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江波博士:破产重整中重整计划的效力相对性研究——以共同借款人清偿责任认定为视角

2026-06-11

  摘要: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共同借款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并获偿后,另一共同借款人的债务是否消灭,是当前金融机构债权保护领域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以股抵债清偿100%即视为债权已获全额清偿,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随之免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公报案例(2026年第2期)亦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并不能影响债权人就破产企业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形成了以“实际受偿”而非“名义受偿”为判断标准的裁判规则。本文从银行债权保障的实务视角出发,系统梳理了相关核心规范与裁判分歧,重点分析了重整计划的投票立场、以股抵债中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认定以及担保权人的知情权等影响追偿权实现的关键因素,并据此提出了银行在重整程序中的权益保护策略与行动框架,包括积极行使债权表决权、审慎评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及时保全担保人财产等具体建议,以期为银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体系化的实务指引。

  关键词:共同借款人;破产重整;以股抵债;连带债务;银行债权保护;重整计划效力;实际受偿原则;追偿权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困扰金融机构的实务难题

  在金融借款实践当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确保债权安全,通常要求多个主体作为共同借款人或由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由此形成多重清偿机制。这一安排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的是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的连带责任。

  然而,当其中一名共同借款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通过重整计划接受了以股抵债、留债或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偿债资源后,债权人便面临一个重大的实务困境:该共同借款人的破产偿债行为,是否意味着另一共同借款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

  这一问题之所以成为长期困扰金融机构的难点,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三款之间存在规范张力——第1款规定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3款却又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两款规定在文义上存在明显交叉,且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如何协调理解至今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实质上,第92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冲突”,而是分别规制不同法律关系的并行条款:第1款规制的是“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破产债权关系”,核心功能在于保障重整程序的集体清偿秩序;第3款规制的则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及连带债务关系”,核心功能在于维护担保制度的保障功能。两款规定分别作用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破产债权关系受重整计划约束,担保及连带债务关系独立存续”的双层规范格局,二者并行不悖。

  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直接关系到银行的债权能否获得足额清偿,更深刻影响着银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投票决策、诉讼策略选择乃至整个债权保障体系的制度有效性。本文将围绕这一核心难题,从法律规范层级、司法裁判逻辑、实务操作策略三个维度,为银行提供一套系统性的应对方案。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解读与规范协调

  (一)《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范结构

  《企业破产法》第92条共设三款,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制重整计划的效力边界:

  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重整计划是破产程序中经过债权人会议多数决通过并经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集体清偿安排,任何单一债权人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接受计划约束,否则将导致重整程序的集体执行功能落空。

  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款系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之权利行使作出的特别规制,与本文核心议题关联有限,但其与第1款、第3款共同构成重整计划效力规则的完整体系,故予以一体引述。

  第3款则构成了一项独立且具有强制性的例外规则,其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在其债权设有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不同意重整计划便导致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这显然不尽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指出:“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因此,该条款明确排除了重整计划对连带债务人的效力扩张,即重整计划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他们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的协同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程序路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确立的“并行说”——即债权人可在破产申报的同时,另行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彻底解决了此前“择一”(在破产申报和向担保人追偿之间只能择一主张)与“并行”(两程序互不排斥、可以同时推进)之间的长期争议,为债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同条第2款则规定了禁止超额受偿原则: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款确立了一个核心法理: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两处受偿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这一规则对于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具有重要的兜底意义。需要强调的是,该原则恰是反驳“免责论”的重要论据——正因存在禁止超额受偿的规则约束,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追偿不会导致其超额获利,故不应以“可能超额受偿”为由否定债权人的追偿权。

  (三)《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一般规则与特别法的关系

  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则看,《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意在保护连带债务人内部的份额结构,防止债权人在免除部分债务人债务后将全部责任转嫁给其他债务人。然而,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与此具有本质区别:其一,重整计划对债务的减免是破产程序的法定结果,是依法定多数决机制通过的集体安排,而非债权人基于自愿的单方免除行为;其二,《企业破产法》第92条作为特别法,其第3款规定的是排除重整计划对连带债务人效力的独立例外规则,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

  (四)《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适用边界

  《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文义上,该条所指的减免对象仅为“债务人”,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仅债务人对已被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是各自独立的,《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效力范围不应扩张解释为包括其他连带债务人。这一理解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相互呼应,共同构建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约束效力与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相隔离”的双层规范格局。

  三、司法裁判路径的比较与评析

  (一)支持继续追偿的代表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一系列裁判中,逐渐形成了一以贯之的裁判逻辑,为银行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追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持。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案确立了债转股情形下追偿权的核心规则。在该案中,债权人甲公司对重整计划投了反对票,但仍受领了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担保人乙公司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主债务已全面清偿为由,主张撤销对乙公司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认定:《重整计划》虽经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并据此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裁判将本案事实与评价重心精准锁定在“实际受偿价值”而非重整计划载明的“名义清偿率”,具有重要的方法论启示意义。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649号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立场。该案中,债务人某某股份公司破产重整后,债权人翟某通过以股抵债方式以68%的清偿率从主债务人处受偿,剩余债务被豁免。保证人顾某等主张翟某同意重整计划即视为放弃剩余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保证人的申诉请求,其裁判说理明确指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企业破产法调整。”

  其三,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总第354期)刊登的珠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铂某企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24)最高法商初2号),其裁判要旨第二项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并不能影响债权人就破产企业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公报案例的典型意义意味着这一裁判规则已从个案层面的做法上升为具有广泛指引效力的司法立场,对于银行在同类案件中主张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山东高院审理的(2021)鲁民终880号案亦极具说服力: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认定债权人农业银行通过债转股方式受偿“清偿比例为100%”,但农业银行举证证明庞大公司转股时的市场价格(1.15元/股)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转股价格(5.98元/股),该重整计划中的定价机制明显脱离市场公允价值,导致债权人名义上以100%清偿率受偿但实际上并未获得资金流入。山东高院据此支持了农业银行就差额部分向担保人追偿的请求。

  (二)支持免责的案例及其审慎适用

  应当承认,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以“重整计划已获法院裁定批准”或“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为由,否定债权人对特定保证人追偿权的判例。例如,在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判决书)中,主债务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载有“解除自然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条款。债权人某银行哈尔滨分行对该重整计划投了“同意票”,且在表决票备注中仅声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由保证人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声明并未明确反对解除自然人保证人责任。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重整计划解除自然人保证人吴进良、张红霞担保责任的条款,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无权再向该等自然人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需特别注意:该案的裁判逻辑具有高度特定性,依赖于以下关键事实:一是重整计划中明确载有“解除自然人保证人责任”的条款;二是债权人对此投了“同意票”,且未在表决票中明确反对该条款。同时,该案的裁判结果仅限于自然人保证人——对于法人保证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院明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认定,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法人保证人的责任并未被免除。这一案例从反面提示银行:不仅要关注投票立场,还须重点关注重整计划中是否含有免除特定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并在表决时明确声明保留追偿权,避免被认定为自愿同意免除相关保证人的责任。

  (三)两类裁判的逻辑分歧与法理评析

  1.两类裁判的核心分歧

  综合考察两类裁判的分歧所在,可以凝练为以下三个核心维度:

  其一,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财产本身,还是扩及连带债务人的财产?支持追偿的观点坚持“重整计划的效力以债务人财产为限”,支持免责的观点则更强调“重整计划的既判力”,认为计划一旦经法院批准即具有全面的法律效力。

  其二,清偿率的认定标准:是以重整计划载明的名义清偿率为准,还是以债权人实际获得的货币价值为准?支持追偿的观点以“实际受偿”为判断标准,支持免责的观点则倾向于以计划文本载明的清偿率作为判断依据。

  其三,债权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投票同意是否等同于放弃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支持追偿的观点认为,在缺乏明确放弃声明的情况下,不能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同意扩张解释为放弃追偿权;支持免责的观点则认为,同意计划即应受其全部条款约束。

  2.法理评析

  从法理的高度审视,重整计划的核心功能是对债务人财产的集中清理与集体分配,其效力范围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为天然边界,扩张至债务人财产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如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自有财产等)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之所以设置独立例外规则,正是意在维持重整计划的集体清偿秩序与担保制度的保障功能之间的平衡。

  在比较法上,这一立场亦可获得印证。美国联邦破产法524(e)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债务获得免除,并不影响任何其他主体对该债务所负的责任,亦不影响任何其他主体对该债务所设财产的担保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亦指出,重整计划对债务的减免不应影响债权人对第三方的权利。上述域外立法例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范精神高度契合,共同揭示了破产法上的一项普遍性原则——重整计划的效力相对性,即重整计划的债务减免效力原则上仅限于破产债务人本身,不得自动扩展至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

  本文的观点是,在债权银行未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放弃对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前提下,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立场为准——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就未获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这一立场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范文义,也与担保制度的制度功能相契合,更有利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与金融市场稳定。

  四、影响追偿权实现的关键因素

  (一)投票立场与意思表示:“同意”的法律后果

  银行在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上的投票立场,是影响追偿权能否顺利实现的最重要实践因素之一。从现有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将债权人的“同意”区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投反对票,属于最强保护型。在(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可以视为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有权就债转股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担保人追偿。这是对银行利益保护最为有利的立场选择。

  第二种情形—明确声明的同意票,属于附条件同意型。银行可在投票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本次分配,但保留就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的权利。”附条件的同意虽然不如反对票充分,但在诉讼中仍可作为重要证据,支撑银行主张“并未实际放弃追偿权”的诉讼立场。

  第三种情形—实质同意但未声明,属于中风险类型。银行虽未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放弃追偿权,但投票同意计划,则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依赖《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强制性效力作为抗辩依据。从诉讼策略考量,银行在投票后应同步启动对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程序,以固定诉讼时效。

  第四种情形—投票同意并放弃追偿权,属于高风险类型。若银行在重整计划中被明确载明放弃追偿权且银行投票同意,则后续追偿将面临较大法律障碍。如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案所示,法院将充分考虑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使其受到自身选择的约束。

  (二)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认定:突破“名义清偿率”的路径

  重整计划中非现金资产(以股抵债股票、留债、信托受益权等)的公允价值认定,是决定银行是否实际获得足额清偿的另一核心变量。实务中,不少重整管理人仅以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为依据,以某一固定值确定以股抵债股票的价格,导致债务人虽然名义上清偿率为100%,但实际受偿的货币价值远低于债权总额。若银行在评估过程中未能充分参与并行使监督权,极易陷入账面数据漂亮但实际资金回笼严重不足的困境。

  梳理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以股抵债的实际清偿价值:其一,价值评估法—以重整计划所依据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确定清偿率;其二,受偿日市价法—以债权人实际取得股票当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价值;其三,停牌前收市价格法—以股票停牌前的收市价作为公允价值参照基准。三种方法各有利弊,价值评估法最为依赖计划中的定价机制是否客观公允,受偿日市价法则最能反映股票的实际流动性价值,但受市场波动的影响也最大。

  从银行权益保障角度出发,以下几项措施尤为关键:首先,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积极行使债权人的监督权利,要求管理人对其非现金资产的定价机制出具详尽的专业说明;其次,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实施监督,在管理人选定评估机构时争取参与,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同时关注评估方法的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如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可能导致估值结果存在显著差异,银行应对此保持审慎判断;再次,如发现定价明显脱离市场公允价值,可考虑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或者附条件同意并声明保留追偿权;最后,在追偿诉讼阶段申请法院对已受领的非现金资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以法院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依据。

  (三)担保权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保护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享有的知情权与异议权是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有权就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性质和金额提出异议。然而,这一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时间压力和信息不对称的双重制约——银行通常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才能在短促的时间内对该计划中非现金资产的定价依据和清偿率计算方式作出审查判断,信息基础严重不足。

  为保障知情权与异议权的有效行使,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破产债权申报阶段,明确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实际债权金额(含本金、利息、罚息等)申报优先债权,而非主动以登记金额申报,从而为后续异议和诉讼救济保留最大空间;二是在管理人选定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方案时,以书面方式请求参与并获取相关材料的副本,尤其是应当关注评估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关联;三是在发现管理人作出的定价存在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值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其调整评估方法和定价依据;四是如管理人未能调整且银行对该方案不接受,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避免因逾期失权。

  五、银行权益保护的系统性策略

  (一)与关键因素相对应的应对策略体系

  上述三大关键因素—投票立场、公允价值认定、知情权与异议权—分别对应着银行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决策重点。为便于实务操作,以下按照“因素—策略”的对应逻辑,系统梳理银行的行动框架:

  因素一:投票立场。对应策略—在重整计划表决环节,如计划中非现金资产的定价可能脱离公允价值,或计划中含有免除连带债务人责任的条款,银行应审慎行使投票权,果断投反对票或以书面声明附条件同意并明确保留追偿权,避免因笼统的“同意”而被认定为放弃追偿权。

  因素二:公允价值认定。对应策略—在资产评估与定价阶段,银行应监督并参与管理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全过程,要求管理人根据评估价值进行公允定价,避免因管理人片面追求100%账面清偿率而脱离市场公允价值;同时,对评估方法的选择(收益法、市场法或成本法)进行审慎判断,并在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实际受偿价值。

  因素三:知情权与异议权。对应策略—在债权申报阶段以实际债权金额申报优先债权,为异议保留空间;在评估阶段以书面方式请求参与并获取材料;发现定价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避免因逾期失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权益维护路径

  在上述“因素—策略”框架指导下,银行应在破产程序的多个关键节点采取主动措施:

  第一,在债权申报阶段,银行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实际债权金额(含本金、利息、罚息等)申报优先债权,而非主动仅以登记金额申报,以便为后续异议和诉讼救济保留充分的空间。同时,银行还应对管理人初步确定的抵押登记范围提出书面异议,明确主张超出登记金额的债权部分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第二,在资产评估与定价阶段,银行应监督并参与管理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全过程,要求管理人根据评估价值进行公允定价,避免因管理人片面追求100%账面清偿率而脱离市场公允价值。银行应特别关注评估方法的选择—是选择具有市场参照价值的收益法、市场法,还是仅选取对定价最有利的成本法—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导致估值结果相差数倍甚至数十倍。

  第三,在重整计划表决环节,如计划中非现金资产的定价可能脱离公允价值,银行应审慎行使投票权,果断投反对票或以书面声明附条件同意并明确保留追偿权。

  第四,在异议提起方面,银行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得因逾期而丧失程序性权利。

  (三)对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策略

  银行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追偿,应当构建“诉讼+保全”并举的策略体系:在诉讼层面,银行应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间步或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避免因破产程序拖延而丧失对担保人追偿的时效利益;在保全层面,若发现担保人存在转移财产等可能的迹象,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担保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后续判决难以执行。

  在追偿金额的认定上,银行应主动申请法院以“实际受偿价值”为标准,而非以重整计划载明的“名义清偿率”来判断债权是否已获足额清偿。具体而言,可通过要求评估机构对抵债股票的实际价值出具专业评估报告,或以受偿日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参照,以此计算未获实际清偿的差额部分,并据此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四)留债期间的追偿权管理

  留债是重整计划中常见的偿债方式之一,其实质是债权展期。在留债期间,债权并未消灭,银行可以未清偿的留债金额(本金+约定利息)继续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但银行需特别注意审查留债协议中是否存在限制性条款,如“本留债安排构成对原债权的完全替代和消灭”或“本计划执行完毕即视为原债权已获全部清偿”等表述。如留债协议中存在此类条款,银行应在签署前坚决要求删除该条款,或在协议中以书面方式增加保留条款:“本留债安排不影响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五)典型案例的经验借鉴

  从现有案例中,可以提炼出若干对银行具有直接指导意义的经验:

  第一,青岛庞大案中,银行举证证明重整计划确定的转股价格(5.98元/股)与股票实际市价(1.15元/股)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从而成功证明债权并未获得足额清偿。这提示银行应高度重视保留重整计划定价与实际市场价格之间差距的证据链。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许昌恒源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债权人中原银行“未在重整计划审查中参与表决”这一事实,最终判决连带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这提示银行在重整程序中应积极参与表决及表达异议,避免因缺席表决而被认定为“默示同意”。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案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后续破产法院强制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对于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的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效果。

  第四,在(2023)最高法执监3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监督案件时阐述:河北高院明确阐述了保证人责任的边界:债务人虽在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框架下对债权人全部债务强行清零,但并不意味着重整计划之外的保证人的全部责任也随之全部清除,应当根据债权人的实际受偿情况认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六、结 语

  共同借款人破产重整情境下,另一共同借款人的债务是否因重整计划被批准而消灭,这一争议的实质是重整计划的集体执行力与担保制度的保障功能之间的规范冲突。然而,经由体系化的规范解释可以发现,二者实则处于不同法律关系层面,并非不可调和的“冲突”—重整计划约束的是破产债权关系,担保及连带债务关系则独立存续。《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持续一致的主流裁判立场共同表明:能够根据重整计划减免债务的对象仅为债务人,并不包括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这一结论亦与域外主要法域的立法例高度一致,体现了破产法上重整计划效力相对性的普遍原则。

  对于银行而言,应对这一法律风险并非依靠单一的法律规范即可完成,而是需要在破产程序、诉讼追偿和资产管理三个维度上进行系统性的统筹安排:在破产程序内部,积极行使债权表决权、监督资产评估过程、对不利内容及时提出异议;在诉讼层面,同步推进对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程序,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在资产管理层面,审慎评估重整计划中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保留完整的证据链以在追偿诉讼中据理力争。

  唯有将上述多维策略有机整合,银行才能在共同借款人破产重整的复杂场景中,充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裁判立场的保护性规范,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保障体系的完整闭环。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649号执行裁定书。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商初2号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江波,高级合伙人,党委副书记、执行主任

  江波博士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香港理工大学博士,目前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商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重庆、广州、西安和哈尔滨等仲裁机构仲裁员。江波博士执业18年来为大型国企/央企、金融机构等提供银行金融、破产重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深受客户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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