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向纵深推进,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要求深化金融、国企、能源、教育等重点领域腐败治理,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为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追缴范围等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提供了明确裁判标尺。如何准确把握穿透式审查的边界,在严格惩治腐败的同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当前职务犯罪辩护领域亟待回应的重要课题。
德和衡刑事业务中心长期深耕职务犯罪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积淀。律师团队紧扣《解释(二)》施行后的实务需求,围绕核心条文理解适用、新型隐性腐败认定难点、受贿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等前沿问题开展系统研究,形成了一批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
本栏目现将相关成果集中推送,以期为司法实务界和律师行业提供交流参考,共同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不断提升。
目 录
一、引言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范依据与核心认定逻辑
三、个案实证辨析与类案辩护体系构建
四、结语
一、引言
在受贿案件中,合作投资型受贿是隐蔽性较强的犯罪类型之一,行为人假借合法商事投资外衣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导致刑民法律边界模糊,司法认定尺度不一。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将公职人员的正常投资收益错误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情形,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歧,根源在于司法机关未能准确厘清民商事行为核心底层逻辑与通过权力谋取对价的界限。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下称《2007年受贿意见》),将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作为此类案件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办案机关机械解读条文,唯身份定罪、片面客观归罪的误区,即仅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获取投资收益,便径直推定受贿犯罪成立,但该裁判思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正义理念,混淆了刑事受贿、公职人员违纪行为与正常市场交易的法律边界。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立足刑事辩护视角,结合 G省L市公安机关负责人X某参与酒店投资分红典型案例,对照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四类认定情形,辨析真实民商事投资与变相权钱交易的本质差异,梳理垫资投资、实际经营、未利用职权谋利等关键出罪要件,归纳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与突破路径,为同类职务犯罪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提供务实参考。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范依据与核心认定逻辑
(一)裁判规范依据及官方理解与适用梳理
1.裁判规范依据
《2007年受贿意见》第三条专门针对以开办公司、项目合作等合作投资名义实施的受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划定了两类典型受贿情形,即“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文正式确立了此类案件以“实际出资、参与经营”为核心的基础审查要素,成为准确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核心法律依据。
2.新司法解释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其中第十四条专门细化了受贿罪核心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相较于新规出台前的裁判标准,此前《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下称《纪要》)已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基础性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由此可见,《纪要》对职务便利的认定,整体限定于本人直接职权范围,严格框定在明确的上下级隶属与制约关系的框架之内;而《解释(二)》第十四条通过实质扩张解释,打破了仅限主管分管及仅限直接上下级的形式,拓宽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边界。规则迭代后,司法机关对职务关联性的认定标准变得更为宽松,也对刑事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站在辩护人视角,工作中想要切断指控的职权关联,否定职务谋利的因果关系,必须要有更加精细、严谨的论证逻辑。结合相应规则与真实案例,笔者认为,针对相关案件的辩护核心,应围绕“行为人与被利用的第一层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展开论证,具体如下:
其一,区分私人关系与职务行为,否定公权力侵害性。当某领导向下属打招呼协调请托事项时,若请托事项的最终实现完全依托下属的亲属、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与下属的法定职务、职权行为无任何关联,即可据此论证行为人并未利用公共权力,未侵害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其二,精准界定法条适用主体,区分监管关系与职务隶属制约关系。《解释(二)》所规定的隶属、制约关系,适用主体仅限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实践中常出现的行政机关对普通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关系,如公安局局长对酒店老板的监管关系,并非法条规定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酒店老板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在法条规制主体范围内,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
其三,法条的核心要义并非绝对化。如“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据此,笔者认为辩护中可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三定”方案、岗位权责清单等官方依据,反证部分同系统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仅为日常工作往来形成的松散联系,而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从而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的适用可能。
其四,区分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对于已离职的领导干部,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在职的领导干部打招呼收受钱款的情形,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定罪,量刑相对受贿罪较轻。
(二)司法适用核心争议、权威回应与类型化认定规则
《2007年受贿意见》第三条在适用中长期存在两大核心争议:其一,条文所称“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其规制范围是否仅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能否涵盖合伙企业等其他商事主体?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出资是股东享有投资收益的法定前提。在《公司法》已然确立“有出资即有收益权”的核心商事逻辑下,《2007年受贿意见》额外将“未参与经营管理”作为受贿认定的辅助要件,是否属于规则冗余,与商事基本法理存在适用冲突?
针对上述实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下称《理解与适用》)作出回应,明确《2007年受贿意见》与《公司法》的规范逻辑并无冲突。“不参与经营管理”并非独立的定罪标准,而是辅助司法机关判断投资真伪、甄别是否存在名义虚假投资的关键要素,以此可有效筛查挂名持股、空手套利的变相受贿行为。同时,特定情形下的经营管理劳务付出,可作为实质出资的补充佐证形式。由此可见,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核心,始终是区分真实商事投资与名义虚假投资,全部审查要素均围绕该核心展开,因此,司法实践不得脱离行为实质,机械孤立地套用条文定罪。
以“是否真实出资”为根本标尺,结合司法解释规则与官方解读,可将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行为划分为四类情形,差异化界定罪与非罪、合法投资与违纪经商、刑事受贿的边界,精准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第一,真实出资+实际经营管理。该情形属于完全合法的商事投资行为,行为人实际出资、深度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担商业风险,完全符合正常市场投资规则,分红为合法投资收益,行为与受贿无关,不具有任何刑事违法性。
第二,无出资+无经营管理。该情形属于典型的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人无任何实质出资与经营劳务投入,仅依托自身公职身份获取项目分红,权钱交易本质清晰明确,认定受贿并无争议。同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全部分红、利润款项,是以投资为名实施的变相非法获取,相关分红金额全部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第三,有出资+无经营管理。该情形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出资真实、股权权属清晰、按投资比例分红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即便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本质仍属于合法商事投资,仅可评价为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但亦有观点认为,判断核心不在于形式上是否出资,而在于收益是否匹配市场规律、是否依托职权形成不当利益。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经营、业务开展提供关键帮助,使其获得脱离正常市场回报率的收益、实现无风险套利,就应当穿透投资外观,认定为以合法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行为。
第四,无出资+有经营管理。该情形是四类投资模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实务争议最为突出的类型,核心争议在于,单纯的经营管理劳务投入能否视同合法出资进而取得股东分红资格,这种情形无法简单归入受贿犯罪或笼统评价为违规经商行为,需结合商事法律规则与个案专门细化研判。
综上,四类情形的司法裁判逻辑,始终锚定“是否真实出资”这一核心标准,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仅为辅助印证投资真伪的配套考量因素。司法认定理应回归商事投资的本质逻辑,摒弃唯公职身份推定、片面客观归罪的机械裁判思路。就此,司法实务裁判口径与官方评析亦印证该区分规则——在曹某某受贿案二审作出生效裁判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三堂会审”栏目组织纪检、检察、审判三方人员开展联合评析:行为人实际出资入股民营医疗机构,按持股比例取得分红、同步承担项目经营亏损,对应分红收益系市场化投资回报,仅作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评价,不纳入受贿犯罪,唯有超出股权比例无正当理由获取的超额收益,才可认定为受贿数额(详见: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605/t20260527_492577_m.html)。
(三)无出资有经营管理情形的法律边界与分层甄别规则
无出资仅以经营管理参与合作投资的裁判尺度分歧,根源在于不同商事主体对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存在本质差异,而民商事法律的差异化规则,直接影响刑事层面罪与非罪、罪与违纪的边界认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又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据此可明确差异化裁判规则:若双方合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行为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即便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劳务付出亦不能视作合法出资,仅可获取与其劳动价值相当的劳务报酬,无权依据经营行为取得股东分红;只有在合伙企业中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作经营时,经营管理行为才具备劳务出资的法律基础,据此分取利润具有商事合法性,可作为阻却受贿认定的重要依据。
回归司法认定层面,对无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既不能一概推定为受贿犯罪,也不能简单归入违规经商的违纪范畴,实务中应当分层递进、审慎甄别:第一,先行界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劳务出资的法定边界,结合前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制差异,从法律层面厘清案涉经营劳务能否作为合法出资,进而享有股东分红资格。第二,甄别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判断行为人投入的经营管理是纯粹独立的商事劳务付出,还是假借经营之名实则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协调关系、提供特殊关照、输送隐性利益。第三,匹配收益合理性与职权关联度,结合收益数额与劳务价值是否相当、行为人职权与投资项目是否存在实质制约关联综合评判。若所获报酬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报酬,且投资方依附行为人职权谋求利益,超额部分依法认定为受贿数额。
经上述层级审查规则研判,若案涉经营行为缺乏合法出资基础、收益明显超额且收益获取依附于公职对价,可穿透认定为变相受贿;若仅为无出资的劳务参与行为,且不存在职权谋利、权钱交易,便不成立刑事犯罪,依规按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作出违纪评价。
三、个案实证辨析与类案辩护体系构建
(一)基本案情梳理
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做深入剖析。被告人X某系某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其以妻子H某名义投资入股某酒店,同时长期深度参与经营并分红。在案涉酒店项目启动前,X某与其他投资人L某、Z某系多年同窗好友,三方已长期维系私人情谊往来,不存在职务依托关系。经几方事前评估,案涉酒店项目具备良好市场盈利前景。之后,X某向另一位投资人Y某提供该酒店招租信息并因此受邀参与投资,四方最终商定:酒店总投资200万元,Y某出资100万元占股50%,L某、Z某各投资50万元,各占股16%。与此同时,L某、Z某基于长期私交及商业合作契机,向经济拮据的X某分别出借18万元,也即X某名义上投资36万元,占股18%,三方口头约定以酒店分红优先抵偿X某的借款。在酒店装修启动后,X某投入6万余元基础建设费用,后续经营中,X某已按约定清偿了全部借款,并在5年后的二次装修过程中又投入10万元。同时,在该酒店长达12年的运行过程中,X某以股东身份持续、深度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至案发止,X某共计获得分红款480余万元,该金额被调查机关认定为受贿款。
(二)个案核心争议辨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集中在X某的行为是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按照前述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该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有两点:X某有无真实投资,是否实质性参与经营管理?
就第一个问题,进而言之,X某接受其他投资人的借款,也即借款投资是否属于自身真实投资?笔者认为,垫资是外在形式,关键应看资金是否需要返还,是否属于职务对价。针对该问题,前述《理解与适用》专门作出审慎阐释,明确因该类情形争议较大且牵涉民刑交叉与商事外观判断,司法解释未予以一刀切式规定,而是以是否属于真实投资为唯一核心标尺,结合个案实质审慎认定,释放出审慎入罪、实质评判、杜绝机械归罪的裁判导向。据此,站在所谓“行贿人”视角,垫资行为并非当然等同于行贿,关键在于区分是否存在真实投资基础与权力对价。
实践中大量权钱交易均是以该模式伪装成合法投资,如请托人为谋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主动为公职人员垫付入股资金并完成工商登记,由公职人员挂名持股、参与经营,且无需归还垫资款项,后续还可基于持股获取高额分红。该类情形中,一般裁判逻辑认为,请托人无偿提供的垫资款项,本质是假借投资名义输送的贿赂,应当全额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而公职人员后续获取的分红利润,属于受贿犯罪的孳息收益,需依法追缴,但不计入受贿数额。
回到本案。结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的七大审查标准,即借款事由、资金流向、双方关系、谋利请托、还款意愿、还款能力、欠款成因,可对垫资行为性质精准界分:基于亲友情谊、商业合作互换、无职权谋利意图、存在实际还款行为的垫资,属于合法民事投资范畴;对于无合理商事事由、无偿特殊垫资、依托公职身份对价的利益输送,可评价为受贿犯罪。本案L某、Z某的出借行为具备完整合法基础,二人与X某系多年私人挚友,借款动因源于X某为其引荐优质商业项目的利益互换和项目未来盈利预期,而非基于X某的公职身份与职务便利。案涉借贷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分红还款流程完整,资金流水可查,出借人与酒店项目无其他利益勾兑,该资金往来模式符合民间借贷的商事外观与交易逻辑,在无权力对价支撑的前提下,不具备行受贿的刑事评价基础。具体而言:
1.出资层面:出资真实足额,无虚假垫资、无权力对价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典型特征体现为“零出资、纯受益、无风险”,或是依托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人无偿垫资、无需还款、变相输送利益,实务中具体表现为旱涝保收、超额获利、名实不符、无风险套利四类受贿模式。反观本案,X某的全部投资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出资与权力对价问题。其一,初始投资源于合法民间借贷。案涉初始投资款项来源于L某、Z某出借,资金基础是多年同窗情谊与商业引荐的利益互换,与X某的公职身份、职务职权无任何关联。双方借款、分红还贷的约定符合民间亲友借贷惯例,且有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证言相互印证,出借人庭审中亦明确X某为真实出资人,足以佐证该笔借贷及对应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其二,装修现金投入构成有效出资投入。酒店装修期间,X某以个人现金支付水泥采购、集成吊顶等工程开支6万余元,有无利害关系证人佐证该事实,而调查机关以财务台账无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报销为由不予认可,该认定方式在证据审查层面存在一定瑕疵: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自证“未报销”的消极事实,违背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的基本刑法原则;另一方面,调查未穷尽核查手段、未依职权核实完整财务凭证,事实认定不尽审慎。其三,二次增资行为真实有效。原审仅以单方陈述为由否定增资事实,但全案书证、资金流水、证人证言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同时,酒店二次装修采取边营业、边施工的行业常规模式,增资方案与出资份额经全体股东共同商议确定,X某增资款由亲属H某代为转账至法人账户再统一归入酒店财务,对应的转账流水、代付记录、分红台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增资行为真实合法。
2.经营层面:实质参与经营,排除挂名持股、空股获利情形
刑法层面“参与经营管理”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每日驻店值守、一线实操为必要条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独立行使股东商事权利、付出商事劳务、承担经营风险,以此区分真实投资与挂名虚假投资。本案中,X某全程深度参与酒店经营管理,并非形式化的名义挂名持股情形:一是掌握核心经营决策权。酒店股东微信群记录证实,X某独立主导酒店锅炉大修、消防整改、淡季运营策略、房价调控、设备更新、股东重大议事等核心经营事项,独立行使股东决策职权。二是享有人事与财务审批权限。酒店经理、会计定期向其汇报经营数据、采购价格、费用明细,员工招录、日常审批、大额物资采购、房租水电支出等关键事项,均需经其审核同意,X某具备完整的经营管控权限。三是负责常态化运营统筹。X某长期跟进酒店房态管理、销售调度、现场项目整改,统筹节假日运营与团队管理,持续投入无法量化的大量精力与劳务付出,属于典型的实质参与经营模式。
3. 职权层面:无职务便利、无谋利行为、无权力对价关联
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核心,无职权关联、无谋利行为、无利益输送,则无受贿成立基础。本案中,X某的职权与投资收益相互并无关联。首先,X某虽曾任职酒店属地辖区派出所教导员,但其任职时间较短,在酒店本身完全是合法经营的前提下,X某没有可以对酒店实施消防验收、市场监管、环保等事项的职权和条件,无依托职权谋利的职务基础。其次,履职周期与经营周期完全错位。案涉酒店于2010年开业,X某于2010年下半年即调离对应辖区派出所岗位,酒店后续十余年经营、分红的核心周期内,其已无一线监管职权,不存在依托职务影响力持续牟利的客观基础。最后,本案无任何不正当利益输送。酒店全程证照齐全、合规经营,常态化接受行业监管,不存在免罚、减罚、放宽监管、特殊关照等情形。X某与相关单位仅存在正常人际交往,无利益勾兑、无财物输送、无职权滥用,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4.收益层面:比例合规、风险共担、符合商事惯例
受贿型虚假投资的核心特征是旱涝保收、超额获利、风险转嫁、脱离市场规律,而本案投资收益完全契合正常商事投资逻辑,与受贿存在本质区别:其一,分红比例合规公允。X某分红数额严格对应自身股权出资比例,无任何特殊优待,无超额获利情形,十余年持续分红属于长期稳健经营的正常市场回报,并非短时集中利益输送。其二,全程共担经营风险。酒店经营存续期间,长期存在淡季亏损、设备损耗、整改投入、市场波动等常态化商业风险,X某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经营损益,不存在无风险套利情形。其三,经营模式符合行业惯例。本案其余股东亦以宏观决策、财务审核、经营统筹为主要参与方式。公诉机关指控对商事经营外观机械、形式化的评价,违背实质审查原则。同时,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书证证明力优于主观否定性证言,足以佐证经营参与行为的真实性。
(三)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体系化辩护路径构建
结合本案辩护实践与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破除公职身份有罪推定,回归商事投资本质,切断职权与收益的因果关联,纠正司法实践中“身份+收益=受贿”的机械裁判误区。围绕真实出资、真实经营、风险共担、收益合规、无职权谋利五大核心要素,可归纳出同类案件可复制、可落地的体系化辩护路径。
1.破除主观归罪:否定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是受贿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无权力变现故意则无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公职人员存在投资获利即推定存在受贿故意,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辩护过程中,可通过投资缘起、合作合意、资金往来、股东沟通记录等完整证据链条,来论证行为人投资初衷是追求正常商业市场收益,而非利用公职身份变现牟利。本案中,酒店项目具备优越区位条件与盈利前景,投资合作基础源于长期私人情谊与平等商业机遇,各方事前、事中均无达成利益输送的合意,可以证实行为人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
2.夯实出罪基础:举证证实出资真实、合法、足额
真实出资是阻断受贿认定的首要核心要件,是区分合法商事投资与变相受贿的第一道屏障。针对控方虚假出资、垫资行贿的指控,可从三个维度系统抗辩:一是佐证资金来源合法,依托银行流水、还款记录、转账凭证,完整还原“借款出资—分红还贷”的资金闭环,清晰区分民事借贷与受贿型无偿垫资;二是补强非货币出资证据,以证人证言、装修事实、支出凭证佐证现金垫资、劳务投入等有效出资形式,丰富真实投资的证据体系;三是匹配股权与收益规则,证实出资额度、股权比例、分红标准等要素均符合商事约定与行业惯例,不存在无偿持股、虚假出资、超额分红等异常情形。同时,结合经济犯罪案件七大借贷审查标准,佐证垫资行为的民事属性,彻底排除权力对价。
3.补强关键要件:证实实质经营、风险共担
辩护工作需紧扣经营决策、人事审批、财务管控三大核心商事职权,依托微信工作记录、股东议事记录、审批凭证、员工汇报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独立付出精力劳务、行使股东专属权利、深度参与企业经营。同时,通过企业淡季亏损、设备整改投入、市场波动风险等事实,证实行为人全程共享收益的同时也承担亏损的风险,完全契合真实商事投资的核心特征,区别于挂名持股、零风险获利的受贿模式。
4.精准数据抗辩:论证收益合规、无超额利益输送
收益超额、收益与出资比例严重失衡,是司法认定变相受贿的关键标尺。辩护中,需依托股权约定、分红台账、审计明细、历年收益凭证等书证,精准比对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证实收益分配公平合规、无特殊优待、无超额获利。针对长期分批小额分红的投资模式,需重点阐释常态化分红是民营企业稳健经营的行业惯例,与受贿犯罪短时、集中、大额的利益输送存在本质区别,以商事惯例佐证收益合理性,对抗利益输送指控。
5.切断核心关联:否定职权与收益的因果关系
职权与收益的因果关联是受贿成立的根本前提,无职权对价、无因果关联则无受贿基础。辩护可从四方面切断关联:一是无对应监管职权,行为人不具备项目审批、行业监管、行政处罚的相关权限,无职务谋利基础;二是履职周期错位,核心经营与分红阶段已脱离相关履职岗位,无持续职务影响力;三是无具体谋利行为,全程未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特殊关照、协调资源、规避处罚;四是收益源于项目市场红利、团队经营成果与行业优势,与公职身份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联。
6.厘清纪法边界:区分违规经商与刑事受贿
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与受贿刑事犯罪,二者的核心界限在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与权力对价。事实上,并非所有公职人员基于民间投资获利的行为均属于受贿犯罪,单纯违反廉洁纪律、参与商事经营的行为,仅属于党纪政务规制范畴,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辩护中需坚决摒弃“公职身份+投资收益=受贿”的客观归罪逻辑,坚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厘清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边界,对无职权谋利、无利益输送的真实投资行为,依法否定刑事追责,仅可评价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
四、结语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应当紧紧抓住“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摒弃机械司法、身份推定、客观归罪的裁判误区。实践中,办案机关易因行为人具备公职身份,过度放大民间投资行为的刑事属性,忽视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律与市场逻辑,进而将合法商事投资、违规经商的违纪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受贿犯罪。此类案件的刑事辩护核心,在于从真实出资、实质经营、风险共担、收益合规、无职权谋利五大维度夯实证据体系,拆解身份定罪的归罪逻辑,清晰厘清刑民边界、纪法边界、罪与非罪边界。
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司法裁判既要严守反腐败司法底线,依法惩治以合作投资、股权分红为外衣的权力寻租、利益输送行为,也要恪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尊重商事交易规律,区分公职人员正常民间投资与刑事受贿的本质差异,杜绝过度追诉与机械入罪。所谓囹圄空虚,方为盛世,唯有兼顾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严守刑事规制边界与尊重市场规则,方能真正实现司法应有的公信力。
作者简介:
张忠,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张忠,原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员额高级检察官,山西大学法律硕士,曾就职于区、市、省、最高四级、五地检察机关22年,其中从事公诉工作11年,从事侦查监督工作11年。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主办、参办、督办、指导了上千件各类重大复杂疑难职务犯罪案件(含部分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以及非法集资、证券、洗钱、走私等经济犯罪案件;主办或参办制定了数十件重要法律法规、重要司法解释、重点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文件;参加了连续四届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十佳业务标兵竞赛的组织、命题、评选和主持;与他人合著《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及《配套典型案例》等;多年连续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单位编写年度《中国反洗钱报告》《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非法集资典型案例》等。
2018年5月因个人志趣专长原因辞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职,随后加入腾讯公司任四级专家、高级研究员,负责互联网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对。2019年1月加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历任顾问、高级联席合伙人。2020年1月晋升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刑民交叉业务部主任,2021年1月晋升为副总裁、高级权益合伙人,2021年7月补选为中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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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煊,执业律师
张琦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刑民交叉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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