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章一川:销售果味电子烟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三维辩护策略

2026-06-14

  编者按: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引言

  2022年10月1日,《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正式实施,果味电子烟被全面禁止。此后,无证销售果味电子烟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作为常年在一线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结合近年来办理的多起销售果味电子烟案件的具体实践,发现此类案件在罪名定性、涉案金额认定以及当事人在销售链条中的地位界定上,均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本文将围绕“打罪名”“打金额”“打主从犯”三个维度,系统梳理销售果味电子烟案件的辩护要点,以供同行参考。

  一、打罪名:非法经营罪与伪劣产品罪的适用辨析

  在销售果味电子烟案件中,控方除了指控非法经营罪外,还可能同时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背后的逻辑是:根据《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电子烟“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据此,控方认为果味电子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核心情形之一正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此同时,《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也将“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明令淘汰”两种情形明确界定为伪劣电子烟。在上述规范的双重作用下,果味电子烟很容易在行政层面被鉴定为“伪劣产品”,进而面临伪劣产品罪的指控。

  两罪的法定刑存在显著差异,辩护人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罪名适用。

  (一)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对比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在涉案金额较高的情况下,两个罪名的刑期上限差距明显,因此罪名辩护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二)辩护策略:切断“不合格”到“伪劣产品”的法律推定

  策略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

  违反《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口味禁令”,本质上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有其特定内涵,主要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情形。仅因产品呈现果味就认定为伪劣产品,在刑法解释上存在扩大化的风险。辩护人可以就此提出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

  其一,从规范依据看,《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虽将“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及“国家明令淘汰”列为伪劣电子烟,但该细则系行政规范性文件,其认定标准不能直接替代刑法判断。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应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单纯的“风味违规”显然不属此列。

  其二,从权威判例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付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2024)鄂01刑终809号中明确裁判要旨:“单纯的风味问题并不会导致产品使用性能降低、失去,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仅因风味特征不符合《电子烟》国家强制标准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但倘若产品同时存在烟碱浓度、雾化物成分等可能影响使用性能或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其三,从法理逻辑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存在“量”与“质”的差异。行政法侧重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产品标识、风味特征等属于形式合规要求;而刑法关注的是产品实质质量是否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若将行政层面的一般违规行为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将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边界模糊,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策略二:审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其一,审查检材来源的同一性。 根据《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检测报告仅对委托样品负责。这意味着,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只能及于实际送检的样品,不能当然推定全部扣押产品均为伪劣产品。辩护人应当重点比对:扣押清单与抽样记录记载的产品特征(颜色、型号、数量、包装)是否一致?抽样时间与扣押时间、送检时间是否形成完整闭环?抽样地点是否与扣押物品的保管地点相符?

  其二,审查抽样程序的合规性。 抽样是“以部分推定整体”的过程,样品的代表性直接决定结论的可靠性。辩护人应关注以下要点:第一,是否按照产品特征(商标、规格、批号、包装形式)先行分类组成“抽样批”?如果涉案产品包含多种品牌或型号,仅抽取其中一种送去检测,则结论不能代表其他产品。第二,是否采用随机抽样而非选择性抽样?如抽样人员仅从外包装破损的箱子中抽取样品,这种选择性取样必然导致样品不具有代表性。第三,样品数量是否达标?根据《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附件1“抽样方法”第(二)条:烟弹应随机抽取至少60个,烟具应至少抽取50个,组合销售产品应同时满足两项要求。若扣押产品数量本身不足,则应在检测报告中注明,否则该鉴定属于受理条件不满足的情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其三,审查鉴定机构与人员的资质。《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检测机构应确保从事鉴别检测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和开展的鉴别检测业务等有效受控。但实务中常见以下问题:第一,鉴定机构虽获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可,但其电子烟检测资质和能力范围是否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根据《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卷宗中是否附有检测人员的资格证明?若缺少上述资质,该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其四,审查鉴定结论的告知与异议权利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明确列举了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资质、检材虚假或被损坏等。辩护人应当核实:卷宗中是否有《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是否被告知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鉴定结论丧失了接受质疑和复核的机会,其证明力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

  二、打金额:从证据链入手,将法定刑“降档”

  在非法经营罪中,涉案金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5万元是入罪门槛,25万元是升档门槛(5年以上)。因此,金额辩护是此类案件的重要辩护方向。

  (一)实务中金额认定的常见问题

  公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但转账记录本身只能证明资金往来,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实务中常见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是混合经营,即当事人同时销售电子烟和其他合法商品,如面膜、日用品等,转账流水无法直接区分哪一笔是电子烟交易。第二种是聊天记录缺失,即存在转账记录,但对应的聊天记录已被删除或未保存,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电子烟有关。第三种是证据链不完整,即仅有买方单方指认,缺乏发货记录、物流信息等客观证据印证。

  (二)辩护策略:坚持客观证据印证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有客观证据相印证。对于仅有转账记录、无聊天记录印证、无发货记录佐证、无当事人供述确认的金额,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在具体操作上,辩护人应当首先申请查阅或拷贝当事人手机的完整电子数据,逐笔比对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将“有转账且有聊天印证”的交易与“仅有转账记录”的交易区分开来。对于当事人同时经营其他商品的情形,应当明确指出不能排除款项系其他交易的合理怀疑。最后,将上述分析形成书面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提交办案机关。

  (三)案例参考:通过证据审查实现金额降档

  笔者曾办理一起北京某区的电子烟非法经营案。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销售电子烟的金额接近30万元,对应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且当事人无自首、从犯等减轻情节。

  辩护工作中,我申请查阅了当事人手机的电子数据,进行了逐笔比对。经审查发现:部分转账缺少对应的聊天记录印证;当事人同时销售其他商品,无法排除部分转账系其他交易的可能;部分客户虽曾购买过电子烟,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所有转账均为电子烟交易。我据此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并与检察官多轮沟通,成功推动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让当事人逐笔辨认流水,最终认定金额降至19万元,法定刑相应降至五年以下。

  这一案例说明,在电子烟案件中,证据审查和金额辩护具有切实的实务价值。

  三、主从犯认定:合理界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在电子烟案件中,上下游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是一个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首先说明的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将处于销售链条下游的零售终端认定为独立的非法经营犯罪,而非上游的共犯。办案机关通常认为,下游销售者明知电子烟属于专营物品仍自行购入并加价销售,具有独立的经营决策和盈亏风险,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其销售金额也仅以自己实际卖出的数额为准,无需对上游或其他下线的金额负责。在这一主流立场下,辩护人主张当事人系上游“从犯”的空间其实非常有限。

  但在少数案件中,如果上下游之间存在超越普通买卖关系的紧密联系,司法机关也可能认定共同犯罪。例如,当事人与上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且知晓上游的生产或进货渠道;双方之间存在返点、折扣或利润分成等利益共享安排;或者当事人按照上游的统一定价和销售策略进行经营,缺乏经营自主性,仅充当上游的“销售工具”。当上述特征较为明显时,办案机关可能倾向于将上下游视为一个整体犯罪链条,此时辩护人可以顺势主张当事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论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

  其一,当事人在整个销售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如果仅处于末端,负责面对终端消费者,而并非货源的组织者,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其二,当事人对上游有无支配力——如果仅仅是拿货销售,对进货渠道、定价策略均无话语权,则起辅助作用;

  其三,当事人的利润分配比例——如果仅赚取微薄差价,而大部分利润归上游所有,则可以从利益分配不对等角度论证其从犯地位。

  结语

  回顾电子烟案件的辩护实践,证据审查始终是辩护工作的核心。

  打罪名,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争取更有利的定性,核心在于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审查鉴定报告的证据资格;打金额,是在证据层面检验指控的精准度,核心在于坚持客观证据印证原则,对证据链不完整的金额提出合理的质疑;打主从犯,是在作用地位层面厘清当事人的角色,核心在于准确界定当事人与上下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效的刑事辩护,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审查和专业的法律分析基础之上。

  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为同行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作者简介:

  章一川,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刑事辩护与控告,常年一线办案,常办罪名包括: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受贿类犯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猥亵儿童罪、玩忽职守罪等。

  执业以来亲办各类刑事案件200余起,专业能力强,其中90余起刑事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结果,7起获不起诉结果,办案效果显著,获得当事人的普遍好评与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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