差,需予以明确纠正。

  从文义解释来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其核心要件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并未将“行贿资金的来源”列为构成要件要素。资金来源的含义是“钱从哪来”,而利益归属的内涵是“利往哪去”,前者是犯罪成本的承担形式,后者是犯罪所得的分配结果。条文关注的是后者,而非前者。既然法律未将资金来源作为认定条件,就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从判例解析看,这一文义解释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印证。在卢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2015)杭刑初字第484号、二审(2017)闽08刑终258号)中,卢某某在2002年至2014年间,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款项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42.99万元,目的是为其控制的公司在工程承揽、容积率调整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写明:“上诉人卢某某虽然曾供述向相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情是其个人决定,未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商议,但其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为了公司利益,决定向相关工作人员行贿,视为形成对外行贿的单位意志……因此,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只要行贿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所获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无论行贿款最初从何而来,均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二)实务界分难题一: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情形下的罪名认定问题

  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最常见、最复杂的难点问题,其核心症结在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边界模糊,导致行贿行为的意志归属、利益归属及责任主体难以精准界定。2026年《解释(二)》将“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明确以行贿罪定罪。

  尽管2026年《解释(二)》对财产混同情形下的罪名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部分争议:一是“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如股东合理分红与个人擅自占有利益的界限难以区分;二是一人公司中,股东个人决策与单位意志的区分难度较大,部分案件中难以证明股东决策是否为单位利益;三是财产混同程度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不同办案机关对“高度混同”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笔者认为,财产混同本身不是定罪依据,只有当财产混同导致“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时,才按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实践中,需结合具体办案事实、客观证据,重点审查行贿行为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实际归属,同时核查财产混同的性质、资金往来用途,以准确判断涉案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详述如下:

  第一,办案过程中,实质审查要点:

  1. 优先核查利益归属:这是区分两罪的核心关键,重点审查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项目、资质、优惠等)的实际享有者、收益核算主体、资金用途,明确利益是归单位还是个人。

  2. 审慎认定财产混同性质:区分形式混同与实质混同,形式混同(财务不规范、账户混用)不否定单位主体;实质混同(资金被个人随意支配、无财务记载、财产边界灭失)需结合利益归属进一步判断。如有的案子中,行为人后续已将部分款项用于单位经营,即便其个人留存部分资金,亦属于对单位收益的再分配。实践中,私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完全以股东、合伙人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剩余利益最终归属于个人系合法合理的经济常态,不能因此认定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个人。

  3. 综合考量主观意图:通过行贿决策流程、利益用途、事后行为(是否报备、是否记账)等客观事实,反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个人私利,避免单一依据某一事实作出认定。

  4. 兼顾特殊主体特点: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等治理结构简单的主体,不搞“一刀切”认定,重点审查行贿行为与公司经营的关联性,若行贿目的服务于公司经营,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第二,典型案例评析与实操指引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财产混同情形下罪名认定的实操标准,区分不同情形的裁判思路,为办案实践提供参考。

  1. 典型案例一:形式混同但实质为单位利益,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某民营小微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公司承揽某工程项目,擅自决定向项目负责人行贿50万元。该公司日常存在公私账户混用、资金由张某个人代收代付的情形,无完善的财务核算制度,但行贿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均由公司组织施工,项目收益全部用于公司原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发放等经营活动,张某未单独占有项目收益,仅按公司章程领取固定薪酬。

  【裁判思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虽存在财产形式混同,但行贿决策的核心目的是为公司承揽项目、维持公司经营,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公司整体,张某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即便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存在账户混用,也仅属于商事管理层面的不规范,不能否定单位主体资格,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核心启示】形式上的财产混同(账户混用、财务不规范)不必然导致单位人格否定,只要行贿目的为单位利益、利益流向归单位,即便由个人具体实施行贿,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2. 典型案例二:实质混同且利益归个人,认定为个人行贿罪

  【基本案情】某夫妻公司股东李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日常经营由李某全权负责,存在公私财产高度混同,公司资金可由李某随意支配,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李某为个人承揽某私人项目(与公司经营无关),擅自使用公司资金向项目发包方行贿30万元,项目收益全部由李某个人占有、用于家庭开支,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王某对此不知情。

  【裁判思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财产混同已达到实质程度,公司财产被李某个人随意支配,与个人财产无明确界限;行贿行为系李某个人擅自决定,行贿目的是为个人谋取私利,所获不正当利益亦归李某个人所有,与公司经营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个人)。

  【核心启示】财产混同达到实质程度,且行贿意志归个人、利益归个人的,无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均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罪;夫妻公司、一人公司等特殊主体,不能仅凭主体形式认定单位犯罪,需重点审查利益归属与主观意图。

  (三)实务界分难题二:挂靠经营情形下的单位行贿罪认定难点

  在厘清财产混同情形下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认定逻辑后,司法实践中涉及小微企业的行贿案件,还存在另一类频发的认定难点——挂靠经营关系下的行贿认定问题。

  实践中,小微企业因自身资质不足,往往无法直接承揽特定业务,进而常以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由此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在此类挂靠关系中,行贿案件的主体认定与责任归属,除需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外,还面临一项核心疑问:若认定构成单位行贿,其责任主体究竟是被挂靠单位,还是挂靠人自身设立的单位?

  首先,原则上排除认定被挂靠单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挂靠经营的核心特征是“借名经营”,本质是挂靠人借助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通常仅提供资质备案、账户走账等程序性服务,按约定比例收取固定管理费,实际上不参与项目实际经营,也不对项目的具体运作具有决策权。虽然挂靠项目的工程款、业务款等款项会先转入被挂靠单位账户,呈现出“利益归属于被挂靠单位”的形式表象,但被挂靠单位在扣除约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剩余全部款项均会交由挂靠人自主支配,其自身并未实际享有项目经营收益,也未从行贿行为中获取额外不正当利益。不能将被挂靠单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被挂靠单位收取的固定管理费不属于因行贿行为而获取的"额外不正当利益"。固定管理费的性质是对外出借资质、承担相应风险的对价,属于双方事前约定的正常商业回报,不属于因行贿行为而获取的“额外不正当利益”。无论挂靠项目是否通过行贿方式获得,也无论挂靠人在项目中获取了多少不正当利益,被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金额及比例均不受影响。因此,即便挂靠单位在将剩余款项转交挂靠人前扣除管理费,也不能认定被挂靠单位"获得行贿利益",进而不能将被挂靠单位认定为行贿主体。因此,不能仅以被挂靠单位存在形式上的利益关联、收取管理费为由,就直接将行贿行为认定为被挂靠单位的单位犯罪。

  但如果被挂靠单位对行贿行为知情且默许,甚至主动配合,如提供账户用于行贿资金的流转,且从行贿行为中受益,则不能完全排除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的可能。同样的,上文论述固定管理费不属于因行贿行为而获取的额外不正当利益,但如果管理费明显高于市场正常水平,本文认为,不排除管理费中可能隐藏包含行贿行为的间接对价,此类情况需要仔细审查,如果能证明管理费用实质上是行贿带来的利益,则不能排除被挂靠单位承担单位行贿罪的罪责。

  其次,挂靠经营情形下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区分的特殊审查。

  与通常情形下的区分一致,二罪的区分核心仍是利益归属。若工程结算后的剩余款项全部纳入挂靠人自己的小微企业财务核算,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即便挂靠人个人从中获取合法分红,仍应认定利益归属于单位;若剩余款项被挂靠人个人随意支配,未纳入任何单位财务核算,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等,即便挂靠人主张系单位经营所得,也应认定利益归属于个人,以个人行贿论。

  区分核心依旧,但挂靠经营下需要注意两处特殊审查:

  第一,需审查挂靠人自身是否成立单位,若挂靠人仅以个人名义挂靠,行贿行为系个人意志、利益归个人,则认定为个人行贿,若挂靠人自身设立了单位且在实际经营状态,才需进一步审查利益归属。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单位在实际经营状态”,这是为了避免实践中,部分挂靠人虽登记注册了单位,但该单位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员工、财务核算,仅为"空壳公司"。在此情形下,如果按照单位犯罪惩处,会使得单位沦为个人犯罪的工具和挡箭牌,因此,此类情况即便形式上存在单位,实质上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罪。

  第二,需审查行为人自身的单位经营范围与承揽业务是否有关。(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天津市港轩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揽过程中实施了行贿行为,法院认为,天津市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所承揽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无业务关联。由此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可见,即使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活动,但若其自身单位的经营范围与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项目之间不存在业务关联性,则缺乏“为单位谋利”的实质基础,应当穿透形式,以个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挂靠经营情形下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认定,既不能仅以形式上的挂靠关系、单位名义认定罪名,也不能忽视挂靠人自身单位的真实经营情况,避免出现定罪偏差,确保精准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

  作者简介:

  王希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职务犯罪、商事经济犯罪、知识产权领域犯罪、数字经济领域犯罪刑事辩护与控告、重大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刑事合规

  执业经历: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在刑事业务领域深耕20年,其中在检察系统工作近10年,国家四级检察官、检察院理论人才库成员,担任过8年国家公诉人,共办理公诉案件500余件,熟悉侦查机关及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思路及方式,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先后获得司法部及中国关工委“青少年普法活动优秀辅导员”、“市级妇女儿童维权先进个人”、“市级优秀公诉人”等荣誉称号。

  ◈在刑事辩护领域,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严密的分析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办理了大量不捕、不诉、重罪转轻罪的案例,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此外,在代理控告,维护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刑事辩护工作,还曾办理过大量刑民交叉案件,协助企业及个人进行刑事控告,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先后为丰台区政府、丰台区司法局、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刑事风控法律服务。

  ◈曾办理过河北省某市交通局局长张某受贿案、张某职务侵占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辽宁省王某骗取贷款案、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等有重大社会影响性的案件。

  社会职务:

  ◈中国法学会会员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新闻与传媒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实践导师

  ◈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

  ◈山东省监狱执法监督员

  代表著作:《检察机关对被判非监禁刑罚或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罪犯矫治对策研究》,中国法制报;《关于基层检察院办理轻伤害案件调查报告》,山东青年杂志;《新闻媒体规避侵犯名誉权法律风险提示》,法治新闻传播杂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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