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公司法》确立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补充责任,但该规则不溯及既往,新法施行前的存量股权转让纠纷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聚焦2024年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责路径,结合司法实践,类型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边界,明确恶意转让股权的司法审查要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梳理执行直接追加、另案诉讼等债权人救济路径,为债权人厘清了存量案件的维权路径与证明要点。
引言:执行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困境
认缴制改革背景下,股东借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的现象频发。大量公司执行无财产可供清偿。不同出资不实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直接追加是否为有效行权路径争议显著,是否能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直接追加原股东裁判尺度不一,存在恶意转让认定模糊,债权人行权路径不明、维权成本偏高的种种问题。
在本律师团队办案过程中,存在一个典型案例。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产生后,A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股权大量转让给B公司。然而,B公司自身的注册资本远低于该债权金额,且尚未实缴,B公司亦无力实缴其对A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该笔交易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存在恶意嫌疑。此后该股东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最后于纠纷发生时金蝉脱壳。基于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频发,本文将重点梳理债权人执行追加的救济路径,对优化商事纠纷中债权人维权路径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一、出资不实的认定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的双重属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不实的认定,须以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及相应的履行标准为前提。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的,即构成出资不实。
(一)出资形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采取“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标准,还包括行政法规所施加的具体限制。[1]还有学者认为,实物出资的财产需要具备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可能性、可独立转让等四项要素。[2]《公司法》第48条明确了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文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立了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财产出资并行的二元出资体系。就非货币财产出资,第48条第2款进一步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二)非货币出资不实的证明
对于货币出资不实的认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而非货币出资不实的认定,与货币出资不实相比更为复杂,其典型情形可归纳为三种: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认缴出资后,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虽办理权属变更但未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二、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三、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上存在第三人可主张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负担,或出资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合法处分权,致使公司无法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财产权。上述三种情形均属非货币出资不实,债权人可据此主张相应责任。
非货币出资到位须以评估作价、财产权属转移及实际交付为核心环节,应取得以下主要证明文件:①资产评估报告,用以确定出资财产的市场价值与股东认缴出资额相当。②验资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委托合法的审计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出资的真实性进一步验证。③财产权属转移证明及实际交付凭证,用以证明财产的权属已从股东名下转移至公司名下且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3]
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第19条的适用争议
(一)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法律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呈现出以“恶意转让”为核心、以目的性扩张解释为技术路径的多元化裁判逻辑。支持追加原股东的判决在说理进路上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但可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部分裁判观点主张,股东出资义务不得随股权转让一并移转,股权受让仅发生权利让渡,原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免除。[4]也有判决借鉴预期违约规则,认为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可认定为预先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债权人可据此提前追责。但上述两种裁判路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有限。
更为常见的是认定出让股东的恶意转让。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之时明显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大部分法院在说理和认定时采用这一要件。[5]
少数法院从法律基本原则出发,援引《民法典》第7条、原《公司法》第5条的诚信原则作出裁判。该类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系对公司及债权人的承诺与担保,股权受让方往往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开展交易;出让股东作为认缴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不得通过股权转让单方免除自身出资缴纳义务。[6]
司法实践中,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进行追责往往采用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式。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通过将恶意逃债转让股权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路径,认定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可直接追加原股东。
(二)恶意转让的司法认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虽然确立了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的转让行为仍适用旧法,在裁判过程中多以是否存在恶意作为出让人担责的前提。在未来相当长的过渡期内,以是否恶意转让股权为核心[7]判断原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继续影响存量案件的裁判。系统梳理恶意转让的认定要素,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引债权人维权具有现实意义。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本质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出让人的主观恶意可分为设立时恶意与经营中恶意。在认定时多参考以下要件:
1. 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关系
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在有关机构作出法律文书后迅即转让股权[8]为恶意转让。这种情形可在客观上印证其逃避出资义务的意图。此种情形不仅有损债权人对原股东出资能力的合理信赖,也实质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此外,在认定原股东的恶意时应考虑到外部环境,此类公司往往存在大量涉诉、债务集中爆发的经营困难。债权债务成立在前、股权转让在后,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不仅构成了欺诈行为中的“清偿不能”后果,也证明了转让股权并非正常的商业决策,而是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2. 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
从已公开的典型案例来看,0元或1元转让股权是法院认定恶意转让的常见情形。[9]但不以0元为绝对标准。根据民法典的法律精神,以其他明显不合理的价款转让股权同样也不能排除恶意的可能性。此外,转让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对价,交易行为明显背离正常市场交易规律也是案件中常见的交易不正常情形。[10]不正常交易行为和不合理对价同样能证明股权转让的异常。
3. 受让人的偿债能力
股东情况是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股东变更会影响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即转让债务。[11]在转让股权时出于资本充实原则和股东的合理注意义务,出让人有注意受让人偿债能力的义务。[12]
在恶意股权转让情形中,受让人通常不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操作模式为,股东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其高龄近亲属。[13]此外,更为隐蔽的是法人受让人。一种是受让法人本身为空壳公司,转让对价通常为0元或象征性价格且无实际交易记录,此类情形最为常见;二是受让法人虽有经营外观,但已陷入大量涉诉、执行终本、被列入失信名单等偿债困难状态,对于此种情形,出让人明显没有尽到股东的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在对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时,笔者注意到很多法院将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继续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作为重要客观因素之一。[14]表明股权转让并未导致其退出公司的实质控制权。此种情形与正常商业逻辑相悖。另外针对设立时的恶意,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远大于公司经营期限等情形也能作为法院认定设立时恶意的因素,此类情形较为明显。
三、债权人追究原股东责任的救济路径
(一)直接追加
债权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即转让的,可直接适用该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的,司法实践主流做法是对第19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恶意逃债转让股权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追加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路径程序便捷,但须以执行已终本裁定为前提,且面临“追加法定”原则的审查限制。
(二)另案诉讼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内转让股权的责任,受让人需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主流做法是对该条件目的性扩张解释:若存在恶意逃债意图,即可认定其行为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债权人还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或在原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时依第154条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三)债权人的救济困境
1. 法律双轨制
《公司法》以2024年7月1日为界,划出截然不同的裁判逻辑,2024年之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依据第88条第1款,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此前的转让,则以是否存在恶意转让为核心判断标准。同一类案件因发生时间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责任认定规则。债权人在启动程序前,必须先行完成复杂的时间节点识别与法律适用判断,对于并非法律工作者的债权人增加了行权的专业成本与不确定性。
2. 法律适用障碍
在“追加法定”原则约束下,执行法院多倾向于从严把握,债权人申请追加面临被驳回的风险,即便启动执行异议之诉,也需经历漫长的实体审理程序。
此外,另案提起诉讼的途径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88条,规则适用需结合个案事实认定,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15]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维权难度。
3. 股东结构的多层复杂化
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后,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各前手之间的责任链条复杂,存在关联公司嵌套、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财产隐匿或转移等公司经营中常见的情形,[16]进一步增加了财产线索的追查难度。即便最终取得胜诉裁判,可能也不能执行到财产。
四、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一)证据收集方面
债权人应围绕三个角度全面收集证据:债权真实、股权转让的异常性和损害后果的证明。
提供的证据包括交易的基础合同、对账单、生效判决书及证明债权形成早于股权转让的材料。股权转让异常证明,包括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证明,受让人为转让方高龄亲属或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等事实。此外,相关股东的公司任职记录能够证明其明知债务存在和公司偿债能力不足仍转让股权,在认定股东恶意和存在过错中存在很大的证明价值。在认定原股东的恶意不仅需关注单一的债务主体,更应综合考虑外部环境、受让人情况等客观因素。
(二)扩大追责主体
债权人不应仅将追责主体限于公司和现股东。作为转让方的原股东是核心追责对象,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即转让的可直接依据第19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的可经目的性扩张解释追加或另案诉讼追索。
受让人作为出资义务的直接承担主体,可依据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加速到期规则追加。受让人明知或应知逃债意图仍配合受让的,可主张连带责任。此外,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可依据公司法第190条追究其失职责任,如果原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同样可以利用此条追究其在交易中的失职。建议债权人可尽量尝试在一案中穷尽上述主体,扩大责任财产范围,节约诉讼与时间成本。
结语:2024年新《公司法》虽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但新法施行前的存量纠纷仍以恶意转让为核心裁判标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冲突长期存在,债权人在执行追加原股东过程中,仍面临法律适用模糊、举证难度大、行权路径不明等现实困境。未来,在新旧法衔接过渡期内,债权人应精准把握规则差异,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工具,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债权安全。
注释
[1] 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2] [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 《证明股东已经完成出资的证据材料》,https://binggonglvshi.com/news/301.html
[4]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
[5] 刘茵、张清:《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以<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
[6]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2153号。
[7] 陈石磊:《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35期。
[8] 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11民终268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4609号。
[9] 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1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2民初32712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
[12] http://sc.lsszqfy.gov.cn/article/detail/2022/11/id/7033217.shtml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 998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 489 号。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583号。
[15] 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 ——以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16] 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陆阳,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总监
陆阳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新联会会长,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央财经大学政信研究院政信智库"PPP智库"专家,北京市律协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宣联委副主任,法治日报专家,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理事。陆阳律师执业近二十载,为金融监管机构、央企集团、大型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客户涵盖国家工信部、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渤海银行、徽商银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华润公司、中船重工、光大金控、北京顺义科技创新集团等众多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陆阳律师连续多年荣膺《钱伯斯全球指南》《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银行金融领域领先律师,荣获《Legal 500 2026大中华区》北京精英-争议解决榜单律师,《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15强:银行与金融》榜单律师,并获得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银行与金融领域实力律师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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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菲
实习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