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吴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管辖规则及诉讼路径的实证浅析

2026-05-13

  一、引言:从两起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说起

  笔者在实务中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处理一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案件,同时也检索到一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似入库案件,引发对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管辖规则和诉讼路径的思考。该问题在程序法方面颇具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案例的实证分析,初步提出一些浅显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加深对该问题的探讨。该两个案例概要如下:

  (1)案例1:实办案例

  案情: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A物流公司与注册地徐汇区的B电商平台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将位于嘉定区的仓库场地提供给B公司使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仓储费。因B公司多次拖欠到期应支付的仓储费,A公司以严重违约为由向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请求B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租金、按日计算的滞纳金及合同解除违约金计127万元。

  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有三位自然人股东:甲认缴255万元(51%),乙认缴150万元(30%),丙认缴95万元(19%),B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月9日,三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在A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A公司经查,发现B公司在徐汇区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达22个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金额合计139.3万元,其中18件法院明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乙)发布限制消费令。

  问题:A公司应当如何起诉?

  (2)案例2:入库案例((2025)沪0115民初89137号)

  案情: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A公司为需方与注册地杭州市临平区的B公司为供方,陆续签订了5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限、货款及支付期限、履约保证金等交易条件和条款,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履行保证金约140万元。后因B公司原因无法按期交付货物,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终止协议》。A公司对协议终止无异议,但要求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40万履行保证金按日加收8%利息,同时赔偿从其他方另行采购的差价损失约150万元。

  A公司经查,B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两位自然人股东甲(住所杭州)、乙(住所苏州)及公司股东丙(注册地深圳市)构成,甲未实缴出资540万元,乙未实缴出资448万元,丙公司未实缴出资660万元,上述出资均未届期。B公司尚无执行终本或执行限制消费令的案件。

  A公司以B公司及股东甲、乙、丙为共同被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对B公司的上述请求,三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对B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

  问题:浦东新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在实体法方面表现为民法典与公司法的交错适用,横跨民事法、商事法两个法律部门。由于实体法适用的交错,涉及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债务清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加速到期两个法律关系及案由,在程序法方面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路径如何选择也更为复杂,该类案件贯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然而,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实体权利,对债权人提起加速到期诉讼的管辖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案由认定与确定管辖法院存在较大争议。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使得我们对此类案件必须深入研究,融会贯通,打通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的任督二脉,方能较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

  二、法律定性之争:案由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抑或是股东出资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既关乎实体法,也关乎程序法,是民事诉讼的起点,实为发起诉讼需首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在实体法层面,案由是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精要概括,决定请求权基础和事实要件构成,从而决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对证明事实证据进行举证的基本走向;其次,在程序法层面,案由决定地域管辖规则。地域管辖问题,本质上是案由选择问题,不同案由对应不同的地域管辖标准。例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地域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某些案件适用专属管辖规则,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随意违反、变更专属管辖的规定。

  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债权总论的方方面面,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后,也是基于上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层面,案由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纠纷抑或是“股东出资纠纷”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两种定性之间,前者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而后者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管辖规则。

  (一)观点一:“侵权责任”说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案由应定性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307),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民辖68号裁定中明确采此立场。

  在本案中,杭州A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B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而终本。A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宝山区法院起诉B公司自然人股东甲(住址为江苏省阜宁县)及乙(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宝山区法院认为侵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阜宁县法院管辖并进行了移送。阜宁县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B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故宝山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上海市高院认为本案被侵权人为A公司而非B公司,应由A公司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院认定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未出资地即B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宝山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法院处理不当,裁定本案由宝山区法院管辖。

  前述案例2的处理沿袭了该案的处理思路。案例2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原告债权人所在地作为被告股东未出资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对销售合同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案由均有管辖权,从而对两案由均进行管辖并进行了合并审理。

  (二)观点二:“股东出资纠纷”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本质上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293),适用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管辖规则。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民辖84号裁定中明确采此立场。

  在本案中,住所地为上海松江区的A公司诉住所地为上海奉贤区的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奉贤区法院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未果而终本。A公司遂以B公司自然人股东甲(住所上海普陀区)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向奉贤区法院起诉请求股东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奉贤区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规则。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移送至普陀区法院处理。普陀区法院认为奉贤区法院有管辖权,报请上海市二中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二中院认为B公司所在奉贤区为侵权行为地,移送至普陀区法院管辖显属不当,遂报请上海市高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故本案在立案和管辖权审查阶段,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奉贤区法院移送至普陀区法院管辖不当,裁定本案由奉贤区法院审理。

  前述案例1法院的实际处理沿袭了该案的处理思路,嘉定区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由嘉定区法院管辖。但原告同时诉自然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管辖规则,即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徐汇区法院管辖。鉴于两案由发生管辖权竞合,无法合并审理,原告应先诉被告公司基础债权债务纠纷,待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徐汇区法院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笔者经到徐汇区法院立案庭窗口咨询,徐汇区法院立案庭窗口持相同意见。

  可见,上述两种案由定性和管辖规则上观点不一,法理上各有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不一致。我们可大致将其异同做如下归纳:

  观点一与观点二之比较

  虽然观点一有2023年的最高院(2023)民辖68号裁定做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法院的判决采用了该观点,但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正式施行,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做出重要调整:原笼统的案由293“股东出资纠纷”被细化为3个四级子案由,其中293(3)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同时,案由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完成整合,新规删除了原有的两个四级子案由,统一为单一案由,其核心逻辑是股东过度控制、法人人格混同、违法清算注销及其他滥用行为,本质属于侵权纠纷。在2025年9月最高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随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由的更加明晰,可以预见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将该类案由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第二十二规定,采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则将成为趋势,而不再适用以侵权纠纷案由所确定的管辖规则。

  采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则,也会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一般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标的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否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标准因地区而异(如直辖市、省会城市与其他地区存在差异),债权人起诉时需根据当地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还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

  三、管辖规则导致两种诉讼路径

  (一)诉讼路径之一:先诉确定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后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分两步走)

  由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所限,债权人并非都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提起对被告公司和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共同诉讼,而不得不分两步起诉,在获得对被告公司的胜诉判决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后方可对加速到期股东另行诉讼。

  债权人不能同案提起对被告公司和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共同诉讼既受制于实体性要件,也受制于程序性要件。

  (1)实体性要件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性要件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实体要件已远远宽松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要件。《九民纪要》第6条更多倾向于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对于适用出资加速到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适用准则。其例外允许的要件十分苛刻,要求达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程度。虽然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较为宽松,但在公司正常经营、尚未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案件、或尚无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显然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无法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将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2)程序性要件

  即使在实体性要件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权人有初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时,并案审理还受制于程序性要件的满足。如前所述,案由决定管辖规则的运用,对于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今后采取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规则而不再采取侵权纠纷案由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管辖规则将成为大势所趋。如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管辖法院与公司所在地法院不属于同一法院,发生管辖权竞合,则无法合并审理(如前述案例1中基础债权债务由嘉定法院管辖而出资加速到期由公司所在地的徐汇法院管辖)。或者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需通过仲裁确定债权,则显然也无法在法院审理程序中一并处理。

  另外,还需留意,分两步走的诉讼路径有时间先后顺序,在基础债权债务的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如果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同时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该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类似一般保证责任,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单独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不被受理(如案例1在嘉定法院和徐汇法院同时分别提起对公司和股东的诉讼,向徐汇法院立案窗口确认后得到不予受理的答复)。

  此类案件在当事人列明方面,在先诉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债权由生效判决确定后,之后再以出资加速到期起诉股东,需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以查明是否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

  此外,分两步走的诉讼路径中,债权人实务中往往并不考虑另行起诉,而是先通过执行程序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再寻求追加股东为同一案件的被执行人,以求高效、便利及节省诉讼成本。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该执行案件的原管辖法院),这对债权人而言符合效率和便利性原则。债权人可否在取得债权确定的生效判决后,不另行起诉股东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存在争议。有在执行程序中支持将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2025)黑民终257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股东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而目前最高院的主流观点则不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最高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裁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仅针对出资期限届满进行追加的情形,由于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本身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因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直接进行追加。且《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虽未正式生效,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但其解释倾向已对部分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反映了今后司法实践中的趋势不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意味着,今后债权人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由审判程序解决实体争议。

  (二)诉讼路径之二:未取得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起诉公司及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一步到位)

  债权人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时,同时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以未出缴的出资为限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与被告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个案由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既符合效率和便利性原则,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在提起诉讼之初对被告公司和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确保今后胜诉判决的执行,无疑对债权人实现诉讼目的和利益最为有利,为债权人首选。但如上所述,该选项应不受制于对被告公司和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提起共同诉讼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件的阻碍。即在实体方面,有可以初步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在程序方面诉公司基础债权债务的管辖权与出资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纠纷的管辖权不发生竞合,由同一法院统一管辖(2026年1月起案由新规实施后,可预见一般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具备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该合并审理诉讼的特点为普通共同诉讼,主案由可以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纠纷可作为副案由,同一案件中将公司、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出资责任形式方面,公司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以未出缴的出资为限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清偿有先后顺序,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落脚点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清偿原则基于“提前缴纳出资”的解释运用及司法实践的利益衡量),在满足某种情况下,如公司已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判决前股东主动向公司履行了未届期的出资缴纳义务,则债权人请求权归于消灭,股东亦不必再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实操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债权人从以下角度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管辖和诉讼路径问题:

  第一,优先选择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无论法院最终采信何种案由,公司住所地均是较为安全的管辖连接点——作为基础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所在地法院一般均由管辖权;作为股东出资纠纷,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作为侵权纠纷,公司住所地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有管辖权。选择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可最大程度避免管辖权争议导致的程序延误。

  第二,在公司住所地不便于诉讼或由于专属管辖而不具备管辖权时,可考虑其他管辖连接点。如原告债权人所在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由该地法院管辖,在案由新规实施前,作为被部分法院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可作为管辖依据。但案由新规实施后,需注意此观点尚存争议,存在被裁定移送的风险。

  第三,避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据《征求意见稿》的倾向性意见,直接申请追加很可能被裁定驳回,正确的路径是另行提起诉讼。

  第四,在起诉时注意级别管辖标准。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应向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起诉,以及复数债权人同时起诉同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选择向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起诉,避免因级别管辖问题被裁定移送。

  第五,在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股东出资纠纷均由同一法院管辖时,需一步起诉争取合并审理。该诉为普通共同诉讼,建议将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具备一步起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件而不得不分两步起诉的情况下,债权人先诉公司且取得胜诉判决的,后诉中不宜再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避免“一事不再理”的争议),而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核心事实。

  作者简介:

  吴强,高级联席合伙人

  吴强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德和衡日本业务团队执行主任,德和衡研究院研究员,高级律师职称。

  吴强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和日本国立一桥大学,取得法学博士学位。曾经长期在日本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从事日本企业对华投资、并购、国际贸易及现地法人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并在国内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负责涉外法律业务的合伙人。吴强律师具有处理各类投资并购项目和贸易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擅长在各种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吴强律师担任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杭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济宁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亚太国际仲裁院(新加坡)等多家国内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员、上海市浦东新区非诉调解中心特邀律师调解员。入选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涉外法治人才库。

  邮箱:wuqiang-sh@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