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日,因丧失董事会控制权而黯然离场的lululemon创始人奇普·威尔逊(Chip Wilson),在沉寂十余年后,再度向董事会发起"反扑"。这场跨越十年的控制权博弈,深刻揭示了一个常被忽视的公司法命题:股东会与董事会,并非铁板一块的"内部自治共同体",而是两个权力边界各异、利益取向可能截然相悖的独立决策机构。
股东会固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选举董事的核心权力;然而,董事一经选任,即取得独立于股东意志之外的法定地位——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其以公司整体利益为优先,而非对特定股东唯命是从。这一制度张力,正是股东会与董事会控制权纷争的根源所在。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完成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重大转向:扩大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弱化了股东会对日常经营决策的直接干预,赋予董事会更广泛的授权空间。这一制度变迁,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职权张力将进一步显现,围绕"两大机构"职权边界的控制权博弈,必将成为未来公司纠纷的高发地带。
本文以"两大机构"职权之争为核心视角,系统梳理股东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法定职权边界、章程可调整空间与实务争议焦点,深入分析各方主体在职权博弈中可运用的攻守策略,并重点探讨法律与章程均存在空白时的职权归属规则,以期为公司治理设计与控制权争夺实务提供参考。
一、制度转向: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
威尔逊与lululemon董事会之争,折射出的正是公司法制度中一个根本性的张力: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却并不必然拥有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这一现实问题已存在多年,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一问题的将会更为凸显。
(一)旧法框架: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逻辑
在2023年修订之前,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宣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一立法表述,确立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清晰的上下级关系:股东会居于顶端,董事会不过是执行股东意志的工具。在这一权力逻辑下,公司治理的重心落于股东层面,董事会的独立决策空间极为有限。
(二)新法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重塑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完成了一次重要的价值转向。新法最显著的两处变化,直接宣告了这一转变:其一,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从根本上重塑了两大机构的关系定性——董事会不再是股东会的下属执行机构,而是独立的公司治理机关;其二,删除了原股东会职权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将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的决策权在制度层面明确归属于董事会。这意味着,新法之下,董事会不再只是执行股东意志的"受托经营者",而是具有独立权责的"经营决策机关"。
然而,新《公司法》并未走向董事会独大的极端。第67条第2款新增"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作为董事会职权来源之一,同时股东会依旧保留了修改公司章程的专属权力,这使得股东会在一定程度上仍可通过授权与修章来制衡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由此引出的问题,也正是控制权争夺中各方必然面对的核心命题:股东会可以授予哪些职权、董事会必须争取哪些职权、哪些职权专属于各自机关而不可转让,以及越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这些问题的答案,决定着控制权博弈中攻守双方的法律边界,也是本文试图回答的核心所在。
二、法定职权的边界:控制权博弈的前提与基础
厘清股东会与董事会各自的法定职权边界,是控制权博弈的前提与基础。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呈现出"法定专属"与"可调整"两个层次。前者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底线,后者则留有章程自治的空间。本章聚焦于那些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通过章程或决议转移的核心职权。
(一)股东会的法定专属职权: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
新《公司法》第5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其中涉及公司存续与根本利益的事项,具有法定专属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维度:
一是公司章程的修改权。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其修改权归属于股东会,具有合理性。比如入库案例(2019)沪02民终4260号(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号),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二是注册资本的增减权。增资扩股与减资涉及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权比例,直接影响各方利益格局,属于股东会的核心专属事项。实务中,定向增资是控股股东稀释对手表决权的常用手段,而减资则可能被用于向特定股东返还资产,两者均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可实施。
三是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此类事项涉及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与变更,对股东权益影响最为深远,历来属于股东会的绝对专属职权,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四是董事、监事的选举与更换权。这是股东会影响公司治理最直接的抓手。通过选举董事,股东会间接掌控了董事会的构成,进而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71条在确认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权力的同时,赋予了被解任董事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新制度的意义在于:股东会虽仍可随时更换董事,但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无因解任不再是零成本的控制权工具。在控制权争夺中,这既是进攻方需要提前计算的成本,也是被解任董事可以援引的救济手段。
五是利润分配与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权。利润分配涉及股东的核心财产权益,属于股东固有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由董事会独自决定。
(二)董事会的法定专属职权:日常经营决策的独立空间
新《公司法》第67条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旧法相比,新法赋予董事会更为实质性的经营决策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的决策权。如前所述,新法将这两项职权从股东会清单中删除,明确归属于董事会。这意味着,公司日常的经营布局与投资决策,原则上无需经过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可以独立作出判断。股东会若试图以决议干预具体经营事项,在新法框架下将面临越权的法律风险。
二是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与解聘权。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的任免,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董事会通过掌控高管团队,实现对公司日常运营的实际控制。这也是为何控制权争夺中,抢占董事会多数席位往往比争夺股东会表决权更为紧迫,这直接涉及到“谁来经营公司”的关键命题。
三是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权。新法赋予董事会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使董事会得以在公司内部规则层面建立自身的话语权,进一步强化了其作为独立治理机关的地位。
(三)专属职权的效力争议:越权安排是否当然无效?
两大机构职权边界确立之后,随之而来的核心问题是:违反法定职权边界的章程条款或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职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主调整。在 (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由公司股东会自主决定。这一裁判立场为章程自治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划分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得通过章程任意修改。比如(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案,法院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将股东会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立场,使得实务中的章程设计面临相当的不确定性。
这一争议在征求意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第十条中有望得到初步化解。该条款明确否定了法定专属职权上移或下放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目前尚处征求意见阶段,并非现行有效的裁判依据。在其正式生效之前,争议地带仍然存在,也正是控制权博弈双方可以加以利用的灰色空间。
就目前而言,结合新《公司法》第22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趋势,可以得出一个相对稳妥的判断:对于法律以强制性措辞明确规定的专属事项,如修改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利润分配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且越权安排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较高;而对于法律列举但措辞较为中性的职权事项,章程自治的空间相对更大,司法干预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三、章程自治的攻守空间:职权边界内的博弈工具
法定专属职权划定了两会职权的底线与红线,但红线之内并非没有腾挪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自治规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分配、表决门槛的高低、决策程序的设计作出个性化安排。这种章程自治空间,既是控股方巩固控制权的制度工具,也是少数股东设置防御工事的重要手段。善用章程自治,往往能在控制权争夺正式爆发之前,就已决定胜负的基本格局。
(一)职权的上移:将董事会权力收归股东会
所谓职权上移,是指通过章程将本属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调整为须经股东会审议决定。这一安排在实践中多见于以下场景:财务投资人入股但不参与经营,为保障话语权而要求将重大经营决策上移至股东会;股权相对分散的公司中,小股东无法进入董事会,通过推动职权上移以维持对经营层的制约。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尚未落地的条件下,职权上移的合法性边界需要审慎把握。如前所述,实务中职权上移的安全地带,主要集中在法律未明确专属于董事会、且措辞较为中性的事项,例如重大对外投资的审批金额门槛、重大合同的签署权限、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等。将这些事项的决策权通过章程上移至股东会,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也是投资协议中常见的治理安排。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职权上移虽然强化了股东会的控制力,但也带来决策效率的牺牲。在控制权争夺白热化阶段,频繁召开股东会本身就是一种消耗,若章程设计的上移事项过于宽泛,反而可能成为对方拖延、阻扰的工具。因此,职权上移的范围设计需要在控制力与效率之间审慎权衡。
(二)职权的下移:将股东会权力授权董事会
职权下移,是指通过章程将本属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权由董事会决定。这一安排在创始人主导的公司中较为常见——创始人同时担任董事长,希望通过扩大董事会职权来减少股东会对日常决策的干预,提升经营效率。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作为董事会职权来源,表明职权下移在法律层面仍有空间。但其边界同样清晰:股东会的法定专属职权,如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不得通过章程下移至董事会,违者面临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在安全地带内,职权下移的常见安排包括:授权董事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决定对外投资与担保事项;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授权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利润的中期分配等。这些安排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也获得了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职权下移对于掌控董事会的一方而言是进攻利器,但对于在董事会处于少数地位的股东而言则是风险敞口。因此,在谈判章程条款时,能否进入董事会、在董事会中占据几席,直接决定了对职权下移安排的态度。
(三)表决门槛的设计:攻守双方的核心博弈
如果说职权的上移与下移决定了"谁来决策",那么表决门槛的设计则决定了"多少人同意才能决策"。这是章程自治中最具攻守意义的工具,也是控制权博弈中最常见的章程条款设计。
从进攻方(控股方)的视角,常见的章程设计策略包括:
其一,降低股东会普通决议的表决门槛。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允许章程作出更高规定。控股方若持股超过半数但未达三分之二,可以在章程中将普通决议门槛维持在过半数,同时确保自身票数始终处于优势,从而以最低成本实现对普通事项的掌控。
其二,掌控董事提名权。章程可以规定特定股东或特定比例股东享有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权利,甚至规定控股股东有权单独提名过半数董事席位。这一安排将董事会构成的主导权锁定在控股方手中,即便其他股东联合,也难以撼动董事会的基本格局。
从防守方(少数股东)的视角,常见的章程保护工具包括:
其一,设置超级多数条款。对于涉及少数股东核心利益的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扩股、关联交易审批。在章程中约定须经三分之二甚至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通过。这一安排使得控股股东无法仅凭多数优势推行不利于少数股东的重大决策。
其二,设置一票否决权。章程可以约定特定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须经持有特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这赋予了少数股东对特定决策的否决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最直接的章程工具。
其三,引入累积投票制。在董事选举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将其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少数几名候选人,从而使持股相对较低的股东也有机会将己方代表送入董事会,打破控股股东对董事会的垄断。
四、职权空白的归属:控制权博弈最前沿的灰色地带
法定职权划定了红线,章程自治填补了空间,但公司治理的现实远比制度设计复杂。在实践中,大量职权争议既找不到法律的明确指引,也无法从章程条款中得出清晰答案。这类"职权空白"地带,往往是控制权争夺中最具爆发性的战场。正是因为边界模糊,各方才更容易借此发起进攻或构筑防线。由于职权空白的场景实在太多,本文选取一个比较典型的职权空白场景进行分析——对外担保。
(一)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授权边界的长期争议
公司对外担保是职权空白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除了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一表述看似给了章程充分的自治空间,但恰恰在章程未作明确规定时,决策主体的归属便陷入真空。
从性质分析的角度看,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两种对立的解释逻辑。从董事会角度出发,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日常事务,应归入董事会的经营决策范畴;从股东会角度出发,对外担保涉及公司重大财务风险与股东利益,性质上更接近重大事项,理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较为一致:章程有明确授权的,以章程为准;章程沉默的,则回归对担保性质的实质判断。在(2019)豫01民终2105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已明确授权董事会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且相对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而在(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案中,法院则认为,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依据公司章程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会超越章程授权范围作出的担保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两案的裁判逻辑共同指向一个结论:章程对担保决策主体的约定,是法院进行效力审查的核心依据;章程越沉默,争议空间越大。
(二)对外担保在控制权争夺中的战略意义
在控制权争夺的语境下,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归属往往被各方战略性地加以利用。掌控董事会的一方可能以"经营决策"为由,主导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向己方阵营输送资金支持,或通过担保安排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打压对方的谈判筹码;而在董事会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则可能援引股东会优先原则,要求将对外担保纳入股东会审议范围,以表决权为武器阻断对方的资金运作。
这一灰色地带的存在,揭示了职权空白问题的共同本质:法律列举不穷尽,章程约定有疏漏,而现实中的商业决策却不会因此停摆。在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的当下,职权空白既是法律风险的集中区,也是控制权博弈中各方可以主动塑造话语权的空间。
对于各方而言,最务实的应对策略有两条:其一,在章程设计阶段,对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担保类型与金额门槛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将灰色地带纳入章程自治轨道,消除事后争议的空间;其二,一旦控制权争夺已经爆发,应主动援引对己方有利的解释框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视情况申请行为保全,防止对方借担保安排转移资产或损害公司利益。
五、结语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之争,从来不是单纯的法律命题,而是公司控制权博弈在制度层面的直接映射。新《公司法》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转向为起点,重新划定了两大机构职权的边界:股东会不再是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也不再是执行股东意志的附属工具,二者各有其法定权责边界,各有其不可侵犯的独立空间。
然而,制度的清晰并不意味着博弈的终结。法定专属职权划定了红线,章程自治填补了空间,职权空白地带的存在则提醒我们:再精密的制度设计,也难以穷尽商业现实的复杂性。lululemon创始人威尔逊的故事或许还未画上句号,但它已经清晰地告诉我们: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从来不是简单的委托与服从,而是一场需要在法律框架内精密设计、持续博弈的权力游戏。理解这场游戏的规则,才能在其中从容攻守。
参考文章:
[1] 刘斌、查宇星、许皓然:《新法新打法之公司控制权争夺(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格局之变》,金杜研究,2024年6月6日。
[2] 李明玥:《最高法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上移""下移"均无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实务解读》,天元律师事务所,2025年10月10日。
[3] 钟声:《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董事会控制策略——基于控制权争夺的多维分析》,德恒律师事务所,2025年10月27日。
[4] 孙艺茹律师团队:《浩天解读|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之"董事会攻略"专项报告 战场一:董事的选举与罢免》,浩天法律评论,2022年10月12日。
[5] 李皓、邹学庚:《董事会是未来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新战场》,商法李建伟,2024年8月14日。
[6] 赵徐:《董监高责任研究系列(一):投资人指派董事法律责任分析》,兰创微言,2024年11月15日。
[7] 刘旺:《十余年权杖之争再起:lululemon创始人博弈董事会》,中国经营报,2026年1月5日。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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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婉仪律师,对外经贸法律硕士,持有证券、会计从业资格,多年北京红圈经历,精耕公司、金融、合同纠纷,胜诉经验丰富。多次获评“优秀青年律师”,擅长以深厚财法背景与商业思维,精准化解疑难复杂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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