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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文:国央企法人户数压降专项工作涉及的法律路径与风险防范——基于《公司法》及最新国资监管政策的实务分析

2026-06-24

  内容摘要:针对国务院国资委深化法人户数压减的决策部署,基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政策,系统分析国央企法人户数压降的法律路径。文章重点剖析注销清算(含普通注销、简易注销、强制注销)、股权转让与公司合并吸收等常规退出路径的操作要点,探讨公司僵局的识别标准与多元破解机制,系统化论述协商谈判、股权收购、司法解散、强制清算、章程约定五种路径的适用场景与实务操作;并就董监高辞任涤除、劳动关系处理等伴随性风险提出防范建议,进而从税务处理、国有资产保护、债权人保护、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四个维度梳理实施难点与对策,为法人户数压降工作提供兼具理论性与操作性的实务指引。在方法论层面,法人户数压降工作应当遵循两条主线:其一,程序合规优于结果合规,以完整的决策留痕与法定程序应对国资审计与司法追责;其二,市场化退出优先于行政化退出,能用股权转让、合并吸收化解的,不轻启清算注销,避免主体消灭带来不可逆的责任暴露。此外,新《公司法》“强制过渡期”规则下,国央企外派董监高的“身份困局”是压降工作中易被忽视却高频发生的独立风险点,须配套设计涤除预案。

  关键词:法人户数压降;公司清算注销;股权重组;公司僵局;董监高涤除;强制注销

  一、概念界定与政策背景

  (一)法人户数压降的概念界定与法律性质

  法人户数压降,是指国有企业集团为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清理低效无效资产、降低管理成本,通过注销清算、股权重组、合并吸收等方式,减少下属法人企业数量的工作举措。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的相关规定,央企应当聚焦主责主业,严格控制法人层级,清理整合不具备竞争优势、缺乏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

  从法律性质上看,法人户数压降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多种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包括主动退出(如股东会决议解散、合并吸收),也包括被动退出(如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强制注销、司法强制清算)。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为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提供了法律出路;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进一步细化了操作程序。此处须特别说明强制注销与吊销具有本质区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公司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仍须依法清算、办理注销;而强制注销是登记机关依职权启动的退出通道,以“吊销满三年未注销”为起算。对国央企而言,二者的衔接时点与资产处置节奏最为关键:强制注销一旦完成即发生主体消灭效果,若在此之前未完成资产清点与债权债务处置,后续主体灭失后国资的清算难度更大,故实务中应尽量“先处置后注销”。此外,法人户数压降还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处理、《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清算等多个法律领域,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的法律工作。国央企在推进此项工作时,必须统筹考虑各方法律关系,确保依法合规。这也对法律服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需要精通公司法,还须熟悉国有资产监管、劳动用工、税务处理等专业领域。

  (二)低效投资清理的政策演进与最新要求

  国务院国资委自2016年起持续推进中央企业压减工作。截至2021年底,中央企业累计压减法人约2万户(占比约38%),法人层级5级以内企业占比已超70%,压减已从专项任务逐渐转为常态化。而2026年继续压降的政策倾向,已从单纯的“户数做减法”转向更深层的结构调整:一是清理“两非两资”(非主业、非优势业务,低效资产、无效资产),盘活存量资本;二是与专业化整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相衔接,把压降腾出的法人层级与资源空间让渡给主责主业;三是压减新增法人的源头管控,防止“边减边增”“明减实增”。

  2022年,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42号),进一步强化了对子公司设立、运营、退出的全生命周期合规管理要求。2023年6月,国资委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专门设置“参股股权退出管理”专章,明确要求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对于“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及“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须做到应退尽退。这一规定为国央企清理低效参股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2025年6月6日,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45号),进一步要求中央企业优化国有资本布局,严格控制新增法人户数,推动法人层级扁平化。该办法明确提出,中央企业应当制定清晰的发展规划,明确投资方向和重点,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导致法人户数无序增长。这一最新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法人户数压降已从专项工作上升为常态化、制度化的管理要求。

  在新能源等领域,部分国央企亦存在盲目扩张、重复投资、产能过剩等问题。为此,国资委要求相关企业开展全次级法人户数压减专项行动,通过法律手段清理整合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项目公司。此项工作不仅涉及公司法律实务,还涉及国有资产保护、职工安置、税务处理等多个法律领域,需要系统性的法律路径设计。

  二、法人户数压降的主要法律路径

  (一)注销清算路径

  1. 普通注销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合并吸收需要解散等情形,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央国企下属法人企业具备清算条件且不存在重大法律争议的,可适用普通注销程序。普通注销程序是最为传统,也最为规范的退出路径,适用于资产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企业。

  普通注销程序的主要步骤包括:(1)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2)成立清算组并备案;(3)公告债权人并清理债权债务;(4)制作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5)分配剩余财产;(6)制作清算报告;(7)申请注销登记。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算报告、注销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这一路径虽然程序相对复杂,但法律风险可控,是国央企退出投资的首选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国央企在组织实施清算时应当严格遵守。实务中宜建立清算组履职监督机制,确保清算工作依法合规推进,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穿透链条如下:程序瑕疵→清算组成员重大过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国央企作为集团股东,清算决策的全程留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清算组会议纪要)是后续应对国资审计与司法追责的关键证据,建议以“决策可追溯”为底线建立清算档案。

  实务中,普通注销程序面临的主要难点包括:清算组履职不到位、债权债务清理不彻底、税务清算不合规、剩余财产分配争议等。对此,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选任具备专业能力的清算组成员,必要时聘请公司法专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与;(2)建立健全清算工作底稿,确保清算过程全程留痕;(3)对于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债务重组、债务豁免、债权转让等方式妥善处理;(4)对于税务清算,应当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2. 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确立了简易注销制度,适用于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公司除外)。国央企下属无经营、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大幅简化注销流程。简易注销的核心优势在于:无需成立清算组、无需公告债权人、无需提交清算报告。但需注意,简易注销对企业信用有严格要求,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适用该程序。此外,简易注销后如发现企业存在未披露的债权债务,股东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央企在适用简易注销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企业确实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并重点关注企业的信用状况和潜在的隐性债务风险。

  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进一步完善了简易注销制度,增加了“全体股东承诺”要求,即简易注销需要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这一修改强化了股东的责任,国央企在适用简易注销时应当审慎评估风险。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即使适用简易注销,也应当保留完整的尽职调查底稿和决策记录,以备后续可能的责任追究。

  3. 强制注销制度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这一制度被学界和实务界称为“僵尸企业”退市的有效法律工具,对于解决历史遗留的“吊而不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5年出台的《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明确了强制注销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和恢复登记机制:(1)适用条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排除适用:注销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公司,不适用强制注销程序;(3)恢复机制: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相关部门、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涉诉、涉案等不应当强制注销情形的,可以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这一恢复机制平衡了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值得在实务中重点关注。

  强制注销制度为国央企清理历史遗留的“僵尸企业”提供了法律工具。实践中,部分国央企下属企业因历史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注销,形成法律风险敞口。强制注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彻底切断这些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但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仍需谨慎,建议在强制注销前完成资产清点与处置。同时,强制注销并不免除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债务承担责任,国央企仍应妥善处理相关遗留问题。须强调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强制注销仅消灭登记主体,并不消灭股东出资义务与清算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强制注销不能作为“甩锅工具”——若被吊销子企业存在未清偿债务或国有资产尚未处置完毕,债权人仍可穿透追究股东责任。建议在强制注销启动前完成资产清册与债权债务登记的封存,确保主体消灭与责任了结同步进行。

  (二)股权转让与公司合并路径

  1. 股权转让路径

  股权转让是法人户数压降的重要路径之一。通过转让下属企业股权,国央企可以实现退出投资、减少法人户数的目的。《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路径适用于下属企业仍具有经营价值、存在潜在受让方的情形。

  国央企在通过股权转让压降法人户数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法律问题:(1)国有资产转让必须履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等法定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应当明确债权债务承担、过渡期安排、陈述与保证条款等内容;(3)股权转让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保法律权利义务的准确转移;(4)对于低效无效参股股权,可根据《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选择股权转让、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

  实务中,股权转让面临的主要难点包括: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转让受阻、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不被市场接受、产权交易所挂牌后无人摘牌等。对此,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提前与其他股东沟通,争取其放弃优先购买权;(2)合理选择评估基准日,确保评估结果反映企业真实价值;(3)通过设置合理的交易条件,吸引潜在投资人摘牌;(4)对于确实无法转让的股权,可考虑减资退出或者清算注销等替代路径。国央企股权转让尤须警惕“评估值与市场价背离”的恶性循环:评估价偏高→产权交易所挂牌无人摘牌→反复降价→可能触发国有资产流失。对此,一是把握多次挂牌降价的合规边界,降价应经决策程序并留痕;二是准确适用协议转让条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限于特定情形,不可任意扩张);三是把资产评估备案文件与定价决策会议纪要作为免责抗辩的“安全港”证据,完整归档。

  2. 公司合并与吸收路径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吸收合并是国央企压降法人户数最常用的路径之一,通过将多个下属企业合并到一个法人主体中,既减少了法人户数,又实现了资源优化配置。

  公司合并的主要法律程序包括:(1)合并各方董事会拟订合并方案;(2)合并各方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3)签订合并协议;(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5)通知债权人并公告;(6)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这一程序要求确保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国央企在组织实施合并时应当严格遵守。

  国央企通过合并方式压降法人户数时,应当重点关注合并中的债权债务承继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意味着,国央企在合并下属企业时,无需另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并后的公司将自动承继全部债权债务。但实践中,债权人可能基于风险控制考虑,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国央企应当提前与债权人沟通,制定合理的债权处置方案。

  此外,央国企在组织实施吸收合并时,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处理问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降低重组过程中的税务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需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等严格条件,方案设计时应当提前进行税务筹划。

  三、公司僵局的识别与多元破解路径

  (一)公司僵局的法律界定与司法认定标准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有效决策的状态。《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制度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终法律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些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国央企在判断下属企业是否构成公司僵局时,可参照这些标准进行自我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慎重,应当区分“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如亏损)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解散,只有当公司管理机制失灵、无法通过内部救济解决时,才能适用司法解散。此外,公司是否盈利不影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如果治理机制失灵,仍可认定为公司僵局。实践中,国央企宜优先尝试协商、股权转让等市场化方式破解僵局,司法解散应当作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

  在国央企法人户数压降实践中,公司僵局主要有以下情形:(1)国有股东与民营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差异导致决策僵局;(2)多个国有股东之间因各自上级单位要求不同导致决策僵局;(3)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因控制权争夺导致决策僵局;(4)公司董事之间因代表不同股东利益导致决策僵局。这些僵局如果不能及时破解,将严重影响法人户数压降工作的推进。处理公司僵局时,应当首先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和成因分析,然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破解路径。

  (二)公司僵局的多元破解机制

  公司僵局的破解不能仅靠单一手段,而应当根据僵局的具体成因、对立股东的核心诉求、企业的实际状况,灵活选择最适合的破解路径。基于实务经验,以下提出五种破解路径,各具特色、互为补充。

  1. 协商谈判路径(首选路径)

  协商谈判是破解公司僵局的首选路径。国央企作为控股股东时,应充分发挥国有资本的协调优势,通过股东层面的沟通协商,寻求利益平衡点。具体协商手段包括:(1)调整董事会席位分配,增加独立董事席位;(2)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机制的条款,引入分类表决、加权表决等机制;(3)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由中立第三方协助各方达成协议;(4)通过增资扩股稀释对立股东股权比例,改变表决格局。这些手段各具特色,可根据僵局的具体成因灵活选择或组合使用。

  实务中,协商谈判能否成功关键在于:(1)准确识别对立股东的核心诉求,判断其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还是控制权;(2)设计合理的对价方案,包括现金对价、股权对价、资产对价等;(3)引入外部中立力量,如行业专家、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协助各方理性谈判;(4)设定谈判期限和底线,避免谈判陷入久拖不决的局面。国央企应当建立健全股东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将协商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日发布的第一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之三——德国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中,中外两方股东因控制权冲突形成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适时行使释明权,在法律框架内促成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裁判要旨明确“现北京艾某公司的僵局已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对德国艾某公司要求解散北京艾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与本路径“协商谈判优先”的逻辑高度契合。该案提示:即使僵局已现实形成,国央企仍应优先通过股权收购、章程修改、第三方调解等市场化方式打破僵局,司法解散应作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

  2. 股权收购路径(市场化退出)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僵局状态下,对立股东可通过定向减资或第三方收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打破僵局。这一路径相比司法解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是破解公司僵局的重要市场化手段。

  国央企在组织实施股权收购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收购价格的公允性,可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避免因定价不公引发新的争议;(2)收购资金的来源,是由公司收购还是由控股股东收购,涉及不同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3)收购后的股权处置,是予以注销还是转为库存股,涉及不同的法律程序;(4)对于国有股东而言,股权收购可能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需要履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等法定程序。

  实务操作要点:在股权收购谈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提前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确保收购价格公允合理;(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陈述与保证条款,防范隐性债务风险;(3)对于存在潜在诉讼风险的股权,可设置价格调整机制或分期付款安排;(4)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保法律效力。此外,对于国有股权的收购,还须特别注意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挂牌等法定程序,确保交易程序合规、经得起审计检查。

  3. 司法解散路径(诉讼救济)

  当协商、收购等路径均无法打破僵局时,司法解散成为最终救济手段。国央企在申请司法解散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1)原告资格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多个小股东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共同起诉;(2)举证责任:需要提交治理失灵的证据链,包括催告召开股东会的函件及回执、多次召集会议流会的记录、表决失败的记录等;(3)穷尽内部救济原则:需要证明已通过协商、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途径尝试解决,仍无法打破僵局。两则可查证的指导性案例可资参照: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确立“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仍可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规则,是判断“管理性困难不等于经营性困难”的权威标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反向表明:营业期限届满、账目未公开、长期不分红等情形,若未导致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则不构成法定解散事由,最高法据此驳回少数股东的解散请求。两案正反对照,“穷尽内部救济”“慎重适用司法解散”的规则清晰可见。

  司法解散诉讼的实务要点包括:(1)不能在解散之诉中同时主张股权作价、资产分配、债务清偿,也不能请求法院判令大股东或公司收购股权——此类诉求属于股权回购的救济路径,与司法解散是两条独立路径;(2)解散之诉被驳回后,原则上不能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因此起诉前应当充分准备证据;(3)司法解散判决不等于自动清算,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若大股东不配合,小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

  国央企在提起司法解散诉讼时,应当制定系统的诉讼策略:(1)提前摸清公司真实资产状况,通过知情权诉讼查账,为后续清算分配做好准备;(2)考虑在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提起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等,形成组合拳;(3)评估解散判决后的清算价值风险——如果大股东已通过高额薪资、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利润,公司账面净资产可能远低于实际价值,清算分配获得的剩余财产可能远低于预期。这些策略考量表明,司法解散诉讼不仅是一个法律程序,更是一个复杂的商业决策,需要管理层与律师团队进行深入研判。

  风险防范提示:司法解散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且判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决定提起前,应当充分评估以下风险:(1)诉讼周期风险:司法解散诉讼通常耗时较长,其间公司资产可能进一步流失;(2)证据不足风险:如果无法充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3)清算价值风险:即使胜诉,如果公司资产已被转移或损耗,清算分配的实际收益可能有限。因此,司法解散应当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

  4. 强制清算路径(行政与司法协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央企作为股东时,如果下属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但拒不成立清算组,可主动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既推进压降工作,又避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强制清算的申请:若国有股东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为由申请强制清算,无需证明清算组主观故意,可从客观事实举证,争取法院认定自行清算陷入僵局:(1)清算组已成立多年,长期未推进清算工作;(2)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未完成债权人公告、资产清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等核心工作;(3)清算组怠于履职,成立后未作出有效清算决议,清算无实质进展;(4)清算组部分成员离职或退休,无法联系或不配合清算,客观上无法完成清算。上述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相比主观故意证明标准更为宽松,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须提示强制清算的程序不可逆性: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后,原股东自行清算权即被冻结,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清算组主导。在集团压降实务中,这意味着“一旦申请即失去控制权”,故申请前必须完成资产摸底、国资报批与潜在责任评估,“申请前评估”远比“申请后补救”重要。

  强制清算相比司法解散具有明显优势:(1)流程更快,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成本更低,无需支付诉讼费;(3)效果更直接,法院指定清算组后,清算工作由清算组依法推进,不受股东干扰。因此,对于已满足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如经营期限届满、连续两年不分红触发解散条件)的企业,国央企应当优先选择强制清算路径。

  清算程序的衔接与转化:清算程序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相互转化,无需重复启动:(1)自行清算转强制清算: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故意拖延、违法清算损害利益、清算僵局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2)自行清算转破产清算:自行清算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事务移交破产管理人;(3)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合法债务清偿方案外,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些程序衔接机制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灵活的法律工具箱,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清算路径。

  5. 公司章程约定路径(事前预防)

  预防公司僵局的最佳方式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权、董事提名方式、僵局解决机制等作出特别约定。国央企在投资设立下属企业时,应当在章程中预设僵局解决条款,例如:(1)明确股东退出机制,包括股权转让定价方法、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大股东强制收购义务;(2)约定股东会僵局化解规则,如交替投票、第三方调解、分步表决等机制;(3)赋予小股东特定否决权,如重大事项一票否决、财务预算审批权、审计权等;(4)明确约定解散触发条件,如连续两年不分红即视为同意启动解散程序。通过章程约定,可以从制度上预防和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避免事后陷入被动局面。

  章程设计实务建议:国央企在投资设立合资企业时,应当在章程中充分考虑以下僵局预防条款:(1)董事会僵局解决机制:约定当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提交股东会决定,或引入独立第三方调解;(2)股东退出机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如连续两年不分红、公司连续亏损等),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3)僵局触发解散机制:约定当公司出现治理僵局持续一定期限(如6个月)时,自动触发公司解散程序;(4)审计权条款:赋予小股东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审计公司财务的权利,减少信息不对称。这些章程条款设计需要兼顾法律效力与商业可行性,起草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股东的意见。

  四、董监高辞任与劳动关系处理的法律风险

  (一)董监高辞任与涤除的法律路径与实务难点

  法人户数压降不仅是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或股权结构的调整,更涉及人员安置与身份涤除等伴随性法律问题。在注销清算、合并吸收、股权转让等路径实施过程中,董监高的辞任与登记涤除成为不可回避的配套环节。《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意味着,董事辞任并非立即生效,而是附有条件。这一“强制过渡期”制度虽然有助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辞任董事陷入“辞而不退”的法律困境。

  实践中,董监高辞任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导致辞任董事继续承担信义义务甚至任职资格限制。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应当在作出更换决议、决定或者任免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国央企在推进法人户数压降时,应当同步办理董监高变更登记手续,避免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脱节。

  对于已离职但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形(如公司拒不配合、公章证照失控、股东失联等),董监高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5号)的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裁判,由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实现涤除登记。该办法为股东、董监高、法定代表人等个人涤除身份登记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保障,对于解决国央企外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困局”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裁判趋势对辞任董监高较为有利:(2022)鲁04民终14号判决支持原告涤除董事、监事登记,明确公司与董事、监事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关系可经单方意思表示解除,辞任通知送达公司时即生效;(2024)新0102民初9019号、(2024)苏1311民初5096号进一步确立涤除登记不以公司已选任继任者为前提,公司应自行承担法定代表人空缺的不利后果。另须注意新《公司法》第十条与第七十条的衔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涤除登记的司法解决路径包括:(1)董监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2)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公司拒不履行,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3)对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失联的极端情形,现行法下权利人可通过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凭生效判决由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涤除登记;未来宜借鉴强制退出制度,探索赋予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的依职权涤除权,以纾解治理失灵状态下的登记僵局。实务操作中,董监高宜在辞任时保留完整的书面证据,包括辞任通知、送达凭证等,以备后续维权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辞任“强制过渡期”的规定,系出于确保公司经营秩序的立法考量,但从委托合同法理而言,作为受托人的董事、监事应当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公司恶意利用“强制过渡期”规定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辞任董事、监事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劳动关系处理的法律风险防范

  法人户数压降伴随的劳动关系处理,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多个法律领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国央企作为国有企业,在劳动关系处理上应当体现社会责任,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避免引发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

  国央企在压降法人户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劳动法风险:(1)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合规性,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实施;(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支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3)特殊群体的保护,如三期女职工、工伤职工、临近退休职工等,法律对其有特殊保护规定;(4)社保公积金的清缴与转移,应当在注销前完成清缴,避免影响职工权益。这些法律风险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可能引发劳动仲裁和诉讼,还可能影响企业的社会声誉和稳定大局。

  对于合并吸收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国央企通过合并吸收方式压降法人户数时,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并妥善处理工龄连续计算、薪酬福利衔接等问题。国央企作为国有企业,对于因法人户数压降导致的职工安置问题,可通过内部转岗、培训再就业、协商解除等方式妥善解决,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时,宜提前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履行民主程序,确保方案获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还须履行特别的民主程序: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集团或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未履行民主程序的安置方案,可能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被认定程序违法而撤销,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国央企适用经济性裁员应极为审慎(兼顾社会责任与稳定考核),优先采用“内部转岗—提前退养—协商解除”的三步替代方案,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实施难点与对策建议

  国央企法人户数压降工作虽然法律路径多样,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面临诸多难点,涉及税务处理、国有资产保护、债权人保护、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多个方面。以下从四个维度梳理实施难点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税务处理难点与对策

  法人户数压降涉及的税务问题十分复杂。公司注销时需要进行税务清算,清缴欠税、滞纳金和罚款;合并吸收时则涉及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但需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等严格条件。

  税务处理的主要难点包括:(1)历史欠税的追缴与豁免,需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争取减免滞纳金和罚款;(2)资产处置的税务处理,如不动产转让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多个税种,需要统筹规划;(3)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提前规划重组方案;(4)跨境税务问题,对于涉及境外子企业的法人户数压降,还需考虑跨境税务影响。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操边界尤须把握:须同时满足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经营连续性(重组后12个月内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权益连续性等要件。需特别注意,央国企在采用支付对价模式的压降交易中,若设置以现金结算的或有对价或业绩补偿条款,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认定为非股权支付。该认定一旦成立,将相应增加交易支付总额中的非股权支付比例,可能导致股权支付比例低于85%,从而使整个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进而触发当期纳税义务。为规避该风险,优先采用财税〔2014〕109号文项下的无偿划转路径,从源头消灭"对价"概念;确需支付对价的,宜以股权调整方式实现业绩补偿,确保交易支付工具自始至终为股权,维持100%股权支付比例;现金补偿不可避免的,应严格控制其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并预留安全边际,重大交易宜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裁定,以明确或有对价的支付性质归类与计税基础调整规则。

  对此,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提前开展税务尽职调查,摸清企业税务状况,识别潜在税务风险;(2)合理选择重组路径,根据不同路径的税务处理规则选择税务成本最优的方案;(3)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重组,积极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优惠政策;(4)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对于复杂税务问题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资产保护难点与对策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央企在压降法人户数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如股权转让、资产处置),必须履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等法定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实践中,部分国央企下属企业资产质量较差,按评估值转让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对此,建议:(1)严格履行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程序,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反映企业价值;(2)对确实无法变现的资产,依法计提减值并履行核销程序;(3)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挂牌,确保交易程序合规——即使最终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只要程序合规,通常不追究国有资产流失责任;(4)做好档案留存,备审计检查。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程序合规性,确保每一环节都有法可依、有迹可循。

  需进一步厘清的是,国有资产保护的核心要点在于“程序合规优于结果合规”:只要履行了法定评估、挂牌程序,即使最终交易价格不理想,往往不会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对于清算注销路径,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无需履行评估、挂牌程序,但需要确保清算程序合规、剩余财产分配公平;对于合并吸收路径,涉及国有资产的重新整合,需要履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程序,确保国有资产价值得到准确反映。该判断有明确的规范支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规定,企业管理人员“已履行规定程序,没有谋取私利且未与其他人串通,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央企法务在应对审计问责时,可据此主张免责抗辩。但须注意:程序合规的前提是程序真实、留痕完整,伪造或事后补造的决策记录非但不免责,反而构成主观过错加重的认定情节。

  (三)债权人保护难点与对策

  公司注销清算程序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依法定期限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国央企在推进法人户数压降时,必须严格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是在合并吸收情形下,虽然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或者吸收后的公司承继,但国央企仍应当主动与债权人沟通,争取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债权人,可考虑通过债务重组、分期偿还等方式妥善解决。同时,应当注意保护中小供应商、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合并吸收方案,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此处有一常被忽视的风险点: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可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异议期满后是否即视为“默示同意”,司法实践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异议期满即丧失异议权,亦有法院认为债权人仍可于合并完成后主张权利)。建议国央企在合并公告后建立“异议债权人台账”和备忘录,对大额债权人主动协商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避免合并完成后被追溯主张责任。

  债权人保护的主要难点包括:(1)债权人失联,无法送达通知;(2)债权金额存在争议,清算组与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3)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此,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人民法院公告网等平台查询债权人最新联系方式;(2)对于争议债权,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3)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应当及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违法清算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难点与对策

  国央企在法人户数压降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证照遗失、公章失控、账簿残缺、人员失联等历史遗留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注销、重组等工作的推进。对此,建议:(1)全面开展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底数,包括资产状况、负债情况、税务状况、劳动用工情况等;(2)分类制定处置方案,一事一议,对于不同类型的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不同的解决路径;(3)充分运用公告、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工具,弥补证照、账簿等资料的缺失;(4)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全过程留痕。对于确实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注销或者司法解散,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实务:(1)证照遗失:可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然后申请补发;对于确实无法补发的,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相关方;(2)公章失控: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登报声明公章作废,重新刻制公章;(3)账簿残缺: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账务清理,还原企业财务状况;对于确实无法还原的,可报请上级单位批准后,依据现有资料进行清算;(4)人员失联: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安机关等渠道查找,确实无法联系的,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通知。这些实务操作方法为公司僵局化解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提供了灵活的工具箱。

  六、结语与展望

  国央企法人户数压降是一项系统性、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熟练运用注销清算、股权重组、合并吸收、吊销、强制注销等法律工具,妥善平衡国有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职工权益保护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推进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分类处置、风险防范、档案完备、协同推进五项原则。为增强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性,可凝练为三条方法论:其一,“先评估后处置”——任何路径启动前完成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国资报批“三件套”;其二,“程序留痕即免责”——以完整的决策链条应对国资审计与司法双重追责;其三,“市场化退出优先”——能用股权转让、合并吸收解决的,不轻启清算注销,避免主体消灭带来的不可逆责任暴露。

  随着2023年《公司法》及《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等新规的出台,法人户数压降工作迎来了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强制注销、简易注销等制度创新将有效破解“注销难”“退出难”问题。展望未来,随着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的持续推进,法人户数压降将成为国央企的常态化工作。国央企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户数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开展清理工作,防止“明减实增”“边减边增”;同时加强投资并购前端管控,严格控制新增法人户数,优化法人层级结构,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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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2025年).

  [11]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2024年12月20日公布,2025年2月10日施行).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20年修正版为法释〔2020〕18号).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2014年12月25日公布).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正).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

  [16]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1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18] (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19]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2025年1月2日发布).

  作者简介:

  范俊文,高级联席合伙人

  范俊文律师,拥有中国律师资格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基金从业资格,有30年政府执法机关、公职律师工作经历,擅长领域:公司股权纠纷与治理合规、刑民行交叉案件、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化妆品合规、产品质量与认证认可等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曾主导地理标志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及加盟连锁体系建立,办理数千起行政处罚及行政争议案件,并为多家政府机关、大型国企/民营企业、专业市场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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