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贤文、施婷婷、薛玉晖:律师视角下虚假仲裁的规避路径探析

2026-05-06

  摘要

  仲裁作为一种兼具效率、便捷与私密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然而,随着仲裁制度的广泛运用,虚假仲裁问题亦逐渐显现,并呈现出隐蔽性强、识别难度高、规制复杂等特征。虚假仲裁不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还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侵蚀,进而对司法权威形成冲击。2026年3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针对该问题作出专门回应,明确增设防范虚假仲裁的制度性规定。本文在梳理相关立法背景的基础上,结合各地仲裁机构规则的修订动向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从律师执业视角出发,对虚假仲裁的概念界定、表现形态及其法律风险进行系统分析,并重点探讨律师在案件受理、证据审查、程序推进及裁决执行等全流程中的风险识别与防范路径。旨在引导律师坚持依法执业与诚信履职,强化风险防控意识,从源头上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进而维护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关键词:虚假仲裁;律师执业规范;风险防控;仲裁法修订;司法实践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与复杂程度不断提升。仲裁凭借其自愿性、保密性、高效性以及“一裁终局”等制度优势,已逐渐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重要路径。然而,在仲裁制度不断发挥积极功能的同时,虚假仲裁现象亦随之滋生。部分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仲裁程序的私密性与终局性,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并据此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非法目的,此类行为即构成虚假仲裁。

  相比于真实仲裁,虚假仲裁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缺乏真实的法律关系基础与客观争议事实,本质上属于借助仲裁程序掩饰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而相较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由于仲裁程序具有较强的保密性与当事人主导性,其隐蔽程度更高,往往在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权益造成实际侵害时方才暴露,显著增加了识别与查处的难度。

  律师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关键参与主体,既承担当事人代理职责,又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业行为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具有直接且关键的影响。若律师未能恪守职业规范,甚至参与或协助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处分,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边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新修订的《仲裁法》进一步凸显了诚信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并通过制度设计强化对虚假仲裁的防范与规制。同时,多家仲裁机构同步修订仲裁规则,从程序审查、证据核验及风险防控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在此背景下,从律师执业视角系统探讨虚假仲裁的识别与规避路径,既是防范执业风险、落实职业伦理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仲裁公信力、保障市场交易秩序、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基于此,本文结合最新立法规定、仲裁规则及司法实践,对律师在仲裁全流程中的风险防控路径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参考与指引。

  二、虚假仲裁的界定、特征与危害

  (一)虚假仲裁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虚假仲裁”作出明确、统一的法定定义,但结合相关立法精神、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脉络,可以对其作出较为清晰的规范性界定。据此,虚假仲裁可以看作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或者变造证据等方式,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意图借助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形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从而实现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

  从立法演进来看,2025年4月公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回应,规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新修订的《仲裁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诚信原则的基础性地位,通过制度性表达为规制虚假仲裁提供了明确的价值导向与规范依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既有裁判实践,虚假仲裁的认定通常需要从多个角度综合考量。就主体而言,其实施主体一般表现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在具体案件中,也不乏当事人与代理人、证人等第三方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的情形。在主观层面,行为人往往具有明确的故意,即通过恶意串通或单方虚构事实,借助仲裁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客观表现来看,相关行为通常体现为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或者变造证据以及作出虚假陈述,并据此启动仲裁程序并推动其运行。在结果层面,该类行为往往已经或者足以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对仲裁秩序与司法权威产生不良影响。通过上述多重因素的综合判断,方可较为准确地识别虚假仲裁行为的本质。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虚假仲裁与仲裁实践中常见的证据瑕疵或事实认定偏差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所谓证据瑕疵,通常是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或完整性方面存在不足,但并不具有故意伪造或虚构的主观恶意。而事实认定偏差,则是仲裁庭在证据不足或认知局限等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的不完全准确判断,其本质仍属于合法仲裁活动中的判断误差。与之不同,虚假仲裁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欺诈或规避法律的意图,并通过积极实施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启动并推进仲裁程序,其本质属于对仲裁制度的滥用与规避,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当依法予以规制与惩戒。

  (二)虚假仲裁的主要特征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虚假仲裁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这也是其隐蔽性强、难以发现的重要原因:

  (1)隐蔽性强

  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的内容等,除当事人、代理人及仲裁参与人外,不对外公开。这种保密性使得虚假仲裁的行为难以被外界察觉,往往只有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能被发现。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蔡某等人虚假仲裁非诉执行监督案中,蔡某为逃避对案外人许某、曾某的债务,与邓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书》,虚构3700万元债务,通过某仲裁委员会获取仲裁调解书。仲裁过程中双方不存在任何抗辩、仅用2个工作日即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难以发现破绽,直至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通报法院,法院才裁定对该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2)手段具有欺骗性

  虚假仲裁的当事人通常会精心策划,伪造完整的证据链条,包括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结算凭证等,甚至会虚构交易过程、编造当事人身份信息,使得仲裁庭难以辨别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属、朋友、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在仲裁过程中配合默契,虚假陈述一致,进一步增加了仲裁庭的审查难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中,两公司由同一对夫妻实际控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循环转账虚构8650万元债权,双方在诉讼中配合默契、对关键事实语焉不详,直至案外债权人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才认定虚假诉讼情形,驳回诉讼请求并对两公司各罚款50万元。该案虽为虚假诉讼,但其手段与虚假仲裁如出一辙。

  (3)目的具有非法性

  虚假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目的并非化解真实的纠纷,而是为了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偷税漏税、违规办理房产过户等非法目的。例如,部分当事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通过虚假仲裁将名下财产转移给关联方;部分当事人为规避住房限售、限购政策,通过虚假仲裁虚构房产交易,实现违规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中,段某多次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被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质上与虚假仲裁的非法目的具有同质性。

  (4)查处难度大

  虚假仲裁的隐蔽性使得案外人难以发现相关线索,即使发现,也面临证据收集困难的问题。并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案外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虚假仲裁的存在,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部分虚假仲裁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证据伪造技术高超,进一步增加了查处难度。

  (三)虚假仲裁的危害

  虚假仲裁看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下交易”,实则对个人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秩序、仲裁公信力及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负面影响具有传导性和扩散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正义

  虚假仲裁的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借助仲裁裁决将财产转移、债务免除,导致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财产被非法侵占。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将名下唯一房产裁定给第三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蔡某等人虚假仲裁案中,蔡某与邓某通过虚假仲裁虚构3700万元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约4362万元参与财产分配,直接侵害了案外人许某、曾某的合法权益,若未及时查处,案外人的追偿权将无法实现。

  (2)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交易安全

  虚假仲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导致市场交易秩序混乱。例如,部分企业通过虚假仲裁虚构债务,逃避债务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部分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规避税收、监管等法定义务,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破坏仲裁公信力,损害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而虚假仲裁的存在,使得仲裁裁决成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违背了仲裁的初衷。当虚假仲裁案件被查处后,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度会大幅下降,进而影响仲裁制度的推广和发展,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新修订的《仲裁法》强调提高仲裁公信力,增设防范虚假仲裁规定,正是为了遏制这一危害,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4)浪费仲裁与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治理成本

  虚假仲裁的审理、裁决以及后续的撤销、不予执行程序,需要仲裁机构、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了有限的仲裁和司法资源。同时,虚假仲裁引发的案外人异议、申诉等纠纷,进一步增加了社会治理成本,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此外,虚假仲裁的查处过程往往耗时较长,涉及多方主体,也加重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三、虚假仲裁的现有规制体系:立法、仲裁规则与司法实践

  随着虚假仲裁现象的日益突出,我国逐步建立起以立法为基础、仲裁规则为补充、司法实践为保障的虚假仲裁规制体系,明确了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为查处虚假仲裁、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结合新修订的《仲裁法》及最新实践,该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一)立法层面:明确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与责任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规制虚假仲裁的法律,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对虚假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多层次的立法规制体系。

  首先,新修订的《仲裁法》是规制虚假仲裁的核心立法依据。该法明确强调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增设了防范虚假仲裁的相关规定,明确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同时,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仲裁监督制度,扩大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为查处虚假仲裁提供了程序保障。此外,该法还明确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信息公开制度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从源头防范虚假仲裁。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身份,即当事人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的虚假仲裁行为,该条并不直接适用,但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予以规制。同时,《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虚假仲裁行为本身并非直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而是在以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时,才可能被追究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中,多名行为人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判决对律师参与虚假仲裁、虚假诉讼具有强烈的警示意义。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对虚假仲裁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第九条明确,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为法院认定和查处虚假仲裁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标准。

  (二)仲裁规则层面:强化仲裁机构的审查与防范职责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程序的组织者和主持者,在防范虚假仲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新修订《仲裁法》的施行,多家仲裁机构修订了仲裁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对虚假仲裁的审查与防范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仲裁庭的审查职责

  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修订形成《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引入早期驳回程序等创新规定,强化了仲裁庭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职责,明确对涉嫌虚假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24年1月1日施行新版仲裁规则,在诚信仲裁、证据规则等方面作出重要创新,也全面衔接新修订仲裁法的要求,强化了对虚假仲裁的防范。

  (2)建立证据审查机制

  仲裁规则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仲裁庭有权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驳回其仲裁请求。同时,仲裁规则鼓励当事人相互质证,通过质证环节发现证据的虚假之处,防范虚假仲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扰乱仲裁庭秩序,为仲裁机构的证据审查提供了配合。

  (3)完善信息披露与回避制度

  新修订的《仲裁法》要求仲裁机构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仲裁员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知悉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应当主动回避。同时,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仲裁裁决的相关信息进行适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减少虚假仲裁的发生。

  (4)建立虚假仲裁举报机制

  部分仲裁机构建立了虚假仲裁举报机制,鼓励案外人、社会公众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线索进行及时核查,对查实的虚假仲裁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三)司法实践层面:强化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与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等方式,严厉查处虚假仲裁,为案外人提供救济,维护司法公正。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对虚假仲裁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

  法院在审理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案件时,若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情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例如,在蔡某等人虚假仲裁非诉执行监督案中,东莞市检察院调查发现蔡某与邓某恶意串通的四大疑点:一是双方在仲裁中一致选定仲裁员,二是仲裁庭审中不存在任何抗辩,三是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欠款事实,四是双方存在密切交往痕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该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上海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虚假诉讼案中,发现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循环转账、虚构债权,当庭裁判驳回诉讼请求并对两公司各罚款50万元,彰显了法院查处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的决心。

  (2)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实施虚假仲裁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例如,上海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虚假诉讼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虚假诉讼案件,产生了影响较大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种民事惩戒措施,对虚假仲裁、虚假诉讼当事人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3)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实施虚假仲裁,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何某虚假诉讼案”中,何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段某虚假诉讼案”中,段某多次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这些案例警示律师不得参与虚假仲裁、虚假诉讼。

  (4)完善案外人救济途径

  法院通过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案外人在发现虚假仲裁侵害其合法权益后,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虚假仲裁的存在,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依法支持其请求。

  四、律师视角下虚假仲裁的规避路径:执业全流程防控

  律师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其执业行为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也直接影响虚假仲裁的发生。从律师从业视角出发,规避虚假仲裁,不仅需要律师坚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更需要在执业全流程中强化风险意识,落实防控措施,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审查、事后补救”,切实防范执业风险,维护法律公正。结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及《上海律师执业规范手册》等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具体规避路径如下:

  (一)事前防范:强化委托审查,筑牢风险防线

  事前防范是规避虚假仲裁的关键环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警惕虚假仲裁风险,坚决拒绝参与虚假仲裁相关的委托。具体措施如下:

  (1)严格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委托事项的真实性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了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审查当事人委托的仲裁事项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和争议事实。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且仲裁事项涉及财产转移、债务免除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的,应当重点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真实性。例如,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纠纷、离婚财产纠纷等虚假仲裁高发领域的委托,律师应当更加谨慎,严格审查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核实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上海律师执业规范手册》明确要求,收案前律师应对拟接受的案件做好评估,审慎评估客户诉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有无虚假诉讼风险,做好执业风险防范工作,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仲裁案件。

  (2)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与仲裁事项相关的全部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初步审查。对于证据存在瑕疵、前后矛盾,或者无法提供原始证据、关键证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补充相关证据;对于涉嫌伪造、变造的证据,应当及时发现并拒绝使用。例如,审查银行流水时,应当关注资金的流转路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闭环交易、虚假转账等情形。并且,在审查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时,应当关注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恶意串通的痕迹。

  (3)明确告知当事人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惩戒(罚款、拘留)、刑事追责(虚假诉讼罪等)、行业惩戒(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引导当事人放弃虚假仲裁的想法,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意图通过虚假仲裁实现非法目的的,律师应当坚决拒绝接受委托,不得参与任何虚假仲裁相关的活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这要求律师必须坚守底线,拒绝参与虚假仲裁。

  (4)建立委托风险评估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委托风险评估机制,对接受的仲裁委托进行风险评估,重点评估是否存在虚假仲裁风险。对于存在高风险的委托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必要时可以拒绝委托。同时,律师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证据,导致律师参与虚假仲裁的,律师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自身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事中审查:规范执业行为,强化过程管控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律师应当坚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强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虚假仲裁行为,避免自身陷入执业风险。具体措施如下:

  (1)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在仲裁代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不得协助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在提交证据、参与庭审、发表代理意见时,应当基于真实的案件事实和合法的证据,不得歪曲事实、误导仲裁庭。例如,在庭审中,律师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虚构交易细节、伪造证据来源;在质证环节,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得恶意串通、隐瞒关键证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律师事中防控虚假仲裁的核心准则。

  (2)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律师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更要审查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对于发现的证据瑕疵、虚假证据,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纠正错误,若当事人拒绝纠正,律师应当及时终止代理,并向仲裁机构说明情况。例如,在代理民间借贷仲裁案件时,律师发现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存在虚假转账、闭环交易等情形,应当要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若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的,律师应当终止代理,避免参与虚假仲裁。《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经核实确系虚假证据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撤回该证据,委托人或当事人拒不撤回的,律师应当拒绝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这为律师事中防控提供了明确指引。

  (3)警惕当事人的异常行为,及时发现虚假仲裁线索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律师应当密切关注当事人的行为,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异常行为,应当提高警惕,及时排查虚假仲裁风险:一是当事人之间配合过于默契,对案件事实、证据的陈述完全一致,没有任何争议;二是当事人急于达成和解协议,愿意作出不合理的让步,且和解协议的内容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三是当事人无法提供原始证据,仅提供复印件、扫描件,且无法说明原始证据的去向;四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对于发现的异常行为,律师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核实情况,若确认存在虚假仲裁嫌疑,应当立即终止代理,并向仲裁机构举报。

  (4)规范庭审行为,不得参与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员,不得实施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威胁证人等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要求律师实施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律师应当坚决拒绝,并及时终止代理。同时,律师应当积极配合仲裁庭的审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仲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妨碍、干扰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这要求律师在庭审中坚守底线,规范自身行为。

  (三)事后补救:及时应对风险,减轻法律责任

  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无意中参与了虚假仲裁,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主动纠正错误,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避免风险扩大。具体措施如下:

  (1)立即终止代理,停止参与相关仲裁活动

  一旦发现自己无意中参与了虚假仲裁,律师应当立即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停止参与后续的仲裁程序,不再提交任何证据、发表任何代理意见,避免进一步陷入虚假仲裁的泥潭。同时,律师应当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报告情况,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指导。

  (2)主动向仲裁机构、法院说明情况,提交相关证据

  律师应当主动向仲裁机构、法院说明自己无意中参与虚假仲裁的情况,提交自己发现的虚假仲裁线索和证据,协助仲裁机构、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查处虚假仲裁行为。主动说明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能够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甚至免除相关处罚。例如,律师在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后,及时向仲裁庭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虚假仲裁的存在,协助仲裁庭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能够有效减轻自身的执业风险。

  (3)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律师因参与虚假仲裁被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因疏忽大意导致参与虚假仲裁的,应当深刻反思自身的执业行为,加强执业风险防控;对于故意参与虚假仲裁的,应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接受行业惩戒和法律制裁。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故意参与虚假仲裁的,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起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因故意参与虚假诉讼,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案例警示律师,必须坚守执业底线,一旦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4)加强自身学习,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律师应当以虚假仲裁案例为警示,加强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仲裁规则的学习,熟悉虚假仲裁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和防控措施,提升自身的执业素养和风险防控能力。同时,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培训、研讨活动,交流虚假仲裁防控的经验和技巧,不断完善自身的执业行为,避免再次陷入虚假仲裁的风险。

  (四)长效防控:完善执业规范,强化行业自律

  规避虚假仲裁,不仅需要律师在执业全流程中强化风险防控,还需要律师事务所完善内部管理,强化行业自律,形成长效防控机制,从根本上防范虚假仲裁的发生。

  (1)律师事务所完善内部管理体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规范律师的仲裁代理行为。具体包括:建立健全委托审查制度,对仲裁委托进行严格审查,防范虚假仲裁风险;建立证据审查制度,要求律师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立执业监督制度,定期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律师学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提升律师的风险防控能力。《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载体,应当落实内部管理责任,防范虚假仲裁风险。

  (2)强化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坚守执业底线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律师坚守“忠诚、为民、法治、廉洁”的执业理念,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抵制虚假仲裁等违法行为。通过开展职业道德培训、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等活动,让律师深刻认识到虚假仲裁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增强律师的诚信执业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自觉规避虚假仲裁风险。例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律师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虚假仲裁监督案例,让律师深刻认识到参与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坚守执业底线。

  (3)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形成防控合力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仲裁机构、法院的交流与合作,建立虚假仲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虚假仲裁案例和相关信息,协助律师识别虚假仲裁风险。同时,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虚假仲裁举报机制,鼓励律师举报虚假仲裁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对参与虚假仲裁的律师,依法予以行业惩戒,形成“不敢假、不能假、不想假”的良好行业氛围。新修订的《仲裁法》支持仲裁委员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上海作为全国首批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城市,2023年通过了《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发布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为仲裁制度创新提供了先行先试的经验。律师行业也应当积极参与相关交流,学习先进的风险防控经验,提升虚假仲裁防控水平。

  (4)参与虚假仲裁规制体系的完善,发挥专业作用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积极参与虚假仲裁规制体系的完善,结合自身的执业实践,向立法机关、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仲裁规则的建议,推动虚假仲裁规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同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虚假仲裁的查处工作,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协助仲裁机构、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打击虚假仲裁行为,维护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五、结论与展望

  虚假仲裁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仲裁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已成为制约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新修订的《仲裁法》正式施行,增设防范虚假仲裁的相关规定,结合各地仲裁机构修订的仲裁规则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我国虚假仲裁的规制体系日益完善,为查处虚假仲裁、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

  律师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在规避虚假仲裁中肩负着重要责任。从律师从业视角出发,规避虚假仲裁需要律师坚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执业全流程中强化风险意识,落实防控措施,即事前严格审查委托事项和证据,筑牢风险防线;事中规范执业行为,强化过程管控,及时发现并制止虚假仲裁行为;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法律责任。并且,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律师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形成长效防控机制,共同防范虚假仲裁风险。

  展望未来,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律师执业水平的不断提升,虚假仲裁的防控能力将进一步增强。律师应当以新修订的《仲裁法》施行为契机,不断提升自身的执业素养和风险防控能力,坚守诚信执业底线,自觉规避虚假仲裁风险,积极参与虚假仲裁的查处和规制体系的完善,为维护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法治建设贡献自身的力量。同时,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虚假仲裁的相关立法,仲裁机构进一步强化审查与防范职责,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形成多方联动、协同发力的虚假仲裁防控格局,推动仲裁制度在新时代实现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25年4月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18年9月26日发布,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2018年2月23日发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9月18日修订,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17年3月20日修正,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10] 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律师执业规范手册》,上海市律师协会编,2021年。

  [11]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12]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2024年6月13日发布,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13] 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30日发布,2025年3月31日起施行。

  [14]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11月7日发布,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5]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维护诉讼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2月21日发布,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91542.html,访问日期:2026年4月19日。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解密:虚假诉讼那些“隐秘的角落”》,2020年8月4日发布,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08/t20200804_473557.shtml,访问日期:2026年4月19日。

  [17] 蔡某等人虚假仲裁非诉执行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18] 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

  [19] 何某虚假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发布的《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

  [20] 段某虚假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发布的《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

  [21] 常英:《仲裁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2]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3]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4] 马贤兴:《虚假仲裁防治与仲裁法律修改》,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第十一届仲裁与司法论坛主旨发言,2018年11月,载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网站,https://caal.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975/cid/20.html,访问日期:2026 年4月20日。

  [25] 王约然、纪格非:《虚假诉讼程序阻却论》,2018年7月,载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fxyjdt/201807/t20180702_4660469.shtml,访问日期:2026 年4月21日。

  [26]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作者简介:

  黄贤文,高级合伙人

  基金信托与财富管理业务中心总监

  黄贤文律师具有20余年的从业经验,在处理金融及商事疑难复杂、新类型的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公司治理及控制权争议、业绩对赌争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等案件,所服务的客户涉及:银行、保险、信托、基金、房地产、资产管理、矿产资源等领域。

  黄贤文律师精通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业务,为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富传承的综合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架构设计、公司章程梳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信托、保险以及接班人计划设计等;黄贤文律师所领衔的基金信托与财富管理业务中心成绩斐然,凭借出色的业绩表现和良好的行业口碑,获评2024年ALB年度财富管理律师事务所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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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婷婷,联席合伙人

  施婷婷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上海市外事翻译者工作者协会会员。施婷婷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并取得了法学和文学的双学位,擅长领域有公司公司治理、企业投融资、婚姻家事、私人财富管理、民商事诉讼等。施律师长期为多家大型私募机构、信托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融资项目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熟知投资机构的需求。同时,施律师还以其细致准确的专业判断、畅通无阻的有效沟通为个人客户提供婚姻家事、投资理财领域的法律服务,表现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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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玉晖,律师助理

  薛玉晖,毕业于墨尔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曾任某大型互联网公司法务,拥有多年民商事、知识产权以及文娱相关的法律工作经验。

  主要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处理案件类型涵盖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以及知识产权纠纷等。在合同起草与审查、企业合规制度建设方面亦具备丰富经验。针对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能够结合案件特点及自身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诉讼与仲裁实务中具有扎实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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