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曾强:一致行动协议提前解除的法律研究

2026-06-24

  引言

  一致行动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就表决权行使达成一致的契约安排,签署各方约定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上保持一致意见,从而集中表决权、稳固或扩大对公司的控制力。无论是为筹备IPO而证明控制权稳定,还是在股权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强化股东间的“共进退”,一致行动协议都已成为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中的常用工具。

  然而,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化与聚合本就动态变化,当合作基础动摇、经营理念分歧或控制权格局调整时,一方提出提前终止或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屡见不鲜。围绕“提前解除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基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或合同目的落空而支持解除,有的法院则以信赖基础、商事严守等理由对单方解除予以限制。裁判结果因协议定性、合同内容与个案背景的不同而呈现明显差异。本文拟以现行法律规范和公开裁判案例为基础,先厘清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定性,再梳理支持与不支持提前解除的两类司法立场及其理由,进而尝试提炼一致行动协议提前终止或解除的相对普适性规则,为实务中协议的签署、履行与争议应对提供参考。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规定与定性

  讨论一致行动协议能否提前解除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其合同属性。其原因在于,合同解除除适用一般性解除规则外,不同合同类型还可能适用特别的解除规范——典型如委托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定性是判断解除路径的第一道门槛;而对一致行动协议进行法律定性,则需要对其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一并进行梳理。

  (一)监管规范中的一致行动:重在识别控制与压实披露义务

  “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等概念并非源于《公司法》,而是出现在证券监管的部门规章之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将“一致行动”界定为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并列举了多种推定情形。因此,在监管语境下,是否构成一致行动重“事实”而不唯“协议”:即使没有书面协议,只要存在共同扩大可支配表决权的安排或事实,也可能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反之,当事人即使约定“一致行动”,也不必然构成共同实际控制。

  除此之外,在监管框架下,一致行动协议首先是一项以表决权为核心、以获取或巩固控制权为目的的安排。涉及上市公司时,协议的签署与解除还需公司公告披露,履约状态、解约原因亦是监管关注重点。对此,《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规定,共同控制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应当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并对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作出安排,且共同控制状态应在相应期间稳定、有效存在。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关系发生变动,如影响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或其他重大事项,还可能触发《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交易所规则项下的报告、公告义务。由此可见,监管规范赋予一致行动关系明显的外部性,但其主要法律后果是识别实际控制、合并计算权益并履行披露及收购义务。但需要强调的是,监管上的“稳定性要求”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不得解除”。协议提前终止可能引发披露、控制权认定乃至监管责任,却不当然决定解除行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生效。

  (二)民商法领域的定性争议

  一致行动协议在《公司法》中并无专门规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无论其定性争议如何,其基本定性属于《民法典》框架下的合同并无争议,具体的争议则在于其到底属于哪一类型的合同,主要是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委托合同说

  该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是股东将其表决权交由特定股东(主导股东)行使,具有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特征,应适用《民法典》第919条至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而依据第933条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在(2018)粤0303民初1669号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即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及相关股东权利,属于委托合同,一方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

  观点二:无名合同说

  该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并非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是各方基于商业安排、为保证公司决策顺利通过、在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而作出的商业考量,内容已超出表决权委托的范畴,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无名合同。在(2019)冀0791民初1620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保证公司决策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有力执行,约定了股东在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股权回购等内容,并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从上述定性观点的争议内容来看,关键仍是各方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内容的不同以及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不同。因此,不论一致行动协议在实践中形态如何多样化,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定性应结合协议结构作类型化判断:

  (1)纯粹的表决协商与表决拘束协议。例如,各方约定表决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多数意见、持股最多一方意见或一票否决规则形成共同意见;各方仍以自己名义行使表决权。此类协议的核心是各方对自身表决权行使方式作出合同约束,通常更接近无名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为不存在一方代替另一方处理事务,且“少数服从多数”并非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行事。

  (2)表决权委托型协议。例如,一方将其股权对应的全部或部分表决权交由另一方代为行使,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处理表决事项。其内容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定义,原则上属于委托合同,即使协议被命名为“一致行动协议”,并不改变其委托本质。此外还有一种混合或复合型协议,这类协议中,表决权委托仅是整体交易的一环,但对于表决权委托这一部分内容的定性,仍可按照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则予以适用。

  综上可知,一致行动协议究竟适用何种解除规则,取决于个案中协议内容所呈现的整体面貌,这也正是后文司法立场分歧的逻辑起点。

  二、提前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司法现状

  围绕一致行动协议能否提前解除,裁判立场大致可分为“支持解除”与“不支持解除”两派。

  (一)支持提前解除的判例及理由

  1. 以合同签订后发生重大情势变更为由支持提前解除

  例如在(2018)粤06民终67号案例中,管火金(追随股东)与陈其活、李展华于2011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广东摩德娜公司重大事项上保持一致,以巩固各方对公司的控制权,并约定自上市之日起三年限售期内不得退出。签约背景是公司当时正筹备A股上市。后公司主动终止上市进程,管火金的总经理、董事职务亦被免除,基本丧失对公司的控制与知情条件,遂诉请解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目的。......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筹备广东摩德娜公司“A股”上市的需要而对公司内较为分散的股权进行约束。......。其次,关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广东摩德娜公司主动请求撤回上市申请并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上市程序,其后转为在新三板挂牌。......。从上述情况可见,在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最后,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合同一方的明显不公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广东摩德娜公司一直维持现有状态,即该司长期无法上市或拒绝上市,基于该协议的效力将使管火金代表的德华公司的股东权利一直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协议显然与德华公司的利益相违背,而协议一方的管火金作为德华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显然亦无法得到保障,对管火金及德华公司均明显不公。故此,管火金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尚未发现法院通过支持协议方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而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案例,但在多个将一致行动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的判例中,法院裁判观点均肯定了委托合同项下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空间,但都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最终未支持原告任意解除协议。例如,在(2020)赣03民终51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王伟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伟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些类案亦可从侧面说明,在一致行动协议并未明确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情况下,《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则有适用的空间。

  3. 信赖基础丧失且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

  在(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件中。穆乐民、宋飚与冯汝章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时以三分之二表决权意见为准。后冯汝章在临时股东会上投票与对方相左,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协议并赔礼道歉。对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最终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诉请。该案虽然在法律依据上是以原告继续履行的诉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也不能强制履行进而予以驳回,但底层基础仍是以“信赖基础丧失”这一客观现状,事实上为一方退出一致行动关系间接留出了空间。

  (二)不支持提前解除的判例及理由

  1. 否认委托合同性质进而否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在前文引用的(2019)冀0791民初162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为保证公司决策顺利作出和通过而约定,并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从而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双方系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主张。该案直接否定了在无名合同定性下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2. 否定一致行动协议的特殊信赖关系进而不支持情势变更解除

  在(2024)粤民再357号案件中,张某(追随股东)、邹某甲系夫妻。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2019年8月29日,二人离婚。2020年10月12日,张某以邹某甲被强制戒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个人负债数额巨大且曾被法院限制高消、为了某丁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及法人治理,通知其即日起解除《一致行动协议》。邹某甲明确不同意解除。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1)婚姻关系并非案涉《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的基础,婚姻关系解除并非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2)婚姻关系解除不属于商业风险,......。双方签协议的目的就是防止在婚姻破裂后,公司决策表决权无法集中而使公司控制权旁落。......。(3)目前,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续履行协议会损害公司利益而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基于上述特殊信赖关系解除进而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请。

  3. 基于控制权稳定的特别考量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在广东省高院2024年发布的“广东法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中,案例一涉及到一起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案,某上市公司股东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中某泽公司行使,并办理了公告披露。后委托方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为由通知解除。对此,深圳中院认为,该协议除表决权委托外,还约定了控制权稳定措施、公司治理、综合授信担保等内容,委托方不享有对委托事务的指示权,与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不符;协议系基于双方整体商业利益安排,并非仅为维护委托人利益;且表决权委托在公开披露后已具有公信力,关系广大投资者利益,任意解除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故认定不适用任意解除权,判决继续履行。该案虽为表决权委托合同纠纷,但其“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限制任意解除”的说理逻辑,对一致行动协议可能也具有参照意义。

  (三)小结

  对比两派裁判可见,结果差异背后是三组变量在起作用:一是协议定性,认定为委托合同的案件中,除非协议明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否则更倾向于支持解除,而认定为无名合同的更倾向于限制;二是合同目的与客观情势,上市目标落空、一方丧失控制条件等情形下,法院更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支持解除;三是看是否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与公众投资者利益,涉及上市公司、且已公告披露、关系控制权格局的,法院对解除更为审慎。可见,单纯以“支持”或“不支持”概括司法立场并不准确,真正的裁判规则蕴含在对协议内容和个案背景的具体审查之中。

  三、本文观点

  (一)定性为委托合同的,应支持委托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当协议核心是一方股东将表决权交由另一股东行使、且具备人身信赖与指示—执行的委托特征时,其本质落入委托合同范畴。《民法典》第933条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而且本文认为该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应被协议约定限制或排除适用。因为表决权委托的履行依赖持续信赖,也涉及股东以何种方式行使自身权利。一旦委托方明确撤回授权,强令受托方继续代为形成或表达表决意思,既与委托关系基础相悖,也难以实际执行。

  除此之外,应防止将“可以解除”误解为“可以无责退出”。当事人明确约定委托期限、不可撤销或解除条件,解除方违反约定并造成损失的,仍应依第九百三十三条及违约责任规则赔偿。商事交易稳定可以通过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而不宜以强制维持已经失去信赖基础的委托关系实现。

  (二)涉及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协议提前解除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的,并不当然构成不支持解除的充分理由

  虽然在前述“广东法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的第一个案例中,上市公司语境确实叠加了证券监管与公众投资者保护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可能影响控制权就一律禁止解除。一方面,控制权本身是事实性权力,并非法律直接保护的对象,法律规范的是控制权获取与变动的程序与披露;另一方面,一致行动协议能否获取控制权本就具有不确定性,公司亦可能因长期内耗而无益于发展。

  监管与司法的真正关切,应当集中在提前解除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理由、解除后是否履行持续的信息披露与承诺义务、是否维持治理结构的相对稳定。因此,控制权可能变更只是触发更严格审查与持续义务的因素,而非否定解除的当然理由。实践中,《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关系后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减持规定,正是以“解除有效+持续履行承诺和监管义务”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而非简单禁止解除。

  (三)不构成委托合同的,需依据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基于个案具体分析

  当协议被定性为无名合同时,任意解除权不再当然适用,应回归《民法典》第562条(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第563条(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其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第533条情势变更等情形,是常见的法定解除事由。上市目标落空、一方被剥夺参与经营管理资格、合作基础与缔约目的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均可能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支持解除。此类判断高度依赖个案事实,需结合协议的缔约背景、目的条款、履行障碍程度综合认定。

  (四)一般法定解除规则均不适用时,可参照“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情形下的司法解除路径

  在这种情形下,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是以“不能强制归票”为前提,即意味着主要合同义务——即按约定应一致表决——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对方不得请求继续履行;而第580条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司法解除”。

  然而,这一路径的成立,需以“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为前提,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

  第一,即使协议一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一致表决义务,但该违约行为也不能当然对其进行强制归票,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主流观点。例如,在(2022)苏02民终7352号案件中,吕震宇与陶谦、胡禹石、潘锋签署两份一致行动协议,后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以多数票通过解除吕震宇职务等议案。无锡中院认为,两份协议均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非公司章程内容亦未经工商备案,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且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故不能依据协议将相关董事的赞成票认定为反对票,即不能强制归票,即便存在违约亦不能直接改变表决结果。

  第二,当信赖基础丧失时,不适用强制履行。例如,前述(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明确,《一致行动人协议》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信赖基础丧失后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亦不适用强制履行。该案以通俗比喻揭示:一致行动关系犹如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时,强制维系只会带来更大对抗,表决权不能通过强制执行来违背股东真实意愿。

  第三,即使一致行动协议涉及上市公司,亦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归票。即便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仅约束签约方,其效力范围原则上无法覆盖公司及其他非协议股东。除非公司作为协议缔约主体并盖章确认、或协议内容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吸收、或写入公司章程,否则协议中的“强制归票”条款难以产生合法的执行效力——这也正是(2017)赣民申367号案支持强制归票(公司系缔约方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与多数否定案件的分野所在。可见,在一致行动协议未经组织法层面吸收的常态下,即便涉及上市公司,也不应据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强行变更表决结果。

  四、结语

  一致行动协议横跨《民法典》合同编与《公司法》的双重属性,其能否提前终止、如何终止,并非单纯的合同法律问题。司法实践的分歧表明,脱离协议定性与个案背景空谈“是否支持提前解除”并无意义。本文认为,应以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定性为起点:构成委托合同的,赋予任意解除权;不构成委托合同的,适用一般法定解除并个案判断;前述规则均不适用时,基于一致行动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不能强制归票的特性,循司法解除路径退出,并辅以违约责任与持续义务约束。唯有在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之间形成有效衔接,方能对一致行动关系施以合理的规范与引导。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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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强,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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